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邱秀雄即寶昇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庚○○被上訴人 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訴人 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丁○○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與被上訴人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開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第一、四次序所列之債權人丁○○應受分配之金額總計新台幣壹佰拾萬零陸佰捌拾捌元應全部剔除,剔除之該部分分配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各按其等債權比例分配。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高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高立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施玉儀已變更為戊○○,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戊○○為高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仁美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通知分配,惟其中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丁○○、高立公司分別以其等對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有債權存在,亦未受償,各以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二號、及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丁○○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高立公司以一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丁○○分配得一百十萬零六百二十元、執行費六十八元;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則分配得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執行費六十八元,惟被上訴人丁○○、高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為股東關係,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明知其積欠眾多工程款無力清償,且其對訴外人東海大學、傳統藝術中心等工程款,業已遭其他債權人扣押執行在案,為免其工程款全由上訴人所分配取得,乃與被上訴人丁○○、高立公司通謀虛偽簽發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丁○○、高立公司向原法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並確定,嗣再依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丁○○、高立公司各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之債權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捏造之假債權,而被上訴人丁○○、高立公司、及仁美公司均否認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爰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丁○○就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及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就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各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第一、四次序所列債權人丁○○應受分配之金額一百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㈢上開分配表第三、五次序所列之債權人高立公司應受分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丁○○就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及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就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各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第一、四次序所列之債權人丁○○應受分配之金額一百一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㈣上開分配表第三、五次序所列之債權人高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
上訴人於本院並補充陳述稱:
㈠八十八年底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此為被上訴人丁○○所明知,
而七百萬元亦非小數目,惟其非但於明知無法退款之情形下仍願借款,且未要求仁美公司提出相對應之擔保,以確保債權得以獲得清償,甚且關於利息或還款日期之約定亦付諸闕如,更於相隔七個月後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由仁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實有違常情,原審竟僅依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一紙匯款單,即認被上訴人丁○○與仁美公司間存在借貸關係,實有率斷。況被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之受款人並非仁美公司,雖仁美公司嗣又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影本,上載應優先清償被上訴人丁○○之借款,惟該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實不足證明其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審亦未命被上訴人丁○○說明該匯款單上受款人與仁美公司間之關係,及命仁美公司提出股東會議正本與相關登載系爭借款之帳冊資料以供佐證,復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已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工
字第八九一二三九號函領取工程款二千零三十八萬六百九十三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又依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工字第八九一0四四號函領取工程款四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另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再匯一千零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元予被上訴人仁美公司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合計已達四千餘萬元之款項,倘仁美公司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中之決議即所收工程款應優先清償包含被上訴人丁○○在內之借款人為真實的話,則仁美公司自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籌備處領取四千多萬工程款應早已償還予被上訴人丁○○、及高立公司上開各該借款;又被上訴人丁○○、及高立公司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各自仁美公司取得之系爭本票,再持之聲請本票裁定,以虛偽之債權進行參與分配;再依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所提出之存摺,顯無從判斷為何人之帳戶及帳號,又依其他使用該帳戶之資金使用說明以觀,既然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帳戶尚有結餘三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鉅款,則逕自清償其對今日儀器公司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巽貿興業公司一百十九萬元九千六百九十九元、喜來登環保科技公司五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等債務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由鐘文隆簽發支票給付,同日再由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另匯款三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返還予鐘文隆,是被上訴人仁美公司與丁○○間是否真的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有疑問,且被上訴人高立公司雖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提出代付款明細及支票存根聯,惟其提出支票存根聯所支付金額亦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且依代付款明細及該支票存根聯亦不能證明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丁○○並非被上訴人仁美公司之股東,但被上訴人仁美公司的股東之一技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丁○○曾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分三次共借七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仁美公司,當時是以匯款之方式,被上訴人仁美公司簽發三張本票面額共計七百萬元給被上訴人丁○○,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真正的,至於被上訴人丁○○所代表之技佳公司將股款匯給被上訴人仁美公司,係在上開借款更早之前,二者完全無關。又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因財務困難,其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份遭銀行凍結,故被上訴人丁○○將七百萬元分三次匯入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楊錦堂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一百萬元。