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被 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被 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戌○○被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酉○○訴訟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巳○○被 上訴人 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寅○○訴訟代理人 辰○○被 上訴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法定代理人巳變更為甲○○;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之法定代理人由張貞松變更為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文德;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壬○○;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法定代理人由潘燊昌變更為石寶忠,再變更為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法定代理人已由翁肇喜變更為陳河東,再變更為子○○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此卷附各被上訴人聲明狀及陳報狀可稽;合先陳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前文所稱之瑞泰人壽概括承受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及全部資產、負債,此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台財保第0000000000號函一紙附卷足佐,被上訴人瑞泰人壽業已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當訴訟,並由上訴人當庭收受聲明狀繕本,上訴人並無異議,應視為同意由被上訴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承當訴訟,則依上開法文,本件被上訴人美商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之訴訟即由被上訴人瑞泰人壽承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86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86年11月間上訴人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5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2、於86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嗣於86年11 月間又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投保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3、於86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990萬元,嗣於86年11月間上訴人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4、於86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幸福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400萬元;嗣於86年11月間上訴人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5、於86年11月間為前往印尼旅遊,向被上訴人三商人壽投保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6、於86年12 月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國華人壽、瑞泰人壽、安泰人壽各投保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嗣其於印尼旅遊期間,於86年12月12日突遇搶匪,致左手自腕關節處(左手受傷有手長三分之一截斷)遭搶匪所持利刃砍斷成殘,其殘廢程度屬第三級,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995萬元、被上訴人幸福人壽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被上訴人國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三商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瑞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安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保險金,經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被拒,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上開保險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及自8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8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95萬元及自8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及自8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九)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十)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等為如下之抗辯:
(一)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連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等九家保險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共計十四件,累積總投保金額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惟對伊等之書面訊問,故意隱匿,顯屬惡意複保險,其所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依法為無效。縱該保險契約有效,然其依經濟狀況,於事故發生前,短短一個月間連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投保動機可疑;其事故之發生,並無目擊證人,所述被斷腕之事實疑點重重,又與經驗法則多所不符,顯然並非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與被上訴人等依約應付保險金之要件不合,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左手腕遭人搶劫砍斷,固以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資為證明,惟查該判決實有多處荒謬不合理處;且所謂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之判決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無從推定為真正。再者,縱認所謂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判決書」推定為真正,亦僅係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並不當然具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有待鈞院審酌採認。
(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六個月不起訴」,係指第一次請求後的六個月,權利人不依此規定,雖每六個月反覆請求一次,並不發生中斷之效力,學者施啟揚亦同此見解。若認被保險人辛○○於86年12月12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有在印尼發生保險事故;惟查,被保險人辛○○於87年8月6日填載保險金申請書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於86年12月22日填載理賠給付申請書向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於86年12月24日填載理賠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於86年12月29日向三商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於86年12月24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上述保險公司均未理賠,其應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88年2月間或87年5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三商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起訴,其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其嗣後雖再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係遲至89年5月29日始向原審為起訴請求,距其所主張於86年12月12日或12月13日發生之保險事故時,其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四)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係美商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公司名稱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本件系爭爭議發生時,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認許之在台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為潘燊昌先生,上訴人自應向被上訴人與在台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請求,始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向被上訴人與在台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請求,是以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上訴人自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赴印尼旅遊遭人砍斷手腕,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底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對於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確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需上訴人已提出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證明其所受殘廢確屬契約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原因所致,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時始加計延滯利息;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所提出之文件,僅有手術報告書及警察呈報表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左手腕截斷係屬因意外事故所致,至於上訴人其他所舉如印尼判決書影本或印尼之警局證明書(此部份亦無法有效證明該事故係意外所導致)均係起訴後始提出,故上訴人主張延滯利息之起算日並不符事實。
(六)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匯通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86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嗣於86年11月間上訴人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5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於86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嗣於86年11月間又向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投保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於86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990萬元,嗣於86年11月間上訴人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於86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幸福人壽投保壽險附加意外險,保險金額為400萬元,嗣於86年11月間上訴人為前往印尼旅遊,又向該公司投保保險金額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於86年11月間為前往印尼旅遊,向被上訴人三商人壽投保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於86年12月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國華人壽、瑞泰人壽、安泰人壽各投保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保險。
(二)上訴人於印尼旅遊期間,於86年12月12日,受有左手自腕關節處(左手受傷有手長三分之一截斷)遭利刃砍斷成殘之傷害,其殘廢程度屬第三級。
(三)上訴人左手腕被截斷之傷害,如係因遭搶匪搶奪其財物時所砍斷而生之意外事故;則依兩造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被上訴人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995萬元、被上訴人幸福人壽應給付上訴人700萬元、被上訴人國華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三商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瑞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安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之保險金。
四、兩造爭點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所投保之上揭人身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係否屬複保險而無效?
