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丙○○再 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0.0四五七八九公頃及同段一一一六地號、建、面積0.0一七七二三公頃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㈢再審被告丙○○應將前項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再審被告甲○○應於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同時,將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後,為尋找新事證證明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近
日竟發現再審原告之祖父蕭園生前已在民國三十八年間書立「鬮分合約字」,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承租權讓與其子女。另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蕭友聯於五十四年間寄有「收回基地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書」計二件,曾對再審原告及母蕭劉盆發出之。因上開三件證物近日發現,以前從未提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㈡再審被告丙○○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優先購買之價格「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係土地公告現值,非實際買賣價格,惟再審被告間對實際買賣之價格並無法舉證說明之,且自本案前程序訴訟及本再審案中,唯一經由再審被告雙方簽署確認之買賣契約價格為「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而前程序訴訟所提及之七百四十萬元或二千多萬元均非真正買賣價格,因契約均非再審被告雙方所簽署,亦為刑事庭確認非買賣價格在案。故「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之價格」,每坪為一萬六千多元,此雖與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相當,然系爭土地因地上物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買受土地者應承受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拘束,故其買賣價格無法提高而與公告現值相當,亦屬當然。蕭家慶在一審已經出庭作證,當時純粹無負擔土地同段(一二一六之一地號),他出賣給陳恒產之價格為三萬元以下,亦賣給同一人,具地上為不定期租約之有負擔土地同段(一二一六地號),其買價是遠低於三萬元。可見本件買賣價格,絕對遠低於每坪一萬六千元之公告現值,此為再審被告不敢提出實在買賣契約之原因。又再審被告承認七百四十萬元之契約為偽,但仍主張二千多萬元之買賣價格,實為頑劣死賴不改。茲附上(84)自訴字第一三三號搜索陳美穗處之部分證物,陳恒產用自己公司用箋草擬偽造買賣契約之價格,從一千多萬元到二千多萬元都有,用八十三年純粹土地之買賣價格(土地波動最高時期),捏造七十九年時之具有不定期租約、有負擔之土地價格,相差幾十倍,用以欺騙法庭,手段不足取。
㈢再審被告丙○○另抗辯「鬮分合約字」未在前審訴訟中提出乙事,而質疑其真正
?惟自「鬮分合約字」之紙質、文字內容,均可判定其為真正,因該證據與「收回基地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書」並非再審原告所保管,係在本案本院前程序判決敗訴後詳加查察始發現而提出;若再審原告早執有此「鬮分合約字」、「收回基地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書」,當會於前審提出主張,此亦為本件再審之理由。殊不能事後發現該書類,即指該文書非真正。
㈣由再審被告在本案前一審訴訟中提出併附於前審案卷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三七五三號調整租金事件民事判決書(請閱一審判決書第三頁證物項明記為被告所提出),上訴人蕭友聯,被上訴人為蕭五常、蕭振茂、蕭俊男、蕭昌恒,再審被告主張自該判決內容觀之,承租人應為蕭五常、蕭振茂、蕭俊男、蕭昌恒,且此四人均為繼承人..云云。再審原告並未提此四十年前之判決書,用其內容以主張目前承租人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等四人,因在四十年前承租人對象早已變更,此民事判決書祇能證明當時之承租人以及租金而已。再審被告誣賴該民事判決書是由再審原告所提出,這不過是再審被告慣用不實之手段欺瞞法庭。再審原告一直住於新竹市,在社頭住處曾遭竊盜,遺失該判決書之卷宗,再審原告懷疑再審被告所提出文書和此有關。
㈤茲以蕭園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早已將房屋稅籍分予乙○○、蕭興義、蕭俊
男、蕭振茂、蕭昌恒等五人,於三十八年間書立「鬮分合約字」,其目的係因其子蕭五常(所有房屋稅籍名義為乙○○、蕭興義)、蕭振茂、蕭昌恒已長大成家,為各自分家各自經營,乃於其生前而為讓與建物及承租權,故書立「鬮分合約字」,斯時蕭俊男年僅十歲且尚未成家,雖有房屋名義致未載在鬮分合約字,併此敘明。嗣蕭園於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上之承租權即依建物所有人而繼續承租,故本件僅有租賃權讓與問題,並無租賃權繼承問題(此自蕭園尚有陸子蕭錦元、邱蕭箱、康蕭引、陳蕭續、張蕭鈕、蕭薛蕭銀、蕭秀明、張蕭月等多名子女,並未因繼承而分在系爭土地上之任何建物及承受租賃權而稽之。顯然鬮分合約字係蕭園生前讓與建物所有權及轉讓承租權之證明)。故五十二年間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所指被上訴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即為房屋稅籍人為受讓承租權者,並沒有未持有房屋而擁有承租權者,因此為法所不容,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明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故無房屋者無承租權,那有單純之承租權之繼承?㈥惟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迄五十四年間均已搬離其房屋未再繳納租金,蕭昌恒
