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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卯○○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乙○○

戊○○法定代理人 壬○○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寅○○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子○○庚○○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訴外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

府之債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七一○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

(三)、確認訴外人世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

處(下稱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並未為上訴聲明之變更,而上訴之聲明二與三亦未變更

原審法院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認定,即縱於原審曾為起訴聲明之變更,因既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得聲明不服」之事項,故於原審裁判時即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不服原判決之理由: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承攬人)為他方(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四九○條第一項);承攬契約之標的,係以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工作,而達成一定的「結果」;承攬既重在工作的完成,承欖人原則上不必親自為之,得使用他人履行此項義務(如工程之分包),但就其使用人的行為應予負責(民法第二二四條);承攬因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消滅(民法第四九四條、第五○二條第二項、第五○三條、第五○六條、第五○七條)或因契約終止而消滅。(王澤鑑著民法概要第三九三頁、第三九四頁與第四○一頁參照)㈡本件系爭工程迄今仍未經被上訴人等對訴外人世泰公司為行使解除權,工程

承欖契約復未因終止而消滅,且約定之工作亦均已完成在案,世泰公司之各分包商與被上訴人等亦未有直接之新承攬契約關係;則何能稱契約當事人世泰公司對約定完成之工作物無報酬請求權,而無契約關係之分包商卻得逕依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等之原契約關係請求承攬報酬?㈢承攬契約中「分包」與「轉包」之差異,乃在於轉包者得請求承攬報酬額之

全部,而分包者僅能請求其分包部分之報酬,全部承攬報酬額於扣除各分包部分之報酬後,剩餘約20% 之管理稅捐利雜費仍歸原契約之承攬人(即本件之訴外人世泰公司)所有;故縱依政府採購法規等所為之分包商「質權設定」或「監督付款」等便宜措施,當亦無造成原契約承攬人世泰公司竟一無所有之可能。

㈣再者,依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會計法規定,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計帳憑證,不得記帳。本件業經被上訴人等當庭承認,於扣押命令到達後,所為請領工程款之發票與印鑑之當事人均為世泰公司無訛,且各分包商亦均無漏開或跳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人等違章情事,則何以再能辯稱世泰公司對系爭款項無權請領?㈤另,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若如被上訴人所言,無遲延給付世泰公司承攬報酬之情事;則諸系爭承攬工程報酬額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始生承攬報酬請求權,復嗣後經世泰公司具名請領,該請領金額自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等豈能再對之為違反法院扣押命令之處分?㈥且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

,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本件執行債務人(世泰公司)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被上訴人等)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世泰公司之分包商)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即本件之上訴人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參照)㈦系爭承攬契約自始迄今均未經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世泰公司為解除或中止契

約,甚或變更承攬人,已經被上訴人等當庭承認無誤在案,並有相關庭訊筆錄在卷可稽;即「世泰公司迄今仍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雙方所不爭辯之事項,故法院認定事實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㈧況該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依法限為具「甲級營造廠」資格者,否則

即為政府採購法等所稱之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不適格;故縱該承攬契約經被上訴人等與世泰公司為解除或中止後,不具「甲級營造廠」資格者,如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之參加人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東泰霖企業有限公司、建興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等,既非營造業,自無從具有任何「營造廠」資格,而瑞圓營造有限公司,亦僅具「丙級」營造廠資格,其公司資本與工程經歷均與規定不符;另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自立救濟委員會,於法律上是否構成非法人團體,而得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已生疑慮?況縱依「監督付款辦法」辦理,同法亦有「於遭受法院強制執行時即應停止」之規定,故自均無從主張排除本件法院扣押命令之效力。

㈨被上訴人之參加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於庭訊指稱上訴人「非善意」

,應有違誤;蓋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乃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世泰公司)應由被上訴人處領取之債權,並非主張「善意取得」,且尚有系爭工程之他下包商等,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聲請參與分配在案;故該參加人主張世泰公司就E408標之「所有」已發生之保留款或其餘未領款,均為其具「預設性」質權之內容,而該等款項,並非全然由鋼構工程所形成,應尚有他債權人如本件參與分配之三富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之應領款項在內;於此,就情理或三富公司之立場而言,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屬善意?亦有待商確矣!㈩綜上,訴外人世泰公司自始迄今均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且該參加

人或參與監督付款之次承包商等,均不具系爭工程所要求之承攬人資格,即渠等自始即無從為適格之承攬契約當事人;則原審對本件訴訟雙方當事人均認同之基礎事實,何能為相歧異之判斷?其竟為「世泰公司非系爭承攬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即屬認定事實錯誤。再者,承攬契約重在約定工作物之完成,如定作人許可,由他人代為完成,亦非法所不可,但該他人非即因此而得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審不查,竟認承攬契約既由他人(如本件之參加人或參與監督付款之次承包商等)代為完成,該他人即為契約之當事人,即與法律規定容有未合,自屬適用法律錯誤。

(三)、本件訴訟於原審既存之事證,復為當事人雙方所不得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已合法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且縱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惟該扣押命令迄今仍未經執行法院撤銷、廢止或變更,故該扣押命令仍合法有效存在。

㈡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㈢被上訴人等並無遲延付款情事。

㈣訴外人世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主」承攬人、其分包商如參加人等為「次」承攬人。

㈤主承攬人與次承攬人就各該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等均負瑕疵擔保責任。

㈥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續有付款請求權之給付期限始屆至之承攬債權發生。

㈦於收受扣押命令後,給付期限始屆至之承攬債權,仍須以主承欖人「世泰公司」開立之發票與印章辦理請款。

㈧各該分包商如參加人等無法以自己名義之發票與印章等向被上訴人辦理請領承攬報酬。

㈨系爭工程之適格承攬人為「甲級營造廠」,故參加人等無從為適格之承攬契約當事人。

㈩系爭工程就承攬債權給付期限屆至「前」所為之質權設定、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均屬「預性」。

