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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再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十一號

再審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公司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號裁定聲請再審,雖提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該條第十三款,但查其書狀理由內容,均在指摘先前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有缺失及程序違法或失當,執行法院未予處理等云云;至對於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據表明。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茆亞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