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丙○○
乙○○即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而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然又未繳納抗告費用,復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經本院又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再次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確定裁定,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再審原告之聲請不合法,而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該聲請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敍明。
三、又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顯有錯誤;同一事件不得於有兩造判決確定證明書即為非用法規現象,兩造證明書之爭,法院不得見民眾之重大瑕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依民事訴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應重行判決。」等語,並未指明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意旨另為「廢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請求。按再審制度,係對原裁判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情形,而對該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質言之,必為原確定裁判所審究之內容,始得對之提起再審,若非原確定裁判已審究之事項,則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該確定裁定,係就再審原告前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其再抗告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有無再審理由所為之裁定,該案並未就附件所載之請求事項而為裁判,按諸前述說明,當事人對此等事項即不得再以再審方式聲明不服,茲再審聲請人以再審方式,就此等請求事項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廖來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