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第一審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僅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而未詳查系爭建物是否已合法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謂系爭建物於本件執行程序拍定前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顯然不符,蓋上訴人親至地政機關查詢結果,並未有系爭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任何資料,則被上訴人何來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確認,就此鈞院函詢地政機關即可明之。
(二)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屋、地一體本為常理,豈有買屋不買地之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於鈞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所拍得,可信?於情、於理、應皆認為不可信。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第一審竟以鈞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業已銷燬,僅憑上述非物權取得要件之稅籍資料,即認為系爭建物於拍定前確為被上訴人所有,顯見其判決所為自由心証之「濫」,古今、中外僅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即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一五七之七、同小段一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房屋,確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買受取得,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且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按,該權利移轉證書正本已由被上訴人執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報契稅,此揆之卷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示:「依據霧峰鄉公所函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八日拍賣取得。」可知,被上訴人既經法院拍賣取得,自領有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被上訴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次查,系爭房屋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通知地政機關禁止潘山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登記暨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業已由被上訴人依法拍定買受取得,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載明:「塗銷主登記伍、陸欄之查封登記,拍定由乙○○買受」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文等為證,凡此均足證明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前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任,而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事實更無違誤,詎上訴人竟以「地政機關未有系爭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任何資料」,即空言泛指原審判決違誤云云(詳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訴理由狀第二至三頁),顯無可採。
(三)又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於本件執行程序拍定前為被上訴人所有,另以:「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屋、地一體本為常理,豈有買屋不買地之理?」等語(見上開上訴理由狀第三頁)為據,則更屬無稽!蓋,土地及地上建物使用經濟上或有結合關係,惟按,如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第二頁所引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可知,土地及建物本為不同之不動產,於法律上亦各為不同之所有權,其分屬不同之所有人本不足為奇,則殊不知上訴人所稱:「屋、地一體」、「豈有買屋不買地」云云究為何種「常理」?究屬何種「經驗法則」?上訴人竟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實不知其所據為何!
(四)綜上所陳,系爭房屋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前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在原審法院執行處未將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分配交付與債權人之前,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賣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竟仍執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前揭土地上系爭房屋原為第三人潘山田所有,然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買受取得(買受當時僅有二層,嗣被上訴人另加建至第三層),且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正本已由被上訴人執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報契稅)在案,被上訴人並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報並繳交契稅完畢,當時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亦行文通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此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更由被上訴人繳納迄今,可見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今上開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甲○○竟將系爭房屋誤為潘山田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嗣經訴外人林許秀勤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拍定買受,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標的物之系爭房屋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於其拍賣價金尚未分配於債權人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原審法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因訴外人林許秀勤拍定而終結,惟原審法院執行處迄仍未將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分配交付與債權人,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本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求交付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營建業,其曾於原審法院執行事件中標買之系爭房屋係違章之地上物,且未連同土地一併標買,可見其中另有隱情。本件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經第三人標買後,被上訴人曾私下找上訴人協商,上訴人當時要被上訴人提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惟被上訴人始終拿不出來,並自承其係向原所有人潘山田私下購得,上訴人並曾向地政機關查詢結果,並沒有留存權利移轉證書之正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亦有司法院三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前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誤為潘山田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嗣經訴外人林許秀勤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拍定買受,則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標的物之系爭房屋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於其拍賣價金尚未分配於債權人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茲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於原審法院本件執行程序拍定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土地上系爭房屋原為第三人潘山田所有,然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買受取得,且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並已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報並繳交契稅完畢,當時台中縣霧峰鄉公所亦行文通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此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更由被上訴人繳納迄今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文一件、建物登記簿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堪認系爭房屋於本件執行程序拍定前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無誤。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從事營建業,其曾於原審法院執行事件中標買之系爭房屋係違章之地上物,且未連同土地一併標買,可見其中另有隱情;被上訴人提不出權利移轉證書正本云云,惟查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從事之營造業無關,且與當初是否一併標買土地亦無關涉,雖原審法院曾調取該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而該案卷業已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八00三號函准銷燬在案,有原審法院調卷單在卷可查。惟本院查,(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即坐落台中縣○○鄉○○段丁台小段一五七之七、同小段一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房屋,確係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買受取得,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且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按,該權利移轉證書正本已由被上訴人執向台中縣霧峰鄉公所申報契稅,此揆之卷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示:「依據霧峰鄉公所函示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八日拍賣取得。」可知,被上訴人既經法院拍賣取得,自領有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被上訴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二)次查,系爭房屋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通知地政機關禁止潘山田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處分登記暨原審法院七十四年度執七字第六七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後,業已由被上訴人依法拍定買受取得,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之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載明:「塗銷主登記伍、陸欄之查封登記,拍定由乙○○買受」可稽,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文等為證,凡此均足證明原審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前系爭房屋確係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是本院認上訴人之抗辯不能採信。
五、本件系爭房屋既然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法院上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誤為潘山田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嗣經訴外人林許秀勤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拍定買受,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已因訴外人林許秀勤拍定而終結,並經原審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訴外人林許秀勤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即非有理;又原審法院執行處迄尚未將系爭房屋賣得之價金分配交付與債權人,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意旨,本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自屬有據。
六、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交付系爭房屋賣得價金五十五萬六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林許秀勤向原審法院標買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蔡宜宏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法院拍賣我當事人的房子,拍賣應為不合法,但我的當事人認為既已賣掉了,願意受領拍賣價金,不要房子了。」等語,其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僅判命「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六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七之七、同小段一五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之房屋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應交付被上訴人。」,而其餘之訴,則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前開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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