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除去租賃權後拍賣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五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將系爭房屋之住址記載為:臺中市○○○路一二三二之一號,顯有錯誤,其正確住址應為臺中市○○○路○○○○號,而該房屋之租約業經法院公證,應屬合法有效。㈡我出賣門牌號碼臺中市○○○路一二三二之一號,曾有人要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買,但因游連生家人叫人不要買該房屋,導致該房屋無法出賣,嗣後游連生再於拍賣程序以低價買受該屋。㈢系爭房屋曾有機會以二百萬元出售,但臺中市○○○路○○○○號補輪胎之老闆叫買方不要買該房屋,並稱該房屋即將被法院拍賣,致未能成交。㈣伊曾對再審相對人(以下稱相對人)說明可以向其他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此將高於法院拍賣之價額,但相對人不願意,致系爭房屋遭拍賣所得金額僅八十餘萬元。㈤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尚未屆至,應俟租期屆至後,再行點交房屋予拍定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以救濟之。
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臺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無法順利出賣房屋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及租賃期間尚未屆至等語,是聲請人並未明確表明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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