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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原判決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時,另附上訴人應同時履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之義務,經查此項命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判決,並非上訴人之聲明,而係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所為附加之限制條件,上訴人既有所爭執,自屬對上訴人不利,應許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共同簽訂停車位使用權利及管理點交確認書(下稱點交確認書),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百號「心的國度」公寓大樓地下二樓編號三、四、五、六、七、八、十三、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

八、三十九、四十、四十六、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

八、五十九等號,合計三十七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詎被上訴人之原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洽之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新任之主任委員即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使用系爭停車位,並擅自占用該等停車位逕行出租他人或任由該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停放車輛,已妨礙上訴人使用權之行使,上訴人曾數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終止委任關係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捌拾肆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同時履行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同時履行即給付被上訴人捌拾肆萬元之不利部分)。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點交確認書僅係草約,須俟上訴人將所積欠之管理費、該公寓大廈地下一樓之管理基金及地下二樓之清潔費清償完畢,並將該公寓大廈內公共設施及相關文件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後,始由兩造另訂正式合約。又被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停車位或擅自出租他人之情事,亦未阻止上訴人進入系爭公寓大廈地下二樓使用該等停車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交付被上訴人管理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其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合計為八十四萬元,則在上訴人清償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前,被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位於「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地下二樓,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洽之簽訂系爭點交確認書,該地下二層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點交確認書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一二一、一四八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究明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因系爭點交確認書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經查:

(一)按系爭點交確認書形式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原審卷,一四八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代表兩造簽訂系爭點交確認書之丁○○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洽之為被上訴人心的國度管理委員會之前任管理委員等情,足見系爭點交確認書係由有對外代表兩造權限之人所簽訂,則兩造自應受該點交確認書內各項約款之拘束。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點交確認書僅係草約,須俟上訴人全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並將該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與相關文件點交後,始由兩造另訂正式合約等語,然其所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通觀系爭點交確認書亦無相關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又依兩造所訂前揭點交確認書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系爭停車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確保上訴人就該等停車位之使用權益;另據上訴人與購買該樓層停車位之訴外人陳洽之所簽訂之停車位使用確認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地下二層面積除法定避難空間(即含空調、消防機械室、發電機室、走道)由本大樓住戶全體共同持分外,停車位區(含法定)面積由車位承購戶共同持分取得產權及使用、收益、處分,得以排除他人干涉,但需遵守「車位使用買賣契約書」約定,接受管理及維護。且除本位為承購者合法使用外(即不包括其他車位之所有權利),其餘地下二層停車位由乙方(即上訴人)另外出售予本社區其他所有權人,汽車承購者願拋棄合法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觀之(詳原審卷,八一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所在大樓之地下二樓,除法定之避難空間及已出售他人之停車位外,未出售之系爭三十七位停車位,則仍由其保留使用、收益之權利,是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具有使用權,應無疑義。

(二)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現均無人使用,其亦未阻止上訴人使用該等停車位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該公寓大廈地下二樓會勘時拍攝之照片七十二幀為證,且上訴人於提出本件起訴狀後,就該等停車位現無他人使用之事實即已不再爭執,然系爭停車位係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地下二樓,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即依上開點交確認書約定,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一事,除有卷附點交確認書足供參佐外,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既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公寓大廈內,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對於該等停車位即具有管領力,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況該等停車位現並未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顯然具有確定且持續之支配關係,依據前揭規定,自屬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人無疑。

(三)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如前所述,上訴人具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上訴人依據兩造所訂前揭點交確認書之約定,將該等停車位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故兩造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應係成立委任契約。而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其使用,足見其有終止兩造間管理系爭停車位之委任契約之意思甚明,而上訴人此項終止之意思表示已隨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而到達被上訴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前揭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五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點交確認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克盡己責時,乙方(按即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各停車位未銷售或出租前,亦須與其他停車位承購者盡其義務繳交每位停車位每月五百元整之停車位管理費,惟若乙方所有之停車位並未有任何使用下,則其管理費以半價計」。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被上訴人管理後,至九十二年七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用,所積欠之費用,依據前述約款計算,合計為八十四萬元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共認(詳原審卷,一四八頁)。另由該點交確認書第一條第三項及第二條之約款:「甲方(即被上訴人)須排除未購買停車位者與第三人對本停車場正常使用之干涉行為(緊急避難時除外)」、「甲方(即被上訴人)克盡己責時,乙方(即上訴人)於其所有之各停車位未銷售或出租前,亦須與其他停車位承購者盡其義務繳交每位停車位每月五百元整之停車位管理費,惟若乙方所有之停車位並未有任何使用下,則其管理費應以半價計」等綜合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保障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得以正常使用,並排除他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任意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車輛,防止上訴人之權益受侵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或供心的國度大樓其他住戶使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心的國度」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共同會勘時拍攝之七十二幀照片所示,系爭停車位上並未停放任何車輛,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擅自將系爭停車位交付上訴人以外之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占用系爭停車位而置之不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前開點交確認書約定之情形。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停車位中有部分發生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照片可證,然依據前引點交確認書各項約款可知,系爭停車位仍由上訴人享有使用收益權,於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時,被上訴人受委託管理事項之內容,僅在於避免該等停車位遭他人擅自使用,並未包括該等停車位之維修或因久未使用而發生之耗損;蓋前揭確認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並未有任何使用下則其管理費應以半價即每月二百五十元計,前開應繳金額依經驗法則僅足以維持「門禁出入之管制」及「照明之清潔維護」基本開銷,若謂尚須負擔系爭停車位之損壞維修,明顯不足;又參諸系爭點交確認書第五條約定:「就停車場之門禁出入及照明之清潔維護費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清潔費中支付」可明被上訴人就停車位之管理,除了收取系爭點交確認書第三條所約定之「管理費」外,並未對停車位的管理再行收取其他名目之費用,故可知系爭點交確認書第五條所列「管理清潔費」,係屬同一筆費用;而前述第五條條文既明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清潔費,係用以支付「門禁出入」及「照明之清潔維護」,益徵系爭管理費之收取,係用以支付前述為保障停車位使用權人對系爭停車位得以正常使用,並排除他人未經使用權人同意而任意在系爭停車位上停放車輛所必要之「門禁管制」,以及「照明之清潔維護」之所需無疑,因此,對於該等停車位損壞,被上訴人本無先行墊付費用加以修復之義務;是上訴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主張,謂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的管理費係屬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則收取管理費乃是作為修繕、管理、維護的所需開支云云,亦無可取。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依點交確認書所負義務,其本得依系爭點交確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在其管理系爭停車位期間積欠之管理費,而上訴人之給付管理費義務與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停車位義務,前者係基於兩造所訂之點交確認書而來,後者則於上訴人終止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位之契約後而生,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然上述二項義務既均係因系爭停車位之管理問題而生,顯然二者之間實質上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並衡酌本件事實所顯現之利益狀態,實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呈現之利益狀態相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有類推適用上揭條文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前,得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位之契約,業經上訴人加以終止,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所為於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八十四萬元系爭停車位管理費前,拒絕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從而原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捌拾肆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名稱為心的國度管理委員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台中市北區公所八十五公所民字第○○○一二號函、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中區國稅中市資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台中市警察局八四中市警保民字第五七四一八號函影本附卷可證,原判決誤載為心的國度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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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