早在四十年間以前定居日本,故至五十四年間仍繼續繳納租金予蕭友聯者,僅剩再審原告之母蕭劉盆及乙○○、訴外人蕭興義,致始有蕭友聯於五十四年、五十五年間之「收回基地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書」,通知乙○○、蕭興義及蕭劉盆,其他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已搬離該地,而拋棄其承租權。迄蕭友聯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蕭家慶繼承後,僅由蕭劉盆、乙○○更新另不定期之租賃契約。斯時支付予蕭家慶土地之租金,且均以全部土地計算,並非僅支付建物占用部分之租金,足見自向蕭家慶承租後已為全部土地之租賃,非祇六十餘坪持分之租賃,且蕭劉盆於系爭土地上亦另蓋有建物。蕭家慶之土地移轉與蕭清文,蕭清文被拍賣由再審被告甲○○拍定取得,再審原告及蕭劉盆,其不定期租賃契約均繼受而存在。
㈦蕭園承租蕭友聯之土地為彰化縣社頭段四三六地號及同段四三七地號二筆土地,
然因四三七地號土地靠近道路,面積較小,為大門蓋建地點,建物均蓋在同段四三六地號土地上,僅因日據時期門牌係以土地地號作為門牌號碼,因之「鬮分合約字」上所指「社頭四三七號」地上建築物,實指於蕭園承租之土地四三六、四三七地號上所建之房屋,此有當時四三七、四三六地號土地位置圖為憑,而再審原告所請求優先購買之土地○○○鄉○○段○○○○○號及一一一六地號,重測前為社頭段四三六之三地號及社頭段四三六之一七地號,均係自社頭段四三六地號分割出,為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坐落之地點。而原社頭段四三七地號土地之前為大門所在,面積較小並無再審原告之建物,此與鬮分合約字上所指四三七號建築物之「四三七號」係指門牌號碼不同。
㈧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母蕭劉盆自蕭家慶繼承系爭土地後,即以全部土地出租併
收取全部土地之租金,蕭清文、甲○○等自民國六十三年起八十三年止,二十年間繼續收取全部土地之租金,也從未有表示無租賃關係,更未表示要調整租金,故一直延用四十年前之租金繳納。被告偽稱領兌租金係在賣地之後,不拿白不拿,其實並非如此。查郵局之匯票有效期限為六個月,兌領時須本人之印章和身分證驗證方得兌領,十年間年年全部兌領,此有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刑事案中自承收受租金之事實證之,如無租約關係怎會具領租金、而不表示土地被占用?再者,甲○○早付了錢而在六十九年間之土地拍賣,為何中止拍賣不能取得所有權,祇能取得抵押權,這豈非再審原告有承租權之關係?再審被告稱甲○○否認承租,係耍嘴皮不足取。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被告甲○○在法院之口供、收領租金、租約之連貫、六十九年間之土地拍賣中止拍賣不能取得所有權只能取得抵押權,是再審原告有承租權之關係,這些實證在在證明再審原告之實質承租權關係,審判時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更不應該違背審判法則和法院公正不偏之立場。因之再審原告並非僅租賃四十年前之三十坪持分土地而已,目前係租賃全部土地,當得主張對全部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再者,早在四十年前有房屋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已同意蕭劉盆單獨承買,為表示實際也再提出優先承購權讓度書,是故再審原告對全部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更為明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本件再審原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為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再審原告之優先購買權確屬存在。
㈨另對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蕭園之承租權,已有多人共同繼承,該承租權應為公同
共有承租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之承租權所衍生之基地優先購買權,亦為公同共有,其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已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之承租權自民國五十四年後已更新,承租人為再審原告及母親蕭劉盆,其他繼承人在民國五十四年前已有拋棄承租之意思表示離去承租土地,致民國五十四年間蕭友聯祇對再審原告及母親催告終止租約。縱若認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承租權不明確,現其他繼承人亦表明讓與優先購買權予再審原告,此有存證信函乙份為憑。
三、證據:提出鬮分合約字、收回基地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書、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甲○○刑案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黃蕭貴鳳等十二人存證信函、建物占用土地之附圖、陳美穗處被搜出記載定金價款之證物、四三六及四三七地號土地位置圖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再審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要旨「買賣預約書內,既有買賣雙方關
