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
‧000九九三公頃及F部分面積0‧000三六九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搭建鐵造檳榔攤、編號F部分搭建鐵架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經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九九三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00三六九公頃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E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至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現為被上訴人使用,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編號F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十
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對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買受原彰化縣○○鎮○○段第三四八地號,面積0.000八0二公頃土地,暨同段第三四九地號,面積0.00一九八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稽,嗣上開兩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申請併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於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九九三公頃搭建鐵架造檳榔攤,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0三六九公頃搭建鐵架造地上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架造地上物,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前揭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雖上訴人曾以彰化縣政府核發予被上訴人,用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
畸零地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不合法為由,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核發處分,然已遭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裁定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心有未甘,復以同一理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刑法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證被上訴人申請讓售上開國有土地過程完全合法。
(四)、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則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本件彰化縣政府核發予被上訴人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持該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上開原第三四八號及第三四九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亦係合法取得,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至為確當,乃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不合法為由,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繼受取得系爭國有土地,故行使物上請求權應
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及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等規定之限制。在上開法令限制下負有容忍他人干涉及侵害之義務,而僅能請求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不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云云。然查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出租之方式,同法第四十九條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得讓售對象及範圍,則是否准予出租或讓售之申請,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而非其所負義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前,既未承租該地,本無合法占有權源,而於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後,系爭土地性質上已非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更無從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從而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國有土地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不相干,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前,既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於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自不能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原審判決理由所認,洵屬正確。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總價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對價,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原彰化縣○○鎮○○段第三四八地號,面積0.000八0二公頃土地,暨同段第三四九地號,面積0.00一九八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嗣上開兩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申請併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九九三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造檳榔攤,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0三六九公頃搭建鐵架造地上物,暨上訴人曾以彰化縣政府核發予被上訴人,用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畸零地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不合法為由,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核發處分,已遭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裁定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刑法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但以下列各情置辯: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建物,現雖由上訴人興建使用,
惟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讓售,早已占有搭建檳榔店使用之原第三四八地號及原第三四九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前○○○鎮○○段菜市○○段四一二之一一及四一二之一二地號),惟國有財產局認定其上尚有彰化縣鹿港鎮鎮公所公廁及該公廁之出入口,無法核辦讓售(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台財產中彰二字第0九0000二四0二號函)。詎被上訴人明知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公廁之空地及原第三四八地號為公廁等二筆土地上,為上訴人搭建平房作為檳榔攤,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假冒原第三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鹿港鎮鎮公所公廁,及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搭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致彰化縣政府誤發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持該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派訴外人謝明煌到現場勘查,亦同樣不實指明被上訴人使用範圍,此經謝明煌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案到庭結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是伊所製作,本件是因被告(即被上訴人)取得國有畸零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而伊去現場勘查時由被告引導,並由被告指明其使用範圍,被告概括的說系爭國有畸零地上之加強磚棚架及棚房都是在他使用之範圍,但伊沒有別問他相片中之檳榔攤是否為他在使用...」。惟該建物早在被上訴人申請讓售前,為上訴人丙○○○七十幾年間僱工興建,業經訴外人王明專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七十多年間,丙○○○有雇用伊在系爭國有畸零地上堆疊廁所之磚牆、抹壁、貼磁磚及挖廁所之坑洞,約工作五六天」等語,訴外人施分文於該案偵查亦證稱:「丙○○○有雇用伊作店前檳榔攤上方的遮雨棚及內部沒有油漆之鐵架,工作三天,時間大約是十年前」等語屬實,被上訴人以欺瞞之方式申請讓售,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違背。嗣經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雖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程序駁回確定,然未為實體判決,因此被上訴人購買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之適法性,及其申請讓購系爭土地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非無疑。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得以標
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在非公用之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地號非公用之國有土地上已實際使用,有承租權及承租後得請求讓售,且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間,曾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坐落彰化縣○○鎮○○段菜市○○段第四一二之一一號、第四一二之一二地號(即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與同段第四一二之五號、第一0地號(即系爭土地同段第三四六號、第三四七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國有土地併同出售,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只准讓售第四一二之五號、第一0地號土地,至第四一二之一一號、第四一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即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因認是鎮公所公廁及該公廁之出入口,不予讓售,故上訴人就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早就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為讓售之意思表示,合於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姑且不論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疵,但其係繼受取得,故行使物上請求權應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即所有人在所有權限制法令下,負有容忍他人干涉或侵害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應以租賃關係謀求解決,其請求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已有二十年以上,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確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達二十以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四)、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係依存於物權之獨立之請求權
。其內容㈠返還請求權,㈡除去妨害請求權,㈢妨害預防請求權。又此項請求權受法令(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權利濫用原則、誠信原則、公共利益原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限制,此乃因所有權社會化所造成所有權本質上之限制。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限制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即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後,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號二筆土地上為上訴人搭建檳榔店使用,假冒上開搭建檳榔店為其所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復持該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亦以不實向勘查人員虛報系爭鐵架、鐵皮瓦房屋為其所有,即系爭房屋基地其為實際使用人,致國有財產局讓售與予伊,姑且不論其讓購之程序之是否合法性,其取得所有權及行使物上請求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洵屬權利濫用,又為繼受取得,且在取得所有權之前,就已知悉該土地使用狀況,實際之使用人為上訴人。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因台灣區國有地被佔用不勝枚舉,又常因有資力之人士,以巧取之方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為杜絕強凌弱,權利之濫用致糾紛不斷,乃特別立法處理之方法,排除對無權佔有,請求返還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然從國有財產局繼受取得,當然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按國有土地之「出租」、「出售」,國有財產局係處於私法當事人地位,而為私法之法律行為,又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使用系爭土地,排除無權佔有之適用。原判決誤認:「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及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在原告(即被上訴人)讓售前既未承租該土地,本無占有權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已非國有財產法所定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原告不負國有財產法規定出租予被告之義務」云云,殊嫌欠當。
