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 ○
丙 ○ ○
丁 ○ ○
戊 ○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己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溪州段六二地號,以下稱四二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二四地號(重測前為溪州段六三地號,以下稱四二四地號)相毗鄰,因地政機關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錯誤,將四二四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公頃所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劃歸四二三地號內,致重劃後四二三地號土地登記為○.六四九八公頃(重測前○.六一一○公頃),四二四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四七五○公頃(重測前○.五○一六公頃)。而重測後,四二三地號之土地共有權人即訴外人謝得儒、黃玉垂,已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將該土地轉賣予訴外人黃林婉容、胡黃瓊好共有,黃林婉容部分再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轉賣予訴外人胡智超,迄七十八年一月間,伊始向胡智超、胡黃瓊好買受,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當時即以登記面積○.六四九八公頃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準。嗣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結果,始知悉此情。查伊係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買受前開土地之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該A部分土地自應由伊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其後對伊提起更正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及地籍圖之訴訟,亦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詎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竟以前開重測錯誤,為純係測量技術所引起之錯誤,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在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後,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逕行辦理更正登記,將四二三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六一三○公頃,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則登記為○.五一七一公頃,自有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且地籍圖部分漏未同時更正,迄九十二年四月間之前,該A部分土地在地籍圖上仍屬伊所有,其更正登記之行政程序亦未完備,應屬無效,伊仍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現該部分土地繼續為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自應予回復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土地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該A部分之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事項以為抗辯:⑴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是所指「信賴登記」,乃指登記事項法律關係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仍不影響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但如為登記作業之疏誤,仍非不得予以更正登記。⑵土地法(舊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之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法條,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判例),是信賴登記所指乃是「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的公信力,而「登記事項」,即係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原因」乃指其基礎的法律關係而言。⑶「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法,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並無建立私權之權利義務關係,殊不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何在?縱然訴外人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其主張之二筆土地地籍圖登記,於土地重測後之錯誤更正,仍有疏誤、不宜、或不合法,其行政作用(處分)尚有爭議,上訴人對之救濟之方法與對象,仍非以訴訟之方法對被上訴人為之,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未合。至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上易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係以更正登記毋須該案被告協同辦理,僅由其一人辦理即可,並非認定上訴人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溪州段六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二四地號(重測前為溪州段六三地號)相毗鄰,因地政機關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四二四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公頃所示之土地劃歸四二三地號內,致重劃後四二三地號土地登記為○.六四九八公頃(重測前○.六一一○公頃),四二四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四七五○公頃(重測前○.五○一六公頃)。而重測後,四二三地號之土地共有權人即訴外人謝得儒、黃玉垂,已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將該土地轉賣予訴外人黃林婉容、胡黃瓊好共有,黃林婉容部分再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轉賣予訴外人胡智超,迄七十八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始向胡智超、胡黃瓊好買受,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當時即以登記面積○.六四九八公頃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十至二十九頁)。
(二)被上訴人買受四二三地號土地後申請鑑界,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發現重測後土地界址與地籍圖位置不合,乃先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年一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兩造到場開會協調,終未能達成協議,嗣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以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八十地測業字第九二○六號函說明本案係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測量人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測量後整理測量原圖錯誤,純係測量技術引起錯誤,應予辦理更正,並隨函檢送更正案件謄本圖及面積計算表各乙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報奉彰化縣政府核准同意依測量總隊檢附之謄本圖及面積計算表辦理更正登記,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覆北斗地政事務所同意辦理更正登記之後,北斗地政事務所隨即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四二三及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將四二三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為○.六一三○公頃,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則登記為○.五一七一公頃等情,有協調會紀錄、相關函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六八頁)。
(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一月間買受四二三地號土地之前迄今,一直均由上訴人占用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二0五頁)。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逕行辦理更正四二三及四二四地號土地之面積時,是否漏未同時更正地籍圖部分?系爭A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歸被上訴人所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將該部分土地更正為上訴人所有確定(被上訴人並未對該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無影響?
