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
再審原 告 丁○○
即謝靜枝訴訟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
(三)、原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提出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造成之損害賠償,其乃因原案外人台灣鞍顧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連續向再審被告借款五百八十萬元,其當初簽定之借款契約書內容,除主債務人謝崇正外,尚有三位連帶保證人,即主債務人之太太、岳父及大舅子,而主債務人謝崇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未依約繳息,按原契約之約定,其債務應由主債務人及三位連帶保證人負清償債務之責,但再審被告卻不找其四人清償債務,卻只憑藉一張再審原告父親謝森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生前所簽立之保證書向再審原告求償債務,再審被告於未釐清責任之情況下,竟以債權人之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謝森富之遺產及再審原告於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並同時以債權人之名義連續發二次支付命令給不知情之再審原告,亦不起訴,而於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詳問情形時,再審被告卻以債權人之姿態要求再審原告清償債務,否則決不撤銷假扣押,再審原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被告限期起訴,以釐清債權債務問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可見再審被告之假扣押乃明顯侵犯再審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然再審被告於敗訴確定後,卻依然不主動撤銷假扣押,再審原告於是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即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送達,訂期日於同月十八日開庭調查,再審原告經審判長告知再審被告於同年月八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即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五號),故無裁定之必要並當庭撤回,故事實上並沒有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之裁定案且已撤回,未料一審之判決理由卻引用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案之判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使再審原告減少審級救濟之程序,而二審又引述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案之理由,判決再審被告之假扣押非自始不當,其證據資料於上訴狀內已陳明,二審判決卻引用一審判決之資料而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實乃違背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五號之裁定書,其裁定撤銷
假扣押理由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裁定,難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可以重複裁定同一案件之假扣押撤銷嗎﹖亦或還有其他原因嗎﹖而一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卷時難到沒有看到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之聲請案已撤回嗎﹖逕以不同甚至於已撤回之聲請案號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鈞院難到亦疏漏了重要的證據嗎﹖再審原告據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歷經一審、二審卻都未查明證據及未斟酌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判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之判決,已確定再審被
告並非債權人,而其以債權人之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桃院丁民執全金字第五一二號及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及向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三六號及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二九號)均係無權利,其行為亦如同上訴狀載明,再審被告為一大銀行,其內部精通法律程序人員眾多,豈可於事件未釐清責任前,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謝森富之遺產外,還一併假扣押再審原告之財產於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蓋其以假扣押之程序向再審原告施壓以期清償不屬於再審原告之債務,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之判決已確定其行為乃侵權,但依原審及鈞院之判決,再審被告卻不必負賠償責任,試問任何人均有權如此嗎﹖還是只容許大銀行如此做而不必負任何賠償責任。若如此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豈非毫無保障,此風盛行,人民之財產可能因不關己事之情況,而受查封假扣押之無妄之災,事後因敗訴撤回卻又抗辯,人民的財產被查封又沒有損失,請求甚麼損害賠償,憲法明定人民的財產權是受到憲法之保障的,且再審原告於上訴補充狀內之聲明,除了要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外,還請求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失,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卻以沒有理由判決駁回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判斷無生影響,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予以帶過,試問一審疏漏之證據,造成原告之訴駁回,而二審逕以一審疏漏為之判決理由為基礎,再次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一審、二審於判決理由裡,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任何情況,均證實足以為真正,卻只因疏漏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據以提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於上訴狀內陳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為保護債
務人之權益而設,本含有債務人因債權人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前段,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今鈞院既認同再審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足認為再審被告其假扣押之行為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之條件,且再審原告據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十五號之裁定書,向鈞院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法有據,且再審原告一切之訴訟程序完全依法定程序,不知一、二審具以判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賠償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實難叫再審原告信服及相信司法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惟:
㈠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
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抗告,僅因再審被告嗣後所提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依前揭判例意旨,此屬因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㈡再審被告已因再審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起訴,而向原審
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㈢再審被告對連帶保證人謝森富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等保全程序,難謂係
違法之事,嗣後再審被告依法起訴而受敗訴判決,再審原告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裁定撤銷在案,其後再審被告雖再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五號裁定撤銷),然而並不影響再審原告原已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並且再審被告敗訴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實質上並不相同,非可望文生義,一概而論,否則,豈非所有經過法院審理而敗訴之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時,都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恐非立法原意,且與事理悖離,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二)、因本案引起之連帶保證人謝森富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再
審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假扣押執行,況假扣押執行時,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已先完成查封,自始至終皆未查封再審原告任何財產,不知造成何種損害,且再審原告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調而無法辦理繼承,卻執意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一案全卷。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五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一案全卷。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一案全卷。