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
上 訴 人 丁○○兼 法定代理人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法 定 代 理 人 丙○○訴 訟 代 理 人 甲○○法 定 代 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
○、丁○○保險金差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賠償金經判決獲准補償時,願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明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
丁○○保險金差額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若明勤公司同意解除所定之和解書時,願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丁○○一百萬元,但右開第二項保險金差額及利息經判決獲准給付時,願捨棄此項一百萬元之請求權。
㈤被上訴人明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己○○、丁○○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百零八萬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扶養費每人各一百萬元、慰撫金每人各一百萬元殯葬費一百萬元,合計六百零八萬元。但明勤公司若同意解除所定和解書,或前開第二項保險金差額二百零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經判決獲准請求時,願放棄此項請求。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㈦第二項二百零五萬元及其利息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己○○前代理人因病至九十一年七月始交給戊○○和解有關文件,發現和
解書係依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及其他之欺騙方式而訂立,依法應屬無效。
⒈明勤公司依規定為受僱員工安全與次承包商榮康公司共同投保「營造工程綜合
保險」每人五百萬元,又另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二百萬元,簽訂和解書時因原代理人重病由其子代簽,因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理賠作業資料及函件,無暇思索遂簽約了結爭議,其後發現死者楊昌明係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甲式保單,非「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第三人,其死亡給付,法律並無容許改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理賠方式以「喪葬、扶養、慰撫」三項為限之規定。由於保險契約係業者所設計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防杜弊端,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五十四條之一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及保障相對人等之權利。本案雇主意外責任險之投保真意係工人的危險,雇主不進入工地尚無險可保。故營造工程主管機關內政部稱被保險人為投保義務人,實際的被保險人為在職之工人,投保五百萬元乃最低數額,若投保二千萬元亦按喪葬、扶養、慰撫等三項計算理賠金額,而不按保險契約,顯為法所不許,以此等不實之資料陷人於錯誤,依法應屬無效。
⒉該和解書將「甲方」依據勞基法強制規定應負之職業災害賠償金一百零八萬元
全部以欺騙方式轉移由無賠償義務之訴外人榮康公司負擔,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陷人於錯誤,據以促成和解書之簽訂,如當初和解時實情實報或按例通知次承包商參與和解,則該和解根本即無法成立,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與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尚未請求損害賠償,復據此無效之和解拒絕一百零八萬之請求,顯與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不符,該和解有撤銷之必要。
㈡營造工程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每人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被上訴人明
勤公司為受害人投保五百萬元乃營造工程為受僱人安全投保最低之金額,於事故發生時,不論雇主有無過失,於承保範圍內之受僱人,因施工死亡者,本諸保險契約為最高誠信契約原則,其死亡給付即為保險單所定保險金額之數,不應有任何疑義,故被上訴人除已給付部分金額外,應補差額分別為太平產險公司二百零五萬元與明勤公司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另本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雖曾於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被上訴人明勤公司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勞方願放棄超過五百萬元以外之一切請求,配合保險契約,除兩位雇主自付一百萬元外,其餘四百萬元報請保險公司給付,惟因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未與會而流會。
㈢不論系爭和解書是否有效,被上訴人明勤公司均應給付上訴人己○○與丁○○職
業災害補償金一百零八萬元。系爭和解書第三款但書約定:「但保留對於榮康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民、刑事請求權。」雖未指明所謂民刑事請求權即係依據勞基法之一百零八萬元之請求權,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請求權。且從前款所載數字中可以計算出來,賠償總金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自付百分之二十即為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保險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即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保險公司理賠部楊伯欽先生提供傳真格式,由前代理人於十二月四日簽章之同意書,亦指明該勞基法職業災害賠償金一百零八萬元,依據和解書由榮康公司給付,保留請求權,不在該和解書限制之列,該一百零八萬至今尚未依法給付,是該和解不論有效或無效,均不受其限制,原判決失察,誤認該和解書為有效,更誤認該一百零八萬之請求權應受其限制,與該和解書第三款及「同意書」均指明保留請求權之事實不符,故原判決有廢棄之必要。
㈣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係基於保護勞工安全的保險,保險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於九十年七月修正前規定,得以附加方式經營人身保險,而產險業者以「附加方式」經營之人身保險,係採用附加責任險之方式承保,由於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之範圍,如此其性質即由本為人身保險變更為財產保險,本事件雖名為「雇主意外責任險」,惟其理賠程序竟按「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不論投保金額多寡均按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以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三項為限,並需取得勞檢所證明,確認雇主有過失責任,及經承保公司派員參與和解,否則一律不予理賠,再加上主管機關失察,逾越授權限度,所做解釋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至不利於被害人之和解。
㈤退一步言,縱屬財產保險,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超過五百萬元,即按
勞基法規定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百零八萬元,係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且不包含在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內,依據中部勞檢所檢查報告,死亡原因,雇主即被上訴人明勤公司有設備不週、管理不善、未按法定期限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多項過失,又經檢察官復檢,發現被害人顱內出血,亦即證明死亡時未戴安全帽所致,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五號判決表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請求,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故因雇主有過失責任,應加倍損害賠償,上訴人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明勤公司給付己○○母子扶養費各一百萬元,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喪葬費一百萬元,連同職業災害補償金,合計六百零八萬元。如鈞院判決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與明勤公司應分別給付二百零五萬元與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時,則放棄此等六百零八萬元之請求。