(三)上訴人左手腕之被截斷,是否如其所述遭歹徒行搶時所砍斷而生之意外事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茍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均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於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倘於時效完成前所為之請求,且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自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因先後多次繼續不斷請求,而於第一次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嗣後於時效期間內所為之請求,且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亦即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請求後六個月內」期間之起算點,並未規定僅以第一次請求期日為計算之基準至明。
(2)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且祇須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參照)。
(3)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12月12日發生本件保險事故,而上訴人於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之88年11月29日寄發如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等公司,均在同年月30日即已收文上開存證信函,此有原審卷附蓋有被上訴人公司收件章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可稽;其中,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部分,上訴人曾於同年12月9日二度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亦有上訴人於原審91年6月27日庭呈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等對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均不爭執(參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業於88年11月30日達到意思表示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營業所,置於其代表人或其他有受領意思表示權限之受領使者可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其中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並於收受存證信函後,回函表示:「..本公司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到 台端之來函,將儘速依規定辦理並回覆處理結果。」、另被上訴人三商人壽亦函覆稱:「..台端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二三八號敬悉。」云云,此亦有原審卷附該二公司回函可稽。是,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既於二年時效屆滿前之88年11月30日達到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營業所,自斯時起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或依一般交易通念可認被上訴人公司內有受領意思表示權限之受領使者可了解上訴人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狀態,依上說明,已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而不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或其他有受領意思表示權限之受領使者實際占有或閱讀存證信函為必要,尤不以存證信函上載明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必要。職是,依民法第一二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自88年11月30日起即發生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未滿之89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一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仍發生中斷之效力,亦即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所投保之上揭人身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係否屬複保險而無效?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三二二號判決參照)。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意旨:「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參照)。