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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再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一年度再字第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再審被告就已受鈞院第一三一四號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耕地三七五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不合,顯無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有錯誤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