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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富雅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即原審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訴部分: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外,補稱:

一、本訴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無非以證人江張加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使用人,以及江張加應能及時查驗貨品,並已代上訴人受領給付,其故意或過失應視為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故不能再為瑕疵之抗辯云云,此項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茲陳述如左:

㈠本件買賣緣於證人江張加對地墊之製銷方面熟悉,因知上訴人公司有經營地墊之

外銷業務,加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為其好友,乃持被上訴人生產之地墊樣品給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之張雅芬看,並請上訴人來推銷,從而居間聯繫以促成買賣契約之簽訂。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張雅芬、江張加於一審審理時及證人江張加於鈞院之準備程序供述甚詳。再者據證人江張加於原審訊問時亦謂:「張雅芬(上訴人公司之副理)是我的朋友,原告公司(被上訴人)的負責人也是我的好朋友,所以我拿原告的地墊產品給被告看,請被告來推銷」。按江張加既為被上訴人之好友,又將其公司產品拿給上訴人看,以便將貨品賣給上訴人,且證稱:「裝櫃時產品還是有味道,但是『我們』在收縮包上面有打孔,原告說應該在貨到達之前,這個味道會沒有」,亦於鈞院作證時表示:「我有發現有味道問題,昌旺公司說三天會揮發掉」,由此可知證人江張加應為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使用人。

㈡江張加既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亦未受上訴人委託驗貨,退一步言,縱認其非被上

訴人之債務履行使用人,則至少應為居間接洽事務報告訂約機會予雙方的居間人。雖其稱從定料、生產、加工完成均有到被上訴人工廠看過以及出貨時有到現場,然其已於居鈞院補充陳述:「本件純粹是朋友關係來促成的,兩造都沒有委託我」、「我是純粹幫忙兩造監督品質」,且由其所稱:「張雅芬也是我的客戶,昌旺公司也是我來往的廠商」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公司指派江張加與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洽談,而係江張加幫被上訴人公司找買主並協助簽訂契約,故江某若非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使用人亦屬居間人,居間人為利於收取報酬,並取得日後居間的機會,大多會力促盡速完成契約之履行,而時常前去關切進度及生產狀況。雖證人表示本件未收取報酬,然證人亦承認將來如有居間而成立大筆交易兩造給予酬勞,他不會拒絕,故本件是否收取報酬應無礙於居間關係之成立,按民法五七四條規定可知,居間人無代當事人受領給付之權,則原審認定江張加為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使用人已有代為受領給付的情形,實有違誤。

㈢兩造原共簽訂購買兩批貨,之所以會加註「出貨商品若因品質不良造成客訴時,

貴公司應履行國外買主所提出的一切賠償事宜」,乃因三年前曾與被上訴人往來,貨有瑕疵而生不愉快,恐再次出現類似狀況,故乃在契約上明文加註責任條款,上訴人之所以未派人驗貨,主要有契約條款;其次江張加雖表示他有到工廠去看,但不能因此即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之責任。況證人已表明他雖然有到現場去,但是無法保證看到每個製程,加上出貨當天都已包裝完畢,不可能逐批拆封驗貨,此證人在鈞院證述綦詳,故上訴人主張江張加有逐批驗貨並非事實。

㈣關於物之瑕疵責任方面,契約條款中既明訂不能有味道,本批貨在出貨時還有明

顯的味道存在,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明知此一事實,卻告稱三天後味道就揮發掉,以致江張加未向上訴人公司副理張雅芬反應味道問題。又江張加證稱:「生產的過程中我還發現背面不良、貼合不牢固」、「裝櫃時有明顯瑕疵仍有味道」,此均與日方確認書所載「貼合不良」「表面木紋皮料剝落」「產品有惡臭」等情節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明知且故意不告知貨有瑕疵且給付不合於契約所保證之品質。則依民法三五五條以下之規定可知,出賣人並不能免除第一批貨的瑕疵擔保責任。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查上訴人所主張貨品瑕疵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中一再承認「第三批貨為補第一批貨用」(參其準備書狀(二)及一審之辯論意旨狀),且由其所提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的銷貨憑單上亦註明「補第一批貨櫃不良」,顯見其早已『自認』物有不良瑕疵,況由證人江張加之證言以及日方所提確認書內容,亦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瑕疵非常明顯。依雙方之約定,自應履行國外買主所提之理賠事宜。㈥又上訴人公司副理張雅芬,於接獲日方反應貨品有嚴重不良瑕疵時,因契約係由