(一)按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竟因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不當更正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且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中,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故本件訴訟標的之物上請求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自有審判權。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公法上之糾紛,即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未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併更正,係以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時,均尚為錯誤之地籍圖為其依據,並提出該二份地籍圖為證(原審卷第
二十八、二十九頁),然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已辦理更正登記完竣之函中所附之地籍圖,已是更正過之地籍圖,有該函及所附地籍圖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0一、一0二頁),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正本予彰化縣政府,副本予兩造之函內,亦已明確表示該所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完畢,亦有該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六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收到上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函文(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而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地籍圖復已為更正後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技正李俊雄到庭證稱地籍圖之更正應該與登記簿謄本之更正同時,,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之地籍圖當時用手劃的,所以是根據已更正的地籍原圖所劃的,是伊根據地籍圖所製作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九、七十頁),綜上,堪認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辦理土地登記簿謄本更正時,已一併辦理地籍圖之更正。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地籍圖雖確仍將系爭土地劃歸四二三地號土地內,然依證人李俊雄所陳:地政機關所保留的地籍圖原本只有這壹份,是不外借的,另外有膠片圖,當事人如果來申請地籍圖時,就是用膠片圖來影印給當事人,那本來膠片圖應該要與地籍圖一起更正,但是作業上的忙碌,可能承辦人只有更正地籍原圖,沒有將膠片圖一起更正..,,膠片圖也是地籍圖,所以(當事人所申請之地籍圖)上面我們都會寫說根據地籍圖描繪的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地籍圖係根據尚未更正之膠片圖而來,尚不足因此即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未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併更正,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未可採。
(三)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固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本件地政機關就四二
三、四二四地號土地辦理重測指界時,當時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略圖上每個頂點及轉彎的地方都確認無誤後,才會在地籍調查表上的實地調查情形上指界標示欄上各界址點蓋章....本件係因為重測後的地籍圖跟地籍調查表不一致,是屬於技術引起的錯誤等情,業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技正李旭志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頁),並有六十五年時指界之地籍調查表影本二份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七之一、三十九頁),依二張地籍調查表觀之,當時之四二三地號之共有人之一(即分管之當時使用人)謝得儒及四二四地號之所有權人即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在四二四地號之範圍內並無異議,然地政機關於重測後竟將系爭土地劃歸四二三地號之範圍內,故本件確係測量人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測量後整理測量原圖錯誤所致,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四)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固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明定。惟「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重測時既係因地政機關之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上級地政機關本可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查本件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之面積逕行更正入四二四地號並更正地籍圖,係經當時台灣省測量總隊查明重測成果有誤又轉省地政處函應辦理更正,彰化縣政府同意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始自列為土地登記申請人,而辦理逕行更正,有相關申請書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彰化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內政部函附卷可稽(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六二頁)。
(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其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三人即可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登記所示之土地權利,真正權利人不能訴請返還或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固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之意旨,然該判例係指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後,真正權利人不能對此善意之第三人訴請返還或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曾訴請被上訴人辦理更正登記,業經本院以被上訴人並無應同意更正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案卷查明無訛,而系爭土地八十年間之更正係因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逕行更正而來已如上述,上開判例所示情形係指真正權利人即本件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請求返還或塗銷登記,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
(六)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四二三地號之土地共有權人即訴外人謝得儒、黃玉垂,已於七十四年四月間,將該土地轉賣予訴外人黃林婉容、胡黃瓊好共有,黃林婉容部分再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轉賣予訴外人胡智超,迄七十八年一月間,被上訴人始向胡智超、胡黃瓊好買受,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當時即以四二三地號之登記面積○.六四九八公頃作為計算買賣價金之基準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於買受四二三地號時已知悉六十六年間重測時界址有誤云云,僅泛以土地之買受人在買賣以前一定會申請鑑界為由,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因之被上訴人所辯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四二三地號土地一節,堪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既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於其時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七)依上所述,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如地政機關之登記有錯誤或遺漏之情形,復得依法更正,其更正之效力並溯及原始登記之時,然如於第三人信賴是項登記並已取得權利後,地政機關始為更正,將對已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即後手)即本件之被上訴人造成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而買受四二三地號土地,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逕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為四二四地號土地範圍內後,此等更正作為既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且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異議已至為顯然,然被上訴人在不爭執曾收受其所提出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暨所附彰化縣政府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影本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三十六頁)後,依彰化縣政府之上開函主旨即已明示「本案既經省測量總隊查明重測成果有誤又轉省地政處函應辦理更正,本府同意貴所依該函示辦理更正登記,並於依法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囑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請查照。」,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函件說明第二點:「台端等若對本案『有異議』,請依照彰化縣政府函主旨後段所述辦理。」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尚有救濟之道,且被上訴人自認曾收受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函亦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已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完畢,被上訴人亦自認當時更正之事伊知情(本院卷第二十四、一三九、一六0頁),被上訴人既認該逕行更正之行政處分有損其權利,於其時竟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迄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逕行更正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始提起本件訴訟,雖被上訴人以不知其為行政處分為由而未提起訴願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四、一三七頁),然此尚不足以阻斷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處分之確定,是以在此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系爭土地在登記上即屬上訴人所有,而已非被上訴人所有,是以被上訴人於本案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渠所有,並將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所舉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係指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指正行政機關對於登記錯誤之更正,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對於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尚未提起行政救濟,致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上開逕行更正之行政處分尚未經撤銷,本院復無從逕行撤銷上開更正之行政處分,則系爭土地依現況而言,自應屬上訴人所有,是以被上訴人援引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九)被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重測後,未依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新所有權狀,並未注意且漠視自己的權益,故不知六十六重測時發生錯誤,應注意而未注意,如非故意,亦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逕行更正所致,並非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得,是以上訴人對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之重測結果錯誤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尚與本件無涉,況兩造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回復登記並返還土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四二四地號之一部分,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四二三地號之一部分,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回復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回復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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