該「質權設定」或「監督付款」之目的在促使後續工程之進行,故並不得以之前已發生之債權主張權利。

該「質權設定」、「債權讓與」或「監督付款」並無強制性,故各該分包廠商仍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就E408標主張「質權設定」,就 E311標主張「監督付款」。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就活動中心營造工程主張「債權讓與」,就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主張「監督付款」。

監督付款辦法中已有主辦機關於辦理監督付款程序中,若遭法院強制執行,應即停止辦理之明文。

本件之爭點在於「收受法院扣押命令後」,付款請求權之給付期限始屆至之

繼續性承攬報酬債權,其先前所預為之「質權設定」、「債權讓與」或「監督付款」是否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

(三)、本件之事實與法律關係: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性質:

⑴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七頁判決理由七(六)「‧‧‧‧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而承攬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係,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完成時,難謂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⑵「先」有完成承攬工作之義務:

①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一四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按公司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②原審判決書第二十五頁判決理由七(六)「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

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該等協力廠商就未完成之工程部份,‧‧‧‧其性質屬分包性質,與轉包有間。」「③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上訴續補理由狀(一)之內容四「‧‧‧承攬契

約重在約定工作物之完成,如定作人許可,由他人代為完成,亦非法所不可,但該他人非即因此而得變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④即分包商僅為次承攬人,因依法不得承擔承攬債務,且分包商均不具甲級營

造廠資格(為依法公告之周知事項),自始即無從成為契約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質權設定書與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始均註明尚應由世泰公司依原承攬契約規定開立發票辦理相關請款手續。(詳細內容參照上訴人歷次書狀)⑶「始」有請領承攬報酬之權利:

①核該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請求權始屆至時應領取之工程款承攬報酬為權

利質權(或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之預約者,自該工程款承攬報酬得由債權人世泰公司取得占有(即領取期限屆至)時,該權利質權(或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始為成立。(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參照)故將該預約通知定作人,僅為將來債權轉讓成立要件之締約準備行為,因預約通知當時,尚無債權存在,自無從生債權轉讓之法效。

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全文為「債權讓

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本件所引者為該判決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扣押效力」法理,至於其先前債權成立之原因究屬合會或承攬?係屬另一問題,應另就各該當事人所據之契約性質與規定分別為個案認定,核與本案無涉,併此陳明。

③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原告陳述(三)「‧‧‧‧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

成之工程部份,係對被告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因履行工程施作義務而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基於與世泰公司預先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而非基於其等與被告間之獨立契約關係。從而,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非本於系爭債權之相關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履行承攬義務或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主張之質權設定與債權讓與亦屬預定性質。故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系爭債權相關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世泰公司所未領取或後續始發生之債權,應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故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結算資料中亦明確指陳,定作人得就「後續」之工程尾款與保留款中,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就「全部」工程應繳納之逾期罰款與保固金後,若有餘額,始將原本應給付得標商世泰公司之金額,依得標商世泰公司與債權受讓人預先約定所採之「變更付款方式」交予各該權利人;即各該權利人於定作人之「付款期限屆至」且「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依原契約規定應繳之相關金額後仍有餘額」,事先約定之質權設定或債權讓與始在該餘額限度內成立暨生效。

㈡當事人之地位與法律關係:

⑴就系爭工程契約中定作人與得標商間之當事人地位:

①就工程契約『E408』與『E311』而言,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得

標商為債務人世泰公司,「質權人」、「債權受讓人」或「監督付款之領取人」,如本件參加人中鋼構公司與建興公司等僅為契約關係人。

②就工程契約「活動中心」與「員林大排」而言,定作人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

府,得標商為債務人世泰公司,受「監督付款」之各施工廠商與受「債權讓與」之工程自救會等僅為契約關係人。

⑵就系爭工程契約中定作人與得標商間之當事人法律關係:

①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七頁判決理由七(六)「‧‧‧‧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而承攬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係,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完成時,難謂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②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原告陳述(三)「‧‧‧‧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

成之工程部份,係對被告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因履行工程施作義務而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基於與世泰公司預先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而非基於其等與被告間之獨立契約關係。‧‧‧」③即分包商僅為『次』承攬人,因依法不得承擔承攬債務,且分包商均不具甲

級營造廠資格(為依法公告之周知事項),自始即無從成為契約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質權設定書與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始均註明尚應由世泰公司依原承攬契約規定開立發票辦理相關請款手續。

④定作人得就後續之工程尾款與保留款中,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就全部工程應

繳納之逾期罰款與保固金後,若有餘額,始將原本應給付得標商世泰公司之金額,依得標商世泰公司與債權受讓人預先約定所採之「變更付款方式」交予各該權利人;即各該權利人於定作人之「付款期限屆至」且「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依原契約規定應繳之相關金額後仍有餘額」,事先約定之質權設定或債權讓與始在該餘額限度內成立暨生效。

⑤關係人依其與得標商世泰公司之「次承攬關係」本即須對完成之工作物負瑕疵擔保責任。

⑶就系爭質權設定或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契約中當事人之地位:

①就『E408』之質權設定契約而言,出質人(即債務人)為世泰公司,受質權

設定之質權人即分包商為本件參加人中鋼公司,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僅為該契約關係人。

②就『E311』之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契約而言,債權讓與人(受監督之付款

人)為債務人世泰公司,受債權讓與(監督付款)為本件參加人建興公司等,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僅為該契約關係人。

③就『活動中心與員林大排』之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契約而言,債權讓與人

(受監督之付款人)為債務人世泰公司,受監督付款者為各施工廠商,受債

權讓與者為工程自救會等,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僅為該契約關係人。

⑷就系爭質權設定或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契約中當事人法律關係:

①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原告陳述(三)「‧‧‧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成

之工程部份,係對被告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因履行工程施作義務而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基於與世泰公司預先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而非基於其等與被告間之獨立契約關係。‧‧‧」②即分包商僅為次承攬人,因依法不得承擔承攬債務,且分包商均不具甲級營

