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丙○○
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㈠本案件已受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判決確定,實有何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原裁定有誤之處。㈡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法官無庸舉證,將案取消。㈢本院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確定與同一事件第三二號裁定相抵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相抵觸者無效。㈣再審被告就已受本院第一三一四號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合,顯無理由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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