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丙○○即再審原告 乙○○即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按即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簡稱苗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定判決,而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六號),經苗栗地院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然又未繳納抗告費用,經苗栗地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審原告不服該裁定,再向本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經本院又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再次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不服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六五二號確定裁定,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再審原告之聲請不合法,而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該聲請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宗卷,核閱無誤,合先敍明。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該確定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又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三七五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係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有苗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卷宗可按,訴訟當事人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併此敍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劉建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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