於標的物及價金之約定,其性質即係買賣之本約,不因其稱為預約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上開土地,自應以此實際出賣之價格為準,至上訴人所指之十七萬零六百十元,乃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登記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依土地公告現值所填載之價格,既非實際買賣之價格,上訴人主張以此價格承買,不願按實際價格計算。即非以同一條件為內容,自無優先承買權之可言。」再審被告間之買賣是根據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申請人於訂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之規定,而申報並非實際買賣之價格,此為眾所皆知之法律常識,本院前程序一再曉諭再審原告是否願依實際買賣之價格承買,再審原告均表示只願依據再審被告向稅捐機關所申報之公告現值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承買,僅此一點,即可駁回再審之訴。又再審原告提出之鬮分合約字是否真正,已有可疑,如有何以再審原告在前審未見其提出,再觀其內容只約定房屋如何由蕭園之兒子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分得建物而已,並未明定租賃權如何轉讓,故該鬮分合約字顯然不能作為再審之理由。再審被告雖又提出蕭友聯分別在五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五十五年一月八日所認證之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以證明再審原告及其母親蕭劉盆受讓與而取得建物產權及承租權,並非繼承而取得,此與拋棄繼承權無涉云云。查,蕭友聯究竟有無寄發上開通知書及催告書亦有可疑,即使蕭友聯在上開時間內有寄發上開文書,亦不能謂系爭地之原承租人蕭園死亡後承租權概由再審原告之先父蕭五常一人取得,而其他兄弟即拋棄。租賃權是為財產權,亦屬繼承人可繼承之財產,蕭園之兒子有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及其他繼承人,請參閱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書後附繼承人系統表,蕭園是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是在光復後才死亡,其租賃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而非僅由男孩子繼承,再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論,依據前程序本院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查結果,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地上建物稅籍資料尚有六個稅籍,各房均有,可見其他繼承人不可能將承租權完全拋棄而讓再審原告及母親蕭劉盆承租,承租權是屬於承租人之權利,不能由出租人一人片面決定,況系爭二筆地面積合計為六三五.一二平方公尺,折合一九二.一二三八坪,而依上開通知書所載蕭五常生存中繼承繼續承租建地各四分之一之基地六十一坪六合一勺,並非全部,則縱使出租人蕭友聯所述屬實,再審原告亦不能主張對全部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曾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民事判決,依據該判決,原告為蕭友聯,被告即為蕭園之繼承人,即蕭五常、蕭振茂、蕭俊男、蕭昌恆,並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蕭五常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產權及承租權於五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前即將承租權及建物產權讓與再審原告及母親蕭劉盆,可見再審原告所述不實。
㈡證人蕭家慶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在前程序一審曾證稱系爭土地自其祖父蕭友聯
、父親時代即租給乙○○、蕭清文,後來因感租金太低而決定將土地出賣予承租人,當時蕭清文是代表全體出租人出面承買,而以蕭清文之名義登記云云。該證人所證之言詞苟為真實,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原有租賃關係即已因買賣之成立而合意終止,如此再審原告自不能再對蕭清文及拍定人甲○○乃至於再審被告丙○○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稅籍計有六個: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再審原告,唯一四.九九坪,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蕭俊男,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蕭振茂,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蕭昌恒,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蕭昌恒、蕭振茂、蕭俊男、乙○○、蕭興義,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蕭興義。而根據再審原告所提出鬮分合約字所載是將其在系爭地之地上建物分予長子蕭五常(即再審原告之父)、次子蕭振茂(參子夭折)、肆子蕭昌恆,可見系爭土地之建物之所有權人絕不僅再審原告一人或蕭五常之一房,其他房亦均還有建物,如有承租權存在,絕不限再審原告一人,則再審原告即不能行使優先承買權。況依土地公告現值所填載之價格並非實際買賣之價格,如主張依土地公告現值之價格承買,即非按實際價格承買,即非同一條件為內容,自無優先承買權,參閱系爭土地八十年間之公告現值證明即知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是依公告現值申報,絕非實際買賣價格。再審被告是主張以二千零七十三萬六百二十四元之價金承買,彰化地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買賣之價金是七百四十萬元,而依陳恆產所交付甲○○兌現之支票總面額亦達七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另外土地增值稅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亦由買受人替出賣人代繳,則合計金額更不在此數,雖然彰化地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曾在代書事務所搜索到一件介紹人張文潭與再審被告甲○○所訂之買賣契約書,但查該張文潭僅是仲介人而已,其根本無財力向甲○○承買系爭土地,況甲○○所收之款項均為陳恆產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該件買賣契約書僅是甲○○為欺暪其家人,以免其家人向伊追究資金去處,而故意與張文潭訂立一張虛偽買賣契約書,此顯不能認為是陳恆產以張文潭名義出面與再審被告甲○○訂約,況此張契約書並非在買受人陳恆產住宅搜索到,故該張契約書實為陳恆產及再審被告丙○○所不知悉,況該件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亦與陳恆產所交付甲○○兌現之支票總面額不符,足見該契約書為偽。再審原告仍主張依公告現值優先承買,顯不合法。