且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記錄第五項承認事項之案由二:「向背書保證股東丁○○借款七百萬元」等語,亦可証明二者間確有借款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丁○○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仁美公司的股東,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曾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借款給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週轉,故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才簽發本票給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其中被上訴人高立公司還幫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還款三十一萬五千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高立公司與仁美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真正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高立公司為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工程保證廠商,因被上訴人仁美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致使「污水廠工程」之分包廠商發生怠工、不出工之情形,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受仁美公司之託,且基於工程保證廠商之關係,乃派員南下台南科學園區協助處理,並代付部分工程費用,以致使工程能持續推定,因仁美公司在南科之「污水廠工程」已達驗收階段,如能順利完工,仍有工程驗收款及保固款可領取,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協助仁美公司完成污水廠工程,所支出之廠商代付款,及直、間接管理等費用,合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向仁美公司要求簽發同額本票與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以作為還款保證。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並非該「污水廠工程」之承攬廠商,在台南科學園區亦未承攬任何工程,與上訴人間更無任何工程合約,在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協助仁美公司處理「污水廠工程」時期,上訴人亦收到由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代仁美公司付款所開立之支票,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支票號碼為BYA0000000,該支票並經上訴人兌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直未出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訴人之說詞,完全僅憑臆測即杜稱被上訴人高立公司與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要求撤銷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依法應受分配之金額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則以: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仁美公司五名董事之一技佳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前負責人鐘文隆為被上訴人仁美公司自然人股東,①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於八十八年底發生財務危機,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銀行借款背書保證人,背負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連帶之責任,被上訴人丁○○為使工程順利結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共借款七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仁美公司。②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係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背書保證廠商,因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八十八年底財務危機,一度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被上訴人高立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於八十八年底代墊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工程款項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下包商,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取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所簽發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高立公司為被上訴人仁美公司代墊工程款項屬實,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丁○○及高立公司各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之債權是否真實,惟本案重點在被上訴人丁○○及高立公司是否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果有借款給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則本票簽發時間是否相同,既係被上訴人仁美公司簽發,當無偽造可言,而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於八十六年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每股十一點五元,技佳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繳足七十萬股股款共計八百零五萬元,有匯款單可證明,而非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丁○○借款之七百萬元為股款,以上之匯款時間與金額足可證明,且被上訴人丁○○及高立公司均係被上訴人仁美公司背書保證股東,其等皆背負被上訴人仁美公司上億元債務,故須大量投入資金挽救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兼救自己,又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代墊被上訴人仁美公司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其中尚包括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元,而上訴人卻稱於「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工程款及保固款已抵付完畢,此點請上訴人提出證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仁美公司自跳票後,下游包商陸續假扣押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工程款,何來抵付情事?此點自上訴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錦執曾字第二六號參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工程款分配案可資證明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仁美公司之公司董事,同時為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多家銀行借款擔保及背書保證人之一,八十八年底被上訴人仁美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許多工程進行至一半,無法支付協力商工程款致使工程延宕,銀行無法收到工程款項及利息,而轉向背書保證人,被上訴人丁○○為其中一人,八十九年一月仁美公司跳票後,背書保證人為解除工程連帶保證責任及償還銀行借款,再度借款予仁美公司,以利工程結案,被上訴人丁○○之借款七百萬元,僅佔其他二名保證人約百分之十二,技佳公司七十萬股,溢價發行新股每股十一點五元,共繳交股款八百零五萬元,上訴人辯稱七百萬元係繳交技佳公司股款,並非借款,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代墊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工程款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之事實,亦不容上訴人否認。
六、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通知分配在案,其中參與分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丁○○、高立公司分別以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二號、及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丁○○以六百六十萬零二百二十九元、高立公司以一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丁○○分配得一百十萬零六百二十元、執行費六十八元;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則分配得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執行費六十八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被上訴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高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上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分別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丁○○與仁美公司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美公司與丁○○間通謀虛偽簽發上開本票,並聲請原法院為上開本票裁定確定後參與分配,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就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丁○○則辯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