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再審 原告 丙○○再審 被告 順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再審 被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自認主張:⑴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⑵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間,受僱於再審被告順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友公司),每月薪資肆萬元。⑶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原審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一至證物
六、證物八至證物十九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⑷再審原告列舉之工作內容及資料,均主張已完全實現證物七之意思,並自認上述工作內容是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順友公司之工作內容。⑸對於形式上不爭執真正的證物所載之工作內容再審被告不予爭執,都是屬再審原告之工作內容。⑹再審被告順友公司固有業務獎金之制度,是依順友公司與員工間之個別約定,業務員江秀蓮與黃秀珠係因其與再審被告順友公司間有業務獎金之約定,故可以領到銷售獎金,然本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順友公司間,並無任何銷售及專案獎金之約定,故無法比照辦理,因而再審被告依法無庸舉證。據此,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證人王慧媛嗣於前審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當天他們(指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丁○○)詳細談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曾與張立芸(再審原告之配偶)聊天,只有斷續聽到丁○○一直拜託再審原告去那裡上班,我有聽到黃先生說獎金會比照全友的,不會比全友的差,再審原告當天說要考慮看看,並沒有說他確定會進場。」、「(問:當天有無具體談到獎金如何算?)只單純說獎金不會比全友天池差。此後我不曾再當面聽他們談有關工作或獎金的事,只是有接過丁○○打來好幾次電話說要找張小姐要談再審原告去順友上班的事,但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他們談有關工作的事。」等語。據此,證人王慧媛之證詞,足見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順友公司間,確實有僱傭關係存,因而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上訴事實理由未為記載,足以影響判決,而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三、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各乙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自認主張:⑴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⑵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間,受僱於再審被告順友公司,每月薪資肆萬元。⑶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原審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一至證物
六、證物八至證物十九等資料,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⑷再審原告列舉之工作內容及資料,均主張已完全實現證物七之意思,並自認上述工作內容是再審原告受僱於再審被告順友公司之工作內容。⑸對於形式上不爭執真正的證物所載之工作內容再審被告不予爭執,都是屬再審原告之工作內容。⑹再審被告順友公司固有業務獎金之制度,是依順友公司與員工間之個別約定,業務員江秀蓮與黃秀珠係因其與再審被告順友公司間有業務獎金之約定,故可以領到銷售獎金,然本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順友公司間,並無任何銷售及專案獎金之約定,故無法比照辦理,因而再審被告依法無庸舉證。又證人王慧媛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當天他們(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丁○○)詳細談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曾與張立芸(再審原告之配偶)聊天,只有斷續聽到丁○○一直拜託再審原告去那裡上班,我有聽到黃先生說獎金會比照全友的,不會比全友的差,再審原告當天說要考慮看看,並沒有說他確定會進場。」、「(問:當天有無具體談到獎金如何算?)只單純說獎金不會比全友天池差。此後我不曾再當面聽他們談有關工作或獎金的事,只是有接過丁○○打來好幾次電話說要找張小姐要談再審原告去順友上班的事,但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他們談有關工作的事。」等語。據此,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四敘明:「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順友公司,從事被上訴人順友公司所興建推出之「興大奇美」房屋銷售前之案前籌備工作,每月薪資四萬元,迄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訴人離職時止,該『興大奇美』案計三十一戶已全部售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片、存證信函、領薪收據、客戶資料、銷售表等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就該『興大奇美』案,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之約定與上訴人個人銷售八戶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既主張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之約定,無非以其所提出之聘用契約為其論據,然細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聘用契約上,雖以打字之方式繕打有被上訴人順友公司之名稱、住址、電話號碼等資料,但其上並無被上訴人順友公司與上訴人之任何簽章,被上訴人順友公司復否認該聘用契約之真正,則該聘用契約顯不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確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約定之合意之證明;上訴人雖又另舉證人王慧媛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總經理即被上訴人丁○○洽談聘僱條件時,雙方確實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之合意之證據,然姑不論上訴人嗣後主張證人王慧媛有在場聽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洽談聘僱之獎金問題,與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述:「(問:與何人、於何時、何地有獎金之約定?)是與黃總經理在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月底之前談的,當時是在黃總經理辦公室談的,辦公室裡只有我們二人,業務助理江美英在外面,原證七這份契約是江美英打的,在談的過程中江美英沒有參與。這是我的專案契約,但其他人的也沒有下來。」各語,自認洽談獎金問題時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二人在場。且證人王慧媛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當天他們(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詳細談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曾與張立芸(上訴人之配偶)聊天,只有斷續聽到丁○○一直拜託上訴人去那裡上班,我有聽到黃先生說獎金會比照全友的,不會比全友的差,上訴人當天說要考慮看看,並沒有說他確定會進場。」、「(問:當天有無具體談到獎金如何算?)只單純說獎金不會比全友天池差。此後我不曾再當面聽他們談有關工作或獎金的事,只是有接過丁○○打來好幾次電話說要找張小姐要談上訴人去順友上班的事,但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他們談有關工作的事。」等語,是依證人王慧媛所述,至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丁○○洽談工作獎金之事,然仍不足證明雙方就是否給獎金、獎金金額之計算等均已達成合意。上訴人雖又抗辯稱,被上訴人丁○○說獎金會比照全友的,不會比全友天差等語,即屬要約,上訴人予以承諾之證明,契約即已成立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丁○○提出之獎金數額已予以承諾之證明,綜合上開各情,上訴人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順友公司間確有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順友公司依約應給付銷售獎金及專案獎金,即屬無據。」等情,其他復未發現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上訴事實理由未為記載,足以足以影響判決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本院前審係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應無庸疑。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陳述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亦屬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認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慧媛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丁○○)詳細談什麼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曾與張立芸(再審原告之配偶)聊天,只有斷續聽到丁○○一直拜託再審原告去那裡上班,我有聽到黃先生說獎金會比照全友的,不會比全友的差,再審原告當天說要考慮看看,並沒有說他確定會進場。」、「(問:當天有無具體談到獎金如何算?)只單純說獎金不會比全友天池差。此後我不曾再當面聽他們談有關工作或獎金的事,只是有接過丁○○打來好幾次電話說要找張小姐要談再審原告去順友上班的事,但後來我就沒有再參與他們談有關工作的事。」(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等語。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王慧媛(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王慧媛在案,則證人王慧媛既經再審原告聲請傳訊,其所為之證詞,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證人王慧媛之證詞漏未審酌為再審理由。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等語,亦屬無理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認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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