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 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六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對於當事人之異議應先向銀行要求附文說明,否則須駁回銀行之聲請或如何作法,也須裁定回覆予當事人瞭解,以讓當事人能因應,如無此程序,則屬未遵守憲法規定,本件執行法院對於抗告人之異議皆未裁定,最後雖回覆,然已達拍賣程序,影響抗告人權益,自屬不法侵害,所為拍賣程序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權利之效力等語(詳如卷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聲請再審狀)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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