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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為實施抵押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藤湖小段第六三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五土地一筆,並經執行在案,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五號),並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誣告上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被上訴人竟又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仍欲陷上訴人入罪,後又經本院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前後提出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均屬無理,且不合法,嗣均遭駁回或判決無罪而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停止執行所造成之利息損害八十二萬五千元、律師費二十五萬元、因刑事案件而支出之旅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民、刑事訴訟皆係依法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哲仁為兄弟,而認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虛偽設定抵押權,雖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上訴人無罪,但不能因此而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訴訟是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實施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於南投縣○○鎮○○○段藤湖小段第六三之二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五土地一筆,並經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五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本院刑事庭自訴上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而被上訴人前後提出之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嗣均遭駁回或判決無罪而確定,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為由,提供擔保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愛字第二二五一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嗣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提供三百五十萬元為擔保,並停止該執行案件,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停止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才續行執行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四十九頁、五十四至五十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卷、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卷等,查核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停止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停止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才續行執行,該案歷經二年六個月餘方開始執行,後系爭抵押物拍賣承受價為六百六十萬元計算,拖延了二年又六個月,利息差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八十二萬五千元。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塗銷抵押權之訴、偽造文書及上訴人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及上訴,共支付律師費用二十五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五張為證(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自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吳哲仁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籐湖小段六十三之二號地號土地,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哲仁取得同段六三之一四地號土地,惟訴外人吳哲仁、吳哲男、上訴人甲○○,意圖強取被上訴人上開因分割而取得之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竟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在上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在進行中,故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吳哲仁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五,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上訴人虛偽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為案外人宋紀美任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而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以竹登字第八九四六、七一五O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分割確定後,上開虛偽設定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其後上訴人即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上開所分得之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五,故彼等所為,顯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與訴外人吳哲仁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籐湖小段六十三之二號地號土地,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哲仁取得同段六三之一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取得之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在上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在進行中,吳哲仁以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五為上訴人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此均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卷內,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上訴人因訴外人吳哲仁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因民法八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而使其上開分得之六三之二號土地亦同遭法院拍賣,其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避免其所有土地遭受拍賣,且因認訴外人吳哲仁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而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過程與一般常情未合,而請求法院查明真象,而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自訴,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濫行自訴,而有使上訴人人格權受損之故意。況經刑事一、二審法官詳為查證後,上訴人以提出吳哲仁為發票人之本票三紙(面額各八十五萬元、五十萬元、十五萬元)、吳哲仁背書之支票七紙(面額各二百十萬元、六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四十萬元、五百九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前臺中第八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現為誠泰銀行)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證明上訴人與吳哲仁於八十二年間,確有數十萬元至最高八百零一萬元之資金進出,而認上訴人與吳哲仁之間之金錢往來甚為頻繁,始確認上訴人與吳哲仁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而判決上訴人無罪,以被上訴人係一介平民,如何能責其於提出刑事自訴前先行查證相關資料,況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哲仁係兄弟,則倘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自訴前,先對上訴人加以詢問,被上訴人亦未必採信上訴人之回答,況上訴人之兄弟吳哲男曾有詐取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行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三年度議清字第七五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處分書、七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三五一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六頁),該案中雖非上訴人詐取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且兄弟犯案,並非上訴人即會犯罪,然被上訴人因此而懷疑上訴人有可能虛偽設定抵押權,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全非無據,是以在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前,在被上訴人方面,並無資料足資認定上訴人與吳哲仁確有借貸之根據,則被上訴人在真象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訴請法院以其職權查明事實,或於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之後,提起上訴,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僅須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或異議之訴即得以維護其權益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自訴前,係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哲仁虛偽設定抵押權,因其等之虛偽設定抵押權行為將使被上訴人之土地無端遭拍賣,而代為清償被上訴人認不存在之債務,被上訴人之不平在所難免,雖民事訴訟亦足以維護其民事上之權益,然以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徑不平之情形下,希冀上訴人獲得其應有之刑罰,亦難認有違常情之處,是以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之提起刑事自訴即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四)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自訴第一審判決認定「自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指摘,要係推測之詞,並不足採。」「故自訴人此部份之認定,亦屬推測之詞,並不足採。」(參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三行、第十二頁第七行至第八行)第二審刑事判決亦認定「故自訴人丙○○(即本件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認定,應係推測之詞,而無實際之積極證據,顯不足採。」「顯足證自訴人丙○○認被告吳哲仁與被告甲○○(即本件上訴人)涉有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僅憑推測為之自明。」(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書第十三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第十四頁第三行至第五行),是以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不具有故意,惟其未加查證即遽以刑事程序相繩,亦具有過失云云,然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推測之詞」及「無積極證據」等,係經刑事一、二審法官詳為查證之結果,在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自訴前,當無從獲知法院嗣後查證之結果,是以尚難以刑事判決嗣後之認定,而反推被上訴人於自訴之始有何故意或過失。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之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明知該案敗訴,亦當知其敗訴之理由,竟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刑事自訴,應認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之訴,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然並非隨即確定,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第二審即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判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刑事自訴時,已知其提起之塗銷抵押權之訴將受敗訴確定之結果,是以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上訴人以其人格或名譽因而受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中所支出之律師費七萬五千元及旅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為由,提供三百五十萬元擔保,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愛字第二二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嗣該訴訟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而確定,而該強制執行事件果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停止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停止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才續行執行,至拍賣程序終結,其期間共損失了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云云。惟查:

(一)按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避免其所有上開六十三之二地號土地遭受拍賣,且因認訴外人吳哲仁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而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過程與一般常情未合,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其提起聲請停止執行,亦應為法所許,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民事訴訟法僅對於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有所規定,此債權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即屬於所謂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至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後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其不能執行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債權人對於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應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得依民法之規定辦理,亦即對於是否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之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明知該案敗訴,亦當知其敗訴之理由,竟隨即於八天後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又以相同之事實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進行聲請停止執行,應認有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塗銷抵押權之訴,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然並非隨即確定,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第二審即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始判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難認被上訴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已知其提起之塗銷抵押權之訴,將受敗訴確定之結果,且被上訴人最在意的,當係其所有之土地遭法院拍賣終結,而欲達停止執行之目的,法律程序上勢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雖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塗銷抵押權之訴之事實理由或有相同之處,然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起訴係出於故意或有過失,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則僅以被上訴人敗訴一事,自難遽謂其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為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停止執行而受有利息損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八十二萬五千元之利息損失及律師費三萬五千元,亦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之訴,而後受敗訴之判決,應賠償上訴人律師費四萬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支出律師費十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經查:

(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塗銷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哲仁間就坐落原南投縣○○鎮○○○段藤湖小段六十三之二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雖遭駁回,並於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以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惟如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哲仁原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籐湖小段六十三之二號地號土地,嗣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同段六三之二地號土地,訴外人吳哲仁取得同段六三之一四地號土地,在上開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尚在進行中,吳哲仁以其應有部分七分之五為上訴人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使被上訴人上開分得之六三之二號土地遭法院拍賣,其為維護其本身之權益,避免其所有土地遭受拍賣,且因認訴外人吳哲仁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而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與常理不合,而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於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得以其敗訴一事,即謂其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上訴人;復按我國民事訴訟於第一審、第二審中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第一審、第二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事宜為其權利,並非必要,當事人可親自或委任非律師之人而為訴訟,是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第一審、第二審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既非可計算為訴訟費用,且縱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為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不認為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訴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各所支出之律師費四萬元,及十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構成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萬五千元、律師費二十五萬元、旅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蕭玉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