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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保險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丁○○送達代收人 癸○○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卯○○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子○○

壬○○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丑○○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保險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呈原證六外交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駐胡志明辦事處電報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0/NV/LS號公文,轉覆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調查結果,肯定上訴人係本件「蓄意傷人」案件之受害者,此已足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無端遭劫財斷腕,係出於意外事故,足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原判決以該外交部公函附件並非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所為之判斷云云拒絕採認之,要屬歪曲事實:

(一)原判決雖以上開原證六外交部公函附件並非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所為之判斷,而謂上訴人是否為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並非無疑云云,而拒絕採認之。

(二)惟查,原證六外交部公函附件之有關越南公安機關事件調查報告結果,係當時上訴人請求越南胡志明市公安機關提供調查結果,越南胡志明市公安機關回覆以應由被害人所屬國家之政府機構發出公文請求調取,公安機關方會將調查結論報告胡志明市外務廳,再由胡志明市外務廳將上開公安機關事件調查結論致函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最終由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將之電傳外交部完成手續。據此,本件上訴人乃去函外交部向胡志明市公安機關請求提供本件劫財斷腕事件之調查結論,胡志明市公安機關獲悉後,遂將「肯定上訴人係本件蓄意商人案之受害者」之調查結論,報告胡志明市外務廳,經轉交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再交由外交部備函寄送立法委員段宜康國會辦公室交由上訴人向原審提出,此有我國駐胡志明市經濟文化辦事處電文載有「頃准胡志明市外務廳轉洽公安調查警察機關查復之報告略以:丁○○係蓄意傷人乙案之受害者」、胡志明市外務廳公文載有:「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肯定,丁○○係二零零一年三月十一日發生於新平郡,第十三坊蓄意傷人乙案之受害者」等語在卷可稽,足徵上開調查結論確係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歷經年餘調查後之結論無誤。茲因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在越南當地共產專制體制中本即為調查、確認犯罪事件之權責機關之一,從而,原判決認為「上開調查結論並非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所為之判斷」,顯屬謬誤!至於「有權確定犯罪事實之機關」究係何所指,原審並未指明,如係指我國之司法機關時,則又強上訴人之所難。蓋原審亦知我國之司法權不及於越南,如何能要求上訴人提出我國司法機關就此事實所為之司法判斷呢?

(三)承上所述,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本即為當地有權調查確認犯罪事件之權責機關,其調查結果,肯定上訴人係本件「蓄意傷人」案件之受害者,此已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無端遭劫財斷腕,係出於意外事故,足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至原判決所謂「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僅能證明(上訴人)左腕遭割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原因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原因,並不止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事實為舉證」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事實,已提出原證六肯定上訴人係受害者之外交部公文在原審卷可稽,應認已就外來襲殺之意外事故,已盡舉證之責。且如係出於道德危險,胡志明市公安機關調查後焉有上訴人是受害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受傷原因出於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倘有認為上訴人係出於道德危險詐領保險金者,自應由被上訴人即保險人負舉證責任。焉有命上訴人舉證之理?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確有扭曲證據證明力暨曲解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情事,令人無法信服。

二、依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一七一號公函檢送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三二九三/NV/LS號公文(含中文譯本)之答覆,已足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無端遭劫財斷腕,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足認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一)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一七一號公函檢送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三二九三/NV/LS號公文(含中文譯本)答覆略以:

1越南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告知,本件案發後,上訴人確有配合越南相關

單位查明本案,因之案發後在越南停留四十天,俾配合越南公安單位調查該劫財斷腕案件。

2越南權責單位曾傳訊四十名證人以查證本案,其中包括救助上訴人送醫救治之二名越南青年。

3越南公安於調查過程中現場進行蒐證,發現現場確有血跡,經鑑定該血跡確為上訴人所有,且現場血跡分布係約十五米長之細點血跡。

4案發之後,上訴人確實被送往三家不同醫院急救,自案發現場至第一家急救醫

院之距離為二公里,且其中僅有第三家醫院(即大水鑊醫院)收治外國傷患。5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已對該「搶劫財產、蓄意傷人」案件進行起訴,並確定上訴人係本案之受害者。

(二)本件案發後上訴人遭受越南公安調查單位留置調查,倘如上訴人係為詐領保險金之不良動機而「安排遭到斷腕」之結果,則上訴人經越南公安調查單位如此繁複縝密之調查,絕無可能獲致「上訴人係該搶劫財產、蓄意傷人案件之受害者」之調查結論,又上開案件如係上訴人所「安排」者,則所謂救助上訴人就醫治療之該二名越南青年,即為本案之共犯,亦無可能經越南公安調查單位如此繁複縝密之調查後仍認為渠等係單純路過案發現場附近而救助上訴人。而本件越南公安調查單位經調查後肯定上訴人係本件劫財斷腕案件之受害人,救助上訴人之二名越南青年亦證明上訴人遭遇此突發事故而將上訴人送醫救治,足證本件上訴人係遭受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成殘。

(三)本件案發現場確有血跡,經鑑定該血跡確為上訴人所有,且現場血跡分布係約十五米長之細點血跡等情,足證上訴人於案發現場即遭歹徒行強斷腕而失血,而上訴人忍痛負傷奪路逃奔求救,雖經上訴人以右手兼以口用手帕將傷口包紮,仍難免血液滲出,是以致之。

(四)況且,上訴人前後被送三家醫院急救,第一家醫院距離案發現場尚有二公里之距離,而事實上僅有第三家醫院即大水鑊醫院始收治外籍傷患,此足證上訴人確實係意外遭襲所致。蓋倘如上訴人欲詐領保險金而「安排斷腕」,必早已安排好逕行送醫立即可獲得急診救治,實無可能弄得如此折騰,而另甘冒失血過多延誤送醫之危險。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係受到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成殘,足證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等本即應依據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藉詞拒付,又未能舉證本件係出於道德危險詐領保險金,渠等抗辯實無理由。

三、下列為原判決就本件劫財斷腕事件案發過程之質疑,惟原判決之質疑,再再曝露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根據其「事後之明」而為之者,其中有扭曲事實者、有個人臆測者。上訴人茲一一駁辯如后,懇請鈞院審酌:

(一)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下車步行乙節:1原判決以上訴人身懷鉅款,明知越南城市各地治安向來不佳,應知安全方為首

要,若因計程車司機亂繞路,至多多付車資即可,斷不至於陌生地半夜中途下車欲步行返回住處云云,而認上訴人之陳述不足為採。惟當時係夜間,該計程車司機是否僅欲敲詐車資,甚或係欲另謀不軌,將上訴人載至荒闢處或夜間無人處加以洗劫或謀殺,非無可能。上訴人當機立斷要求下車寧可步行,視情況再另外攔車,衡情並未悖於常理。

2原判決以依上訴人所述事故地點既位於市區,而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下

車後即可求助於商家或行人代為尋找返回住宿處之安全途徑或通知警察協助,何以甘冒鉅款被搶之風險而隻身步行云云,進而認定上訴人所述與常理不合。偉哉斯言,原審既言及常理,則深夜十一、十二時許,在胡志明市第十三坊區還能有多少人車、還能有多少商家還在營業?當時人車及商家本即稀稀落落,商家即將打烊,況且當地是「越南胡志明市」,並非在台灣,上訴人又不通越南語,在該等情況下復未預期遭劫,如何與當地人溝通回住宿處或找公安?期間上訴人雖有試圖尋找路人詢問如何返回下榻旅館,惟終因語言無法溝通而不得要領,無法找出正確方向,導致迷路。是原判決上開認定,亦與當時非常狀況之情理不合,應係在正常狀況下而有一廂情願之見解。

