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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七號

上 訴 人 貿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分之貳,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主張其係本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或就法院酌減之款項,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對照起訴狀中陳述,顯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於原審程序中,亦未為訴之追加,更未於本案審理中表示欲為訴之追加之明確表示,若上訴人係欲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業已提及「將上開貨款返還予之(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不返還前開貨款」(原審卷第八頁),且提及嗣後被上訴人主張該款為違約金之情形下,該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形,而請求核減(原審卷第十一頁)等語,雖起訴狀內未明確指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仍同一,原審之判決亦係就給付貨款及違約金之返還、酌減部分予以分別論斷,是以應認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庫消防車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製水庫消防車一輛,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辦理交車完成,嗣並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樣式符合,且經檢驗單位檢驗合格,被上訴人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已將全數貨款給付完畢。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初,被上訴人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交還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之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上訴人不疑有他,即依通知如數交還,然被上訴人竟在同年五月十日以上訴人逾期交貨遲延為由,要求扣罰違約金,不予返還。但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遲延交貨乙節,係以上訴人於交車時未檢具「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以下簡稱車型管制章)為由,惟該車型管制章與交車已否無涉,不能以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審查合格在交車之後,即認遲延交貨,上訴人於交車時並已檢附行政院環保署第三期引擎排放管制標準之合格函,且被上訴人就車輛的使用並非迫切在即,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審查合格在交車之後,並無礙於被上訴人的驗收手續或於驗收範圍內的一般使用,況該車型管制章因牽涉政府法令的變更及檢驗單位設備搬遷等因素,並非上訴人在簽約當時所可預期,凡此可認有關「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雖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才取得核章,但對於被上訴人毫無產生任何損害,故縱認上訴人有遲延交貨應給付違約金,上述違約金顯屬過高,也應依法予以酌減或免除之,又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並非任意性給付等語,為此本於給付貨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法律關係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標售之二部車均有逾期交車情事,除系爭車輛外,另一部車之逾期違約罰款為三、八一0、二四0元。違約罰款核算總計即為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整。故爾,經被上訴人告知其應支付逾期違約罰款後,上訴人方開出同額之支票,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交給被上訴人,其中屬於本案車輛者即水庫消防車之違約罰款即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庫消防車合約書」,依合約第三條「交貨期限」約定,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乙次交清,逾期即按照罰則處理,是本件之交貨期限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又依合約書第十一條明定「甲方所定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水庫消防車規範、開標紀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因此有關投標須知中與交貨義務相關之規定,均屬上訴人應遵守之義務,至為明確。關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此所指之相關證明並非上訴人所指之行政院環保署第三期引擎排放管制標準之合格函,該函僅代表該引擎族之廢棄排放符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排放標準,並不包括「噪音管制」部分。顯然與「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管制章」之性質完全不同,當然亦與投標須知第十六條附則第八項所規定之內容包括噪音管制之項目亦不相同。此合格證明文件,必然是在買賣標的物進口後接受實車測試方能知悉是否符合當時政府法令所規定之環保標準,此亦為該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特別指出須在「交車時」檢附之。又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違約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在法律上或是系爭契約上並未就此對被上訴人課以在行使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必須先行溝通討論和文書告知,因此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以電話方式通知,將意思表示送達上訴人即為已足,上訴人本於上開通知而已給付違約款項予被上訴人,自不能再請求返還或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庫消防車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製水庫消防車一輛,總價金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元,交貨期限為自簽約完竣(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韓國釜山裝船,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到達基隆關後,海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放行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庫消防車合約書影本、完稅證明書、財政部函在卷(原審卷第十四至三十一頁)。

(二)被上訴人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已將全數貨款給付完畢。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初,要求上訴人交還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連同另一輛合計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即依通知如數交還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交付「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予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第一卷第四十三頁、五十四頁)。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六十二日。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①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交貨應否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為要件?②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交付之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款項,是否為上訴人逾期交貨之違約罰款?如為違約罰款,是否為上訴人同意接受處罰而任意給付之違約金?上訴人可否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或免除。茲分析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遲延交貨情形?其交貨應否以取得「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為要件?