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要旨「地上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須表明願依基地及房屋出賣時之同樣條件購買,始得優先購買;如該優先購買權人僅表示願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尚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審認定黃0福出賣五九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00分之一三八,劉曾貴英等六人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三、地上建物及地上權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三予林0琴,其真實之買賣價金依次為二百萬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已依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黃詹0嬌等七人及劉曾0英等六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查被上訴人於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表示願意購買之價格,似均低於上開金額,倘其別無表示願依上開價格購買之情事,能否謂其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尚非無疑。」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一再堅持以當年申報之公告現值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優先承買,既然與事實不符,抑且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㈣彰化縣社頭鄉興段一一一0地號重測前為社頭段第四三六之三地號;同段一一一
六地號重測前為社頭段四三六之一七地號;同段一一一一地號重測前為社頭段四三七地號;同段一一一五地號重測前為社頭段四三七之八地號;同段一一一二地號重測前為社頭段四三七之一地號;同段一一一三地號重測前為社頭段四三七之一地號;同段一一一四地號重測前為社頭段四三七之一地號。以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再審原告是以所提出之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作為發現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依據該通知書之記載承租之土地是包括社頭段四三七號及同段四三六之三號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二百四十六點四五坪,承租之土地蕭五常即再審原告之先父才承租各四分之一之基地六十一.六一坪,才不過占二筆地之四分之一而已,況再審原告前即曾提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書,出租人蕭友聯即以蕭園之全體繼承人蕭五常、蕭振茂、蕭俊男、蕭昌恒為共同被告請求增加租金,可見其他房亦有繼承權,再審原告並不能證明其他房有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即不能就系爭土地全部主張優先承買權。
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再審被告甲○○取得所有權,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母
均有給付租金予甲○○,可見另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惟甲○○是於移轉過戶予丙○○後,認為土地既為再審原告等人所占用認為不拿白不拿,才向郵局兌領,以彌補過去為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損失,並非承認其有租賃關係,此為再審被告丙○○於原審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所遞準備書狀末段之記載,再審被告甲○○從未有承認租賃之事實。又再審原告主張願○○○鄉○○段○○○○○號土地之價格承買,查該筆土地位社頭火車站前面之土地,該筆土地是再審原告之女婿陳恆產等四人出賣予前田中鎮長葉阿生之妻蕭月琴,每坪即達十九萬元,此有該件契約書第十三條為證,可見系爭土地之價格絕不止於每平方公尺才四千九百零八元(三、一一七、二六0÷六三五.一二=四九0八元)。至再審原告在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所提出準備書狀及陳報狀所列之房屋位置圖表明各房之房屋面積不實在,此觀乎本院前程序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取之稅籍資料所載各人房屋之面積不符,況鬮分合約字並未提及租賃權之讓與,讓與房屋之產權並未包括承租權之讓與,此不能混為一談。而再審原告稱上開二件文件及鬮分合約字是在最高法院判決後,才在其母親所住之房屋內找到云云,實有違經驗法則,查其母親早在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即先死亡,而其父親蕭五常死亡更早(五十四年三月廿八日歿),其母親所住房間不過區區數坪而已,怎可能其父親死亡如此之久,而本件訴訟又已纏訟已九年之久(民事案號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刑事自訴案號為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再審原告怎可能自其父母死亡後,以迄於最高法院判決前從未至其父母所住房間內翻箱倒櫃,極力尋覓其有力之證據,為何先前能提出早年之判決書及寫予蕭家慶之信函,而唯獨找不到上開文件,實有違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既不能舉證何時找到上開文,自不能憑其一面之詞,而認定其發現新證據之時間,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八十八年間函、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民事判決、七