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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丁○○

己○○乙○○甲○○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字第一九一九號:「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是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依此解釋,第三人信賴登記絕對真實而取得土地權利,即視登記為適法,不因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則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顯受到法律之完全保障,並不因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即原審八十一年訴字第七一0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是否遭上級法院廢棄而有所差異。絕無如原判決所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自得隨時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存在,故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或一部,將有喪失之虞」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受法律之絕對保障,並無被塗銷之虞,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將土地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無任何權利瑕疵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其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二)就南投市○○段一00九之一八、同地段一00九、一00九之三0地號土地分析如下:

1、南投市○○段一00九之一八地號土地,面積七四八平方公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原地主白聰勇向華南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庚○○承擔白聰勇所欠華南銀行債務二千四百萬元,白聰勇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該筆土地之買賣,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無關。

2、南投市○○段○○○○○號土地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原地主即上訴人丁○○等六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每坪五萬五千元價格,即五四點四五坪乘以五萬五千元,合計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售與被上訴人庚○○,第一期款六十萬元、第二期款一百二十萬元已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尾款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3、南投市○○段一00九之三0地號(路地)面積九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丁○○等六人持分一百二十分之五,即八點九五八平方公尺即二一一點七八四坪,若按買賣價格每坪五萬五千元計算,價金合計六十五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但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此筆土地之價金,而係無償將此筆土地無條件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仍不給付系爭買賣尾款,有失公平。

(三)兩造均係善意第三人,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效,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絕對有效,沒有任合法源依據可以影響被上訴人庚○○的所有權,及追奪此所有權。

(四)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訴狀所稱分割過的土地是指一00九地號土地,而不是指一00九之一八號土地,因為後者是巷道用地,沒有分割過。一00九之三十地號也是巷道用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二張、地籍圖謄本二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持分面積明細表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丙○○等六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彼等共有之系爭南投市○○段一○○九、一○○九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總價金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其中一○○九之三○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用地,不另計價,被上訴人已依契約約定繳付定金六十萬元及第一期款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二)惟查系爭土地有權利瑕疵存在:1、南投市○○段○○○○○號土地原係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白洽等共六十九人所

共有,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由白金印及上訴人等二十七人為原告,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七一○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判決准予分割,但因被告中之白廷任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該案判決有違法裁判之情形,且共有人眾多,未合法送達,判決未確定,然原承辦書記官因作業疏失,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誤發確定證明書,因此共有人即持原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系爭一00九地號土地以及一○○九之三○地號土地即依判決結果登記為上訴人等共有。

2、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共有人白杉池等人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提起第二審上訴,由鈞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三號案審理,於鈞院審理期間,原判決法院發現錯誤,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中院全民實八十一訴七一○字第一八九四七號函將誤發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證二、本154) ,而鈞院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審(證三本155-159) 。白聰勇等人不服鈞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發回鈞院更審(證四、本160-167)。 鈞院更一審審理結果,以當事人適格欠缺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證五、本168-172)。 該案業經確定在案。

3、茲因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有違法情形,共有人之一之白杉池,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即一再向南投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分割登記,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存在,此經原審法院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查在卷,是上訴人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一00九地號及一00九之三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隨時被塗銷登記之可能,權利顯有瑕疵。

4、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七一○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而取得,但該判決既已被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亦被駁回確定,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有欠缺或不存在之事由,亦即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對系爭土地僅與白金印等六十九人有共有權存在。添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得主張之權利,係指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後,第三人對於買受人得主張其所有權、共有權時,出賣人就權利所有瑕疵,應負擔保責任。買受人無須被追奪,以有第三人主張之可能為已足(詳見學者史尚寬先生著債法各論上冊第十五頁),而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法定責任,倘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本件上訴人等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對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結果,當無不知之理,竟於明知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契約訂立前即有權利瑕疵存在,卻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上情,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被上訴人,而共有人又一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共有權存在,上訴人實難辭其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有分割糾紛未解決,恐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權利,並為利用,曾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台中五○支郵局第六一四號存證信函、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再委託律師代為發函給上訴人之代理人,通知上訴人儘速解決土地分割糾紛外,並主張在上訴人未解決清楚系爭土地之分割糾紛前,暫緩支付第二期款,有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解決系爭土地之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剩餘未付之價金,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四)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絕對有效,沒有任何法源依據可以影響及追奪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指「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合法之登記而言。如登記不合法,即不得指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