造廠資格(為依法公告之周知事項),自始即無從成為契約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質權設定書與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始均註明尚應由世泰公司依原承攬契約規定開立發票辦理相關請款手續。

③定作人得就後續之工程尾款與保留款中,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就全部工程應

繳納之逾期罰款與保固金後,若有餘額,始將原本應給付得標商世泰公司之金額,依得標商世泰公司與債權受讓人預先約定所採之變更付款方式交予各該權利人;即各該權利人於定作人之付款期限屆至且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依原契約規定應繳之相關金額後仍有餘額,事先約定之質權設定或債權讓與始在該餘額限度內成立暨生效。

④質權人或債權受讓人就預先設定之債權,將來若仍有未受償之部份,仍由世泰公司負責,不得另向關係人為請求。

㈢付款請求權尚未屆至之預設性質權設定、債權讓與或對後續工程之監督付款等其債權轉讓之效力:

⑴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七頁判決理由七(六)「‧‧‧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而承攬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係,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完成時,難謂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⑵核該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請求權始屆至時應領取之工程款承攬報酬為權

利質權(或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之預約者,自該工程款承攬報酬得由債權人世泰公司取得占有(即領取期限屆至)時,該權利質權(或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始為成立。(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參照)故將該預約通知定作人,僅為將來債權轉讓成立要件之締約準備行為,因預約通知當時,尚無債權存在,自無從生債權轉讓之法效。

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全文為「債權讓

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⑷原審判決書第三十三頁判決理由七(三)「‧‧‧世泰公司以其就被告公路

局中工處之債權七千三百多萬元部分為中鋼構公司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之金額與其積欠中鋼構公司之債務相當。‧‧‧逾期罰款一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後,‧‧‧」,參加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之參加訴訟準備(一)狀理由二(四)中陳稱「‧‧‧惟訴外人世泰公司尚未向業主(即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僅餘五千八百餘萬元,已不足以支付參加人鋼構分包部分之工程款六千餘萬元,‧‧‧‧」;若質權於預約通知時即成立生效,何以嗣後定作人仍得依原契約行使對債務人世泰公司之扣減權,故世泰公司應仍為原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於請求權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依原契約規定就世泰公司之應領債權金額中行使扣抵權仍有餘額後,該締約準備行為之質權設定預約通知始成立生效;即該預約通知僅限制世泰公司對嗣後成立債權之處分方式,並非剝奪世泰公司依原承攬契約可領取之債權,自無排除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

⑸即分包商僅為次承攬人,因依法不得承擔承攬債務,且分包商均不具甲級營

造廠資格(為依法公告之周知事項),自始即無從成為契約當事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質權設定書與債權讓與協議書等,始均註明尚應由世泰公司依原承攬契約規定開立發票辦理相關請款手續。

⑹原審判決書第七頁原告陳述(五)「依據被告公路局中工處所提出之交通部

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可知,該實施要點僅為變更付款方式,並未涉及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故世泰公司仍為該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監督付款程序第八項之規定,監督付款辦理期間,如因承包商本身之債務,經法院通知本署扣押工程款時,本署應依扣押命令之扣押金額優先扣留工程款,如因扣留工程款而致影響監督付款時,得予停辦,其後果及一切責任均由承包商及其保證人自行負責。另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之規定,機關於審核監督付款之申請時,應注意廠商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倘有法院通知機關執行扣押命令,導致影響監督付款時,應予停辦。綜上規定,縱使採監督付款,被告於扣押後所為之現實給付,對法院所為之強制執行並不生阻卻之效力」⑺原審判決書第七頁原告陳述(六)「依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四四二號函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說明可知,即所謂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係指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行使尚未確定之採購契約,是否接受與否,得由質權人自行決定。其扣押效力應類推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扣押後始確定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仍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⑻定作人得就後續之工程尾款與保留款中,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就全部工程應

繳納之逾期罰款與保固金後,若有餘額,始將原本應給付得標商世泰公司之金額,依得標商世泰公司與債權受讓人預先約定所採之變更付款方式交予各該權利人;即各該權利人於定作人之付款期限屆至且扣除得標商世泰公司依原契約規定應繳之相關金額後仍有餘額,事先約定之質權設定或債權讓與始在該餘額限度內成立暨生效。

⑼原審判決書第五頁:原告陳述(三)「‧‧‧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成

之工程部份,係對被告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因履行工程施作義務而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係基於與世泰公司預先變更付款方式之約定,而非基於其等與被告間之獨立契約關係。從而,該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非本於系爭債權之相關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為履行承攬義務或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其主張之質權設定與債權讓與亦屬預定性質。故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後,系爭債權相關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世泰公司所未領取或後續始發生之債權,應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㈣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債權:

⑴承前,①本件上訴人對債務人世泰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之債權金額,僅須證明至上訴人

於本件主張之扣押債權範圍,即為適法;至債務人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或其分包商間其他詳細確實之權益內容,則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

②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請求權始屆至時應領取之工程款承攬報酬為權利質

權(或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之預約者,自該工程款承攬報酬得由債權人世泰公司取得占有(即領取期限屆至)時,該權利質權(或監督付款或債權讓與)始為成立。(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參照)即將該預約通知定作人,僅為將來債權轉讓成立要件之締約準備行為,因預約通知當時,尚無債權存在,自無從生債權轉讓之法效。故該通知日期與本件扣押命令效力無涉,無須列入討論,併此陳明。

⑵就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E408工程契約而言:

①發生日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世泰公司於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之既存未領款或嗣後始發生而不得再為處分之金額計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NT$1,084,405.-)。因此部分為法院所核發之文書,復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無須再負舉證責任,併此陳明。

②發生日期--5:

依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之參加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之參加訴訟準備(一)狀理由二(四)中陳稱「‧‧‧惟訴外人世泰公司尚未向業主(即被上訴人)請領之工程款,僅餘五千八百餘萬元,已不足以支付參加人鋼構分包部分之工程款六千餘萬元,‧‧‧」;可知債務人世泰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尚未向業主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請領之工程款至少尚有五千八百餘萬元(NT$58,000,000.-)。因此部分為對造所提出,故上訴人依法不負舉證責任,併此陳明。故債務人世泰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請領之工程款(NT$58,000,000.-)>>上訴人扣押債權之金額(NT$1,084,405.-);否則該參加人即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併此陳明。

⑶就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E311工程契約而言:

①發生日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世泰公司於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之既存未領款或嗣後始發生而不得再為處分之金額』計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NT$1,084,405.-)。因此部分為法院所核發之文書,復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無須再負舉證責任,併此陳明。

②發生日期--:

依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參加人建興公司等於原審所提之E311標債權讓與同意書可知,渠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與債務人世泰公司就該工程對被上訴人已施作尚未請領及後續施作完成就可得之工程款債權約新台幣陸仟柒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NT$67, 448,385.-)讓與簽定同意,該同意書續須送交被上訴人備查;則相關手續、工作物施作與工程款核發等作業,依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觀之,絕無可能在五日內即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即已全部完成,故債務人世泰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請領之工程款(NT$7,448,385.-)>>上訴人扣押債權之金額(NT$1,084,405.-);否則該參加人即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併此陳明。

⑷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活動中心工程契約而言:

①發生日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世泰公司於第三人彰化縣政府處之既存未領款或嗣後始發生而不得再為處分之金額計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NT$1,084,405.-)。因此部分為法院所核發之文書,復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無須再負舉證責任,併此陳明。

②發生日期-5-: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民事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一陳稱「‧‧‧本訴訟標的金額爭議應指本府需付訴外人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七期款(其於原審提出之9-5-領據金額為NT$16,051,518.-)。‧‧‧該期款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已支付在案,」;即債務人世泰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處請領之金額(NT$16,051,518.-)>>上訴人扣押債權之金額(NT$1,084,405.-)。

⑸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員林大排工程契約而言:

①發生日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彰院松執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世泰公司於第三人彰化縣政府處之既存未領款或嗣後始發生而不得再為處分之金額計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NT$1,084,405.-)。因此部分為法院所核發之文書,復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無須再負舉證責任,併此陳明。

②發生日期--:

一審卷第一○○頁「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動用經費簽呈用紙說明三、本工程履約當事人係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四、檢附原始發包文件、工程契約書圖正本三冊‧‧‧」,一審卷第九十八頁「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自救代表於--至-3-領取金額為NT$137,589,382.-(詳細資料參照原審卷宗內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庭呈之支付明細表均由世泰公司開立發票即蓋印領取)」;即債務人世泰公司尚未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處請領之金額(NT$137,589,382.-)>>上訴人扣押債權之金額(NT$1,084,405.-)。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彰化縣政府方面:㈠訴外人世泰公司原係承造本府所屬之彰化縣(役政大樓)後備軍人活動中心

工程之營造廠商,依本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規定,營造商需完成各期工程始有債權存在,本工程一至六期款業於本訴訟前支付在案,本訴訟標的金額爭議應指本府需付訴外人世泰公司之第七期款。惟該營造商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報本府,因資金週轉困難,為使本工程能順利竣工,不致影響工程完成及相關債權人之權益,依債權讓與協議書協議內容,其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經與公司債權人達成債權讓與事宜,同意將此保留款轉讓與債權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與本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兩造同意辦理債權債務讓與協議成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該自力救濟委員會以第零零壹號函通知本府在案。故依法自生債權讓與法定效力,非本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局外人均不得主張對訴外人世泰公司有所債權而對本期款有任何償還請求權,該期款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已支付在案,不復再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㈡本工程第七期等後續工程施作,事實係由自力救濟委員會承接始能完成,辦

理驗收才有債權存在,非全由訴外人世泰公司所履行,該期款依法理應支付自力救濟委員會,復觀上訴人既非本工程下游廠商,亦非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債權協議讓與附表所列之債權人及自力救濟委員會成員,與本府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不負工程完成保固責任;自不得主張與本府不再有任何合約關係之訴外人世泰公司有債權,逕向本府請求不復存在之該期款任何賠償。

㈢上訴人前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命令(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彰

院松執莊九十年執全字第一七一○號),另案已由本府當時收受單位(工務局水利課)辦理。

㈣本案辦理後備軍人活動中心工程,對於上訴人聲請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彰院松執已九十一年執助字第五○號執行命令,仍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上訴人於收受本府之聲明異議狀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據此上訴人即承認本爭議標的不存在。

㈤綜上所陳,該期工程等後續作業均係由自力救濟委員會協力施作完成,與訴

外人世泰公司無涉,上訴人非自力救濟委員會成員自不得主張該期款有任何賠償請求權存在,此其一;本工程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成立在先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在案,是日起即有債權移轉效力,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原則,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拘束及符合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各項規定,此其二;上訴人於收受本府之聲明異議狀後未於法定期間向受理法院提起訴訟,今提起債權確認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二○條第二項規定,此其三。

(二)、公路局中工處方面:㈠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惟訴外人世泰公司於相關標案工程因財務困

難,無以為繼,由被上訴人或終止主包商世泰公司合約(E408標),另行發包,並訂有契約在案,或以監督付款方式由下包商繼續施作完工,箇中辛苦,難以言喻。上訴人原提出給付之訴,嗣改為確認之訴,被上訴人暨參加人一再反對在案,退而言之,上訴人既提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必也由上訴人於原審舉證證明訴外人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待領之工程款,現世泰公司一走了之,由設定質權之質權人或監督付款之各相關下包商焦頭爛額收拾殘局,惟上訴人怠於舉證世泰公司有待領之工程款,反而口口聲聲主張設定質權及債權轉讓無效,天理何在?上訴人之他案對世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不過區區一百萬元,上訴人係憑何法律依據過問被上訴人執行各項重大建設下因世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後緊急應變因應措施,上訴人又何得主張世泰公司一走了之後根本未施工工程之債權。簡言之,上訴人從未踐履其依法提起確認之訴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債權存在之事實),要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不合。