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政事務所函、買受人蕭月琴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再審被告甲○○部分:再審被告甲○○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卷;並彰化地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九號偽證等案件卷宗;暨彰化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偽證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均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近日發現伊祖父蕭園生前已在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書立鬮分合約字,將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一一0、一一一六地號(重測前分別為社頭段四三六-三、四三六-一七地號),面積依序0.0四五七八九、0.0一七七二三公頃建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承租權讓與其子女。且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出租與蕭園之人蕭友聯,於五十四年間曾對伊及母蕭劉盆寄發收回基地通知書、收回基地催告書。上開三件證物,足證伊父蕭五常業於五十三年一月間將系爭土地上鬮得建物產權及承租權讓與伊,伊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九月間由再審被告甲○○拍定承買,繼受出租人地位。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未通知伊,即將系爭土地以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出賣與再審被告丙○○,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再審被告丙○○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鬮分合約字是否真正已有可疑,再觀其內容祇約定房屋如何由蕭園之兒子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分得建物而已,並未明定租賃權如何轉讓,故該鬮分合約字顯然不能作為再審理由。且蕭友聯究竟有無分於五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五十五年一月八日寄發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亦有可疑,仍不能謂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蕭園死亡後,承租權概由再審原告先父蕭五常一人取得,而其他兄弟即拋棄。況蕭園有子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及其他繼承人,蕭園係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承租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非僅由男子繼承,再審原告實無訟爭優先承買權存在。又再審被告就該買賣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告現值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再審原告非以售價祇以該額表示承買,亦有不合等語置辯。再審被告甲○○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同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
五、查前程序再審原告起訴及訴外人許蕭淑貞、黃蕭貴鳳(下稱許蕭淑貞等二人)在本院追加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蕭友聯所有,出租與伊祖父蕭園,蕭園去世後出租與伊父蕭五常,蕭友聯、蕭五常先後去世,土地由訴外人蕭家慶繼承,並由蕭家慶出租與伊母蕭劉盆,年租金按每坪一.六四元計算。至六十三年間蕭劉盆委託訴外人蕭清文向蕭家慶洽購系爭土地,詎蕭清文私自將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蕭劉盆遂繼續向蕭清文承租。七十三年九月間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再審被告甲○○拍定承買,繼受出租人地位。蕭劉盆於七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甲○○於八十一年五月間未通知伊,即將系爭土地以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出賣與再審被告丙○○,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被告丙○○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甲○○於伊給付三百十一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同時,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原為蕭友聯所有,出租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以下稱之)之祖父蕭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蕭園於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再審原告之父蕭五常及蕭園其他子女蕭振茂等人,蕭五常於五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再審原告之母蕭劉盆及再審原告均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五十五年度彰拍字第一六三號民事裁定可稽。再審原告及許蕭淑貞等二人雖主張蕭五常去世後,系爭土地由蕭家慶繼承,另出租與伊母蕭劉盆,年租金每坪一.六四元云云,其提出之蕭家慶「證明」亦載有:「..蕭五常並先父蕭友聯逝世後,本人繼承土地所(有)權,而該土地則由蕭劉盆承租,每年土地租金每坪一.六四元..」等語。