(二)歹徒搶奪上訴人三千多元美金與一百萬餘元越南幣,復行搶奪上訴人之金手鍊及戒指而斬斷上訴人左腕乙節:

1原判決以歹徒搶奪上訴人三千多元美金與一百萬餘元越南幣,以當地經濟條件

而言,上述金額已甚鉅大,並非必須再搶奪價值不高之手鍊及戒指云云,而認定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惟查,盜匪強盜財物,強搶豪奪不擇手段,搶得鉅款後,復垂涎於上訴人左手之金手鍊與戒指等首飾而加以掠取,乃欲搜刮殆盡而後快,原為歹徒貪念無止盡所然,亦為惡徒本性之常,是原審所謂「並非必須再搶奪價值不高之手鍊及戒指」云云,亦屬原判決一廂情願之想法而已。

2原判決復以果歹徒仍不知足,既有二人,又持有凶器,處於絕對優勢,僅須脅

迫上訴人交出剩餘財物即可,實無大費周章非將上訴人斷腕不可之必要云云,作為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惟查,案發當時,歹徒脅制上訴人,已垂涎上訴人左手之金手鍊與戒指等首飾,欲強加拔下奪取,上訴人曾經試圖反抗並高喊救命,結果導致歹徒之不滿,「不擇手段」乃惡徒之本性,其發狠將上訴人斷腕,藉之奪取左腕上之金手鍊與戒指,又何嘗有違情理?倘按照原判決之意,似認窮凶惡極之徒犯案時,亦有「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等原則之考慮,而被害人所述,如與該原則不符,即不足為採,則此種認事用法之準則,實屬不可思議。況且歹徒劫財之後將上訴人斷腕,事涉歹徒個人之心態、動機,他人實無從臆測。故而原判決與被上訴人以歹徒不必斷上訴人之手腕為由,而否認事故出於意外,自無可採。

(三)歹徒砍斷上訴人左腕乙節:1原判決以本件作案歹徒計二人,其中一人站立上訴人後方,將上訴人右手反折

並同時制住上訴人左手軸下方手臂,上訴人左臂下垂,另一歹徒站立上訴人前方持刀,上訴人立於樹幹右側方,其左手臂下垂貼於樹幹上,果係如此,則立於上訴人後方之歹徒將因左前方樹幹阻礙不可能制住上訴人左臂,故上訴人左手行動仍屬自由,上訴人即無主動貼近樹幹任由歹徒砍斷而不加閃躲之道理云云,而認上訴人所述不實。惟查,依上訴人所述,當時上訴人身體與樹幹距離約二十公分,即使上訴人後方之歹徒其左前方有樹幹,本即可利用此二十公分之空間,以其手臂強力制伏上訴人之左手臂以貼於樹幹上,於右手臂已遭歹徒架空之情形下,隨即慘遭西瓜刀之劫斬。該二十公分空隙並無使後方歹徒受制於樹幹之問題。

2原判決以實際行兇者比上訴人高一個頭,砍時兩人身體距離僅約四、五十公分

,惟該歹徒茍依上訴人所述,手持類似西瓜刀,刃長三、四十公分,則其揮刀時,以手臂長度加上刀子長度,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故不論歹徒以何角度施力,均不可能砍到上訴人左下方手臂云云,而認上訴人所述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此項推論,顯與常識有違,蓋上訴人所述其身體與前方歹徒距離

四、五十公分,此應係目測距離而得知概述,而自上訴人頭部、軀幹與前方歹徒之距離,必較上訴人左下臂與前方歹徒之距離為短。故爾上訴人左下臂與前方歹徒之距離應超過四、五十公分,要無疑義;況且施力揮刀,必須手軸彎曲才有力道,如原判決認定歹徒係伸直手臂揮刀(否則原判決斷不會指手臂長度加上刀子長度,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可見原判決認為歹徒伸直手臂揮刀),實屬彆扭之至。蓋手軸不彎曲而全程伸直手臂,且手臂與西瓜刀連成一直線,手握刀柄末端揮刀,如此要如何施力而使上訴人斷左臂?由此可知,歹徒係彎曲手軸施力落刀,而傷及上訴人左下臂,是原判決所指手臂長度加上刀子長度,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云云,而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實屬謬誤。

3原判決復謂砍斷上訴人之手腕時需使力揮刀,凶器長約有三、四十公分,歹徒

如何能於上訴人與其相距二十公分,刀刃卻不傷害到上訴人身體之情形下砍斷上訴人手腕,故認定上訴人所述亦不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當時左臂遭到歹徒壓制而貼於樹幹上,持刀歹徒使力將上訴人左腕砍斷,刀刃隨即會與樹幹接觸,因受到樹幹之阻力而使刀勢停止,(且據越南公安機關調查指出該樹幹上尚有刀痕),本即不會傷及上訴人身體,是上訴人身體未被砍傷,原即無不合理之處,反而顯示原判決空間概念多有疏誤!

(四)上訴人止血求救過程乙節:1原判決以上訴人遭歹徒劫財斷腕後,案發當地屬市區且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

,何不就近利用商家或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而須跑二條街,過了約五到十分鐘後,才得以攔下騎機車之人求救,若一直攔不到人豈非自陷危險云云,而不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惟查,事故發生前上訴人下計程車,當時即將進入深夜十二時許,十三坊區係住宅區,商家即將打烊,居民極少留連街頭者,上訴人下車後,徒步行經約二十分鐘後發覺迷路,繼之發生歹徒劫財斷腕之意外事故,當時已是午夜零時以後,案發現場附近商家已全部打烊,此據越南公安調查機關於案發後訪談附近商家獲得證實。則事故發生後,十三坊區商家已打烊,街道上一時之間又恰無人車經過,上訴人無端遭斷腕橫禍,第一要務為止血、保命,用右手兼以口輔之,用手帕將斷腕處初步綁緊以壓制血液大量流出,以爭取奪路求救時間,找尋路過者或公安人員,而勉強跑了二條街有幸遇上騎車青年搭救。是上訴人未就近利用商家或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乃斷腕當時客觀環境之使然,在當時無車、無人,語言又不通之情況,上訴人跑離現場尋求救助,乃極為正常之反應,難道未依原判決有關就近請人打電話等事後之明,即認上訴人所述不實嗎?2上訴人於事發後,用右手兼以口輔之,用手帕將斷腕處初步綁緊以壓制血液

大量流出,收得稍許壓制之效果,蓋當時情況突然,救命止血要緊,無論如何上訴人也得想辦法自行將斷腕處綁緊,而獲得初步稍許壓制效果,上訴人尚有用剩餘之右手緊抓住左斷腕處以求止血。此有何質疑者?況且上訴人出血既獲初步稍許壓制,即可因此爭取到奪路求救送醫之寶貴時間,縱使上訴人當時因失血甚多而身體甚為虛弱,然以此身軀勉強支撐五至十分鐘跑二條街,衡情並未脫離常理,蓋性命攸關,上訴人擁有強韌之求生意志,勉強支撐,孰曰不宜?3原判決自曝矛盾論理者,先謂依常理上訴人自應先於現場找尋斷肢以利接合