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是上訴人於第二審已不得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關上訴人於本審所作爭點整理,其中兩造不爭執部份,被上訴人認為其係利用爭點整理而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拒作回應,且特向鈞院陳報,於第一審時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已經提出完整之爭點整理,上訴人怠於在第一審提出,卻於本審提出,被上訴人礙難苟同,且涉及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被上訴人鄭重表示礙難同意。

丙、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參加人中鋼構公司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提起給付之訴,復改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涉及訴之

變更,伊不同意。縱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亦因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何來確認債權存在?㈡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必也上訴人就訴外人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

工處,就何一標案工程已施作工程之具體情況,而有具體數額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被上訴人於接獲執行法院假扣押命令時,已具狀否認對世泰公司負有債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並不因起訴者為世泰公司之債權人代位提起而得豁免,上訴人既怠於對確認之訴基本要件舉證證明其請求符合法定要件,其起訴及上訴顯不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於上訴審)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民事上訴續補理由狀

(三)」援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一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此點乃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參加人爰表示礙難同意,被上訴人誠無須理會。如鈞院認為上訴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則參加人之答辯乃參加人為鋼構分包商,於主包商(即訴外人世泰公司)財力不良時,參加人為求工程款獲付能有所保障,遂有設定權利質權之議,以保障分包商之權益,此一安排究與真正之債務承擔有別,不可等同視之。

㈣參加人原為E408標鋼構之接續分包商,因主包商(即訴外人世泰公司)財力

不良,故依據政府採購法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參與後續工程,此與參加人是否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完全無關: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世泰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而接手後續鋼構工程為條件,蓋訴外人世泰公司財力不良,參加人為求工程款獲付不致遭其他債權人扣押,因此要求訴外人世泰公司就其對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與參加人。換言之,如無此種保障,參加人或其他分包商均不可能同意在主包商財力不良、分包商取得工程款堪虞之情況下仍繼續施工。

㈤參加人設定權利質權在先,自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且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立

法意旨,權利質權之設定有鼓勵分包商勇於任事,使其免受主包商財務困難的牽連:姑且不論訴外人世泰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另一標案之監督付款),均於上訴人聲請法院扣押命令之前即已發生,自不受嗣後扣押命令之影響;且設定權利質權(或另一標案之監督付款)並非為偏惠訴外人世泰公司之特定債權人,置其他債權人於不顧,而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轉讓,或將工程待付款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設定質權(優先受償)予參加人。蓋參加人等並非無對價地獲得優先受償之工程款質權,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前項情形(指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商),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因此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尤其是涉及公共利益之公共工程履約管理,政府採購法設有一套周全之機制,俾分包商於獲得十足付款之保障下,勇於任事,不至因對於主包商之工程款債權有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而有所躊躇,不願全力施工,提出不安之抗辯,甚至不作分包商。簡言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公共工程順利如期完成,不受主包商之財務問題或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命令之影響,而使公共工程停頓,致嚴重影響公共利益。

㈥上訴人主張:「依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

第八八一五四四二號函對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說明可知,即所謂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係指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行使尚未確定之採購契約,是否接受與否,得由質權人自行決定。其扣押效力應類推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扣押後始確定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仍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等語云云,然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四四二號函全文為:「主旨:貴事務所函詢有關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八條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函。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所稱「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貸款銀行是否願意接受價金或報酬請求權行使尚未確定之採購契約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者,應由貸款銀行決定。另廠商與機關間之契約,履約期間跨越本法施行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者,於本法施行後仍得適用本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並不足以導出「其扣押效力應類推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扣押後始確定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仍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所及」之結論,上訴人片面摘取函釋內容,加以恣意解釋,毫無立論基礎可言。

㈦至於上訴人援用民國二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主張:「

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請求權始屆至時應領取之工程款承攬報酬請求權為權利質權之預約,自該工程款承攬報酬得由訴外人世泰公司取得占有時,該權利質權始為成立‧‧‧」等語云云,惟該號解釋全文為:「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七百九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自不得單獨就甘蔗設定抵押權,以此項抵押權之設定聲請登記者,不應准許。惟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收獲之甘蔗為動產質權之預約者,自甘蔗與土地分離並由債權人取得占有時,動產質權即為成立。」該號解釋之基礎事實(不動產抵押)與本案(分包商繼續施作)完全不同,上訴人任意比附援引,顯然失當。

(二)、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方面:㈠訴外人世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債權,業

於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假扣押前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已讓與參加人,並已通知公路局中工處,世泰公司對公路局中工處已無債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世泰公司對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㈡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故承攬報酬請求權,須承攬人有完成一定之工作時始發生,雖承攬人非必須自己完成工作,而得使用他人完成工作,惟所謂「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係指該他人受其指揮、監督而完成工作者而言,如係將承攬之工作移轉由他人完成,並經定作人同意,該他人在工作中,又無受其指揮、監督者,則完成工作者,即非原承攬人,而係該完成工作之人,原承攬人既非完成工作之人,其自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雖完成工作之人請領承攬報酬時,仍須使用原承攬人之印章或發票,亦僅係請領手續及配合稅捐之需要而已,對於承攬報酬之實際歸屬之主體無涉。查依世泰公司與參加人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後續工程,由參加人接續完成,工程款由參加人領取,即世泰公司就讓與後未完成之工作,並未施作,而移轉由參加人等完成,參加人工作中並未受世泰公司之指揮監督,係獨立自主完工,故依上開說明,世泰公司就讓與後未完成之工作,並未施作,其對公路局中工處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不能僅因參加人向公路局中工處請款時,需使用公路局中工處之印章及發票,即認世泰公司對公路局中工處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世泰公司於債權讓與後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

