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再審原告 丙○○
甲○○乙○○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七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審原告指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其請求再審被告同意建屋之標的價額,一直都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本院並無重新核定該部份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關於再審被告敗訴即同意建屋部份,於該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因再審被告違法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本應該裁定駁回,卻誤予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而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又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依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指示上訴最高法院,再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誤予裁定駁回云云;惟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廢止前正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其上訴利益,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即不得因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該數,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此迭據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裁判可資遵循。次按關於「不定期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以其租地上原有之平房建築已老舊,擬改建為鋼筋RC造樓房,乃起訴請求出租人同意其為上開建築時,應如何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乙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所提之討論意見多不認係單純租賃權涉訟,審查意見則認此非屬租賃權之訴訟,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承租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亦即以其請求新建之樓房價值為準,然研討結果則認「以承租人使用土地所得之利益為準」,乃均排除此為單純租賃權涉訟之間題。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後段「租賃未定期限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規定之意旨,乃以租賃未定期間,出租人隨時得以終止或收回租賃物之情形而設,此依同條前段所定「租賃定有期間者,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推論之即明。而不定期間租地建屋之情形,其租賃關係應至基地上之房屋不堪使用時始為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可參,是其對土地之使用利益顯非二期之租金總額所可比擬,而現今之RC造五層樓房其造價不貲,其結構於正常情形下,得使用至五、六十年以上,乃眾所皆知之常識,是其訴訟標的之所有利益,乃遠超過二期租金總額許多,乃當然之推論結果。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關於同意建築部分,僅聲明請求重新建築房屋使用(均未標明新建房屋之結構形式);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上訴聲明第三項始具體擴張聲明,應同意其重建RC造五層樓房,此有該事件卷宗書狀可稽,則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調查其上訴利益,認其重建房屋使用土地之利益顯高於二期租金之總額,乃重新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裁定命再審被告繳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三八號、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判要旨所示,該案即不得因其第一、二審計算之價額不逾三十萬元,而認再審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易言之,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調查上訴利益,並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既已逾三十萬元,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此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中闡釋甚明(參酌該卷宗)。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曾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同意建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四元,依當時法令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後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五、五六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係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二號民事裁定,提起再審)均認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台中高分院就「同意建屋」部分,改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台中高分院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十四萬零四十八元(合新台幣四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而裁定命相對人繳納裁判費六千三百零六元,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之亦未爭執,並逕就實體上理由為答辯,有提出之答辯狀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同意建屋」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數額為準,不因有前訴訟程序之核定而受影響。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三十萬元,依當時法令,自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命再審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即無不合,再審原告迭為聲請更正,惟無顯然錯誤之情形亦遭本院駁回其聲請,並無理由;是本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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