(五)、上訴人對於彰化縣政府八十四年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八二一七號,核發予
被上訴人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因逾知悉三十日內提出,遭程序不合法駁回,未為實體事實認定。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恐同一事實,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發生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因此民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審判。既然行政法院未為實體之判決,普通法院仍應自行認定被上訴人之取得及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參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二一七號)。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讓售,早已占有搭建檳榔店使用之座○○○鎮○○段第三四八號(重測前○○○鎮○○段菜市○○段四一二之一一地號)、第三四九地號(重測前○○○鎮○○段菜市○○段四一二之一二地號),惟國有財產局認定為鎮公所公廁及該公廁之出入口,無法核辦讓售。詎料,被上訴人明知第三四九地號土地公廁之空地及第三四八地號為公廁,二筆土地上為上訴人於七十多年間搭建加強磚棚房作為檳榔店,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假冒第三四八地號上之鹿港鎮公所之混凝磚造公共廁所及公共廁所前面之第三四九地號空地上,上訴人搭建加強磚造、棚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致彰化縣政府誤發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給被上訴人,雖然上訴人對於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行為提出訴願、行政訴訟,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程序駁回確定,未為實體判決,因此被上訴人購買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地號之土地之適法性姑且不論,即被上訴人申請讓購系爭土地及行使物上請求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屋交地,自屬權利濫用(參照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又被上訴人申請讓售,係在國有財產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六、四
十七、四十九、五十二、五十八條之後,當然要適用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爰為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E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以總價七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之對價,向國有財產局買受原彰化縣○○鎮○○段第三四八地號,面積0.000八0二公頃土地,暨同段第三四九地號,面積0.00一九八四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嗣上開兩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申請併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而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九九三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造檳榔攤,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0三六九公頃搭建鐵架造地上物,暨上訴人曾以彰化縣政府核發予被上訴人,用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畸零地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不合法為由,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核發處分,已遭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裁定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三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復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刑法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照片四張、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所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宗、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行政訴訟卷宗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既有如上之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是否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㈡被上訴人申請國有財產局讓售上開土地,是否適用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九條之規定?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項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
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則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之「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彰化縣政府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據以申請讓售爭土地之彰化縣政府八十四年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八二一七號核發予被上訴人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處分,經彰化縣政府駁回後,上訴人不服而為訴願,經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於以八十八年府訴二字第一五三六七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彰化縣政府另為處分,仍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對此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機關台灣省政府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處分,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事件審結後,以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時,才知悉八十四年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八二一七號即原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未於知悉後三十日內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而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陳明,請求撤銷該處分,顯已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該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自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提行政訴訟,嗣上訴人再對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三九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行政訴訟全卷查明無訛。是本件彰化縣政府核發予被上訴人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則被上訴人持該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認其係違法取得,自屬當然。
(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明知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公廁之空地及原第三四八
地號為公廁等二筆土地上,為上訴人搭建平房作為檳榔攤,竟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假冒原第三四八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鹿港鎮鎮公所公廁,及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搭建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致彰化縣政府誤發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持該國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原第三四八號、第三四九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派謝明煌到現場勘查,亦同樣不實指明被上訴人使用範圍,此固經證人謝明煌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案到庭結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是伊所製作,本件是因被告(即被上訴人)取得國有畸零地之合併使用證明書後,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而伊去現場勘查時由被告引導,並由被告指明其使用範圍,被告概括的說系爭國有畸零地上之加強磚棚架及棚房都是在他使用之範圍,但伊沒有別問他相片中之檳榔攤是否為他在使用...」等語,又該建物早在被上訴人申請讓售前為上訴人丙○○○七十幾年間僱工興建,亦經證人王明專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七十多年間,丙○○○有雇用伊在系爭國有畸零地上堆疊廁所之磚牆、抹壁、貼磁磚及挖廁所之坑洞,約工作五六天」等語,證人施分文於該案偵查亦證稱:「粘黃久津有雇用伊作店前檳榔攤上方的遮雨棚及內部沒有油漆之鐵架,工作三天,時間大約是十年前」等情,雖據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在卷,然究不能執此即認被上訴人申請讓購系爭土地,即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待言。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得
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足見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出租」之方式,同法第四十九條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得讓售」對象及範圍,則是否准予出租或讓售之申請,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而非其所負義務。本件上訴人所辯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固據上開證人謝明煌、王明專、施分文等人,於右揭偵查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然其於被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前,既未承租該土地,本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且系爭土地於讓售被上訴人前,該管理機關本無出租或讓售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並不負有依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或讓售予上訴人之義務,至為灼然,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國有財產法之限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另抗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乙節,不只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即依上訴人所引證人王明專於偵查中所稱:「七十多年間,粘黃久津有雇用伊在系爭國有畸零地上堆疊廁所之磚牆、抹壁、貼磁磚及挖廁所之坑洞,約工作五六天」等語,亦僅可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七十幾年間所興建,再稽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引用刑事偵查案卷之人證,以證明系爭鐵架建物是在七十五年間即搭建完成乙節(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尚難認其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要屬無疑,則上訴人稱渠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亦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九九三公頃之土地上搭建鐵架造檳榔攤,於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00三六九公頃搭建鐵架造地上物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加爭執,則彼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系爭土地上公廁之所有權係屬鎮公所所有乙節,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E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則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九九三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000三六九公頃之鐵架造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E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理由,關於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雖漏未論述,但於判決主文及論結欄均已有所記載,爰由本院併予補充,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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