理 由

一、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提起給付之訴,復改為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涉及訴之變更,伊不同意。縱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亦因上訴人從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何來確認債權存在云云?惟查,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認為上訴人並無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予准許,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參加人即不得於本院再聲明不服,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收受扣押命令時,與世泰公司尚有E311標工程及E408標工程未結算,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金額為七千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而E408標工程之結算金額九億九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扣除因分包設定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之金額為七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逾期罰款一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後,所剩金額工程款已逾扣押範圍。因世泰公司對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之將來債權所為之處分,均屬預定性質權設定與預定性債權讓與,無排除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以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是系爭債權依法仍屬扣押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及世泰公司間,未就與系爭債權有關之承攬工程契約為解約或終止之行為,參諸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之規定,該實施要點僅為變更付款方式,並未涉及契約當事人之變更,是世泰公司仍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對系爭債權之相關工程承攬報酬享有扣押後各分期之給付請求權。而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成之工程部份,係對被上訴人代為履行世泰公司應盡之承攬義務,其為世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是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系爭債權相關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世泰公司所未領取或後續始發生之債權,應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收受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發之扣押命令後,始同意世泰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他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對債權受讓人為現實之交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該扣押命令不生效力。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世泰公司對渠等債權存在之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則以,世泰公司承攬E311標工程後,因世泰公司無力續行施作,乃由協力廠商續行施作,由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債權讓與協力廠商後,退出承攬之施工。依據政府採購法以監督付款方式將該工程款撥付給新帳戶而非世泰公司,是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並無任何債權。

另世泰公司固承攬E408標工程,惟該工程款債權業經世泰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及六十八條之規定,於執行命令核發前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設定權利質權與鋼構分包商即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因權利質權設定後,參加人中鋼構公司需就其分包部分與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負連帶責任,由於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世泰公司實質上已將E408標工程款債權讓與中鋼構公司,是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對世泰公司已無給付工程款義務等語。

四、另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則以,世泰公司承攬活動中心營造工程,惟世泰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履行契約,故與工程自救會成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將債權讓與協議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支付第七期工程款與工程自救會完畢。因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發生效力在先,自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拘束。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上訴人於收受其聲明異議狀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彰化地院提起訴訟。世泰公司另承攬員林大排甲標工程,其亦與各施工廠商協議,以監督付款及專款專用之方式,由施工廠商繼續施作完成該工程,有關工程之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情事,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是世泰公司對其關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債權,於其接到讓與事實之通知起,即移轉各施工廠商所有,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命令時,世泰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五、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則以,世泰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E408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就待收工程款中之七千三百餘萬元部分設定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世泰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力施作,經由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同意改由參加人中鋼構公司或下包商繼續施作,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契約價金及報酬請求權設定權利質權,依設定權利質權約定書之約定,各該設定權利質權之相關期別之工程款,須由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於清償期屆至時,直接給付參加人中鋼構公司。而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就分包工程部分及保固工程部分,與得標廠商負連帶瑕疵擔保責任,是實質上發生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效力等語。

六、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則以,世泰公司前將E311標工程分包於其等施作,因世泰公司嗣後無力經營施作,故將上開工程由其等施作,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上開工程確由渠等施作,非世泰公司施作。其等已完成前開工程,渠等有向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而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間,並無債權存在可言等語。

七、按可讓與之債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為質權之標的物。又權利質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九百條、第九百零一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即生讓與之效力,此時讓與人之原債權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決參照)。又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前開情形,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與得標廠商連帶負瑕疵擔保責任。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

八、經查,上訴人主張世泰公司前分別承攬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E311標工程、E408標工程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員林大排甲標工程等事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就與有關之承攬工程契約為解約或終止之行為前,世泰公司仍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依法對相關工程承攬報酬享有給付請求權,債權受讓人與質權人就未完成之工程部份,其性質為世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抗辯稱,世泰公司承攬相關工程後,因其無力續行施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將E311標工程及E408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轉讓或設定權利質權與參加人等協力廠商,由協力廠方分包後續工程,並與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負連帶責任等語。另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亦抗辯稱,其活動中心營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員林大排整治工程甲標之工程款債權,經世泰公司轉讓與後續施作之廠商完畢,其與世泰公司已無承攬關係存在。是本院依據上訴人主張之E311標、E408標、活動中心營造及員林大排甲標等工程款債權,依序審查世泰公司有無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債權轉讓及設定權利質權之情事?而其債權轉讓及設定權利質權是否對於未到期之給付發生效力?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應否給付工程款與世泰公司。經查:

(一)、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抗辯稱世泰公司就E311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公路局

中工處之工程款已轉讓其協力廠商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0)快中工字第九00七二六二號函、債權讓與書及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依據該債權讓與書第一條記載,世泰公司(即甲方)將其就E311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已施作尚未請領及後續施作完成就可得之工程款讓與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即乙方,E311標工程之各組工班)。第二條記載,世泰公司將其就E311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工程保留款讓與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第三條記載,世泰公司同意E311標工程尚未完成之後續工程,由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接續完成,工程款由該等參加人領取。是世泰公司已就E311標工程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而原得標廠商世泰公司並將E311標工程分包予該等參加人,由該等參加人完成後續工程。再者,另依據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上開第0000000號函內容可知,E311標工程之原承攬人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該工程讓與該工程之各組工班廠商(即協力廠商),並經原法院認證,並正式行文通知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在案。準此,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該等參加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是世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該時已移轉與該等參加人。基上,參加人建興公司、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得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請求工程款,是世泰公司就E311標工程而言,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另抗辯稱世泰公司前承攬E408標工程,其已於九

