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看護費請求部分外(查此部分理由不同,然結論相同),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光利樂器有限公司(下簡稱光利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原審業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看護費用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共計十二個月乙節,無非採信證人林麗雙所提出證明書所載。然證人林麗雙原審所證關於每月領取四萬五千元部分,既為原審所不採,何以證人就看護期間係一年部分卻可採信?原審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者,原審判決關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係依據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所敘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然細繹該函內容係載明「病患甲○○、、、依其當時傷勢當然須聘請看護照顧,及至今患者可自行行走,但雙手雙肩麻木刺痛及無力,宜請看護照料」云云。足認原告目前能行走,僅雙手不便活動而已,將來並非絕對須要委請看護照顧,顯亦無將來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與可能,為此求為判決:原判決㈠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三、惟按因傷勢嚴重而須看護隨身照顧,並由親屬任看護,則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故應衡量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自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六三十日(計十二個月)僱請證人林麗霜任看護,並提出林麗霜看護費用證明書乙紙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四三頁)。然查證人林麗霜於原審到庭證稱:「月薪是壹個月四萬五千元,是每個月領的,被上訴人沒有說每個月要讓我休息幾天。被上訴人家人在看護時,我就不用看護,被上訴人也不會給我看護的薪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0、五一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庭期時自承:「一個月大約有三天的休息不用看護,由我的家人來看護,看護費用是以每天一千五百元計算,月薪四萬五千元,因為照顧有感情,所以休息時間費用照算,有時候也會讓證人(林麗霜)早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查其中就領取之方式、每月是否休息、休息日是否仍給付看護費等情節,均不一致,固難憑前揭有瑕疵之看護費用證明書,計算上開十二個月之看護費用。然就被上訴人傷勢及是否須看護情形,據光田綜合醫院查覆;「病患甲○○女士因車禍致其右脛骨骨折,在手術後三個月癒合,應可負重行走,但其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及中央脊髓受損症候群經手術後,脊髓本身受傷無法痊癒,故而殘存永久性之神經學障礙,包括兩肩無力、兩手無力、兩肩麻木刺痛感、兩手麻木、患者經年餘門診,症狀未改善,其永久性神經障礙已無改善之餘地,已達兩上肢殘障。依其當時傷勢當然需聘請看護照顧。及至今患者可自行行走,但雙手雙肩麻木刺痛及無力,宜請看護照料」,有光田綜合醫院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發文字號:

()光醫事歷字第甲○○23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查,被上訴人經手術後,脊髓本身受傷無法痊癒,故而殘存永久性之神經學障礙,包括兩肩無力、兩手無力、兩肩麻木刺痛感、兩手麻木、患者經年餘門診,症狀未改善,其永久性神經障礙已無改善之餘地,已達兩上肢殘障,既經光田綜合醫院認定無誤;甚且進一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傷勢當然需聘請看護照顧,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有家人看顧之情形在卷,則可認定上開十二個月間由家人看護無誤,且原審依照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勞工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無不妥,是被上訴人此部之請求十九萬零八十元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經手術後,脊髓本身受傷無法痊癒,故而殘存永久性之神經學障礙,包括兩肩無力、兩手無力、兩肩麻木刺痛感、兩手麻木等症狀已無未改善之餘地,且至今患者可自行行走,但雙手雙肩麻木刺痛及無力,宜請看護照料,為光田綜合醫院所認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將來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與可能云云,自不足取。則原審依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勞工基本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及內政部所公佈之九十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列平均餘命為十七點四九歲,被上訴人請求以平均餘命十六點六五歲計算,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所持之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