1、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彰化縣消防局八十八年購置水庫消防車合約書」,依合約第三條「交貨期限」約定,自簽約完竣(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翌日起三六五日曆天(含所有例假日)內乙次交清,逾期即按照罰則處理,是本件之交貨期限應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又依合約書第十一條明定「甲方所定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水庫消防車規範、開標紀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因此有關投標須知中與交貨義務相關之規定,均屬上訴人應遵守之義務。

2、關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原審卷第九十頁)。上訴人認此僅是在定明就系爭車輛所應具有品質之保證,故以「應負責:::規定」之文語定之,非在交車時應附資料之列。但其開宗明義即指出賣方在交車時就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應非僅只在定明就系爭車輛所應具有品質之保證,而不須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又以此規定之「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應係指投標須知第十六條十七所定之「行政院環保署之廢棄排放或噪音管制等二期或以後之規定之合格函或合格證影本供審查」而言,故交車時所應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文件即係指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引擎族排氣第三期合格證明函,上訴人於交車前早已取得符合行政院環保署第三期引擎排放管制標準之合格函,上訴人並於交車時已連同合約規定交車時應附之文件提出供審查在案,前開合格證明函暨合約規定交車時應附之文件業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安排驗收;並於審驗合格、申領牌照、一切項目驗收合格後始同意付款。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環署空字第00七二0六七號函」(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七頁),於其參與投標時即已檢附,此函僅是其參與投標之資格符合文件,而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環署空字第00一五五八四號函之內容(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九頁)亦與前函大致相同,即便是兩函就引擎族型號有所不同,但此乃因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排放標準之施行日期有所變更所致,仍無法改變其是在投標時所應附之投標文件性質,換言之,若系爭契約訂定之日期是在第三期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後才訂定,當然此時就必須提出是否符合第三期所規定之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是以該等行政院環保署第三期引擎排放管制標準之合格函應非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所指交車時應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

3、本件系爭車輛進口後,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均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且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其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而交通部所頒定之「車輛形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則明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車輛型式之安全及規格確認所為之書面審查及實車檢測」(第二條第二款)、「品質一致性審驗:指為確保車輛安全品質及規格與原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車輛具有一致性所為之審查及核驗」(第二條第三款)、「向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申請,經審驗合格領得合格證明後,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第三條)。查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為「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該車測中心即負責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經該車測中心審驗合格,即會在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並憑以辦理新登檢領照。系爭車輛須有蓋此「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文件,方能申請辦理新登檢領照,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第一卷第六十二頁),而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之審驗項目包括書面審查項目及實車檢測項目,其中實車檢測項目包括車輛尺度限制、大客車車身各部規格、汽車軸重限制、車輛總重量及總聯結重量限制規定、車輛貨廂容積標準與規格、左右兩側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安全防護裝置、汽車傾斜穩定度規定、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車輛煞車、喇叭音量、幼童專用車車各部規格、載重計安裝規定、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安裝規定、車輛內裝材料難燃性能要求等項目,檢驗項目包括量喇叭及警報裝置的分貝限制,有該車測中心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函一份可稽(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九、六十頁);再參諸行政院環保署函覆本院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環署空字第0九三00一四二九五號函(本院第二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說明三記載可知,該函謹代表該引擎族之廢棄排放符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排放標準,並不包括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所規定之「噪音管制」部分,顯然與「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管制章」之性質完全不同,當然亦與投標須知第十六條附則第八項所規定之內容包括噪音管制之項目亦不相同,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所指必須在交車時檢附之合格證明文件,應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院環保署所核發之引擎族排氣第三期合格證明函等所可取代,而係指「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

4、又前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四項,雖係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始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亦即本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造簽訂契約當時,系爭車輛辦理新登檢領照,仍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但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後,而雙方約定交車日期,乃於該項規定「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應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後,是以,上訴人所稱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契約時,系爭車輛辦理新登檢領照,仍無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完全未有車型審驗管制章日期作為依約交車之概念云云,實有誤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八項「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所指之符合當期管制規定之文件,確為上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要非無據。

5、系爭車輛辦理新登檢領照時,依法令規定,既須檢具「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管制章」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當在能領取牌照而正常使用,此為一般常情,是以上訴人徒以合約時未訂明交貨時應一併檢附「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管制章」,並提出南投縣消防局標購八十八年度消防車輛及器材投標須知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度化學消防車規格(本院第二卷第一八六至二00頁)及證人張銘中之證言,而主張渠僅有於交車後協助被上訴人領取牌照之義務,而無於交車時檢附「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檢驗管制章」之義務,或渠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即自基隆海關放行,而處於隨時得以交車之狀態,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定驗收期日,才將原訂交貨日期,延後至驗收日期一併辦理,交車既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而延後,上訴人自無遲延交車情事云云,殊無足採。