江張加居中聯繫所簽成,因此同時有告知江張加及被上訴人,此由江張加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向我反應,我也有向原告反應」可稽。此外上訴人公司副理張雅芬要出國前亦去過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是否會同處理,因林妻稱甲○○出國,所以才會由張雅芬先去處理。上開事實業經江張加證稱那段時間甲○○有出國但詳細時間已經忘了,故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其於五月十七日即已返國?至今未見其提供護照正本供查看,則甲○○有無故意迴避張雅芬之要求不無疑問。又甲○○雖有問證人是否會同到日本處理,證人回答:「如果有需要甲○○應該會去」,並未阻擋甲○○前往,且由證人所稱的一般交易習慣及做法,因為地墊是低單價,瑕疵索賠通常不高所以就算了的想法,因此甲○○可能認為索賠不高,故並未向上訴人要求偕同會勘。

㈦復按雙方訂貨書面既已約定,「出貨商品若因品質不良造成客訴時,貴公司應履

行國外買主所提的一切理賠事宜」,則經上訴人通知發現品質不良後,被上訴人如確定所出貨物均符合約定之品質,何以不要求前往確認?此顯已默認確實有瑕疵存在。再者上訴人既已盡通知義務,即不能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且責任之歸屬事關被上訴人之利益,自應由其主動提出請求或聯絡協同會勘才是,況上訴人亦曾通知被上訴人是否一起會勘,此亦經證人江張加在鈞院陳述:「張雅芬有過去看,張雅芬也通知甲○○過去看」等語可查。

㈧又本件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購買兩批貨,因第一批貨出現瑕疵,加上上訴人公司

之張雅芬有到工廠看第二批貨,發現很多瑕疵因此停止出貨,而日方買主所採購之地墊係供當時量販店促銷之用,需貨恐急,在第一批貨經過處理後挑部分可以使用者重新包裝上架仍有不足的情況下,乃趕訂第三批貨欲補不足,上訴人如非自認所提供之貨物瑕疵嚴重,豈可能主動放棄請求將近三分之一量(23400/79164) 的第三批貨貨款?況證人江張加亦證稱:「本件是兩個貨櫃,一個貨櫃已經出去了(即第一批貨)另一個還在台灣(即第二批貨),在台灣的貨櫃產品把他拆封後重新每片檢查,也發現有三分之一的瑕疵品」,相同的製程竟然有如此高的瑕疵比例,則不難認定第一批貨之瑕疵情形嚴重。而所補的貨沒有出現味道問題,是因為放久了膠味會自然減輕,加上擺放空間較為寬廣亦可加速味道退去,因此該部分即無出現此一問題。

㈨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事證明確,且由證人江張加所言亦與日

方所提確認書所列瑕疵情形相符合,則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按系爭買賣因瑕疵問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經國外客戶請求賠償之金額,光處理費用部分三萬七千四百十四點九美金折合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六元,即超過被訴人所請求之貨款仍有餘。既經上訴人主張抵銷貨款,則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瑕疵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其中:

㈠經日方請求賠償三萬七千四百十四點九美金,以起訴前一日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為三四點二四計算,折合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六元。

㈡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故意將明顯有瑕疵的東西濫竽充數企圖魚目混珠,已嚴重傷害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及商譽,且事關國際間貿易往來間之誠信問題。為此上訴人舟車往還、奔波勞頓、電話聯絡、多次道歉以取得諒解,然此已造成國外買主對上訴人信用之疑慮,上訴人之信用、名譽因此受到嚴重侵害,為此特請求信用及名譽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二十萬元,以聊補慰藉。