十年八月九日以世營字第三二00二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以其工程款設定質權予參加人中鋼構公司等事實。有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快中工字第九00四二六四號函、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快中工字第九00五四五四號函、世泰公司九十年八月九日世營字第三二二00二三二號函、工程合約書及質權設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依據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第0000000號函可知,參加人中鋼構公司為世泰公司承攬E408標工程之協力廠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辦理權利質權設定。又依據世泰公司世營字第三二二00二三二號函及其檢附之權利質權通知設定書記載,世泰公司依照第0000000號函之指示,將E408標工程之代收款項七千三百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設定權利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另依據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上開之第0000000號函記載,世泰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與分包廠商即參加人中鋼構公司,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同意備查。是參加人中鋼構公司為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稱之分包廠商,而世泰公司已將E408標工程之代收款項七千三百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設定權利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其權利質權之設定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生效,即被上訴人公路局以上開第0000000號函通知世泰公司備查之發文日期。故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就設定權利質權之範圍內有優先受償權利,世泰公司在此權利質權之範圍內,自不得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主張承攬報酬之債權。

(三)、依通知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質權設定通知書說明第三項約定,質權人(

即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就工程估驗款之受付,指定受款帳戶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中鋼構公司。第四項約定,未經質權人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不得於本通知書指定方式以外,另給付世泰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本工程之工程款。益徵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於權利質權之範圍內,並無給付世泰公司工程款義務,倘有工程款發生,應給付與質權人中鋼構公司。證人郭大船亦到庭證稱:其為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之財務長,世泰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將其就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七千三百多萬元部分為中鋼構公司設定權利質權,世泰公司亦積欠中鋼構公司七千三百多萬元之債務(參照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之證詞可知,世泰公司以其就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七千三百多萬元部分為中鋼構公司設定權利質權,該權利質權之金額與其積欠中鋼構公司之債務相當。是上訴人雖主張E408標工程之結算金額九億九千四百零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於扣除因分包設定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之金額七千三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及逾期罰款一千零九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後,所剩金額工程款已逾扣押範圍云云。惟此為公路局中工處所否認,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即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抗辯稱世泰公司承攬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後,因財務困難

而無法履行契約,故與工程自救會成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而工程自救會將債權讓與協議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等事實。有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工程自救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零零壹號函、選任授權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分配名冊、領據、同意書二十四件、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彰化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依據世泰公司及其協力廠商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記載,世泰公司(即甲方)將其就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已施作尚未請領、後續施作完成就可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讓與工程自救會代表即訴外人瑞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泉頂企業有限公司、民建工程行(即乙方,工程之各組工班,下稱瑞駿公司、泉頂公司、民建工程行)。第二條記載世泰公司同意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尚未完成之後續工程,由乙方接續完成,工程款由乙方領取。是世泰公司已就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第三人,而原得標廠商世泰公司並將該工程分包予該第三人,由渠等完成後續工程。上開債權讓與人及受讓人分別以世泰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世營字第三00八四三一四號函、工程自救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零零壹號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而上訴人就世泰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日期,並不爭執,是債權讓與之效力,自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時生效。故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據債權讓與契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支付工程款一千六百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與工程自救會代表瑞駿公司、泉頂公司及民建工程行,其等並開立收領據交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洵屬正當。從而,依據該債權讓與契約,僅工程自救會得向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請求工程款項,而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後續之工程施作,亦由工程自救會協力完成,是世泰公司就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另抗辯稱世泰公司承攬員林大排甲標工程,因其財務困

難,無力繼續施作,故與各施工廠商協議,以監督付款及專款專用之方式,由施工廠商繼續施作完成該工程,世泰公司並將其對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債權移轉與施工廠商等事實。有世泰公司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世營字第二八三0八三一三號函、世泰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世營字第二八三一三三五四號函、債權讓與協議書分配名冊、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彰府工水字第二0四七九六號函及估驗計價表書等件,附卷可憑。依據世泰公司第00000000號函記載,世泰公司與其債權人協議,世泰公司將其對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保留款債權,移轉與協力廠商(即債權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即債務人)辦理。該函並附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分配名冊。是世泰公司對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債權讓與事實,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故該債權讓與已移轉各協力廠商,上訴人就世泰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日期,並不爭執,是債權讓與之效力,自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時生效。再者,參諸世泰公司與各協力廠商所成立之自力救濟委員會協議書以觀,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自即日起乙方(即協力廠商)進場依甲方(即世泰公司)與業主(即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原合約及施工圖說、施工規範等繼續本工程(即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施作。甲方依本工程與業主之原工程合約義務乙方均需履行之,於本協議書簽具後,乙方全體應依其原向甲方承作之項目繼續施工。該協議書並經本院公證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認證在案。益徵世泰公司承攬員林大排甲標工程,嗣後無力施作,改由各協力廠商承擔其承攬義務繼續施作,並受讓其因施作可能取得之工程款項債權。

(六)、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

約,不得轉包。所謂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本件E311標、E408標、活動中心營造及員林大排甲標等工程,因世泰公司嗣後無力施作,其與協力廠商以債權讓與或設定權利質權之方式,由協力廠商繼續完成工程,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與協力廠商,既如前述,該等協力廠商就未完成之工程部份,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履行承攬義務,並非世泰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其性質屬分包性質,與轉包有間。次者,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參照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而承攬為雙務契約,其工作之完成與給付報酬有對價關係,定作人須俟工作完成時,始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工作未完成時,難謂已有報酬請求權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既然世泰公司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轉讓或設定權利質權與包括本件參加人在內之協力廠商,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項,況世泰公司就後續之工程,亦無施作事實,就此部分應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甚明。雖完成工作之人請領承攬報酬時,仍須使用原承攬人之印章或發票,亦僅係請領手續及配合稅捐之需要而已,對於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主體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世泰公司於債權讓與後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又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職權於分包廠商者,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抵押權及第八百十六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此係有鑑於往昔得標商領取工程款後,未對分包商付款情形而設,使中小企業之分包商基於得標商之讓與請求權,而直接取得對機關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之權利。此種特別法之規定,使中鋼構公司直接取得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請求給付價金或報酬之權利,上訴人抗辯,並無足取。另債權讓與係變更債權之主體,一經讓與,其權利主體即已變更,並不以已到期之債權為限,未到期之債權一經讓與,亦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認為扣押命令到達後,未到期之債權請求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屬工程承攬契約,而承攬之工作範圍於簽訂承攬契約時即已確定,自不因當事人約定就工作內容分期估驗及給付工程款而改變其「一時性契約」之性質(承攬契約為一時的契約性質,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一四五頁)。系爭工程合約既屬一時性契約,且工程款債權於契約成立時候即已發生,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債權讓與契約應合法有效,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最高法院裁判,係指「繼續性契約」如薪資債權而言,自不能比附援引。