㈥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
失,為民法第七十一條與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訂。國家基於貫徹保護勞工最低標準,頒行強制性之勞動基準法,本案雇主即被上訴人明勤公司經中區勞檢所檢查,指明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亦即推定其有過失在前,於和解時又將補償責任委由無是項義務之次包商榮康公司負擔,違反強制規定及保護勞工之法律。又系爭保險契約將雇主即被保險人依據勞基法應負之保險責任列為不保,不僅違反前述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勞基法五十九條之規定,且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禁止,按雇主意外責任險,依據雇主投保目的而承保,並繳納相當之保險費,基於保護勞工,依法應優先如數如額給付保險金,如將賠償義務全部委由被保險人負擔,顯欠公平,且為法所不許。
乙、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之一種:
⒈按保險法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時,負賠償之責。」明示意外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為責任保險之特性之一,合先敘明。
⒉「意外責任保險」與「意外傷害保險」並不相同:
意外責任保險為財產保險之一種,被保險人為依法應就意外事故負賠償責任之人,並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請求」為保險人理賠之前提;意外傷害保險則規定於人身保險章節,被保險人為意外事故之直接受害人,並以「被保險人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為保險人理賠之前提。而在發生死亡事故時,意外傷害保險均採定額給付之方式理賠(蓋人身無價);而意外責任保險依『財產保險損失補償之原則』,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保險金之理算基準,而無所謂定額給付之問題。
⒊承上,因意外責任保險固須遵產險『被保險人無損失即無理賠』之原則,惟每
件意外事故可能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事先精確評估,故意外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的訂定,均是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評估自身可能遭遇的損害賠償責任及衡量自己對保險費負擔的財務能力而決定,而保險人之最高理賠責任,即是此項保險金額,換言之,在保險期間內一旦意外發生,若被保險人應賠償之金額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保險人賠付其應賠償之金額即可;若被保險人應負之賠償金額大於保險金額,則保險人僅賠付保險金額即可。
⒋系爭保險契約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甚明:
⑴保單條款「承保範圍」明白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
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足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明勤公司,其為依保險法第四條所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於本件即為應法負之賠償責任),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而保險事故則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此乃被上訴人負理賠責任之先決條件。本件死者楊昌明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受僱人」,其因本件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實難令被上訴人承擔其危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毫無立基。
⑵次衡諸保險法第九十三條:「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
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保單條款之「承保範圍」、「理賠事項」分別約定:「本公司依前項對被保險人所負之體傷或死亡賠償責任除經另行約定者外,以超過其社會保險之給付部分為限」、「被保險人對於本條款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除必須之急救費用外,就其承認、和解或賠償,須經本公司參與或事先同意,但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等,系爭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於承保事故發生時並非採定額給付之方式理賠,已甚彰顯。
⒌綜上,系爭保險契約為責任保險之一種,無所謂定額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補足四百萬元之差額,顯無所據。
㈡況系爭保險金糾葛,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由被上訴人之參與,與被
上訴人明勤公司以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成立和解(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支付);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與訴外人榮康公司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受領給付無訛,則:
⒈系爭保險乃非定額給付之責任保險已如前述,佐以債權人非不得與數債務人分
別成立和解,且該二和解契約係由上訴人之代理人楊劍華及複代理人楊之龍為之,和解書之合法成立要無疑議(戊○○先生則於和解成立翌年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方受楊劍華之複委任)。上訴人以簽約時未通知戊○○出席、未同時與二家公司和解等理由主張和解不成立,實嫌穿鑿。至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非屬真實至其陷於錯誤為由撤銷該和解契約,亦嫌附會,蓋系爭保險之特性及非定額給付之理賠等相關事宜己詳述於前,被上訴人除盡力使上訴人瞭解實情外,絕無任何虛偽不實之行為,況前開和解迄今亦已逾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不容上訴人更為翻異。
⒉和解乃當事人間互相讓步,終止現在已發生之爭執,及防止將來可能發生爭執
之契約也,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該和解書第三條載明:「除前開條款外(即約定之賠償總額),雙方不得再為任何民、刑事請求...」,經查,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明勤公司之給付,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亦己支付一百九十五萬予上訴人,此一事實亦經上訴人於起訴書、上訴狀自認非虛,足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之成立及上訴人之受領和解約定之給付而消滅。
⒊且查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之賠償金額」,亦即,上訴人主張明勤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八萬元縱有理由,亦早經明勤公司自給付上訴人之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中抵充,而上訴人與明勤公司間之賠償糾葛又因和解之成立而完滿解決,則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從而太平產險公司亦無任何保險金給付義務,甚為灼明。
㈢退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尚應負擔任何之賠償責任,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暨被
保險人均為「明勤公司」,上訴人僅為「受僱人」;而該契約成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適用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保險法九十