㈢再者,被上訴人提供之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須另補第三批貨以為因應,雖然被

上訴人已自認該批貨係「補第一批貨櫃不良」,而不再請求該批貨款,但站在商業的誠信上,上訴人從未拒絕給付該筆貨款計二十五萬七千四百元,(23400×11=257400) ,然因被上訴人無法如時如數提供合於買買契約所定之品質及數量,造成上訴人需趕緊補貨以應時需,因而多支出空運之費用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參上訴人所提證十三)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新台幣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四元,於此並主張抵銷此部分之貨款。

㈣綜前所述,上訴人反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

八元整,其計算方式如下:(1,281,086元+200,000元-870,804元-257,400元+96,256元=449,138元)。

乙、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及反訴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買賣過程如下:㈠兩造於訂立契約前,所有買賣條件之磋商,均由上訴人公司指派之江張加與被上

訴人負責人甲○○洽談。嗣經談妥後,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雅芬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傳真採購單予被上訴人,表明欲訂購系爭木紋地墊共七九、一六四片。被上訴人負責人甲○○收到上開傳真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採購單上簽名表示同意後回傳,兩造因此正式成立契約。

㈡兩造成立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依約開始趕工製作。在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木紋地墊

之期間,江張加幾乎每天都到被上訴人公司驗貨。又因裝載系爭產品之空貨櫃係拖到被上訴人公司,產品再分批放入,故每批產品放入該貨櫃前,江張加均有逐批驗貨,且每次均拿二至三包之樣品回上訴人公司給張雅芬等人核對,嗣經驗貨無誤後,才依序放入貨櫃。另產品上之彩標,亦是由上訴人提供,經江張加核對後放入產品包裝內,併予說明。

㈢又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出貨完畢後,江張加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向

被上訴人聲稱:「張雅芬說日本客戶告稱產品有瑕疵,要求補貨。」等語,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即補貨共計二三、四○○片。惟因系爭產品均經被上訴人嚴格查核,且業經江張加驗貨無誤,故被上訴人對江張加之所言,著實甚為驚訝,乃要求欲與張雅芬一同前往日本會勘,以明實際。惟江張加卻不讓被上訴人負責人甲○○隨同前往,直說張雅芬先去即可,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補貨再說。被上訴人無奈,雖認並無補貨之義務,但為求慎重,只好照江張加所陳數額,全數先行補貨予上訴人。

㈣再被上訴人於製作上開補貨之產品時,除江張加每天亦均到被上訴人公司驗貨外

,張雅芬亦有到被上訴人公司看貨,且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補貨完成,在補貨送出前,每一片產品均經江張加及張雅芬逐片看過,審核無誤後,始行出貨。

(二)、上訴人主張「江張加並非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惟查,江張加縱非上

訴人公司之職員,亦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為行為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由以下各點觀之,即可印證:

㈠就張雅芬之證詞觀之:

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雅芬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庭訊時聲稱:「這個契約洽談的過程都是江張加『代表』洽談的,我只是在契約上簽名而已。」、「...江張加是負責介紹工廠給我認識,我再向工廠來訂貨,如果買賣有完成的話,我再『給付傭金給江張加』,因為我是代表被告公司來採買...」、「...在生產的過程中,江張加有告訴我說,他有到工廠去看過,並且拿了上開的物品給我看,我看了以後認為沒有問題,出貨的裝櫃是由賣方來負責,我們並沒有派人去看,『但是江張加有告訴我說,他有去看』...」等語,顯見上訴人亦承認江張加確屬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員。

㈡就江張加之證詞觀之:

江張加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庭訊時則證稱:「...訂貨的時候,我有拿原告的樣品給被告看‧‧‧從定料、生產、加工完成我都有到原告的工廠去看過,從材料至包裝,我都有去『抽查』,出貨的時候,我也有到現場去看‧‧‧」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製造系爭貨品,均係在江張加監督之下完成,故倘江張加非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為何肯花費一個多月時間,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全程監督產品之完成?又因被上訴人並不接受非客戶代表人至工廠協調生產及驗貨事宜,故倘江張加非屬上訴人公司之人員,被上訴人公司又何須忍受江張加對產品之「抽查」暨全程監督驗貨?㈢由系爭產品銷貨憑單上江張加之簽名觀之:

按對於系爭買賣之補貨,江張加曾代表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銷貨憑單上簽收;且原審承審法官庭訊時曾提示上開銷貨憑單予江張加辯識,江張加亦自承「那是我簽名的沒錯」,此亦足證江張加確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無誤,否則江張加為何會在出貨之銷貨憑單上簽名,以為收受貨品之意思表示?㈣綜上,江張加既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而從事訂貨、品管、驗貨及收受貨品之人,顯

見江張加縱非上訴人之員工,亦屬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其所為行為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故原審認定江張加為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應無違誤。

㈤再依證人江張加上開證言稱,系爭貨品之定料、生產、加工完成,其都有到被上

訴人工廠去看過,從材料到包裝,都有去抽查,出貨時其亦到場驗貨,經其認可後方為出貨等情,顯見被上訴人製造系爭貨品,均在江張加之監督下完成,且交付系爭貨品亦在江張加之驗貨下完成,故系爭產品根本不可能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甚明。

(三)、其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補貨係自認物有不良瑕疵云云,茲謹答辯如后:

㈠被上訴人並非認為系爭產品有瑕疵始為補貨,而係江張加不讓被上訴人負責人甲

○○隨同前往日本勘驗貨品,直說張雅芬先去即可,並要求被上訴人先行補貨再說。被上訴人無奈,雖認並無補貨之義務,但因貨在海外,為求慎重及商場誠信起見,只好照江張加所陳數額,全數先行補貨予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顯有意圖詐騙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產品之嫌。

⒈按依前所述,系爭產品出貨前,均經江張加勘驗無誤且帶回上訴人公司審核,

故系爭產品理應無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否則江張加及上訴人公司豈肯同意出貨?⒉嗣經被上訴人仔細回想,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底要求被上訴人補貨時,曾要求

被上訴人對上開補貨之產品,應另外使用與第一次出貨時不同之包裝、條碼標及彩標,被上訴人當時不以為意,仍遵照上訴人指示辦理。惟現在回想起來,始發覺上訴人應係將上開要求被上訴人補貨之產品賣給第三人,否則為何上訴人賣的是同一買主、同一批產品,但補貨時卻未要求被上訴人承製與出貨時相同之包裝、條碼標及彩標?足見上訴人顯有意圖詐騙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產品之嫌。

⒊后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提出上開疑點後,上訴人始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所提

出之準備書狀主張:「‧‧‧因為第一批貨有很多瑕疵無法使用,加上第二批貨未出貨,日本客戶貨物數量不足,因此才緊急訂第三批貨,因此第三批貨並不是被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給付無瑕疵之物,此即是第三批貨並不是與第一批貨彩標一樣,而是與第二批貨之彩標相同之原因。」等語云云,但查:上訴人每次向被上訴人採購時,兩造均會訂立正式契約,亦即第一批貨兩造訂有被上證三所示採購單,第二批貨則訂有如被上證二所示採購單,然上訴人所稱之第三批貨,兩造並未訂有任何契約,足見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而其所稱之第三批貨實係第一批貨之補貨,此有被上訴人補貨後所出具經江張加簽名之銷貨憑單足稽。且上訴人所傳訊之證人江張加亦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六月一日的出貨是補貨的...」等語。況查,上訴人迄今並未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何來訂第三批貨之說?顯見上訴人所陳並不實在,上訴人顯有意圖詐騙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產品之嫌。

