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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再國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

聲 請 人即再審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再審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逢泉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國易字第一號判決理由欄已認定再審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每月二萬六千元,再審原告請求賠償兩年營業損失,其數額為六十二萬四千元,另加計再審原告所受餐車之損害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共七十萬六千八百三十八元(624,000+82,838=706,838),再審原告與有過失,減輕再審被告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三千四百一十九元(706,838÷2=353,419),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載為三十萬一千四百一十九元,顯屬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