是以,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所投保之上揭人身意外保險及旅行平安保險係惡意複保險,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左手腕之被截斷,是否如其所述遭歹徒行搶時所砍斷致而生之意外事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却責任。本件依卷附國泰人壽美滿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條款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為準,依附表所列比例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及國泰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國華人壽國華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中國人壽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2條、三商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瑞泰人壽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3條第1、2項、南山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南山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基本條款第2條、安泰旅行平安保險條款第2條、幸福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規定等情以觀,兩造間存有之上開保險契約顯係以所承保之事故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始足當之。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等應給付殘廢保險金,依據前開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上訴人)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受傷致殘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行搶之歹徒砍斷其左手前臂(左手受傷有手長三分之一截斷)之意外事實,固據其提出塞朗警察刑探部之警察呈報表、塞朗地方法院之判決及中譯本為證,經查:
(1)就印尼Serang警察局証明書內容而言,第一項部分係陳述應上訴人之要求發給該証明書,第二項則記載案發經過(即上訴人於報案時所陳述之事故經過),第三項以後之部份始為該局之相關調查記錄,故實際上雖第二項有載稱「......辛○○失去了左手,因被兇手砍斷.....」之字眼,然此部份實為上訴人本身之陳述,而非經警局調查後証實之結果,故無法証明該事故上訴人確實有遭砍斷左手之事實。
(2)按外國之公文書,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我國駐印尼經貿代表處,係因本院報請台灣高等法院函轉司法院及外交部代為囑託該代表處向印尼塞朗地方法院索取該判決全文之故,始向塞朗地方法院索取並檢送刑事判決書予台灣高等法院再轉送本院;而稽諸駐印尼經貿代表處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印尼領字第0九三0000四八三0號函所載,其係依據外交部九十二年六月廿四日外條二字第0九三0一一一七一一0號函指示向塞朗地方法院索取判決全文,塞朗地方法院並正式函覆且檢送塞朗地方法院判決書予我國駐印尼經貿代表處,此亦有駐印尼經貿代表檢送判決書予台灣高等法院時所附塞朗地方法院二00四年七月廿八日函在卷可稽;是以,該刑事判決書與業經駐印尼經貿代表處證明者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尚屬無據。惟該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判決書雖經推定為真正,亦僅係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本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3)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中譯文(見本院卷三,第78至94頁),係由達美翻譯社之翻譯人員鄧崇信,確實依照上開判決之印尼原文所翻譯等情,業據證人鄧崇信於本院結證明確。對照該判決內容與上訴人歷次陳述,確有頗多違反經驗法則及不符常理之處,析述如後:
1、上訴人於86年12月12日凌晨三時許獨自步出下榻飯店究為何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等八家公司詢及此事時答稱「外出買麵」,對於新光人壽則稱「到花園散步」,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之訴訟(本院87年保險上字第7號,以下稱他案)在本院陳述時稱「買水果」;而在本件原審理時稱:「一人步出飯店想找商店買東西」(見原審9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當時為何外出,前後供述不一。原審判決以:「倘依其(指上訴人)在印尼警方報案所稱欲找飲料,則其所住居之飯店,應有提供飲料供其飲用,斷無於深夜外出購買飲料之理?倘如其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所供欲買水果或東西而外出,惟其自承對飯店周遭不熟悉、也不會說印尼話,是原告在上開人地生疏之處所,又值深夜,竟未夥同友人外出,亦未央請飯店人員代為購買,竟於深夜單獨一人前往陌生處所欲購買水果、東西,亦與常情有違。」(見原審判決理由八、(二))。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則又稱:「...當時我是因為口渴,肚子餓,想出去買東西,我原本請我朋友黃續淵去買麵,但是那個麵的口味我不習慣,所以我自己要出去買」等語(見本院9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0頁)。然依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證人即瑟郎市MAHADRIA大飯店當日值班職員NANDANGWIRAHWANA