6、綜上,上訴人交貨應以取得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為要件,而上訴人既於交貨期限(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過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才取得系爭車輛蓋有上述「車型審驗管制章」之合格證明文件,則其顯有逾期六十二日之違約遲延交貨情事,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交付之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款項,是否為上訴人逾期交貨之違約罰款?如為違約罰款,是否為上訴人同意接受處罰而任意給付之違約金?上訴人可否主張違約金過高而請求酌減或免除:

1、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開具面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兌領,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上訴人總共標售二部車均有逾期交車情事,除系爭車輛逾期六十二天之違約罰款為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外,其餘款項為另一部車之逾期違約罰款,此據被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附卷可證。故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繳回之金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與系爭車輛逾期罰款之金額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不符,以證明其所繳回者乃貨款,並非系爭車輛之逾期罰款乙節,固不能成立。惟其辯以伊於繳回該款前,並無接獲任何人告知該系爭車輛有交貨逾期之情形,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口頭討論過有無逾期交貨、違約金如何計算、其逾期之基準日為何、違約金多少等爭點與伊有所協商之情況下,伊自不可能在已領取全部貨款後,又因同意接受處罰而自行交付違約金等語。此部分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公司鉅機興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助理及業務經理張綺文、張繼銘分別證述當時係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稽核部分有爭議,要伊等先繳回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再處理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一三七頁),依上開證人之陳述,被上訴人在電話中並未提及該等款項係逾期違約罰款,而被上訴人就渠於電話中已表明係逾期違約罰款一情之有利事實,僅於原審以證人即火調科科員徐明煌之證言為證,其雖證稱打電話給上訴人時,有告知系爭車輛有逾期交貨情形云云(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室主任施順仁證稱係渠要徐明煌打電話通知廠商來繳款,事先未以書面告知廠商,亦未經協商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室之隊員林樹甫亦證稱逾期罰款廠商沒有協商等語(原審卷第一六0頁),被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證明上訴人繳回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時,就其為逾期罰款一事已知情並同意(本院第一卷第五十四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內部簽呈及証明單(見原審卷第一00及一0三頁),該二文件均係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繳回貨款以後所製作者,可見其「違約罰款」決定之作成書面,皆在上訴人繳回貨款之後,是以上訴人所陳:伊所以繳回上開款項,實係出於被上訴人告知其先前之撥付貨款在內部稽核程序尚有所疑義,因此懇求上訴人先行繳回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撥付,故伊於繳回當時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而係出於「暫時返還部分貨款」的認知,不能認係伊同意接受處罰而任意交付之違約金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且被上訴人方面,亦未據其就上訴人係任意支付違約金,舉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同意接受逾期違約罰款,而自願支付上開款項,係其任意支付違約金。準此,被上訴人雖係以上訴人總標售二部車有逾期交車情事,而計算出逾期違約罰款總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八元,要求上訴人繳交,所繳款項係逾期違約罰款,然在上訴人之主觀認知上,乃為繳回部分貨款,非上訴人同意接受逾期違約罰款而任意支付違約金。

2、本件上訴人既係本於暫時返還貨款之意而交付被上訴人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已如上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物價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是以上訴人基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尚屬有據。

3、按兩造合約所訂之罰則,係屬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所示損害賠償總額預訂性質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意旨,自應衡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件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訴人有逾期交貨之情形而應給付違約金,即得於貨款中予以扣除。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車輛交貨遲延受何實際損害予以舉証或說明。茲斟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前仍未支付任何款項予上訴人,而系爭車輛事後亦經交通部委託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審驗合格,在車輛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加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順利憑以辦理新登檢領照等情,本件逾期交車以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逾期六十二天,違約罰款高達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其違約金顯屬過高,超過總價六分之一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自屬合理,爰酌減為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罰為適當,逾期六十二天,其違約罰款為三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已將系爭貨款全數付清,惟嗣又以其內部稽察單位有疑義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交還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部分貨款,待縣府稽核單位審核完竣後,再予支付,上訴人不疑有他,立即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將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的貨款交還被上訴人,爰本於契約所生的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九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既有逾期六十二天之違約遲延交貨情事,依兩造合約所訂之罰則,逾期交車以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上訴人且另主張縱認為上訴人交貨有遲延情事,其繳回該筆款項當時主觀上並非基於「違約罰款」之認識,非屬上訴人任意給付,約定違約金也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經本院審酌後予以酌減為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其違約罰款為三十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是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

就扣除後之餘額,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於六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二元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計算,不能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交貨日起算,而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算。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併依貨款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其貨款請求權部分既經認為有理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審究。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