然蕭家慶到庭證稱:「土地原由他人承租,租給蕭園、蕭五常是不定期租賃契約,寄租金係蕭清文,但有關洽商土地(買賣)之事之人是蕭劉盆,他們寄租金來我就收,他們都是自己人,當時也沒有很明確指名是何人承租」,可見該「證明」有關承租人為蕭劉盆之記載,並不真確。再蕭家慶係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蕭劉盆早於五十四年間即拋棄繼承,其間相距四年,而原承租人蕭園之繼承人尚有蕭振茂等人,蕭振茂於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證人蕭家慶所稱寄租金之蕭清文即為其子,衡情亦難認蕭家慶棄有繼承權之蕭清文等人於不顧,而願與已拋棄繼承之蕭劉盆單獨成立新租約。又蕭清文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再審原告及許蕭淑貞等二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蕭劉盆係至六十八年九月三日始滙送六十四年至六十八年租金扣減蕭劉盆代墊田賦餘額予蕭清文,乙○○則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寄送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租金匯票與蕭清文及七十四年、七十五年租金滙票予甲○○,其租金額則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判決就出租人蕭友聯以蕭園之繼承人蕭五常、蕭振茂、蕭俊男、蕭昌恆為被告請求增加租金事件所認定之每坪每年一.六四元計算,蕭劉盆、再審原告片面按原租約經法院判決增加之租金額寄送租金予土地所有人,尚不足認已與土地所有人新成立租賃關係。又再審被告丙○○稱「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寄送滙票六千三百元(即二十期之租金)予甲○○,甲○○係移轉過戶予丙○○後認為不拿白不拿,始向郵局兌領以彌補過去遭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失,並非承認有租賃關係」等語,並非自認甲○○收取租金。綜上,蕭劉盆或再審原告及許蕭淑貞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與蕭家慶、蕭清文、甲○○另成立新租賃關係。又租賃關係之成立係以人格信賴為基礎,除經出租人同意外,性質上不得讓與。再審原告主張受讓蕭園其他繼承人之承租權,雖提出承租權讓與書為證,惟其受讓未經出租人同意,不生讓與效力,其亦未取得源自蕭園之承租權。從而,再審原告起訴及許蕭淑貞等二人於本院追加起訴,均屬無理由,因而維持前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許蕭淑貞等二人追加之訴等旨。顯認系爭土地原由再審原告之祖父蕭園承租,蕭園及再審原告之父蕭五常相繼死亡後,再審原告之母蕭劉盆及再審原告依法拋棄繼承,其後蕭劉盆並未與出租人另成立新租約,再審原告未因繼承而取得蕭劉盆之承租權甚明,此有本院上揭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足按,實為前程序本院基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
六、再審原告雖執前詞訴求,惟查:㈠按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
債權(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六號判例參照)。又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同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又租賃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於出租人不生效力,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推之而自明(同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觀諸再審原告提出自陳真正之三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鬮分合約字,記載:「
同立鬮分合約字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將合伙中所有建置田畑家屋生財器具等及所有經營事業公平配搭作三房分配..。蕭五常鬮分應得..社頭四三七號地上建築之正身厝大房橺乙間連厨房乙間又東畔護龍厝中橺乙間。蕭振茂鬮分應得..社頭四三七號地上建築之正身厝貳房橺乙間又東畔戶龍尾乙橺。蕭振茂鬮分應得..社頭四三七號地上建築之東畔護龍厝頭第一、二橺之房屋貳間等字語。其上並無任何有關租賃權乃至其讓與之字樣,至為明顯。再審被告丙○○乃謂其內容祇約定房屋如何由蕭園之子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分得建物而已,並未明定租賃權如何轉讓,洵非無由。且觀再審原告所提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分載:「..蕭園死亡後,由台端(指再審原告)先父蕭五常生存中繼承繼續承租建地各四分之一之基地..」、「..蕭五常生存中繼承繼續承租上開建地肆分之壹之基地陸拾壹坪六合壹勺..」各語(另如後述),顯以再審原告之父蕭五常其時係「繼承」原承租人蕭園該土地一部承租權而繼續承租此建地四分之一之基地,要非再審原告所謂之租賃權「讓與」者可比,亦難遽憑該鬮分合約字即認蕭園有何將其土地承租權讓與蕭五常,並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蕭友聯之情事。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蕭園與蕭五常間之土地租賃權讓與,對於蕭友聯自不生效力。雖再審原告謂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查,本條旨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規定。係涉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承租人之效力;核與債權讓與者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亦具處分行為之性質,係涉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關係及其對於債務人之對外效力者有間。蓋「物權讓與」與「債權讓與」不同,例如:物權讓與在形式上有別一公示方法(不動產為登記),債權讓與除以通知為債務人之生效要件外,對於第三人別無公示方法是。