分三次共匯款七百萬元至証人楊錦堂帳戶內,該款項係借予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其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則辯稱:因公司之帳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份遭銀行凍結,始借用証人楊錦堂之上開帳戶匯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美公司與丁○○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上開本票,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明知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已陷入財務危機,未要求提供擔保,仍為上開七百萬元巨額之借款,且未約定清償日,於相隔七個月之久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提示,有違常情等語,查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就其公司財務已陷困境一節,並不爭執;又系爭本票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提示,亦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以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真正,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等間因借貸關係始由仁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間存有借貸關係之該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經查:被上訴人丁○○對其匯款七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固提出証人楊錦堂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匯款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匯款一百萬元至証人楊錦堂上開帳戶之匯款單三紙為証;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則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為証,惟據證人楊錦堂於本院調查中結証稱:其把十一信、及交銀帳戶,均交給仁美公司股東黃政乾使用,其不清楚該帳戶往來的情形,帳戶的錢匯入、匯出情形及他們如何使用,其都不清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八十三頁),証人楊錦堂既証稱其出借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該帳戶金錢匯入、匯出係作何用途均不清楚等情,則証人楊錦堂並不能証明被上訴人丁○○匯入其帳戶之七百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所借用,被上訴人丁○○提出之上開匯款單三紙充其量僅能証明該七百萬元有匯入証人楊錦堂上開帳戶內,尚不足証明被上訴人丁○○與仁美公司間有系爭七百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雖以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五項案由二記載:「...向背書保証股東丁○○借款七百萬元供資金週轉,提請承認。」等語,惟上訴人以該股東會議記錄僅係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內部之會議記錄,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丁○○與仁美公司間有借款之事實,而否認該股東會會議記錄內容之真正,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應提出該股東會會議記錄原本、及通知各股東出席該股東會開會等証明文件,惟被上訴人仁美公司並未能提出該股東會會議記錄原本,又所提之付郵資料亦非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召開該股東會通知開會之証明,及提出之簽名名冊亦無法証明係股東出席上開股東會會議之簽名名冊(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一一五頁、及第一二七頁以下),按上開股東會議記錄係屬私文書性質,上訴人既已爭執該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又未能舉証証明該股東會記錄之真正,即難僅憑該股東會議記錄,而為被上訴人丁○○與仁美公司間有上開七百萬元借款事實之認定,因之;被上訴人丁○○與仁美公司上開本票債權尚乏積極証據証明為真正,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丁○○就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第一、四次序所列之被上訴人丁○○應受分配之金額一百一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應予全部剔除,惟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債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故於剔除被上訴人丁○○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各按其等債權比例分配部分,上訴人於超出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上訴人高立公司與仁美公司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仁美公司所承攬之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早已完工,縱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底曾為被上訴人仁美公司代墊部分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惟該代墊款應已自所取得之工程款及保固款中給付完畢等語;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仁美公司則以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係仁美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背書保證廠商,因被上訴人仁美公司無法支付下包商工程款,被上訴人高立公司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代墊工程款計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為仁美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之下包商,亦收取高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簽發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係被上訴人仁美公司在台南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背書保證廠商,而上訴人亦為該工程之下包商,並已收取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所簽發代墊該工程款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已兌領之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又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於本院亦提出其為被上訴人仁美公司代墊之款項明細表、支票支出存根、費用預支請准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証(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以下),上訴人雖以該支票存根聯之金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及代付款明細與支票存根聯亦不能證明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高立公司所支出之代墊款,並非全以簽發支票方式為之,部分係以費用預支或動支請准單為之,則支票存根之金額自無法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又由代付款明細及上開單據中已列明費用係支付南科污水廠工程費用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仁美公司簽發之系爭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本票確係給付被上訴人高立公司之代墊工程款,其等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應為真實,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就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就上開分配表第三、五次序所列之債權人高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就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六三號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第一、四次序所列之債權人丁○○應受分配之金額一百一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部分,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債權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債權人,故於剔除被上訴人丁○○上開應受分配之金額,應改由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各按其等債權比例分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超出上開範圍之部分、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高立公司就原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九八號與被上訴人仁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上開分配表第三、五次序所列之債權人高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十九萬四千五百元應予全部剔除,並將該分配金額改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就該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超出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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