(四)、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公司副理張雅芬,於接獲日方通知貨品有瑕疵時,

因契約係由江張加居中聯繫所簽成,因此同時有告知江張加以及對方,且從未拒絕會勘,此外張雅芬要出國前亦去過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會同處理,因林妻稱甲○○出國,所以才會由張雅芬先去處理。」等語,然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然不實。依前所述,江張加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始向被上訴人聲稱貨有瑕疵,至於張雅芬則未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貨有瑕疵,亦未於出國前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會同處理,首予陳明。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往大陸,但僅停留四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已返國,而江張加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始向被上訴人聲稱貨有瑕疵,當時甲○○人早已在國內,故上訴人上開所陳並不實在,顯係以從旁得悉甲○○曾出國乙事,故意模糊本案焦點,郤不知甲○○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已返國。況本案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能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有瑕疵,而與甲○○是否出國根本無涉,併予說明。

(五)、證人江張加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於鈞院庭訊時所為證言,並不實在,被上訴人爰否認之,並擇要提出答辯如后:

㈠江張加證稱:「本件是純粹朋友關係來促成的,兩造都沒有委託我」云云,但查

:依前所述,對於系爭買賣之補貨,江張加曾代表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所出具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銷貨憑單上簽收;且本案原審承審法官庭訊時曾提示上開銷貨憑單予江張加辯識,江張加亦自承:「那是我簽名的沒錯」。職是,倘江張加非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為何江張加肯浪費一個多月之時間,親至被上訴人公司全程監控產品品質,並在出貨之銷貨憑單上代表上訴人公司簽名,以為收受之意思表示?由此顯見江張加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事實上江張加確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無誤。

㈡又江張加對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關「補貨的膠水是否跟已出口產品的膠水相

同?」之詢答,答稱「是相同的」,但卻又辯稱「因為膠水放久了,因為第一個貨櫃已經出口一個半月了,所以味道會減輕」等語,惟查:補貨之產品與第一個貨櫃之產品(即系爭產品),二者所使用之膠水既屬同一,倘第一個貨櫃之產品有惡臭,則補貨之產品理應亦有惡臭。且江張加既稱補貨之產品係台灣的貨櫃(即第二個貨櫃)沒有瑕疵的產品補去的,而經查第二個貨櫃交貨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距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補貨完成之日,僅半個月,故倘系爭產品所使用之膠水果有惡臭,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雅芬及江張加於九十一年五月底至上訴人工廠一片一片地監督補貨產品之時,焉有未發覺之道理,故上訴人抗辯第一次交付之系爭產品有惡臭瑕疵,補貨之產品無惡臭瑕疵云云,實殊難理解。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詢問,目的係對江張加質疑「既然補貨之膠水與已出口產品之膠水係屬相同,為何補貨之產品無惡臭瑕疵,而已出口之產品卻有惡臭瑕疵?」,而江張加卻針對已出口之產品證稱「因為膠水放久了,因為第一個貨櫃已經出口一個月了,所以味道會減輕。」等語,顯然刻意迴避被上訴人之問題,實不知其所云為何?此亦足見江張加之證言並不實在。

㈢江張加又稱:「本件是兩個貨櫃,壹個貨櫃已經出口、另一個還在台灣,在台灣

的貨櫃產品把他拆封後我重新每片檢查,也發現有三分之一的瑕疵品,三分之二的產品就馬上補貨到日本。」云云,然 第二個貨櫃訂單數量為九一、八○○片,交貨日期訂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若果如江張加所言,第二個貨櫃尚有三分之二產品即六一、二○○片可用,則因第一個貨櫃出貨數量為七九、一六四片,二者數量相差無幾,如系爭產品果有瑕疵,為何不退回台灣,馬上由被上訴人第二個貨櫃的產品補上?難道重新遞補所花費之時間,會比由日本人另行一片一片重新整理之時間更慢?對此被上訴人著實不能理解。

㈣關於江張加所稱有味道及彩標誤標部分:

⒈按被上訴人於製作系爭產品前,已事先依上訴人指示之底料廠商進貨。製造當

中,江張加每日均索取當日生產樣品,取回測試味道並交予張雅芬審核。包裝過程中,江張加本人亦不斷地將已包裝好之產品,拆箱抽驗,遇有不滿意,則全數拆箱,重新品檢包裝。江張加在被上訴人公司的每一部門均可自由行動,如在貼合部門,除監看生產線上貼合品質,並不斷抽驗已貼好之部份外,每一批貨均會抽樣檢查,隔天來時,他亦會再檢查前一天貼好的部份,有無任何問題,如此不斷重複在貼合、裁斷、包裝上視察,直至出貨;另彩標部份則為上訴人自行印刷後,交予被上訴人,江張加每日均來驗貨,怎可推為被上訴人之責。況江張加本人亦證稱:「從進料、加工、包裝我都在昌旺公司監督,在製程當中,有瑕疵我都要他們挑出來‧‧‧」等語。試想,所有過程江張加本人均全程參與,故出貨之產品,實係經過上訴人挑選驗貨後始同意的!如此嚴檢監控下生產的產品,仍認定被上訴人的貨為不良,實令人懷疑其居心。

⒉又被上訴人亦曾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貼合系爭產品所使用膠水之物質安全資料

表,以證明上開膠水不僅符合環保且無惡臭味道。另被上訴人前與知名之IKEA公司交易前,經IKEA公司要求將上開膠水所黏合而成之滑鼠墊送請德國Wilhelm-klauditz-Institut Holzforschtung國際認證公司測試,亦經該德國公司檢定四十八小時後之相關味道測試系數為五十,遠低於IKEA公司所規定之標準值六○○,完全符合環保標準,此亦足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惡臭甚明。

(六)、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木紋地墊有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及反訴所稱之損害,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明文。查本案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暨受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說明。

㈡倘上訴人主張物有瑕疵,其正常之處理程式及方式,應係發現物有瑕疵時,即通

知被上訴人會同勘驗標的物,以確認瑕疵原因及數量多寡,俾便釐清責任歸屬。詎上訴人竟捨此正常程式而不為,拒絕被上訴人負責人隨同前往日本會勘,嗣經被上訴人補貨後,始主張物有瑕疵,並拒付款項,是核上訴人上開所為,顯有違誠信。職是,為求釐清上訴人主張有瑕疵之木紋地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交付﹖暨其是否有瑕疵﹖及其瑕疵部分之數量究屬為何﹖被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即提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木紋地墊,供本院鑑核,並證明上開木紋地墊存有瑕疵,否則其所為之主張即屬無理。」等語,惟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始終仍無法提出其所謂之瑕疵品,供原審鑑核,倘再果如上訴人及其所傳訊之證人水野直美所稱「大部分產品均已丟棄」云云,則系爭產品是否存有瑕疵及瑕疵數量多少,實已無法得知,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言,上訴人之主張顯已無據,併予說明。

(七)、綜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木紋地墊合計七九、一六四片,惟被上訴人連

同補貨二三、四○○片部分,共計已交付上訴人一○二、五六四片,早已不敷成本。詎上訴人不僅拒付價款,甚至反訴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賠償金六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二元,顯見上訴人實無商場交易應有之誠信。且本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看到不良之產品,上訴人亦未出示不良品供鈞院鑑核。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至日本了解實際情形,僅於事後告知產品有味道。對此,被上訴人著實不能接受,曾希望找張雅芬討論,惟張雅芬亦避不見面,卻要求巨額償金,其居心實令人質疑。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木紋地墊一批,貨款共計八十七萬零八百零四元,被上訴人依約如期出貨完畢,詎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後,遲不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貨物,經發現有如惡臭等明顯之瑕疵,雖通知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致上訴人遭日本客戶求償一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六元,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起全部賠償之責,而抗辯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付貨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交付完畢,惟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尚積欠貨款八十七萬零八百零四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一紙為證(參原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於積欠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貨物於交付時有惡臭、貼合不良、齒狀部分形狀不合、香菸燒過痕跡、表面木紋皮料貼兩層、表面木紋皮料剝落、表面花紋顏色不同、單套包裝短少、彩標放錯、表面貼著膠帶等明顯之瑕疵,而拒付貨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貨物買賣,係上訴人委由江張加與被上訴人洽談交易條件,經協商確定後,由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且兩造系爭交易方式,係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於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貨櫃出口至日本轉賣他人等語,然上訴人否認張江加係其受任人並堅稱貨物確有瑕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㈡上訴人發現貨物有瑕疵時,是否即通知被上訴人?㈢張江家是否受上訴人委任抑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有瑕疵?㈠依證人水野直美於原審所證:「‧‧‧這批貨有瑕疵全部都不能用,因為貨櫃