,應不致「因慌亂、緊張只想趕快逃離現場」,而質疑上訴人為何未立即停留在事故現場找斷腕。嗣又謂上訴人左手腕斷裂,手腕之大動脈、小動脈、小靜脈被截斷必會大量失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定然因大量失血而早已陷入休克狀態,或因失血過多而身體甚為虛弱等。原判決既知斷腕會大量失血,則當大量血液泉湧而出之時,何人能免於心緒慌亂緊張?原審反而神態自若,指稱上訴人應不致「因慌亂、緊張只想趕快逃離現場」,而不留在現場找尋斷腕以利接合云云,其對上訴人之期待,實在已違反常情,令人無法理解。又原判決既知斷腕會大量失血有導致休克狀態之可能,則上訴人如依原判決所撰擬之上開「事故處理準則」先留在現場找尋斷肢以利接合,而放棄於第一時間止血、奪路求救送醫,則上訴人恐怕真要如原判決所指陷於休克狀態或身體陷於虛脫而倒在街道上,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由此可知原判決之論理處處矛盾謬誤,其以矛盾之推理,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謂適法。

4承上所述,原判決與被上訴人既質疑上訴人有詐領保險金之動機,然倘上訴

人存心不良欲詐領保險金而「自殘」,則上訴人於案發當地早就直接安排好救援送醫之人,毋庸上訴人自行止血勉強支撐跑二條街求救,安排來救援者應該是救護車或轎式車輛而非簡陋之摩托車,亦不可能還會送到第一、第二家醫院還遭到拒收(因不收治外籍傷患),更不可能經越南公安調查警察機關經過年餘之調查後肯定上訴人係該事件之受害人。是原判決之立論,乃以避免道德危險為基點,全力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致其認事用法,無法持平。

(五)關於上訴人事故發生前投保紀錄部分:1原判決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出國,所投保險,均屬保費甚低,而保額高達五百

至二千萬元之旅行平安險,全部旅行平安保險費支出不過萬餘元,與本件申請理賠之金額相比懸殊云云,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惟查:

(1)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出國,所投保險,除旅行平安險外,尚有壽險契約部分,原判決何以棄置不論?又原判決似乎意指投保旅行平安險者都是射倖份子,因旅行平安保險費支出與申請理賠金額相比懸殊。惟查,現行保險實務,旅行平安險本即保費低廉,低保費、高保障本即懸殊,此蓋因保險公司核算海外旅遊平均出險機率甚低,故而有低保費、高保障之契約設計,保險金額既然是保險契約明文約定,保險事故既然發生,保險公司即應按約給付保險金,焉能以保費甚低,保額甚高,即行質疑投保動機?

(2)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呈甚多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資料,且均平安而歸等情,足證上訴人並無不良動機。原審令上訴人提呈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資料,無非審酌上訴人是否僅該次赴越南,投保旅遊平安險,即發生所謂的保險事故,蓋倘上訴人無法提出他次出境投保旅遊平安險之紀錄,而本次出境投保旅遊平安險竟遇劫財斷腕,即可質疑投保動機。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呈甚多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資料,況據證人己○○(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向鈞院證稱上訴人於向其投保壽險以前,即已因常常出國,而要求其代辦旅遊平安保險等語,且均平安歸來,原判決在上訴人提呈許多投保資料後,仍質疑上訴人投保動機,令上訴人無所是從,如果投保多次之人還有不良動機,何不將所有之保險公司關閉,以避免所謂之道德危險?2原判決復以上訴人名下僅有車輛二輛,無其他投資與不動產,其於八十八年及八

十九年間所得稅稅額為零,而認為上訴人似非殷實之人,且又投保高額旅遊平安險,乃質疑上訴人投保動機云云。惟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前後前往越南、或柬埔寨合計三十七次,此有原審調閱上訴人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查上訴人自陳從事越南新娘婚姻仲介,往來越南頻繁,事屬正常,另查依據前開入出境紀錄,上訴人每次出國約一至二週返國,而台北往返越南胡志明市之機票費用約一萬二千元,住宿越南當地旅館與飲食等雜費以二週計,平均上訴人赴越南一次即需花費至少三萬元。二年三十七次赴東南亞,合計花費即達一百十一萬元以上,況且上訴人另有父親、配偶、子女須扶養,事故發生前,所開中藥行另需負擔店租,而原審法院又未查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負有任何債務,則上訴人果非殷實或有資力之人,焉有此能力?是縱使上訴人主張一個月之收入三萬至十萬不等,原判決認為欠缺證據而不採,然上訴人經常出國花費為數不少確是不爭之事實,由此亦足證上訴人為殷實之人,原判決慮未及此,逸脫經驗法則,而質疑上訴人非殷實之人乙節,要屬主觀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論述,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原證六外交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駐胡志明辦事處電報及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0/NV/LS號公文,轉覆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調查結果,肯定上訴人係本件「蓄意傷人」案件之受害者,顯見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係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事故已為必要之舉證,證明保險事故已發生,被上訴人本應即依約給付保險金。而原判決竟以該外交部公函附件並非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所為之判斷云云拒絕採認之,要屬自由心證之濫用,難認適法;又原判決質疑本件劫財斷腕事件案發過程,惟細譯其所質疑者,扭曲事實有之、個人臆測有之、不符經驗法則者有之,論理矛盾者亦有之。以如此論理瑕疵之判決而為交代,上訴人實難甘服。

五、上訴人投保系爭旅遊平安險,核屬「人身保險」,不存在超額保險之問題,自無從適用複保險之規定:

(一)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在財產保險,為不使保險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保險金額不得高於保險標的價額,而保險標的價額,通常以市價定之,故其保險標的須得以客觀標準評估其價值;惟在人身保險,人身既為無價,即無此概念存在。否則,若謂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其適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其結果即應適用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而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如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旨有違,且為「保險標的」之人身之價值若干﹖如何決定﹖即有疑義,更與人身無價之觀念有悖。故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決著有卓見。

(二)前述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之見解,亦為新近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民事判決所是認,顯見依據最高法院最新之見解,認為人身保險不適用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衡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上訴人投保旅遊平安險,性質係人身保險,而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而複保險通知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保險之情形,因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於本件上訴人投保旅遊平安險並無適用。被上訴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於原審抗辯上訴人投保時未告知有其他保險,該件旅遊平安保險應屬無效云云,實屬乏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本院向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轉駐越南國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致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查詢越南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告知本件案發後,上訴人確有配合越南相關單位查明本案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子、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系爭之「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亦同見解。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遭不明歹徒斬斷左手腕之事實,固據提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所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公文及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為證,惟查:

(一)越南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所為之告知,係對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擬之問題作回答,而上訴人所擬之問題均係對案發後所呈現之事實為設計,完全迴避案發當時歹徒如何行搶、如何持刀將上訴人手腕砍斷等過程及警方對此之判斷。因此,上述越南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所為之告知,僅係警方偵辦刑案之過程,非偵察之最終結果,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係遭遇意外事故之證明。

(二)上訴人主張若其係意欲詐領保險金而安排斷腕,必早已安排送醫途徑,不致前後被送三家醫院急救。然而,一般人送醫急救,必定是先送至距離最近之醫院(第一家醫院距離案發現場僅二公里),至於醫院是否會拒收急診病患,根本無法事前知悉,更何況大水鑊醫院係唯一收治外籍傷患之醫院,連越南本國人民均不知有此規定,否則當上訴人被送至第一家醫院時,就應該直接被轉送到大水鑊醫院。因此,上訴人前後被送至三家醫急救僅係偶然,其送醫過程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係意外遭襲所致。

(三)又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告知⒍已對該“搶劫財產、蓄意傷人”進行起訴並確定李君係本案受害者。其中「進行起訴」,應為我國之進行刑事偵察之意,並非指對特定之被上訴人予以起訴。而本案既仍在偵察中,則確定李君為被害人應僅為該警察單位初步之認定,並非偵察終結後之確定結果。是以,前述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之告知,並不足以作為係遭遇意外事故之證明,上訴人仍應就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提出合理之說明,始能證明其係遭遇系爭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綜上所述,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所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公文及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僅能證明上訴人左手腕受有傷害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受傷確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因而就曾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情形,顯與常理不合,並違背經驗法則。

