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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變更為張義雄,張義雄已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財人字第0930038132號函為證,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傅秋陽之妻,傅秋陽生前任職於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並參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下稱農會互助會)為會員,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所參加之農會互助會,計可領取互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下稱系爭互助金)。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稱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互助金於本人死亡時,除申請參加時,有指定受益人者外,以本人之配偶為第一順位受益人。傅秋陽申請參加農會互助會時,未指定受益人,是系爭互助金自應由上訴人領取。而台灣省各級農會已將系爭互助金交付豐原市農會,豐原市農會自應依據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將系爭互助金轉交上訴人。詎豐原市農會竟以傅秋陽生前於該農會之借款未完全清償為由,拒絕將系爭互助金給付上訴人。然傅秋陽死亡後,上訴人係基於受益人地位領取系爭互助金,對傳秋陽之遺產已為限定繼承,該互助金復非傅秋陽之遺產,該互助金自無償還傅秋陽之債務之必要。再者,傅秋陽雖以個人名義加入互助金之會員,然其會費之繳交及其他有關會員就互助會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豐原市農會代為辦理。是傅秋陽死亡後,亦由豐原市農會向台灣省農會申請系爭互助金,故應認豐原市農會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代上訴人領取系爭互助金,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將其所收取之系爭互助金交付上訴人。倘本院不認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則豐原市農會之未受上訴人委任而無義務,竟代上訴人領取系爭互助金,其顯有照顧會員遺族權利而有代上訴人管理之意思,其為無因管理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亦應將系爭互助金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爰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先後位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稱:系爭互助金並非傅秋陽之遺產,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得由所屬農會辦理」,只是指由會員所屬農會辦理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程序而已,所屬農會於辦理後是否得對會員主張權利,仍依其他實體法之規定;本件互助金既屬上訴人自有財產,豐原市農會即不得用以抵銷傳秋陽之債務。另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與豐原市農會間關於系爭互助金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範圍僅限於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系爭互助金係屬農會會務股業務,顯不在被上訴人受讓與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契約範圍,上訴人訴請給付互助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上訴人主張之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行為均發生在八十七年間,非被上訴人承受之範圍。系爭互助金亦為傅秋陽之遺產,已經豐原市農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抵銷在案,雖該會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代收款項科目交付被上訴人,惟該代收款項僅係被上訴人內部帳務之處理方式,係指清償傅秋陽積欠被上訴人貸款之代收款項,並非系爭互助金。縱系爭互助金屬傅秋陽之遺產,被上訴人仍得依據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主張以傅秋陽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一千三百萬元、利息與系爭互助金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傅秋陽之妻,傅秋陽生前任職於豐原市農會,為農會互助會之會員,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所參加之農會互助會,計可領取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而台灣省各級農會早已將系爭互助金交付豐原市農會,詎豐原市農會以傅秋陽生前於該農會之借款未完全清償為由,拒絕將系爭互助金給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豐原市農會定有「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系爭互助金已依代收款項科目轉交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豐原市農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另有豐原市農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豐農稽核字第0一六二號函答覆及其檢附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員工離職單、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農字第七二八號簡便行文表、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給付明細(計算)表等件附卷足稽,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自可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列入代收款項科目轉交被上訴人之系爭互助金,是否屬被上訴人與豐原市農會間讓與承受契約之範圍?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市農會)讓與乙方(指被上訴人)之標的,為甲方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前項之信用部,其營業及資產負債之範圍,以信用部資產負債表所列者為認定基礎。前項所稱營業所必需之財產,係指信用部所使用之房屋、土地及其電腦機器設備等動產。」,有前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附卷足稽,而本件互助金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豐原市農會以代收款項科目交付被上訴人。已據豐原市農會豐農稽核字第0162號函所明載,即已於資產負債表之代收款項科目中列出代收款項之金額而隨同其他資產、負債一併交由被上訴人承受。則系爭互助金在被上訴人承受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之資產範圍內。

(二)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主張豐原市農會代上訴人領取系爭互助金係基於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惟此等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豐原市農會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非被上訴人承受之範圍云云。惟豐原市農會信用部係以系爭互助金為「代收」款項而為轉讓,而會計上「代收款項」科目,其作用於代他人或暫時收入金錢或其他資產時,因有收入而代表資產之借方記載該收入,該收入將來仍必須給付他人,而非該事業主之確實資產。證人即豐原市農會前職員己○○亦證稱:系爭互助金放在代收款項的意思是脫非屬豐原市農會的錢,待有提領權人來提領等語。足見該互助金仍非列入豐原市農會信用部資產而移轉與被上訴人,而係將此款項暫交由被上訴人管領而已。是苟豐原市農會對此筆互助金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應承受豐原市農會對此筆互助金之給付義務,不因其與上訴人或傅秋陽間有無直接委任關係而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非可取。

五、再查,豐原市農會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一四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互助金與傅秋陽之債務抵銷。固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前開存證信函附卷足稽,惟抵銷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之一,上訴人既主張此互助金非傅秋陽之遺產,豐原市農會不得以系爭互助金抵銷傅秋陽之債務等語。則豐原市農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當以系爭互助究屬農會會員之遺產抑屬受益人之固有資產為斷?經查:

(一)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本人死亡者,除申請參加時,有指定受益人者外,由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具領。是農會互助會會員於離職時,取得離職互助金之請求權,並以農會互助會之會員本人具領為原則。惟農會互助會會員死亡時,除申請參加時,除有指定受益人者外,則依據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親屬順序具領互助金,而會員之配偶有第一順位之具領請求權。換言之,系爭互助金給付請求權由配偶取得,即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取得系爭互助金之給付請求權。農會互助辦法係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訂定,並經台灣省農會會員大會通過,此有卷附之農會互助辦法可稽,是農會互助辦法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以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互助會會員於任職農會期間,繳納一定金額之會費。嗣於互助會會員離職時,由農會互助會給付離職互助金與本人或一定範圍之親屬,以安定農會員工生活,並發揮互助之精神(參照同辦法第一條)。倘互助會會員發生死亡之事實,因其互助會會員已不存在,離職互助金無法由會員本人具領,故同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由一定親屬之順序領取互助金,而非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具領互助金,是系爭互助金非屬遺產範疇甚明。被上訴人稱系爭互助金係由離職會員平時月繳會費及農會補助款而來,嗣離職時發給會員,於會員死亡時,自應屬該員工之遺產云云,即與該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領取權人非全部法定繼承人有異,尚非可採。

(二)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亦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顯已明文排除將互助金、保險金列入遺產計算稅賦,其立法精神在明確稅賦計算遺產之範圍,而非保護繼承人之權益,否則當無將被繼承人著作權、發明專利權、七十二萬元以內之日用品均列入。是該條規定僅適用於稅賦之計算,與本件互助金是否屬於民法上之遺產無關,自不能等視。

(三)再按,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保險法係公法性質之行政法,於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係採法定受益人主義,其受益人之指定,應以法定繼承人為原則,以權益指定其他非法定繼承人為例外,故在本質上當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參照銓敘部四十九年台特四字第一三九四號函釋)。參諸繼承之原則,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之被保險人死亡時,其保險金以其法定繼承人為給付對象,是認定公務人員保險金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蓋保險金由全體繼承人為受益人,與繼承之法理相符。反觀,保險法屬私法性質之民事法,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採指定受益人主義,未指定受益人者,始以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是兩者請領保險金之受益人規定,顯不相同。同理,農會互助辦法係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所訂定,經台灣省農會會員大會通過,其性質固屬私法自治之範疇。惟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如本人死亡,其無指定受益人時,始依該規定順序決定互助金之歸屬,採依該法條指定受益人為原則。而非如保險法以之為保險人之遺產,由全體法定繼承人繼受,故自難以將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保險金額視作保險人遺產之明文與本件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僅由指定或該條規定順序之特定人取得互助金不同,自不能準用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謂本件系爭互助金確係傅秋陽之遺產。

(四)系爭互助金既非傅秋陽之遺產,則豐原市農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符合抵銷之要件,上訴人對系爭互助金之請求不因豐原市農會為抵銷之主張而消滅。

六、末查,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前項離職互助金之申請,如離職會員確負有本會或服務農會之債務,於必要時得由所屬農會辦理。是該約定應就會員離職時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所定之程序規範。而會員離職之原因不一,會員死亡自屬離職之原因,該辦法並未將會員死亡事實,排除適用離職之規定,是會員死亡時,有請領互助金之人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亦應適用同辦法同為第四章第三十六條所定之程序規範。即為傅秋陽死亡時,農會得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主張:傅秋陽另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及利息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則豐原市農會自得依該條辦理請領互助金,並進而扣抵。雖上訴人主張:該三十六條第二項所稱「辦理」,僅係指所屬農會對會員互助金請領程序之處理,而非「抵銷」之特別規定,不包含「抵銷」之意,否則無異於以離職會員所屬農會得對互助金主張抵銷離職會員對於互助會本會之債務云云。然查,互助辦法第四章離職互助之規定既適用為農會會員各種原因之去職,並包含死亡在內,則會員死亡時亦適用該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如前述,而此規定目的在使農會互助團體不因而受有損害,應係同法第二十七條之特別規定,即如離職會員對互助會或服務農會負有債務時,得由所屬農會辦理請領系爭互助金,並逕為清償該離職會員所積欠之債務,如有剩餘,始有適用第二十七條請領順序之餘地,否則第二十七條請領權人之請領權利即無從發生,即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辦理」應含請領權利之意思。而本件傅秋陽積欠被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系爭互助金亦尚不足以清償傅秋陽之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領系爭互助金之權利不存在等語,即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給付互助金,即非有據。至其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有為其管理之意思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豐原農會間之讓與契約而取得,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之請求,均非足取。

七、綜上所論,因傅秋陽積欠豐原市農會一千三百萬元之債務,上訴人對於系爭互助金一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已無權利可言,是其基於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互助金及其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互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