BIN MIHARNS證述:「...正當證人值班時,有位房客預訂2房間,還未進入房間,有一位房客外出,另外一個在大廳等待,不久證人聽到有人大叫,證人向前一看,剛剛外出的客其手臂已經斷裂,血流不止,證人於是將其送到醫院治療,手臂斷裂之房客叫辛○○,證人確實不知道張的手臂是誰砍斷的」; 另依當日與NANDANG WIRAHWANA
BIN MIHARNS一起值班之瑟郎市MAHADRIA大飯店值班職員TABRONI BIN MADHANI證述:「當證人與NANDANG WIRAHWANA一起值班時,來了兩個客人台灣籍,名叫辛○○以及黃續淵,預訂2間房間,那時我們準備給房間門號15及16號2個房間,不久,辛○○外出飯店,大約15分鐘後,聽到辛○○大聲叫其朋友,證人跑出去,在飯店外看到辛○○的左手臂斷了一截,血流如注,後來我們把他送到醫院治療,證人確實不知道辛○○的手臂是誰砍斷的」(見上開判決中譯本第4、5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上訴人係到飯店後,尚未進入房間即外出,且證人均未提及黃續淵到飯店後,曾外出購物;是上訴人於本院證述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明顯不符。
2、依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載稱:「本事件開始為EDI先生想向被告TORAJI借錢,因為被告沒錢,於是被告到MURSID家......飲料,因為MURSID先生沒有借錢給他,後來被告又與EDI先生碰面,......手鐲和戒指並有很多錢,於是EDI先生產生了作壞事的念頭,被告也贊同其想法,」(見上開中譯文第2頁)另載稱:「自下午起就有搶劫的念頭,也就是當被告和被告的朋友EDI有看見被害人在MURSID家中喝飲料,身上帶有金手鐲和金戒指,然後我們騎機車尾隨被害人,後來我們找機會回來MURSID家,問被害人的朋友要去那裡,MURSID說要去TANGERANG的卡拉OK店,他們要去跳舞,後來我們去找他們,並尾隨被害人,最後我們發現了由被害人所駕駛的汽車,就停在瑟郎市MAHADRIA大飯店前面,那時我們一直等到被害人從飯店走出」(見上開中譯文第8頁)復載:「上述行為的念頭已自下午時分,被告與其朋友EDI在MURSID家時,看見被害人戴著金手鐲和金戒指時,就起了歹念。被告和其朋友EDI所使用的方法如下:當我們回到MURSID家時,他們說要去SENTUL TANGERANG的GRAND卡拉OK店,然後被告和其朋友EDI尾隨被害人後面,當由被害人所駕駛的汽車往瑟郎市方向行駛時,被告與其朋友EDI 看見被害人駕駛的汽車停在瑟郎市MAHADRIA大飯店門前,於是被告和其朋友EDI一直等到被害人走出飯店,時間大約於
03:00,於是被告夥同其朋友EDI一起用短刀抵著被害人,然後被告握著被害人的手,使力把被害人戴的手鐲和戒指脫出,因為被害人強力反抗,於是被告夥同其朋友EDI以短刀砍斷被害人的左手臂」(見上開中譯文第10頁)「被告的朋友EDI已經在LIPPOKARAWACI的搶劫事件中被火燒死」「被告相信,其朋友EDI已經死在火災中,因為我們一同在LIPPOKARA WACI搶劫,那時EDI沒有自燃燒中的大樓跑出來」(見上開中譯文第8頁)觀之,上開判決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及不符常理情形如下:
①由上開判決所載得知該搶案係因另一共犯EDI缺錢,向已逮
捕之被告TORAJ借錢,因被告TORAJ也無錢可借,嗣到MURSID家,因為MURSID先生也沒有借錢給他,而在MURSID家,見到被害人即上訴人身上帶有金手鐲和金戒指並有很多錢,於是EDI遂起意行搶,而尾隨上訴人,並由EDI持刀砍斷上訴人之手臂;亦即該搶案係由EDI因缺錢並起意主導整起刑案,TORAJI僅是附和EDI之犯行。上訴人並自承其當時身上除手上所戴之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二枚外,口袋裡尚有三十萬印尼幣;則何以上開歹徒未行搶上訴人身上之現金,而僅取其手上之金鉓?且上訴人所稱被搶財物計有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二枚,合計總重52.3公克,其中大部分之所謂贓物,即金手鍊一條35.3公克、金戒指一枚12公克,竟皆由TORAJI身上起出;另枚5公克較不值錢之金戒指則由EDI變賣。既由EDI因缺錢並起意主導整起刑案,EDI卻僅分得較低價值之5公克金戒指。況依一般常理,搶奪他人財物,無非是希望藉此獲得金錢上之利益,是以對所搶奪之財物,無不盡快將其變賣脫手以獲取金錢利益,然警方於二年半後緝獲嫌犯時,該嫌犯竟還將當時所搶奪之金手鏈、金戒指留在身邊;且其等身上既尚有行搶所得之金鉓,何以不變現,反再搶劫他人財物;致共犯EDI在搶劫時,因未及逃出,而遭燒死;在在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殊難置信。
②依上訴人陳述其手臂遭砍斷之經過,上訴人於本院他案中陳
稱:「從後面被抓,抓我手掌,不知手有多高,平常行進高度(指手舉之高度)」「我只感覺被砍,沒有看清有幾人,還有用何兇器」「當時我是空手,沒有拿任何物品,也沒有背包」「因語言不通,沒去找(指被砍斷的手),直到六時去找,已找不到了」「當時我穿長袖...將長袖捲起」「當時有燈光,但很暗」(見本院前揭卷第169至172頁)。「事發當日有喝酒,正常在走,後面手指頭被抓,且有被電到的感覺,而後就一直跑,並喊叫救命」「歹徒沒有出聲」(見本院前揭卷第194至195頁)。原告審理中陳稱:「...
