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告負擔。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再審原告書狀記載其聲明理由如下:

再審訴之聲明

一、鈞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審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前項期問,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以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前程序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違背法令而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而第三審法院未經詳查即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裁定,自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案經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三日收受該裁定(請見附件一,該裁定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確定,並於該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貳、次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而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而誤予適用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白書參照)。經查本件確定判決有以下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茲析論如左:

一、前確定判決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而未予適用,乃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

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得受領補償地價之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或合作農場。」、「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別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號解釋亦揭示「為貫徹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法徵收及撥用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其所稱耕地承租人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㈡本件再審原告自民國(下同)三十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且自四

十四年起,再審被告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再審原告,並徵收佃租,成立租賃關係,有台中縣政府四十四年九月分通知書在卷足證,此亦原確定判決所肯認(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四行)。次者,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補辦編定,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同年九月十五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予台中縣政府使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於依法撥用於台中縣政府時確屬耕地自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自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即再審原告。

㈢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申請發給使用許可書」(第二審判決書第

十一頁第十九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核發使許可書使用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六行至第七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並按期繳納佃租予再審被告,兩造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既屬耕地租賃關係,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容再審被告任意片面終止耕地租賃契約。再審被告從未曾對再審被告有終止系爭耕地沮約之意思表示,亦未曾與再審原告合意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退步言之,縱認再審被告於六十年間,以發給再審原告「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之方式欲片面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惟既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終止租約之要件,且再審原告亦無與再審被告有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合意,仍本於耕地租賃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佃租,自難認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因再審被告發給再審原告「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而終止。上開「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乃再審被告單方、片面發給再審原告,該土地使用許可書雖載有「據『申請人』謝文桐呈請種植使用左開河川公地,經核尚符規定,准予使用,茲核發給許可書為憑。」之字樣,惟該土地使用許可書係再審被告依定型化格式而自行製作,其記載內容並非真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曾申請再審被告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書。

㈣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再審被告片面發給再審原告之「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

可書」係行政處分,使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因而終止(按:再審原告否認),惟該「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第二條記載「使用期限自民國六十一年一月起至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止為限」,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於六十三年十二月期限屆滿後,該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按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須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以及租金之交付達成合意,契約即生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七判例參照),又「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代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後,再審原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使用之代價,則兩造間自六十四年一月起應成立另一耕地租賃契約。再審被告雖辯稱八十四年七月間因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馬拉巴利樹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遭再審被告撤銷許可使用,惟查再審被告片面核發予再審原告之「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已於六十三年十二月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兩造間自六十四年一月起成立另一耕地租賃契約,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縱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馬拉巴利樹(按:再審原告否認),仍屬種植作物而未違反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再審被告單方撤銷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終止租約事由顯然未合,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仍存續。

㈤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償撥用予再審被告使用時

,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既仍存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再審被告自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即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而未適用,乃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每年向再審被告繳交佃租,兩造間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無疑,雖再審被告發給再審原告之收據係記載「使用費」之名,然亦無礙其為租金之性質。原確定判決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僅規定申請許可,並無得許租用之規定,而使用費之徵收與租賃契約當事人雙方對租金額意思表示合致之繳納有別云云,即謂難認兩造問有租賃關係存在,顯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錯誤之違誤: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五一九號判例揭示甚明。次按「凡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者,即屬租賃,至其得使用收益他人之物之原因行為是否為租賃,或其所支付之對價是否稱為租金。原非所問。本件高雄縣政府將公有河川土地供上訴人使用種植,上訴人則支付使用費與高雄市政府,雙方及成立租賃關係,不因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河川地租用之規定,而得謂其非租賃。」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判決足資參照(請參見附件二)。㈡原確定判決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僅規定申請許可,並無得許租用之規定,與政府放領放租公地、荒地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河川公地使用之申請許』,為行政機關之公法上單方行為,尚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請見原確定判決書第十二頁第九行第十三頁第五行)。惟按上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所示,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應依兩造間是否有使用收益及支付使用收益對價之實質而認定,不以其形式名稱如何而有異。本件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於其上種植作物,每年向再審被告繳交租佃租地瓜六百三十三公斤,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無疑,雖再審被告發給再審原告之收據係記載「使用費」之名,然亦無礙其為租金之性質。原確定判決以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僅規定申請許可,並無得許租用之規定,而使用費之徵收與租賃契約當事人雙方對租金額意思表示合致之繳納有別云云,即謂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顯有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錯誤之違誤。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三審時主張,有所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案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