(一)依上訴人庭陳之事故經過:作案歹徒共計二人,其中一人站立上訴人後方,將上訴人右手反折並同時制住上訴人左手肘下方手臂,上訴人左手臂下垂,另一歹徒持刀站立上訴人前方,上訴人立於樹幹右方,其左手臂下垂貼於樹幹上,持刀歹徒揮刀將上訴人左手臂砍斷。若係如此,因上訴人左手臂成下垂姿態,則持刀歹徒無論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揮刀時必將因樹幹或上訴人身體阻擋,而無法順利揮刀將上訴人左手臂砍斷,上訴人所述事故經過顯不合理。

(二)上訴人陳述其被歹徒砍斷左手臂後,就趕快逃離現場,並自行以手帕止血,跑了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攔下過往之人求救。惟查,上訴人當時僅剩一隻右手,是否能以單手兼以口輔之,用其所謂之手帕將斷掌處綁緊,使血液不再大量流出,已非無疑?更何況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手腕完全斷裂,手腕之大動脈被截斷後必會大量失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必然因大量失血而陷入昏迷休克之狀態,又縱未休克,亦因失血過多而身體虛弱,怎有餘力跑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攔下過往之人求救?上訴人所述情節,與常理悖離甚多。

四、按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同法第三十七條並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查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新光旅行平安保險」時,已同時投保本件同案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高額旅行平安保險,其保險期間相重疊(二件保險期間均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共八日),自已構成複保險,惟上訴人竟未將重複投保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其有惡意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系爭之新光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自任要保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額十萬元,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額五百萬元(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被上訴人不爭執。

二、爭執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係遭受搶劫之意外事故而致左手腕被砍斷,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依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就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經過之所述,其稱事故地點「位於市區,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云云,而歹徒竟敢公然行搶,其真實性已屬可疑,且附近有人車及商家,並非荒涼之處,歹徒是否敢手持如上訴人所述狀似西瓜刀,長約三、四十公分之兇器結夥斷腕搶劫,非無疑問。又上訴人稱歹徒將其仆倒後,再從其口袋取走金錢,共計被搶三千元美金及一百多萬越幣(詳原審被證三),顯然歹徒行兇前已得手財物,依該地之經濟條件,上述金額已屬鉅大,歹徒既已得手財物,實無理由再搶奪其手鍊及戒指,甚而斷人手腕。果歹徒仍不知足,惟其有二人,又持有兇器,處於絕對優勢,僅須脅迫上訴人交出剩餘財物即可,實無有大費週章非將其斷腕不可之必要。

(三)又依上訴人所述,「::後座的人要出手拔我的戒指,我不讓他拔,這時他的刀在哪裏不知道,他比我高一個頭,砍時是站著的::」云云,惟後座的人(即實際行兇者)如何能一手拿刀刃長約有三、四十公分之兇器、另一手拔取上訴人之戒指?再依其所言,上訴人不讓歹徒拔戒指,可知歹徒當時並未制住上訴人之左臂,其左手行動仍屬自由,上訴人即無主動貼近樹幹、任由歹徒砍斷而不加閃躲之理。再據上訴人所陳,「::歹徒砍我時與我身體距離約四五十公分。」,及「人與樹距離大概二十公分,很貼近樹,被砍時手心向樹,::」等語(詳原審被證三),惟該歹徒茍如上訴人所述,手持類似西瓜刀,刃長三、四十公分之刀,則其揮刀時,以手臂之長度加上刀子長度,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故不論歹徒以何角度施力,均不能砍到上訴人之左下方手臂。又歹徒欲砍斷其手腕時須使力揮刀,才能砍斷上訴人之手腕,惟上訴人所述之兇器長約有三、四十公分,歹徒如何能於上訴人與樹相距僅二十公分,刀刃卻不傷害到上訴人身體之情形下,砍斷其手腕?是故,上訴人之所述顯非合理。

(四)再據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其係自行以手帕止血,惟衡酌上訴人當時僅剩一隻右手,是否能以單手(或兼以口輔之)用其所謂之手帕將斷掌處綁緊至血液不再大量流出,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左手腕完全斷裂,手腕之大動脈、小動脈及小靜脈被截斷必會大量失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定然因大量失血早已陷入休克之狀態,又縱未休克,亦因失血過多而身體甚為虛弱,怎有餘力「急奔」過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欄過往之人求救?其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違。

(五)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外交部函覆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及胡志明市外務廳公文及中譯文影本,以證上訴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惟查上開函文內容所提越南公安單位要求上訴人在越停留天以配合調查、有兩名越籍青年曾送上訴人至醫院、及現場血跡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傷勢係因遭遇搶劫之意外而來。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函之內容應為公安或警察機關根據上訴人報案內容所作之記載,究竟有無犯罪事實仍屬不明,故所謂上訴人係搶劫財產、蓄意傷人之受害者,其實質上是否真正仍有疑問,故上訴人所提之文件,並未能證明其係遭遇搶劫之意外事故而致受傷。綜上所陳,上訴人請領意外殘廢保險金並無理由。

寅、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是複保險之相關規定,對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非僅限於財產保險,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旅行平安保險時,已先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請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惟對被上訴人要保書詢問其就本次旅程,被保險人是否已投保其他旅行平安保險?上訴人圈選「否」,上訴人應屬惡意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成立在後之系爭國泰旅行平安保險,應屬無效。

二、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非屬無效,惟查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意外事故,亦無法舉證證明之,且其說詞亦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例如:

(一)上訴人謂事故前因回飯店所搭載之計程車司機亂繞路,故中途付錢下車想走回飯店,惟下車的那個地方不曾去過,所以迷路(參見原審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上訴人在當地既人生地不熟,依其所述損失,當時又懷帶鉅款且配帶金飾,伊竟敢於陌生地半夜中途下車步行回返住處,實不合情理。添

(二)上訴人又謂其下車幾分鐘即發現遭歹徒跟蹤,此段原審前揭筆錄漏未記載,被上訴人在原審曾請求補登,然除非歹徒能預知上訴人下車地點並預為埋伏,否則如依上訴人所述係中途臨時起意下車,何以會發生其所謂之搶劫,益見上訴人所述不合理。

(三)再依上訴人所述事故地點既位於市區,而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參見原審前揭筆錄),則歹徒竟敢公然行搶,真實性已屬可疑。揆諸當時正值八月酷暑,當地區氣候炎熱,當地人多著短袖短褲,苟歹徒手持作案工具係如上訴人所述狀似西瓜刀,刃長約三、四十公分之刀(參見原審前揭筆錄),要藏匿於何處?更依當庭經上訴人指認拍攝於事故發生地點之相片,伊自述遭砍處正位於交叉路口,與周遭民宅相距甚近,並非無人荒境,是否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所述之結夥攜械斷腕搶案,非無疑問。

(四)另由上訴人所述,歹徒二人先強制其仆倒再取走其口袋金錢,共計被搶三千多美金及一百多萬越幣(參見原審前揭筆錄),顯然歹徒行凶前已得手財物,以該地區經濟條件,對當地人而言上述金額已甚鉅大,歹徒實無理由再為搶奪價值不高之手鍊及戒指,又將上訴人加以斷臂。