四、九十五條之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一部或全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職是,上訴人核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丙、被上訴人明勤公司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明勤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勤公司承攬台中市大坑公共工程,為受僱員工向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甲式每人五百萬元,上訴人丁○○之父即上訴人己○○之夫楊昌明係該工程次承包商即訴外人榮康公司僱用之臨時工,為該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受僱人,楊昌明不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工作時墜谷死亡,被上訴人明勤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經協調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並簽立和解書,惟查該和解書係因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提供不實資料,上訴人才簽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依據保險金額五百萬元計,需負擔百分之八十即四百萬元,除已給付一百九十五萬元外,應補差額二百零五萬元,因雇主被上訴人明勤公司依法申請理賠保險金,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並無可卸責之理由。被上訴人明勤公司依據保險單自負百分之二十,自付部分一百萬元,除已付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外,應補差額二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而被上訴人明勤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尚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按日薪八百元,相當四十五個月工資計算,應給付一百零八萬元,爰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之所示。
三、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明勤公司,上訴人僅為第三人(即受僱人),核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系爭保險契約為僱主意外責任保險,保險人於本件契約承保事故發生時並非定額給付,上訴人主張太平產險公司應補足四百萬元之差額,顯無所據。況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由被上訴人之參與,與被保險人明勤公司以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成立和解(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支付),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與訴外人榮康公司以二十五萬元達成和解,並均已由上訴人受領給付無訛,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之成立及上訴人之受領和解之給付而消滅,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明勤公司則以:兩造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被上訴人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參與和解下,已合意以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作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且該等賠償金額,上訴人確已收受無誤,上訴人復同意不得再為任何民事上請求,對此,上訴人既已為拋棄權利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其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上開和解有無效事由存在,惟上訴人所主張該等之事由無一為民法法律行為無效之理由,即便認和解係錯誤之意思表示,但兩造和解迄今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又依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八第一項規定,本指保險人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害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一遇有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公司即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明勤公司所投保之保險金額,上訴人顯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一0號判決參照)。雖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明勤公司,上訴人僅為第三人(即受僱人),核無直接向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本件給付之訴,上訴人既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此一抗辯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勤公司承攬台中市大坑公共工程,為受僱員工向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附加雇主意外責任險」甲式,每人五百萬元,上訴人丁○○之父、己○○之夫楊昌明係該工程次承包商即訴外人榮康公司僱用之臨時工,為該保險單承保範圍內之受僱人,楊昌明不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工作時墜谷死亡,被上訴人明勤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之理賠,經協調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簽立和解書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勞動契約書、太平產物保險公司函、雇主責任保險單、第三人責任保險單、楊昌明死亡證明書、裕達事務所函、在職證明書、和解書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又稱:本件系爭「營造綜合保險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九十年七月修正前本規定,產險業者以「附加方式」經營之人身保險,由於產險業者採用附加責任險之方式承保,因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之範圍,如此即由人身保險變更為財產保險,因主管機關逾越授權,造成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解釋,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保險法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負賠償之責。」明示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而系爭保險單明白約定:「茲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足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明勤公司,其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而「保險事故」則為被保險人之受僱人於本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此乃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之先決條件。本件死者楊昌明僅為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受僱人」,其因本件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要求被上訴人承擔其危險,應無理由。況保險法第九十四條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訂前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並未賦予第三人(即上訴人)「直接訴權」,亦即上訴人依法不得直接向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七、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丁○○、己○○與被上訴人明勤公司前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上訴人委託之王文聖律師見證下簽訂和解書,以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成立和解(其中一百九十五萬元由被上訴人太平產險公司支付),並受領給付無訛,且上訴人復同意不得再為任何民事上請求(參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上訴人既已為拋棄權利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和解之成立及上訴人之受領和解之給付而消滅,且此和解之效力亦及於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上訴人雖又稱,系爭和解書有無效之事由乙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八、綜前所述,因楊昌明死亡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因和解成立,且無和解無效之事由,及上訴人丁○○、己○○之受領和解之給付而消滅,上訴人丁○○、己○○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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