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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萊可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聯雙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萊可麗活性碳纖維環保口罩(騎士型)(下簡稱系爭口罩)之公司,因急性嚴重呼吸道症候群 (下稱SARS)流行,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向伊訂購系爭口罩一萬五千個,約明每個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元,價金總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約定自訂約日起陸續交貨,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完畢,由於被上訴人欲以自身公司名義販售,故特別要求伊於分包裝處無庸標示伊公司名稱及地址,伊已依約陸續交貨,至同年月十五日已交付四千二百五十八個,被上訴人亦已受領,然僅於同年月十三日給付二十九萬元,伊再於同年月十七日依約交付二千四百九十六個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以商品標示不符規定為由拒收,惟原告所製造之系爭口罩均依法標誌商標、商品名稱、商品內容 (主要成分材料、規格及等級)等商品標示,並無商品標示不符規定之事,縱令因被上訴人特別要求未於分包裝處為原告地址之標示,亦屬可補正之事,伊亦已補正並將此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且通知被上訴人自五月二十七日起三日內受領系爭口罩並依約給付尾款,然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其給付義務,故伊依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契約雖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由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但伊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所得請求之範圍,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法則,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被上訴人因SARS流行,造成民眾搶購風潮,乃一次大量訂購系爭特殊規格之口罩,伊為求履行契約,亦趕工大量製作系爭口罩,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契約解除,又值SARS疫情趨緩,口罩面臨滯銷窘境,此種特殊規格口罩更加不易在市面上銷售,則伊因不預期被上訴人違約而大量生產並製作成品,復無法轉售予他人,經伊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八十九萬元 (包含定金六十萬元)後,伊尚受有生產系爭口罩八千零四十七個所須成本八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之損害,及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三元,合計為一百零三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零三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查,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製造之系爭口罩一萬五千個,每個單價一百二十八元,價金總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約定自訂約日起陸續交貨,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完畢。上訴人已交付四千二百五十八個口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其後欲交付之口罩,則均以商品標示不符規定為由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價金八十九萬元(含定金六十萬元)。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上訴人於該函文內表示將備妥口罩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三日內即同年月三十日受領並給付尾款,逾期即以該函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訂購單、拒收單、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其掛號收件回執各一件,出貨單九件在卷可稽。

三、茲被上訴人抗辯:由於上訴人製作之口罩,未按商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標示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等,於五月十六日,遭經銷商全面退貨。因其商品標示不合法,致消費者不願購買並向消基會投訴,造成經銷商退貨已成事實,無法改變。並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營運雙重受損,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不接受其補登資料之口罩。要求其退還訂金並提出合理之賠償。並提出系爭口罩現成品為證。上訴人雖主張,由於被上訴人欲以自身公司名義販售,故特別要求上訴人於分包裝處無庸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及地址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主張復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憑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口罩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受領時,既未標示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未依第九條之規定標示者而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或進口商限期改進,屆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系爭口罩,既有上述之缺失,致影響被上訴人之銷售,此有其提出之遭退貨之退貨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是系爭口罩已有減少交易價值之瑕疵。雖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郵政存證信函中答允補上公司地址承製造藥商許可執照及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號碼,如有(公)司商品標示未符規定,應是我(公)司遭處罰與貴(公)司無關...今日我(公)司已備妥二千五百標示符合政府規定的成品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答覆...」云云,但查上訴人前此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既有上述之瑕疵,致被上訴人之經銷商退貨,則上訴人前此依契約履行所交付之系爭口罩,自屬不完全給付。迨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後函告被上訴人,願補正前述之瑕疵,再交付符合上述規定剩下未交之產品時,台灣地區SARS病流行已過,口罩銷路驟減,商機已失,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及再給付剩餘之價金。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口罩八千零四十七個所須成本八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及預期利益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三元,計一百零三萬元,自非有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