距離飯店大約二、三百公尺左右,我聽到有聲音,就往飯店走,沒有多久我感覺我的左手被人家抓住,有被電到的感覺,之後就發現手被砍流血,我就跌倒,燈光也很暗」(見原審9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走一走看到沒有人在賣東西,我就往前走,後來聽到有聲音,我就回頭,因為那個地方只有路燈而已,所以聽到有聲音,我就害怕,往回走,走沒有多走,我就覺得手被抓到,覺得好像被電電到,手就被砍斷了,當時我人有跌倒,沒有趴下去,當時我有看到我身體近身兩個人,後面還有兩個人,後來我爬起來就跑」「當時也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狀況,所以手被抓住後,就覺得手被電到的感覺,手就一直噴血」等語(見本院9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1、213頁)。依上訴人歷次陳述,其手臂係在未及反抗之情況下,於一瞬間即遭人一刀砍斷;而此與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中所述:「於是被告夥同其朋友EDI一起用短刀抵著被害人,然後被告握著被害人的手,使力把被害人戴的手鐲和戒指脫出,因為被害人強力反抗,於是被告夥同其朋友EDI以短刀砍斷被害人的左手臂」等情,明顯不符。
③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第一天下飛機就已經很
晚了,就到飯店休息,...第二天,是黃續淵帶我到黃續淵的朋友楊道清家,好像是屬於雅加達,但是屬於比較鄉下的地方。他們都在講木頭的事情,我純粹是去看數量而已。
當天我並沒有出去,都一直在楊道清家。到了晚上,楊道清就帶我們到我發生事情的飯店住。第三天也是楊道清到飯店接我們到他家,當天就在楊道清家中聊天聊到很晚,當天我也沒有出去一直待在他家。到了晚上,我們有去酒店唱卡拉OK和喝酒,大概凌晨的時候,就帶我們到案發的飯店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上訴人此次前往印尼,於其所述事故發生前,白天均係待在友人楊道清家裡,未曾單獨外出;而事故發生前一晚,上訴人亦曾與友人先後在餐廳及酒店用餐及飲酒;何以有一到飯店即須於深夜單獨一人前往陌生處所購買水果、東西之必要與迫切性?且上訴人既於前往印尼前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高額保險;竟於深夜單獨一人外出;且將其所穿長袖上衣之袖子捲起,讓身上所戴金飾暴露於外,置自身安全及財物於不顧;實有違常理。
④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都是楊道清開車載我們
,不管是到楊道清家,到飯店或是從飯店到他家,第二次到印尼的行程都是楊道清開車載我們」(見本院卷第10頁)。核與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內容所載:「...然後被告和其朋友EDI尾隨被害人後面,『由被害人所駕駛的汽車』往瑟郎市方向行駛時,被告與其朋友EDI『看見被害人駕駛的汽車』停在瑟郎市MAHADRIA大飯店門前,於是被告和其朋友EDI一直等到被害人走出飯店,時間大約於03:00,於是被告夥同其朋友EDI一起用短刀抵著被害人」等情不符;且行搶之歹徒,又何以確定上訴人會單獨外出?又如何得知上訴人步出飯店後之行向,而得在其前方等候?如係尾隨上訴人,自應在上訴人之後方,此又與上訴人所述:「.
..我就往前走,後來聽到有聲音,我就回頭,聽到有聲音,我就害怕,往回走,走沒有多走,我就覺得手被抓到」歹徒應係在行向之前方不符。
⑤由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得知該搶案係因另一
共犯EDI缺錢,向已被告TORAJ借錢,因被告TORAJ也無錢可借,嗣到MURSID家,因為MURSID先生也沒有借錢給他,而在MURSID家,見到被害人即上訴人身上帶有金手鐲和金戒指並有很多錢,於是EDI遂起意行搶,已如上述;上開判決另載「證人ARSIAH BINTIADUNG證詞「1997年12月11日星期四.