(五)上訴人當庭陳述之,另一個騎車的人仍一手把我的右手往後折,一手捉我的左手肘部稍下方的小臂,把我的手架在樹上,樹比我高很多,但我不知道手臂何部分貼在樹上,後座的人要出手拔我的戒指,我不讓他拔,這時他的刀在哪裏不知道,他比我高一個頭,砍時是站著的,但站在我正前或左前右前我不確定,因他會動,不確定他有無屈膝,但有稍微彎身,我不知道刀子是由下往上或由上往下砍,當時我手掌的高度約與手垂直放下時同人與樹距離大概二十公分,很貼近樹,被砍時手心向樹,樹在我的左方平行或稍左後方,樹不是在我前方(參見原審前揭筆錄),除與其對被上訴人陳述之事故經過較矮者右手反抓丁○○先生之右手,位於丁○○先生身後,左手抓其左上臂,較高者一手抓著左手,一手持刀砍傷李先生相較,明顯不同,已非可信外,由上述上訴人庭陳之事故經過,可見其所主張之犯罪現場應為:

⒈作案歹徒計二人,其中一人站立上訴人後方,將上訴人右手反折並同時捉住上訴人左手肘下方手臂,上訴人左手臂下垂。

⒉另一歹徒站立上訴人前方持刀斷腕。

⒊上訴人立於樹幹右前方,其左手臂下垂貼於樹幹上。

然若以此姿勢,則立於上訴人後方之歹徒將因左前方樹幹阻礙,不可能制住上訴人左臂,是上訴人所述顯非合理;又苟歹徒當時並未制住上訴人左臂,其左手行動仍屬自由,上訴人即無主動貼近樹幹任由歹徒砍斷而不加閃躲之理。添

(六)更依上訴人所陳,實際行凶者比上訴人高一個頭,砍時二人身體距離僅約四五十公分(參見原審前揭筆錄),惟該歹徒苟如上訴人先前所述,係手持類似西瓜刀,刃長三、四十公分之刀,則其揮刀時手臂,按:一般人手臂長度約五十多公分連同刀子長度相加,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故不論歹徒以何角度施力,均不可能砍到上訴人左下方手臂,故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

(七)由上訴人謂事後就醫之第一家醫院有叫人去找斷掌,但已找不到(參見原審前揭筆錄),顯然上訴人被砍後並未積極尋找斷掌以圖接合,實有可議,其復向被上訴人陳述該陳斷掌係遭歹徒取走,惟若依上訴人所述,歹徒行凶目的僅在劫財,與上訴人本不相識,不可能結怨,何以取走斷肢,是否為上訴人故使斷肢無法接合,可藉此請領殘廢保險金,實值懷疑。添

(八)上訴人固謂其每月收入由三、四萬到十萬不等,但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回函所附上訴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其歷來並無所得稅扣稅紀錄,名下亦僅有二輛中古汽車,可見非殷實之人,伊竟於事故發生前短期間密集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四家保險公司投保五件意外險,總計保額高達五千萬元(參見上訴人起訴狀附表),動機殊值可疑。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保險上字第六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意旨亦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事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腳掌前端斷離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能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乃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雖上訴人又提出報案證明、診斷書、公證書、疾病證明書、門診病歷表及檢察公安法醫檢驗所鑑定書(均影本)為證。惟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證二),足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遭人劫財斷腕乙節,依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胡志字第一七一號函檢送胡志明市外務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致該處越文函影本及中譯文本雖載稱:

「胡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已對該「搶劫財產、蓄意傷人案進行起訴並確定李君係本案受害者」,但查,胡志明市外務廳上開第3293/NV/LS號函文,非屬我國之公文書,且上開函文亦非越南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其內容語焉不詳,歹徒究是何人,在何時、何地為犯罪行為,歹徒是否已遭判刑確定,上開函文均未記載,殊不足以證明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劫財斷腕事故發生。上訴人仍應再盡舉證責任,證明有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

卯、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左手斷腕事故是否為意外所引起;蓋依系爭「紐約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之約定,被保險人應理賠之事項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合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而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顯見,本件傷害是否為意外所致,自為爭點之所在。

二、上訴人就本件是否為意外事故,確實未盡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文規定;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必須係因遭受外來突發意外事件而致其左手殘廢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證諸上訴人所提之所謂證據,舉如越南胡志明市之函文,以及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等,其實並無法證明本件之傷殘為外來意外所致,上訴人屢稱其已盡舉證之責,實有誤解,蓋:

(一)前述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之覆函共有三封分別為929/NV-LS(2001年8月16日,以下稱「第一信函」)、2420/NV/LS(2002年7月22日,以下稱「第二信函」),以及於本審審理期間回覆之3292/NV/LS(2003年9月19日,以下稱「第三信函」),然查其內容,第一信函內容僅係稱:「接獲丁○○斷掌之訊息…已與權責機關配合儘速調查...目前正在查明作案之兇手中,惟迄今尚無結果」,並未指明本件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再者,第二信函雖有「蓄意傷人乙案之受害者」等文字,但是就此,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五中認定,此僅為外務廳轉公安調查警察機關之報告,並非是有權確定犯罪事實之機關所做之判斷,所以上訴人是否為「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即非無疑,易言之,此僅為公安調查警察機構依據上訴人指稱而為之報告,至於是否屬實,既未經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之判斷,自不應予採信。

(二)第三信函雖有「搶劫財產、蓄意傷人,並確認李君係本案受害者」等文字,但觀其函內陳稱其曾傳訊四十名證人,益顯見該公安調查警察機關所言矛盾。蓋上訴人既稱案發當時並無人目睹,根本無人能證明此為搶劫事件;則公安調查警察機關如何確認為搶劫事件。而其訊問之所謂四十位證人,如係指事後所送醫院內之人員,則其等之所知更僅係當時得自上訴人之陳述而已,當然更不可採為蓄意傷人事件之證明,故公安調查警察機關所言:「搶劫財產、蓄意傷人,並確認李君係本案受害者」等語顯即失其所據。再者,同前所述,此既未經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之判斷,自不應予採信。

(三)再就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而言,其充其量亦僅是證明上訴人有受傷成殘之結果,該病案簡歷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傷成殘之原因確為意外傷害,上訴人執此辯稱已為完全之舉證云云,自屬誤解。

四、上訴人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處處明顯違背常理,益見本件並非意外事故:上訴人雖一再強調其係因被搶劫而遭砍斷左手掌,然而從其所描述經過情形分析可見,其中違背常理之處甚多,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實難不懷疑其真實性,此如:

(一)上訴人稱其之前出國即多次購買保險,然經原審函詢入出境結果,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七日,約一年之期間出境達十七次,然其所稱之前所買保單,事實上都集中在事故發生前之九十年一至二月間,且投保的都是低保費高保額之旅行險。

(二)上訴人稱其收入於生意好時一個月可賺十萬,不好時亦有三、四萬,斷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然此經原審調閱國稅局資料得知,上訴人之八十八年以及八十九年所得稅額卻均為零。

(三)又查,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訴理由狀(五)(2)中陳稱,上訴人二年三十七次赴東南亞,合計即花費達一百十一萬元以上,對照前項上訴人稱其一個月可賺三萬至十萬不等,惟仍有父母、配偶、子女需扶養,店租需負擔等觀之,上訴人是否如其所自稱殷實而有資力,即屬可疑。

(四)又就事故之發生經過,上訴人所述,亦多可疑之處:1上訴人自稱深知越南治安不好而購買保險,則豈會於當時捨計程車而於深夜獨

行,而且又不向附近商家詢問或就近尋找電話求援,按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說辭:「那裡算市區,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參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2上訴人既不知計程車將其載至何處(參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上訴人自稱:「下車的那個地方不曾去過」),卻又於下車後,竟要自行步行回旅館,此說辭豈非矛盾。

