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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保險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長女陳嘉欣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訴人甲○○亦於同上期日,以自己為要保人,以長子陳嘉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詎上訴人乙○○、甲○○同時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投保時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陳嘉欣於投保本件契約前,已患消化性潰瘍病症,且投保前二個月曾因病求診多次,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投保時亦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陳嘉倫於投保本件契約前二個月曾因病求診多次,致被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危險,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爰解除上開三件保險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均已據實告知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上開三件保險契約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陳嘉欣曾於投保前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慢性胃潰瘍求診於林口長庚醫院,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鼻竇炎求診於江聰雲小兒科,惟上訴人乙○○未據實填載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另被保險人陳嘉倫於投保前曾多次門診,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中耳炎求診於苗栗醫院,然上訴人甲○○亦未據實填載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均違反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應盡之據實說明義務,且已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是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二項規定解除兩造保險契約,於法有據。另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為被保險人陳嘉欣向被上訴人投保本件保險契約而言,曾為陳嘉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四千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住院日額二千元,嗣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一千元;上訴人邱慧琴為被保險人陳嘉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另件住院醫療終身險日額二千元以前,曾為陳嘉倫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三千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住院日額二千元,嗣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本件國泰鍾意終身壽險,又再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健康險日額一千元,上訴人故意不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複保險之通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保險契約自屬無效。再者,被保險人陳嘉欣在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不到半年期間,即因輕微病症住院六次,住院天數高達三十四天,被保險人陳嘉倫亦於上開不到半年期間,因輕微病症住院五次,住院天數高達三十一天,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故本件之主要爭點有三: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有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發生解約之效力,即保險契約是否因解除而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訂約,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複保險而未通知被上訴人,致有保險契約無效之情形是否真實?㈢上訴人有無因有保險而浮濫就醫,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述如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解除契約等情,並不足採,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不生解約之效力,並未因被上訴人解約而不存在。其所認定之依據及法律上之意見,已在原審判決理由第四項,詳為說明。兩造於本院復為爭執,但所為攻擊及防禦方法,並無新意,原審判決之理由均已加以說明,茲引用之。

四、關於爭點第二項部分,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有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並有意圖為不當得利之情事,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均屬無效。因此上訴人乙○○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五、原審判決引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及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說明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中殘廢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給付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均可謂係損害填補契約,均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且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係列於總則,且無人身保險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因之認定人身保險亦有適用等情。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則指稱:

⒈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固認:「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

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極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瞭解該保險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分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復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以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等內容,惟該見解現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此參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意旨認:「人身既屬無價,如發生保險事故,即難認有何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而與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係在避免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發生之立法目的尚屬有間,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保險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意旨亦認:「按,保險法第三十六條固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惟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則要保人為複保險而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侷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可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等內容(附件一),足徵最高法院近來見解均認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惟,原審未審酌最高法院近來見解仍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意旨作為認定人身保險仍有複保險相關規定適用之依據,已足徵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係謂「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

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位以上之保險人定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惟,此乃針對無效複保險契約所為解釋,與本件複保險規定其適用範圍究有無及於人身保險有間,亦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並未就「人身保險」究有無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適用加以闡示。惟,原審未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即逕援引作為認定人身保險仍有複保險相關規定適用之依據,亦足徵其認事用法顯容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有關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是否適用於人身保險,實務上之見解容有爭議,尚無統一之判例可據。學者間之見解亦不一致。按人身保險又稱為定額保險或填補抽象需要保險,無超額保險或複保險發生之可能,但須注意者,於人身保險亦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者,例如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複保險或保險人之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學說上稱之為中間性保險。於人身保險中區分其是否為定額保險或損害保險之關鍵,在於確定保險契約之目的是否在「費用之補償」,若是,則為損害賠償,有關損害保險之規定應適用之。又損害於保險法上可分為具體損害及抽象損害。具體損害指得以價值估計者,如財產損害,對第三人損害賠償義務,或特定事故發生發生而須支出費用等是。抽象損害則指損害無法以價值估計者,如人之生命或健康完整之受侵害是。保險之內容在於填補具體損害者稱為損害保險,而須受保險法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約束,故保險利益、保險價值、超額保險、不足額保險、複保險等概念及規定適用之。反之,若保險之目的在於填補抽象之損害,則因保險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故無所謂保險價值、超額保險、不足額保險,甚或保險利益概念適用之必要,當事人得自由任意約定一定之金額,故稱為定額保險,以為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賠償之範圍之依據,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由此可知,我國保險法目前雖將複保險規定於總則章之中,但依保險法理,似不宜適用於定額保險(即人身保險),但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保險除外。由於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具有損害保險之性質,亦即損害得以金錢計算,故亦有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而複保險制度之基本精神,即在於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因此可知,醫療費用保險應有複保險之適用。

