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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 告 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陳釘雲再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訴訟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應係六十三之誤)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著有判例、判決。又土地法(應係水利法之誤)第五十八條規定:土地被占用之所有權人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得請求之權利計有請求賠償其損失或請求收買其土地,而對於請求賠償損失部分,因占有未間斷,從而損害繼續不斷發生,故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參照),惟對於請求收買土地部分,與請求賠償損害不同,並無請求權接續發生之情形,且其權利具有「形成權」之性質,其消滅時效應自土地最初被占用時開始起算,尚非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查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收買其土地之權利,自始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其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乃確定判決竟謂:再審原告「八堡一圳」自五

十一、二年起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不中斷,則地主之收買請求權接續發生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云云,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混淆,其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再審被告係依水利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價購其系爭

土地,此項購買請求權,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的締約強制」,本質上仍係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五二、二五三頁),自應受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查再審原告自五十一、二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歷三十餘年,業經證人劉傳裕結證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茲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價購其土地,再審原告自得拒絕,且再審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拒絕承買之意思表示,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價購其土地為無理由,因原判決對於消滅時效之適用顯有法規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例、判決要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確定判決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上揭條文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言;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再審原告「八堡一圳」自五十一、二年起,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未中斷,為兩造不爭執,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則原確定判決據之認為地主即再審被告之收買請求權接續發生而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因認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之收買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尚有誤會乙節,即無違誤,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憑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購買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