3歹徒既已搶得三千元美金以及一百多萬元越幣,且又持刀居於優勢之下,竟會

為了一個手鍊以及二個戒指砍斷其手腕,此實不可思議。雖上訴人辯稱歹徒之心思根本無從臆測,自不能否認其可能性云云;惟不可否認者,搶劫者不外是要速戰速決後,快速脫離現場。然而實難想像歹徒大費周章將上訴人右手反壓後,再抓住上訴人之左手掌,然後再將上訴人押到樹旁,然後再用刀子將上訴人左手砍斷後,再帶著斷掌以及穿著沾滿血跡之衣服逃離現場,難道歹徒認為這是最快脫離現場之方式乎?4當時既如上訴人所述是有人車,且商店尚未打烊,為何未有任何目擊者。蓋既

然為打劫,自不是默默進行,當然必有打鬥聲及吆喝聲,況且上訴人既被砍斷手腕,自必痛苦萬分,而自然會有哀嚎聲或求救聲,然而何以附近皆無人目擊證人,亦無任何人或商家報案,而須待上訴人奔跑二、三條街後才被人發覺。5上訴人所述歹徒砍斷其手掌之位置及距離有違一般之常情,按依上訴人指稱兇

刀約有三、四十公分,而所欲砍斷者為粗大之手腕而非手指,依物理之原則,自需有相當之揮刀空間以助長力道,此即如選手之跳高或跳遠時,必須有一定之助跑空間才能有相當之加速力道,否則以手腕之粗大,豈能一刀砍斷,是就上訴人所陳述之位置及距離,顯違於常理,就此原審亦於判決理由六(三)中明示上訴人所陳並不可採。

6上訴人於手掌遭砍斷後,卻未尋找斷掌以為縫合之用,此亦屬不合常理。雖上

訴人辯稱當時受到驚嚇,急欲逃命云云,然事實上如上訴人所陳稱,當時歹徒已騎乘機車離去,上訴人並無立即之危險,卻仍不圖尋找斷掌,實有背於常情。

7上訴人於手掌割砍斷後,未尋求附近商店協助,卻獨自奔跑二條街外攔人,此

實為最啟人疑竇之處,蓋當時狀況既已如上訴人所說,仍有人車往來,且商店未打烊,則上訴人遭人砍斷手掌後,依社會一般之經驗常情以及人性之心理,必定是就近往有人聚集處或燈火通明處求救或避禍;或是立刻大聲呼救,而附近之人或商店亦會出面協助救援,然而上訴人之行為卻背離此常情,而卻跑到

二、三條街外求援。8上訴人於手掌割斷後大量流血之情況下,仍可奔跑五至十分鐘路程而未昏倒或

休克,此部份亦屬可疑;蓋斷掌處為人之動脈,必當大量流血不止,豈能奔跑五至十分鐘而不昏倒,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庭訊時陳稱,其係用手帕綁著止血,然此係於原審將近終結時,於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質疑此點時,上訴人方才以其係用手帕綁住云云為辯,是綜合上情,上訴人所述,亦屬不合常情。

五、事實上,衡以一般社會上之常情,任何事故之發生,以事後之分析觀之,確實或有一、二處事實略有背於常理,此應為可理解且是可以接受的;然而本件不合常理之處實屬過多,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搶劫又只存在於其自己之指稱,此外即無任何人親見,亦無其他證物以資證明;甚者,上訴人所指稱之事實經過又漏洞百出,已然違反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乙節,顯然於法無據,此原審亦已於判決中一一論斷其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堪稱允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為特具狀懇請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被上訴人之權益。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訴訟中概括承受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所訂立之全部保險契約及全部負債、資產與營業,業據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財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五○七四一一號函在卷可按,是以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上訴人對美商紐約人壽係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繫屬中已由林文英變更為辛○○,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新產生之法定代理人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無不合,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並此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同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當時為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附加「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出國赴越南洽公前,再先後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分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各為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上述四張保險單上訴人並已依期繳納保險費在案,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於越南胡志明市因遭歹徒割斷左手腕之意外事故,依前揭有效之契約,各保險公司應給付投保全額的百分之五十,即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投保金額二千萬元)、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投保金額五百萬元),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投保金額一千萬元)、國際紐約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投保金額五百萬元),另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適用,應均屬有效等語。被上訴人等則均以:上訴人左手腕遭割斷並非保險契約所載之意外傷害事故,故均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則另以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屬人身保險,上訴人投保時均有惡意複保險情事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同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投保「終身壽險」,附加「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九十年三月七日出國赴越南洽公前,再先後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分別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各為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等事實,此有上開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南山人壽及國際紐約人壽對其等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有效亦不爭執,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左手腕遭割斷是否該當於保險契約所載之意外傷害事故,若認確係意外傷害事故,則再予審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所訂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附表一第三第十項分別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五十」,與國際紐約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附表一第三級第十項亦有同樣約定;又上訴人投保之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及新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文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附表第三級第十項,亦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五十」,有各該約款在卷可按,均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不明歹徒斬斷左手腕之事實,固據提出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所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九二九/NV/LS號公文及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原文及中文譯本影本、外交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電報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NV/LS號公文原文及中譯本影本為證。然而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函所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九二九/NV/LS號公文係謂「目前正在查明作案之凶手中,惟迄今尚無結果」,顯然當地機關並未證實上訴人所述遭搶之犯罪發生;又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NV/LS號公文縱形式上真正,然核該函所謂上訴人『係「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係外務廳轉洽公安調查警察機關查復報告,並非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所作之判斷,故所謂上訴人『係「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僅能證明其左腕遭割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能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

五、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雖略以:伊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在胡志明市和助理唱卡拉OK,約晚間十一時乘計程車回飯店,中途發現計程車與平常回飯店的路不同,在亂繞,上訴人和司機起口角中途就付錢下車,下車的那個地方不曾去過。那裏算市區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上訴人想走回飯店發現路不對就迷路了,上訴人走人行道時候發現有一輛機車似在跟蹤上訴人,上訴人越想越怪就開始跑,機車就追上來,後座人拿一把刀刃形似西瓜刀,長約三、四十公分,把上訴人攔下後,作勢要砍上訴人,上訴人左手一揚就被他砍到左手小臂(第一刀),另外一個騎機車的下來捉住上訴人的右手往後折,上訴人失去重心仆倒,他們摸上訴人口袋拿走上訴人的錢,上訴人就喊救命,上訴人被拉起來後,另一個騎車的人仍一手把上訴人的右手往後折,一手捉上訴人的左手肘部稍下方的小臂,把上訴人的手架在樹上。樹比上訴人高很多,但上訴人不知道手臂何部分貼在樹上,後座的人要出手拔上訴人的戒指,上訴人不讓他拔,他比上訴人高一個頭,砍時是站著的,上訴人與樹距離大概二十公分,很貼近樹,歹徒砍上訴人時與上訴人身體距離約四、五十公分。但不確定站在上訴人正前或左前右前或有無屈膝,但他有稍微彎身,當時上訴人手掌的高度約與手垂直放下時同,手心向樹,當時樹在上訴人的左方平行或稍左後方,歹徒砍了上訴人的左手腕就跑掉了,上訴人也就跟著跑了,被搶三千元美金、一百多萬元越幣、一個手鍊二個戒指,上訴人頭就昏了但還有知覺,因慌亂、緊張,只想趕快逃離現場,當場上訴人沒有親眼見到歹徒拿走上訴人的手掌,但上訴人記得歹徒有彎下身,上訴人就往本來的方向跑喊救命,求救時沒去找手掌,就往回跑自口袋拿出手帕,用牙齒和手把手帕綁一圈按住試著止血,我跑了二條街,約五分鐘到十分鐘後,遇見二個年輕人騎機車將上訴人送醫,上訴人坐上他們的機車,坐在二人中間,後座的人,也幫忙上訴人按住傷口,上訴人未請騎機車的青年幫上訴人找手掌,送到第一家醫院不收,只簡單處理,聽警方說後來第一家醫院叫那青年去找上訴人的手掌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謂事故前因回飯店所搭載之計程車司機亂繞路,故中途付錢下車走回飯店,又因下車的那個地方不曾去過所以迷路。惟上訴人身處異國,於當地並不熟悉,且於深夜中身懷現鈔三千元美金、一百多萬元越幣,並配戴一個手鍊二個戒指,又明知越南城市各地之治安向來不佳,應知安全方為首要,若因計程車司機亂繞路,至多多付一些車資即可,斷不致於陌生地半夜中途下車而欲步行回返住處。果上訴人擔心計程車司機亦有可能係欲謀不軌,當機立斷要求下車,衡情並未悖於常理,且越南城市各惟依上訴人所述事故地點既位於市區,而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下車後即可求助於商家或行人代為尋找返回住宿處之安全途徑或通知警察協助,何以甘冒鉅款被搶之風險而隻身步行?故上訴人所述,顯與常理不合。