足徵物權讓與與債權讓與,各為獨立之法律行為,均須當事人合意。且租賃債權讓與,依我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並以通知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本件上開鬮分合約字書立時,臺灣地區已經光復,無如日據時期臺灣習慣之鬮分家產者然。再審原告謂蕭五常鬮分應得該建物,但該建物未經保存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之「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參照)。準此,蕭園自屬無從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讓與蕭五常,蕭五常即非該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僅得約定受讓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稽諸上述鬮分合約字所載,同立鬮分合約字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在場知見人父:蕭園,係關乎立約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恆三人鬮分應得額及約束條項,既無任一關於租賃權或其讓與之字句,已難遽信蕭園與蕭五常間就該建物租賃權讓與,究何知情達致合意,益無憑以通知出租人蕭友聯之脈絡情狀。參以卷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載示:「上訴人(指蕭友聯)所有之該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指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之先父蕭園使用,請求增加租金事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父蕭園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每坪年租新台幣一元..」等內容,亦見四十二年間係由蕭友聯與蕭園成立該案訴訟上和解,蕭友聯與蕭園其時要係分別以出租人、承租人地位為之;其後蕭友聯又以蕭園承租權之繼承人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蕭俊男為承租人列作被告,請求調整租金,經按每坪年租為一元六角四分予以判決定案;參據上載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均載:「..於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廿一日不定期出租台端祖先父蕭園使用建築房屋,嗣蕭園死亡後,由台端先父蕭五常生存中繼承繼續承租..」之語(本審卷三一、三三頁)。實亦堪明蕭友聯於四十二年間為該訴訟上和解,嗣又請求法院判決調整租金,及至五十四年、五十五年間寄發該通知書及催告書時,應猶不知蕭五常有何就此鬮分建物已自蕭園受讓承租權事,仍認蕭五常繼承自蕭園而繼續承租一部,遂有此舉斯言。
㈢次就再審原告所提蕭友聯分於五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五十五年一月八日請求認證
,並依序寄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回基地通知書(受文者乙○○、法定代理人蕭劉盆)及五十五年一月八日收回基地催告書(受文者蕭興義、法定代理人蕭劉盆)以觀,該收回基地通知書固載:「本人(指蕭友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三七地號同所第四三六之三地號建地合計貳佰肆拾陸坪肆合伍勺內部於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廿一日不定期出租台端祖先父蕭園使用建築房屋,嗣蕭園死亡後,由台端先父蕭五常生存中繼承繼續承租建地各四分之一之基地陸拾壹坪六合壹勺,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間讓與承租基地參拾坪八合零伍,及地上房屋之房捐底冊號碼第三三二之一號登記在案,..」、該收回基地催告書亦載:「蕭五常生存中繼承繼續承租上開建地肆分之壹之基地陸拾壹坪六合壹勺於五十三年一月間讓與乙○○、蕭興義為承租基地各半參拾坪捌合0伍,查建地上房屋之所有房捐底冊號碼第三三二之一號乙○○、第三三二號蕭興義各登記在案,..」等語,惟載明再審原告之父蕭五常僅繼承原承租人蕭園承租建地四分之一而已,並非建地全部。而蕭園之子有蕭五常、蕭振茂、蕭昌恒及蕭俊男等,蕭園係四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子蕭五常等四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多人(參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後附繼承系統表),該土地租賃權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自屬彼等公同共有。按諸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觀之,則該土地租賃權委無僅由再審原告一人祇自其父蕭五常縱為讓與即得處分而受讓取得承租權之可言。因此,前開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不論蕭友聯是時對於再審原告、其母蕭劉盆及蕭興義致書外,究竟有無另對何人通知催告,顯不足認蕭園死亡後,其承租權概由再審原告之父蕭五常一人取得,而彼其他兄弟有即拋棄承租權之情事;亦不足資為其承租權已非公同共有,得由蕭五常有權處分,全由再審原告一人受讓承租權之證明。再審原告徒憑執有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各一紙,即謂蕭園其他繼承人拋棄承租權,委無足取。
㈣至再審原告另提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黃蕭貴鳳等十二人存證信函、陳美穗處被搜