⒈本件上訴人乙○○以陳嘉欣為被保險人,於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安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十年期分紅終身壽險,②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及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喬壽還本終身壽險,④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精英終身壽險甲型十萬元附加勇健終身醫療壽險乙型日額一千元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屬實,有上開公司覆函及所附保險金請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二○四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開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喬壽還本終身壽險,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效,上開④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精英終身壽險甲型十萬元附加勇健終身醫療險乙型日額一千元,亦經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通知解約退還保險費在案,有上開公司覆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一一五頁),是關於被保險人陳嘉欣部分目前尚有①②之保險契約存在。而揆諸首揭說明,前開上訴人乙○○投保之保險契約,均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茲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上開②保險契約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上訴人乙○○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八頁),則其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足堪認定。參以上訴人乙○○於二年間先後向上開數家保險公司投保(上訴人另自承除上開保險外,尚退掉幸福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八頁),且均未通知他保險人複保險之情事,難謂其無故意不為通知,甚至有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前揭②成立在後之保險契約即本件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⒉上訴人甲○○以陳嘉倫為被保險人,於①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安泰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喬治亞滿福終身壽險日額三千元,於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住院醫療終身險日額二千元,於③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國泰鍾意終身壽險,於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喬壽還本終身壽險,於⑤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精英終身壽險甲型十萬元附加勇健終身醫療乙型日額一千元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屬實,有上開公司覆函及所附保險金請求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一二一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開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喬壽還本終身壽險,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效,上開⑤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精英終身壽險甲型十萬元附加勇健終身醫療險乙型日額一千元,亦經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通知解約退還保險費在案,有上開公司覆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二頁、一一五頁),是關於被保險人陳嘉倫部分目前尚有①②③之保險契約存在。而揆諸首揭說明,前開上訴人甲○○投保之保險契約,均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茲上訴人甲○○九十年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上開③保險契約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及安泰人壽保險公司,為上訴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八頁),則其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足堪認定。參以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二年期間,先後向上開數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上訴人另自承除上開保險外,尚退掉幸福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八頁),且均未通知他保險人複保險之情事,亦難謂其無故意不為通知,甚至有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前揭③成立在後之保險契約即本件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前揭三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投保紀錄欄僅詢問「是否已購買各壽

險公司人壽保險、意外險、實支實付型醫療險」(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頁反面),上訴人因所投保者皆係日額險,不符合上開詢問事項,故勾選「否」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要保人有複保險之情形,即負有通知各保險人之義務,自不因上開三件保險契約之要保書投保紀錄欄僅註明上開事項,而免除要保人就其他複保險情形通知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七、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保險人陳嘉欣在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不到半年期間,即因輕微病症住院六次,住院天數高達三十四天,被保險人陳嘉倫亦於上開不到半年期間,因輕微病症住院五次,住院天數高達三十一天,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惟查:經原審法院檢附陳嘉欣及陳嘉倫之所有住院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陳嘉欣及陳嘉倫歷次住院治療,依病歷之描述,均屬需要,且住院天數亦無過度長之現象,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二○七四○七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頁),足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為由,解除兩造前揭保險契約固非有據,惟因上訴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甚至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前揭保險契約已依法無效,從而上訴人乙○○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甲○○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屬無據,原審判決予駁回,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