(二)另由上訴人所述,歹徒二人先強制其仆倒再取走其口袋金錢,共計被搶三千多元美金及一百多萬元越幣,顯然歹徒行凶前已得手財物,以該地區經濟條件,對當地人而言上述金額已甚鉅大,並非必須再搶奪價值不高之手鍊及戒指,果歹徒仍不知足,惟既有二人,又持有凶器,處於絕對優勢,僅須脅迫上訴人交出剩餘財物即可,實無大費週章非將上訴人斷腕不可之必要。

(三)依上訴人庭陳之事故經過,可見其所主張之犯罪現場應為:作案歹徒計二人,其中一人站立上訴人後方,將上訴人右手反折並同時制住上訴人左手肘下方手臂,上訴人左手臂下垂,另一歹徒站立上訴人前方持刀,上訴人立於樹幹右側方,其左手臂下垂貼於樹幹上。果係如此,則立於上訴人後方之歹徒將因左前方樹幹阻礙,不可能制住上訴人左臂,又苟歹徒當時並未制住上訴人左臂,其左手行動仍屬自由,上訴人即無主動貼近樹幹任由歹徒砍斷而不加閃躲之理。又更依上訴人所陳,實際行凶者比上訴人高一個頭,砍時二人身體距離僅約四、五十公分,惟該歹徒苟如上訴人所述,手持類似西瓜刀,刃長三、四十公分之刀,則其揮刀時,以手臂之長度加上刀子長度,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故不論歹徒以何角度施力,均不可能砍到上訴人左下方手臂。又果然歹徒可砍斷上訴人之手腕,惟欲砍斷其手腕時須使力揮刀,凶器長約有三、四十公分,歹徒如何能於上訴人與樹相距僅二十公分,刀刃卻不傷害到上訴人身體之情形下,砍斷其手腕,故上訴人所述亦不合情理。

(四)上訴人既稱未親眼見到歹徒拿走其手掌,且歹徒砍了上訴人的左手腕就跑掉了,則上訴人若有心接回斷肢就醫,依常理自應先於現場找尋斷肢以利接合,應不致於「因慌亂、緊張,只想趕快逃離現場」,甚至遇見二個年輕人騎機車將上訴人送醫時,亦未請騎機車的青年幫上訴人找手掌,後來才聽警方說後來第一家醫院叫那青年去找上訴人的手掌。何況當地屬市區且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何以不就近利用商家或請人打電話叫救護車,而須跑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得以攔下騎機車之人將上訴人送醫,若一直攔不到人,豈非自陷於危險?又據上訴人到庭陳述其係自行以手帕止血,惟上訴人當時僅剩一隻右手,是又能以單手(或兼以口輔之)用其所謂之手帕將斷掌處綁緊至血液不再大量流出,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左手腕完全斷裂,手腕之大動脈、小動脈及小靜脈被截斷必會大量失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定然因大量失血早已陷入休克之狀態,又縱未休克,亦因失血過多而身體甚為虛弱,怎有餘力跑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攔下過往之人求救?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逼歹徒割斷左手腕之情節所述,與常理相悖甚多。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於該次赴越南之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向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五百萬元。九十年二月一日,上訴人前赴柬埔寨,向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各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訴人前赴越南,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元,另向南山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千萬,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前赴越南與柬埔寨,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險一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前赴越南與柬埔寨,向新光人壽投保旅遊平安一千萬元,結果均平安而歸等語,固據其提出各該海外旅遊平安險之要保書影本為據。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七日止,出境多達十七次,有入出境詢結果在卷可按,依上訴人所稱其餘投保,均在九十年一至二月間,即事故發生前不久,且所投保險,均屬保費甚低,而保額高達五百至二千萬之旅行平安保險,全部旅行平安保險合計保費支出不過萬餘元,與本件申請理賠之金額相比懸殊。又上訴人雖主張在台中開「伊陸中藥行」,一方面作越南的婚姻仲介,從不報稅,收入多少從沒算過,要看生意好壞,生意好時一個月可賺十萬,不好時約三、四萬,並無詐領動機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名下僅有車輛二輛,無其他投資及不動產,其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所得稅額均為零,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在卷足資佐證(參原審卷第八十六至第八十九頁)。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證據之認定。

六、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雖一再以卷附之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0/NV/LS號公文,轉覆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機關調查結果,肯定上訴人係本件「蓄意傷人」案件之受害者,及依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一七一號公函檢送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三二九三/NV/LS號公文(含中文譯本)之答覆,已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無端遭劫財斷腕,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均足認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系爭前揭有效之保險契約,即應給付投保全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上訴人,即新光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一千萬元(投保金額二千萬元)、南山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投保金額五百萬元),國泰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投保金額一千萬元)、國際紐約人壽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投保金額五百萬元)云云。

(一)惟本院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所訂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附表一第三第十項分別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五十」,與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人身傷害保險附約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附表一第三級第十項亦有同樣約定;又上訴人投保之國泰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及新光旅行平安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文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及附表第三級第十項,亦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給付比例百分之五十」,有各該約款在卷可按,均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因此,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上訴人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則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民事判決,亦同見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添...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左腳掌前端斷離之傷,並不能證明其受傷之原因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該等傷害之造成,其可能之原因,並不能祇外來突發之意外一端,亦有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者,故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不明歹徒襲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為舉證,乃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雖上訴人又提出報案證明、診斷書、公證書、疾病證明書、門診病歷表及檢察公安法醫檢驗所鑑定書為證。惟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遭人劫財斷腕乙節,依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遭不明歹徒斬斷左手腕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前開卷附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所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公文及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為證,惟查:

(三)前述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之覆函共有三封分別為:929/NV-LS(2001年8月16日,以下稱「第一信函」,參原審一卷第十六頁)、2420/NV/LS(2002年7 月22日,以下稱「第二信函」,參原審一卷第一五八頁),以及於本審審理期間回覆之3293/NV/LS(2003年9月19日,以下稱「第三信函」,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然查其內容,第一信函內容僅係稱:「接獲丁○○斷掌之訊息...已與權責機關配合儘速調查...目前正在查明作案之兇手中,惟迄今尚無結果」,並未指明本件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再者,第二信函雖有「蓄意傷人乙案之受害者」等文字,但是就此,原審業於前開理由中加以敘明認定,此僅為外務廳轉公安調查警察機關之報告,並非是有權確定犯罪事實之機關所做之判斷,是本院認上訴人是否為「蓄意傷人案之受害者」,即非無疑,易言之,此僅為公安調查警察機構依據上訴人指稱而為之報告,至於是否屬實,既未經有權確定犯罪事實機關之判斷,自不應予採信。