打開後裡面都是臭味,其他部分我就都沒有注意到了,臭味是因為接著劑的味道太重...所以把貨曬除臭,但是一打開發現很多不良品,甚至很多物品還有被煙蒂燒壞的情形,並且很多地墊沒有貼整齊,有的地墊沒有貼表層,有的雖然有貼但是貼得不好,表層有凹凸不平,有的甚至背面有洞,洞的形狀有的圓形,有的長方形,有的地墊甚至沒有辦法組合...不良品數量的總數就是確認書上面的記載,瑕疵的部分有一部分是由上訴人境外公司拿走了,有一部分我們已經把它們丟掉了...。」(參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等語。

㈡又證人張雅芬於原審所證:「...,後來日本的客戶去把貨領出來,說貨櫃

一打開,裡面很臭,我就問被上訴人臭味要如何處理?她說要三、四天味道就會散了,所以我請客人拆箱,所以就有認證書上的瑕疵了,...」、「(作這些瑕疵處理過程有無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答:我們有通知被上訴人,我們只是用電話聯絡,我有要求被上訴人要補貨,...但是補的貨是另外一個訂單,不是這一批貨。」(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等語。

㈢再證人江張加於原審所證:「訂貨的時候,我有拿被上訴人的樣品給上訴人看

,‧‧‧從定料、生產、加工完成我都有到被上訴人的工廠去看過,從材料到包裝,我都有去抽查,出貨的時候,我也有到場去看,當初有約定地墊不能有味道,原先被上訴人買的材料有味道,後來我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就另外用一批沒有味道的材料來生產,被上訴人出貨的物品,還是這一批貨,但是在材料貼合的過程中,要使用到膠,膠的本身有味道,而且在貼合的過程中,還是會有味道,經過反映後,被上訴人表示在七天內就會散發完畢了,所以我就認為沒有問題就出貨了,在包裝的過程中,我有聞道味道沒有像剛貼合時候濃厚的味道...,」(參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等語。

㈣經查,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需使用膠水加以貼合,而由三位證人之證

詞可知,系爭貨物於材料貼合之過程中,證人江張加即發現貼合使用的膠水有味道,甚至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裝櫃送到日本後,證人水野直美亦表示係爭貨物有惡臭、有被煙蒂燒壞的情形、有的地墊沒有貼整齊等情形,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上訴人所稱應為屬實。

(二)、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時,是否即通知被上訴人?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水野直美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們公司第一次跟被告公司交易,總共下了

兩次訂單,因為第一次有瑕疵,所以第二次就取消,發現瑕疵之後被告境外公司有再補好的貨給我們,並且用飛機直接運貨交給日本伊藤百貨公司,詳細部分我不清楚,這部分是原來百貨公司交貨不夠的部分直接用飛機運貨補貨。交貨的標示條碼與採標是否一樣,我不清楚,前後交易的商品是一樣,但是包裝是否一樣我不清楚,包裝有兩種,一種是九片裝,一種是十八片裝,但是前後交貨的包裝是怎樣我不記得了。」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六二頁)。