出記載定金價款之證物影本為證部分。查,再審原告前程序主張受讓蕭清宗等承租權並未經出租人同意,自不生讓與之效力。且該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存證信函,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而該陳美穗處被搜出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業經再審原告提出論辯(見一審二卷一五五頁),並非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復提建物占用土地之附圖、四三六及四三七地號土地位置圖均影本等件,應僅顯示其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狀況,仍不足憑認蕭園之承租權應由現存蕭清宗等多名共同繼承之繼承人在五十四年、五十五年間以前已有拋棄承租權之意思。再審原告舉提以上各該證物,實不足據為主張蕭五常於五十三年一月間及至五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前,即將系爭土地承租權有權處分並讓與再審原告之證明。此外,再審原告迄未主張發現其他新證物並舉證證明其母蕭劉盆有與出租人另成立新租約,再審原告即屬未因繼承而取得蕭劉盆之承租權可明。再審原告猶執陳詞,仍謂出租人蕭家慶向伊及伊母蕭劉盆收取租金,已將系爭土地單獨出租予伊母蕭劉盆;徒稱「再審原告之承租權自民國五十四年後已更新,承租人為再審原告及母親蕭劉盆」、「自民國五十餘年間,自蕭家慶繼承系爭土地起(按係五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已更新對再審原告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由蕭家慶繼承後,僅由蕭劉盆、乙○○更新另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云云,亦非有據。附此說明。
㈤基上,再審原告提出系爭鬮分合約字、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不足
證明蕭園之該土地承租權業由再審原告先父蕭五常受讓取得,嗣由再審原告自蕭五常受讓承租權,並已對於出租人蕭友聯生有效力,再審原告有訟爭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亦未克翻異原確定判決所認再審原告未因繼承而取得蕭劉盆之承租權。是再審原告雖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鬮分合約字、收回基地通知書及收回基地催告書等證物為由,然該證物既經本院斟酌,尚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上說明,自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七、矧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規定,亦明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必須與特定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徵諸「就同一事件發見已受之判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統字第一四三二號解釋參照)。又「再審之訴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依法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十八年再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亦定有明文。顯見再審之訴,應就同一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因而,相同(同一)之原因事實,所生相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始為同一訴訟標的,不相同(同一)之原因事實,亦即基於各別之原因事實,所生各別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縱為同種類之原因事實,亦不可能為相同(同一)之訴訟標的,祇屬同種類之訴訟標的而已。本件審酌上情,參酌卷證及兩造其餘陳述,堪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主張繼承蕭劉盆(按於七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之承租權而取得優先承買權等情,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再審原告現則提出系爭三十八年間鬮分合約字、五十四年間收回基地通知書及五十五年間收回基地催告書,主張蕭五常(按於五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死亡)生前,已將鬮得系爭土地上建物產權及承租權讓與伊等情,為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事實。即再審原告亦自承本件僅有租賃權讓與問題,並無租賃權繼承問題至明。顯見再審原告前後訴主張該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即非對於同一事件之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規定,其就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再審原告得否就前程序所主張以外之原因事實另為起訴請求,要係別一問題,尚與本件無涉。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一審原主張繼承取得承租權,嗣於二審另以「如謂蕭園亡故後,應由其子女繼承,現存繼承人已將租賃權讓與上訴人(指再審原告)取得,以準備書狀將讓與承租權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而稱受讓承租權,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斯與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載陳:「縱若認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承租權不明確,現其他繼承人亦表明讓與優先購買權予再審原告,此有存證信函乙份為憑」,而稱受讓優先購買權者,仍屬有間,無礙於再審原告前後訴主張該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之認定。併予敘及。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要件,尚難謂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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