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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二十四號裁定核定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顯係將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標的價額,誤含在其內,而且縱使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計算,本再審案之裁判費也不是六千九百三十二元,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四號裁定確實違誤,故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應徵裁判費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六千九百三十二元,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處,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聲請人仍應依原裁定所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否則駁回其再審之訴,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