㈢證人張雅芬於原審證稱:「我們有通知原告,我們只是用電話聯絡,我有要求

原告要補貨,但是補的貨是另外一個訂單,並不是這一批貨。」等語(參原審第四十四頁)。

㈣證人江張加於原審證稱:「‧‧‧,貨到日本以後,日本有反映說這貨的味道

很臭,上訴人有向我反映,也有向被上訴人反映,‧‧‧,貨到日本有味道是上訴人公司的張雅芬小姐告訴我的。上訴人訂了二個貨櫃,現在只出一個貨櫃而已,因為出了問題,所以第二批貨沒有出。六月一日被上訴人有再出一百多箱的貨品,因為出了問題,張雅芬到了日本有打電話過來給我,說要補貨,所以我通知被上訴人再補貨,‧‧‧。」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又江張加於本院對於其係於何時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產品有瑕疵的問題時證稱:「我告訴甲○○的日期我忘記了,若張雅芬告訴我的訊息,我不會超過一個小時就會告訴甲○○。甲○○告訴我是不是要會同張雅芬到日本處理,我說如果有需要甲○○應該會去,後來張雅芬與甲○○如何聯絡我不清楚。」等語。

㈤由以上證人之證詞足證日商於發現系爭之貨物有瑕疵時,通知上訴人,上訴人

之受僱人即證人張雅芬知悉後,亦隨即將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情況告知證人江張加,而證人江張加亦證實其有將貨物有瑕疵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亦有「補貨」之情形,故若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當不會有補貨之動作,由此可證,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時,應有通知被上訴人。

(三)、張江加是否受上訴人委任抑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㈠證人張雅芬於原審證稱:「‧‧‧,江張加有一次拿物品給我看,拿了兩套,

各九片,江張加是負責介紹工廠給我認識,我再向工廠來訂貨,如果買賣有完成的話,我再給付傭金給江張加,‧‧‧。」(參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等語。

㈡又證人江張加於原審,對於法官訊問其與上訴人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之問題時曾

證稱:「沒有,因為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張雅芬是我的朋友,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我的好朋友,而且被上訴人公司有的產品(地墊)適合作外銷,所以我拿被上訴人的地墊產品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來推銷,後來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來訂貨,有二次訂單,一次是一個貨櫃,訂貨的時候,我有拿被上訴人的樣品給上訴人看,所以買賣契約是我介紹給兩造去訂定,‧‧‧。」(參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等語。江張加另於本院亦證稱:「‧‧‧,這次交易我沒有拿酬勞,第一次也沒有拿酬勞,因為利潤微薄,再加報價偏高,但是如果以後量大了,兩造若給我酬勞,我也不會拒絕。這件是我主動介紹的,本件純粹是朋友關係來促成的,兩造都沒有委託我,因為地墊我比較專業,我也曾經向其他工廠買地墊來賣給張雅芬,張雅芬也是我的客戶,昌旺公司也是我來往的廠商,我是純粹幫忙兩造監督品質,‧‧‧。」等語。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以上證人之證詞得知,當事人雙方並未委託江張加處理事務,故江張加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又雖然江張加有為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上訴人訂約之媒介,但上訴人並未給付江張加報酬,亦與居間之法律要件不符,故其應屬所謂之「好意施惠行為」,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㈠,第二二二頁)上訴人與張江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亦非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可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參照)。查兩造於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出貨商品若因品質不良造成客訴時,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應履行國外買主所提出的一切理賠事宜。」(參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因此被上訴人依約即應保證其所交付之貨物有契約所保證之品質,如貨物缺少契約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依約即應負責國外買主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事宜。如上所述,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其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亦有盡通知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查上訴人因被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缺少契約所約定之品質,造成日商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三萬七千四百十四點九元美金,以起訴前一日美元對新台幣之匯率為三四點二四計算,折合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六元,此有日商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求償「現認書」為憑(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九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一百二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六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與應付貨款八十七萬零八百零四元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貨款請求權存在,其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經上開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伊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另被上訴人交付瑕疵之貨物,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貨物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瑕疵之系爭商品給付上訴人,嚴重傷害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及商譽,且已造成國外買主對上訴人信用之疑慮,上訴人之信用、名譽因此受到嚴重侵害,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查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固非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依法必須「情節重大」始可,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與國外買主係首次交易,買賣之價金亦屬小額,其人格法益雖受有侵害,但情節尚非重大,依法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信用及名譽上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八十七萬零八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至於上訴人反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一萬零二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本訴部分為有理由,反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