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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潭子鄉農會間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原來在本院師股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中諭知得為抗告最高法院,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抗告,詎本院竟將伊抗告未送最高法院,改由本院上股辦理,而上股竟然認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不得抗告,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之得於五日內抗告之規定,原裁定諭知不得抗告顯然違背法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將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抗告狀轉送最高法院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該裁定再行抗告,則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而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者,對於此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原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上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則該事件應即告確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抗告,亦即再審聲請人不得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十八號裁定為抗告,從而,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八號裁定諭知不得抗告,及於理由中說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十八號不得抗告,依法並無違誤。至再審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對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按此規定是指聲請法院之裁定而言,並非指抗告法院之裁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簡清忠~B2 法官 陳賢慧~B3 法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