.....先生......朋友,......證人到TANGERANG縣GRAND SENTUL的卡拉OK店歡聚。當結束上述活動後,我們前往瑟郎市為證人先生的朋友找旅館。大約於03:00到達瑟郎市MAHADRIA大飯店,證人及證人先生回到CIKANDE市。證人認識被告,因他曾被證人的先生叫去家裡修理水井。」(見上開中譯文第5、6頁),對照上訴人上開所述「第三天也是楊道清到飯店接我們到他家,當天就在楊道清家中聊天聊到很晚,當天我也沒有出去一直待在他家。到了晚上,我們有去酒店唱卡拉OK和喝酒,大概凌晨的時候,就帶我們到案發的飯店住」,則該名證人ARSIAH BINTI ADUNG應係楊道清之妻。顯然楊道清夫妻均是認識TORAJI;且事故發生前一天,該被告並曾至楊道清家詢問得知上訴人等一行人要去SENTUL TANGERANG的GRAND卡拉OK店,而尾隨上訴人等一行人;就此重要線索,何以楊道清均未曾提起?致未能及時破案。又上訴人自述其86年12月12日深夜在印尼遭搶劫,左手臂遭砍斷成殘,一般人受此驚嚇及巨變,身心自難平復,均不願再返回事故之異地;上訴人復自承發生此事故後,保險公司均不願再承保其保險,上訴人於此情況下,仍於89年2月24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9日持續出國至印尼(參見原審卷一53頁,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資料)(本院另案上訴人與新光保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89年2月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89年2月10日接獲上開判決);而歹徒係於89年4月7日被逮捕(此有原審卷附塞朗警察局長簽署之文件上記載足佐),距事發之日之86年12月12日已將近二年半。而依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警察知道被告夥同EDI對被害人辛○○搶劫,因為那時有人準備販賣該手鐲和戒指,那人邀被告在PAKUPATOAN車站附近的飯店吃飯。吃完飯後那人將被告逮捕並送到派出所。
」云云(見上開中譯文第9頁);該人何以知悉被告TORAJ夥同EDI對上訴人搶劫?又何以知道TORAJ準備販賣該手鐲?TORAJ等既因缺錢而起意行搶,於搶奪財物後,復不儘速變賣,反拖延近二年半,於欲變賣時,即遭逮捕?其破案過程,殊值非議。
3、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述之被害事實經過,對照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既有諸多不符常情,或有違經驗法則之處;該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無法作為上訴人所受斷臂傷害係遭該判決所述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之證明。至上開印尼塞朗地方法院判決固載:TORA
J身上所扣之金手鍊、金戒指固已發還上訴人;證人未○○並於本院到庭證述上訴人確曾持金手鍊、金戒指至其所經營之金飾店典賣;然上開印尼賽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既不可採;證人未○○之證述即不能為上訴人確有於印尼被行搶之證明。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証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又「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有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証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等八家保險公司及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金額總共高達一億三千八百九十萬元;其中自86年10月15日起至86年12月8日,短短一個多月時間,密集向被上訴人等投保人身意外險及旅行平安險,共計投保金額高達一億二千四百九十萬元,實超乎常情。其於此高額投保後,旋即發生受傷情事,受傷部位為左手,顯非尋常。而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其左手腕是否確係遭人行搶時所砍斷,此亦為上訴人請求系爭傷害殘廢保險金所應證明之權利事項,惟依上訴人之陳述,確有多處違背經驗法則及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另就其所提出塞朗警察刑探部之警察呈報表、塞朗地方法院判決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有效證明確有意外事故發生之情事。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已證明其左手腕截斷之傷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左手受傷致殘廢,既不能證明係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所致,即難認上訴人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自與系爭兩造人身保險及旅行平安險所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等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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