(四)第三信函⒍雖有記載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已對該“搶劫財產、蓄意傷人”進行起訴並確定李君係本案受害者等文字,但其中「進行起訴」,應為我國之進行刑事偵察之意,並非指對特定之被告予以起訴。而本案既仍在偵察中,則確定上訴人李君為被害人應僅為該警察單位初步之認定,並非偵察終結後之確定結果。是以,前述胡志明市公安調查警察單位之告知,並不足以作為係遭遇意外事故之證明。矧本院認,胡志明市外務廳上開第3293/NV/LS號函文,非屬我國之公文書,且上開函文亦非越南法院之刑事判決書,其內容語焉不詳,歹徒究是何人,在何時、何地為犯罪行為,歹徒是否已遭判刑確定,上開函文均未記載,殊不足以證明確有上訴人所指之劫財斷腕事故發生。上訴人仍應就事故發生經過情形提出合理之說明,始能證明其係遭遇系爭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況本院就前開「第三信函」觀之,上開函文內容所提越南公安單位要求上訴人在越停留天以配合調查、有兩名越籍青年曾送上訴人至醫院、及現場血跡為上訴人所有等情事,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傷勢係因遭遇搶劫之意外而來。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函之內容應為公安或警察機關根據上訴人報案內容所作之記載,究竟有無犯罪事實仍屬不明,故所謂上訴人係搶劫財產、蓄意傷人之受害者,其實質上是否真正仍有疑問,故上訴人所提之文件,並未能證明其確係遭遇搶劫之意外事故而致受傷,應無疑義。

(五)再就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而言,其充其量亦僅是證明上訴人有受傷成殘之結果,該病案簡歷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受傷成殘之原因確為意外傷害,上訴人執此辯稱已為完全之舉證云云,自不能遽予採信(理由已如前述)。

綜上所述,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所附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公文及胡志明市衛生部大水鑊醫院病案簡歷,僅能證明上訴人左手腕受有傷害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其受傷確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是本院認前開卷附之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二四二0/NV/LS號公文,及依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一七一號公函檢送越南胡志明市外務廳第三二九三/NV/LS號公文(含中文譯本),均不能採為上訴人左手腕受有傷害係出自「意外傷害」之有利證據,應無疑義。尚難認上訴人就前開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自不能採信上訴人所稱其左手腕受有傷害係出自「意外」之主張為真實。

七、至上訴人所陳述之事故發生經過情形,顯亦與常理不合,並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能採信,分述如后:

(一)依上訴人庭陳之事故經過:作案歹徒共計二人,其中一人站立上訴人後方,將上訴人右手反折並同時制住上訴人左手肘下方手臂,上訴人左手臂下垂,另一歹徒持刀站立上訴人前方,上訴人立於樹幹右方,其左手臂下垂貼於樹幹上,持刀歹徒揮刀將上訴人左手臂砍斷。若係如此,因上訴人左手臂成下垂姿態,則持刀歹徒無論係以右手或左手持刀,揮刀時必將因樹幹或上訴人身體阻擋,而無法順利揮刀將上訴人左手臂砍斷,上訴人所述事故經過,顯不合理。

(二)上訴人陳述其被歹徒砍斷左手臂後,就趕快逃離現場,並自行以手帕止血,跑了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攔下過往之人求救。惟查,上訴人當時僅剩一隻右手,是否能以單手兼以口輔之,用其所謂之手帕將斷掌處綁緊,使血液不再大量流出,已非無疑?更何況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左手腕完全斷裂,手腕之大動脈被截斷後必會大量失血,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必然因大量失血而陷入昏迷休克之狀態,又縱未休克,亦因失血過多而身體虛弱,怎有餘力跑二條街,過了五到十分鐘後,才攔下過往之人求救?上訴人所述情節,亦與常理悖離。

(三)再依上訴人所述事故地點既位於市區,而當時有人車及商家未打烊(參見原審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則歹徒竟敢公然行搶,真實性已屬可疑。揆諸當時正值八月酷暑,當地區氣候炎熱,當地人多著短袖短褲,苟歹徒手持作案工具係如上訴人所述狀似西瓜刀,刃長約三、四十公分之刀(參見原審前開筆錄),要藏匿於何處?更依當庭經上訴人指認拍攝於事故發生地點之相片,伊自述遭砍處正位於交叉路口,與周遭民宅相距甚近,並非無人荒境,是否可能發生如上訴人所述之結夥攜械斷腕搶案,非無疑問。添

(四)另由上訴人所述,歹徒二人先強制其仆倒再取走其口袋金錢,共計被搶三千多美金及一百多萬越幣(參見原審前開筆錄),顯然歹徒行凶前已得手財物,以該地區經濟條件,對當地人而言上述金額已甚鉅大,歹徒實無理由再為搶奪價值不高之手鍊及戒指,又將上訴人加以斷臂。添

(五)上訴人當庭陳述之,另一個騎車的人仍一手把我的右手往後折,一手捉我的左手肘部稍下方的小臂,把我的手架在樹上,樹比我高很多,但我不知道手臂何部分貼在樹上,後座的人要出手拔我的戒指,我不讓他拔,這時他的刀在哪裏不知道,他比我高一個頭,砍時是站著的,但站在我正前或左前右前我不確定,因他會動,不確定他有無屈膝,但有稍微彎身,我不知道刀子是由下往上或由上往下砍,當時我手掌的高度約與手垂直放下時同人與樹距離大概二十公分,很貼近樹,被砍時手心向樹,樹在我的左方平行或稍左後方,樹不是在我前方(參見原審前開筆錄),除與其對被上訴人陳述之事故經過較矮者右手反抓丁○○先生之右手,位於丁○○先生身後,左手抓其左上臂,較高者一手抓著左手,一手持刀砍傷李先生相較,明顯不同,已非可信外,由上述上訴人庭陳之事故經過,可見其所主張之犯罪現場應為:

⒈作案歹徒計二人,其中一人站立上訴人後方,將上訴人右手反折並同時捉住上訴人左手肘下方手臂,上訴人左手臂下垂。

⒉另一歹徒站立上訴人前方持刀斷腕。

⒊上訴人立於樹幹右前方,其左手臂下垂貼於樹幹上。

然若以此姿勢,則立於上訴人後方之歹徒將因左前方樹幹阻礙,不可能制住上訴人左臂,是上訴人所述顯非合理;又苟歹徒當時並未制住上訴人左臂,其左手行動仍屬自由,上訴人即無主動貼近樹幹任由歹徒砍斷而不加閃躲之理。添

(六)更依上訴人所陳,實際行凶者比上訴人高一個頭,砍時二人身體距離僅約四五十公分(參見原審前揭筆錄),惟該歹徒苟如上訴人先前所述,係手持類似西瓜刀,刃長三、四十公分之刀,則其揮刀時手臂,按:一般人手臂長度約五十多公分連同刀子長度相加,應早已超過前述二人身體之距離,故不論歹徒以何角度施力,均不可能砍到上訴人左下方手臂,故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

(七)由上訴人謂事後就醫之第一家醫院有叫人去找斷掌,但已找不到(參見原審前揭筆錄),顯然上訴人被砍後並未積極尋找斷掌以圖接合,實有可議,其復向被上訴人陳述該斷掌係遭歹徒取走,惟若依上訴人所述,歹徒行凶目的僅在劫財,與上訴人本不相識,不可能結怨,何以取走斷肢,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本院認上訴人前開之主張自不能採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左手腕割斷係遭不明歹徒襲擊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自與上開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條款約定不合,被上訴人等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與上訴人間保險契約是否有效,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新光人壽給付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南山人壽給付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國泰人壽給付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國際紐約人壽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涉,且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加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