九、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該等債權為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均於扣押命令送達前,分別移轉或設定權利質權與協力廠商。因上訴人為世泰公司之債權人,本院自應審查世泰公司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其移轉或設定權利質權與協力廠商之生效期間,被上訴人得否以債權移轉或設定權利質權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本院茲就E311標、E408標、活動中心營造及員林大排甲標等工程款,分述如後。經查:

(一)、世泰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將E311標工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建興公司

、瑞圓公司、東泰霖公司及平順公司,並已通知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是世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該時已移轉與上揭參加人。另世泰公司前將E408標工程之代收款項七千三百十一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設定權利質權與參加人中鋼構公司,其權利質權之設定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前生效等事實既如前述。上訴人雖持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發扣押命令,扣押世泰公司就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有原法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是上開債權轉讓或權利質權之設定已於原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前生效,顯非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而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後,所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為參加人基於債權讓與或權利質權對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亦與世泰公司無涉,自非原法院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

(二)、世泰公司將活動中心營造工程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轉讓與第

三人(即協力廠商),原得標廠商世泰公司並將該工程分包予該第三人,由渠等完成後續工程。上開債權讓與人及受讓人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另世泰公司對於員林大排甲標工程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事實,其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既如前述。上訴人雖持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發扣押命令,扣押世泰公司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上開工程款債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一七一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憑。是上開債權轉讓已於該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前生效,顯非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而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後,所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為第三人基於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請求工程款之權利,亦與世泰公司無涉,自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之範圍。

十、上訴人指稱,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既未經「解除」或「終止」,在約定之工作均已完成在案,世泰公司之各分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未有新承攬關係,何能稱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以及承攬契約中分包與轉包之差異在,「轉包」者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全部,而「分包」者僅能請求分包部分之報酬,即全部承攬報酬額於扣除各分包部分之報酬後,剩餘約20﹪之管理稅捐利雜費仍歸原契約之承攬人所有,故縱依政府採購法規等所為之分包商「質權設定」或「監督付款」等便宜措施,當亦無造成原契約承攬人世泰公司竟一無所有之可能等語。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為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除依工作性質或契約約定需由承攬人親自為之者外,承攬人原則上得將工作之一部分交由他人完成。若承攬人維持契約關係,但將工作之一部另與第三人締約由其完成,該第三人稱為次承攬人,而原承攬人則為主承攬人。惟定作人之契約相對人仍為承攬人,至於定作人與次承攬人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因此次承攬人對於定作人並無報酬請求權。上訴人稱,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且「分包」者僅能請求分包之報酬,即工程款扣除分包之報酬,剩餘約20﹪之管理稅捐利雜費仍歸原契約之承攬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對此似有誤認,如前所述,次承攬人對於定作人雖無報酬請求權,惟本件參加人即次承攬人之所以有權向定作人即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工程款,係基於當事人間之質權設定關係或債權讓與關係,而非基於原本之工程承攬關係,故縱使世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未經解除或終止,因世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讓與他人,故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等應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上訴人又稱,(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會計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會計人員非根據合法之原始憑證,不得造具記帳憑證;非根據合法之記帳憑證,不得記帳。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無原始憑證者,不在此限。本件業經被上訴人等當庭承認,於扣押命令到達後,所為請領工程款之發票與印鑑之當事人均為世泰公司無訛,且各分包商均無漏開或跳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人等違章情事,則何以再能辯稱世泰公司對系爭款項無權請領?(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如被上訴人所言,無遲延給付世泰公司承攬報酬之情事,則諸系爭承攬工程報酬額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始生承攬報酬請求權,復嗣後經世泰公司具名請領,該請領金額自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等豈能再對之為違反法院扣押命令之處分?(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本件執行債務人(世泰公司),雖得就其對第三人(被上訴人)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讓與他人(世泰公司之分包商),並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參照)。惟,(一)、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裁判參照)。(二)、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來證明原法院執行處所發執行命令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等收受執行命令後工程尚未完工之部分,惟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屬工程承攬契約,上開判決見解不能比附援引於本件,已如上述說明。(三)、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如被上訴人所言,無遲延給付世泰公司承攬報酬之情事,則諸系爭「承攬工程報酬額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始生承攬報酬請求權」,嗣後經世泰公司具名請領,該請領金額自應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等豈能再對之為違反法院扣押命令之處分云云。經查,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時點,於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即已發生,至於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僅係債權清償期之不同,尚不能以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而謂該債權不存在。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於簽訂斯時當然即已發生存在,故世泰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通知公路局中工處將E408標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中鋼構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公路局中工處將E311標工程款債權讓與建興公司、瑞圖公司、東泰霖公司與平順公司,該債權讓與當然發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承攬工程報酬額於扣押命令到達後,始生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顯係混淆「債之發生時點」與「債之給付期」,故上訴人所為之主張應無理由。

、綜上所論,世泰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工程款之債權存在,即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債權人代位權等法律關係,確認世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債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暨確認世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路局中工處之債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五七二號執行命令所示之範圍內,即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範圍內,債權本體及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均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金額如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