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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二號

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丙○○

乙○○即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按即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於聲請書狀內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提出再審」等語,並未據敘明本院前揭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黃永泉~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呂淑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