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水字第四二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一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以債權人之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森富之遺產及再審原告於三百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並同時以債權人之名義連續發二次支付命令給不知情之再審原告,復不起訴,再審原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被告限期起訴,以釐清債權債務問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並無債務關係,可見再審被告之假扣押乃明顯侵犯再審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然再審被告於敗訴確定後,卻依然不主動撤銷假扣押,再審原告於是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即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送達,訂期日於同月十八日開庭調查,再審原告經審判長告知再審被告於同年月八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即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五號),故無裁定之必要並當庭撤回,故事實上並沒有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之裁定案且已撤回,未料一審之判決理由卻引用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案之判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損害賠償之訴,使再審原告減少審級救濟之程序,而二審又引述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案之理由,判決再審被告之假扣押非自始不當,其證據資料於上訴狀內已陳明,二審判決卻引用一審判決之資料而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實乃違背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㈡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之判決,已確定再審被告並非債權人,而其以債權人之名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桃院丁民執全金字第五一二號及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及向再審原告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三六號及九十年度促字第四五二九號)均係無權利,其行為亦如同上訴狀載明,而再審原告於上訴補充狀內之聲明,除了要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失外,還請求賠償精神及名譽損失,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卻以沒有理由判決駁回及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判斷無生影響,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予以帶過,即一審、二審於判決理由裡,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任何情況,均證實足以為真正,卻只因疏漏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據以提再審之訴。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一百十二萬元等情。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抗告,僅因再審被告嗣後所提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此屬因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再者,再審被告已因再審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起訴,而向原審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而再審被告對連帶保證人即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森富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等保全程序,難謂係違法之事,嗣後再審被告敗訴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實質上並不相同,因此,再審原告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㈡謝森富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再審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假扣押執行,況假扣押執行時,新竹商銀已先完成查封,自始至終皆未查封再審原告任何財產,再審原告自無損害諸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四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確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後,再審被告依然不主動撤銷假扣押,再審原告於是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請求債權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即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開庭調查,再審原告經審判長告知再審被告於同年月八日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即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五號),故無裁定之必要並當庭撤回,因此,事實上並沒有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之裁定案,且已撤回,未料一審之判決理由卻引用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案之判決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使再審原告減少審級救濟之程序,而二審又引述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案之理由,判決再審被告之假扣押非自始不當乙節,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再審被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及同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對再審原告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再審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再審被告起訴(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再審被告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受理在案,而再審被告亦於同年月八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院九十度執全字第五一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十五號受理在案,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查,因再審被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因此,再審原告遂當庭撤回其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撤銷該院九十年度全金字第五三三號假扣押裁定,且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函請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已據再審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一份存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一案全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九五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一案全卷、九十年度執全水字第四二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一案全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一案全卷查閱屬實,從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係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執行,確有前揭證物未經斟酌之疏漏,然查:
㈠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再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規定。又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假扣押裁定係因再審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再審被告起訴(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再審被告乃遵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案經該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審被告乃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如前論,足見本件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要可認定。
㈡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限期命其起訴,而向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起訴,故其亦非屬民事訴法第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待言。又系爭之假扣押標的物,於再審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前,已為第三人新竹商銀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民執全水字第四二八號先為假扣押執行而查封在案,此觀本院前揭依職權所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水字第四二八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一案全卷即明,是縱使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已被第三人新竹商銀業已查封之系爭標的物再聲請假扣押,應不致使再審原告再遭受其他之損害,要無疑義。至新竹商銀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與再審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同年三月八日雖相距一月有餘,惟本院參酌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再審被告為假扣押後,致再審原告無法為遺產之分割而造成損害,但依前開調閱案卷所附系爭標的物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再審原告於其被繼承人謝森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後,迄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聲請列印系爭標的物之土地登記謄本時,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顯然再審被告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行為,當不致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要可認定,因此,再審原告縱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本為保護債務人之權益而設,故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本院既認再審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行為,尚不致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害,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足以構成侵權行為之條件,自不足採。
㈢綜右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證據,雖有漏未斟酌之情
事,然於確定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則再審原告據之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理由,自有未洽。
四、另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一案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之判斷無生影響,勿庸一一審酌論列」,即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而提起再審,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實在,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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