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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原告 丙○○再審原告 甲○○再審原告 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肆元,應徵裁判費陸仟玖佰叁拾貳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