1、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等六人所有,所憑之證件為原審八十一年訴字第七一○號判決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但該民事判決已為鈞院判決廢棄,並已確定,且確定證明書也為原審法院撤銷,上訴人所憑之登記原因已不存在,非屬合法之登記,且任何人均不得主張該項分割登記為有效,現隨時有被塗銷分割登記之可能。

2、況且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而言,上訴人為原所有人,亦為分割訴訟之當事人,非屬善意第三人。再就兩造之關係而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賣交易相對人,更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保護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善意第三人」,實屬無稽。

3、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但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乃屬權利,非屬義務,不因被上訴人有此權利,即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或上訴人得免除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否則於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土地有分割訴訟未終結,權利關係不明之情形,反而得主張被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以圖卸免其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無異保護惡意之上訴人,顯非事理之常,更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目的相悖離。上訴人主張本件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云云,並不足採。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鈞院民事庭後,由鈞院將第一審判決廢棄,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判決以後,上訴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十五張、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函、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第六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丙○○、白杉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彼等六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彼等六人共有坐落南投市○○段○○○○○號、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同段一00九之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五(以下稱系爭土地),以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其中一00九之三0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用地,不另計價),訂約當天給付定金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餘款分兩期給付,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訂約後,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一00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一00九之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曾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餘款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且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點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將買賣尾款給付上訴人,詎經多次催討,仍不給付等情,爰本於履行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惟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前,係本於原審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以及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原法院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其中共有人白衫池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確定,上述判決確定證明書係誤發,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白聰勇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將本院前述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第一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即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業經廢棄確定在案,則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隨時有被其餘共有人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之可能,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共有權存在,上訴人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即有瑕疵,上訴人明知其售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權利有瑕疵,竟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該權利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尾款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彼等六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彼等六人共有坐落南投市○○段○○○○○號、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同段一00九之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五(以下稱系爭土地),以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價格,出售與被上訴人,其中一00九之三0地號土地為私設巷道用地,不另計價,訂約當天給付定金六十萬元,餘款分兩期給付,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前給付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訂約後,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一百八十萬元,尚欠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述情詞為辯。

四、

(一)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出賣人所負關於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倘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參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即一00九地號所有權全部以及一00九之三0地號應有部分一二0分之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移轉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任何瑕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瑕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尾款。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伊得主張權利瑕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尾款等語。是本件爭執要旨為:上訴人所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瑕疵。

(二)上訴人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一00九地號及一00九之三0地號土地,均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由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分割出(即原為一00九地號,因分割增加一00九之一至三0地號),分割前之一00九地號土地,面積原為五二六九平方公尺,係上訴人及訴外人白杉池等六十八人所共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據(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三八頁),八十一年間,共有人白金印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決准予分割,將該件附圖甲案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法院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後,其中共有人白衫池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確定,原審未察明而誤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致上訴人持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將一00九地號及一00九之三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而上述分割共有物事件白衫池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判決後,白聰勇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判決,將本院前述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第一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判決正本之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七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丙○○、白杉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審法院原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中院全民實八十一訴七一0字第一八九四七號函,將原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有該函附於上述分割共有物案卷可據,是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即原審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七一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業經上級審法院判決予以廢棄確定在案,則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隨時有被其餘共有人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之可能,亦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隨時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共有權存在,顯見上訴人已移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權利即有瑕疵。再查原審就系爭土地前述分割登記是否有共有人申請塗銷登記一事,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該事務所復稱:有共有人白衫池多次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分割登記,回復為原登記狀況等語,有該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由此更足證明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欠缺或不存在之虞。再者,該權利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瑕疵,不論有故意或過失,均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五、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本件上訴人因分割登記而取得之系爭兩筆土地,其所憑之原審八十一年訴字第七一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並未確定,且該判決因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0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六號判決予以廢棄,駁回該事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等情,已如上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隨時有被其餘共有人向地政機關請求塗銷之可能,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共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喪失之可能,是被上訴人顯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條規定,拒絕支付系爭殘餘價金,自屬有據。又買受人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主張之價金支付拒絕權,並不因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而排除其適用,蓋物之出賣人,除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外,並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買賣標的物有上述瑕疵,出賣人即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責任,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交付與被上訴人,但依上述判例意旨,並不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上述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均已移轉與被上訴人,兩造均係善意第三人,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效,依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因登記而取得之權利,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侵奪,被上訴人已完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惟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絕對效力,係其權利而非義務,是被上訴人縱不主張該權利,亦得對出賣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故意不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尚未終結,即系爭土地權利關係不明之事實,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以後,再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主張被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已取得無瑕疵之土地所有權,以免除上訴人所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此無異保護惡意之上訴人,顯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立法理由有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尾款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