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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魏耀聰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0號、九十一年度再

易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及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曾對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就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所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再審事件民事判決,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均遭本院各該判決駁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事實認定殊多違誤,且伊一再陳明證人張民俊及江嘉寶所述楠木、相思樹係指北坡處之保安林,而非伊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區外營造保安林地中假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之部分,惟前程序均未詳加審究,採信顯有嚴重瑕疵之人證,憑藉證人張民俊等不實證詞,率以認定伊有毀損系爭林地保安林之情事,恝置有利於伊之證據不論,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刻意曲解證人呂金誠對航照圖所為鑑定報告之意見而認作伊不利之認定,其自由心證之職權行使復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允洽。又伊所列各項事證,並非全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未有所主張。是前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漏未斟酌對伊有利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有再審事由等情。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上開聲明所示。再審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

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同院八十年臺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物,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即使確為漏未斟酌之證物,仍應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限,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主

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狀載:㈠再審被告提出之「損害保安林明細表」係比照林地所概括推測,因未在「同一水平線」所作之推測,應為無效,坡地較高地段不因土石流或豪雨影響,系爭林地位於山谷坡地,歷經多年來狂風暴雨導致土石流至為嚴重,伊自費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施設於公有林地,對伊無任何私益,惟再審被告竟製作不實調查表,作告發及請求賠償之依據,有違常理。㈡再審被告派員參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協商會議,當時僅要求擋土牆安全及停止繼續整地,並無提出砍毀林木情事(泰安村長趙登坡亦在場),又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田分字第一一九0號調查函明列「經查廖民(指再審原告)無越界及挖墾及其他不法意圖」,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准整建擋土牆迄再審被告舉發日,歷經數月,公文往返達十九次,從未隻字提及砍毀保安林木之事,足見伊未有砍毀林木之舉。且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准自費施設擋土牆之公文明示「‧‧擋土牆竣工後之浮地,應切實督促分租人即刻完成造林‧‧」,所謂「浮地」即擋土牆施設後將土方填實所產生之台地,縱使系爭林地有樹木者亦必為填土所掩蓋。再審被告嗣後竟製作不實之「損害林木調查表」予以告發,係相關人員為邀功請領獎金之私利行為所致。㈢證人即專職負責巡山員羅獻達曾在審理中表示「‧‧除荔枝、鳳梨、茶園外,其他為芒草‧‧」之證詞完全不採信,及證人蕭振南為系爭林地之原耕作人、蕭魁為五九九之九地號林地耕作人、陳沂漢為系爭林地現耕作人、曹賜魚為居住系爭林地附近,上開證人是系爭土地直接關係人,對於該地段瞭若指掌,彼等證詞最為真實,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反而未予採信,又未明確交代,反而採信坐在冷氣室、未巡勘現場之張民俊、江嘉寶證詞(邀功領獎金之人),其判決自有可議。㈣再審被告認呂金誠以開發前後航照圖比對,認為地形地貌有變化,應是屬實,因等分線變化,鳳梨、茶葉、荔枝及芒草均剷除,當然不同,本院以航照圖,率以認定伊砍毀林木,有失真實。何況,呂金誠所敘證詞對伊有利,但本院竟作不利之認定:「‧‧前者○○○區○○段小徑右邊坡應係芒草地上段右邊及下方平坦處應係茶園,右再緊鄰為闊葉木(保安林地),小徑左側邊坡為闊葉林坡度極陡應為五九九之九地號‧‧」,參照平面圖即可看出興建擋土牆前完全無所指之楠木六十五株、相思樹六十六株、雜木三百二十六株。前程序原審及本院採信顯有嚴重瑕疵之人證,認定伊有毀損保安林之情事,完全恝置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不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甚而採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等語。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0號確定判決(以下或稱本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應先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審酌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茲分述之:㈠再審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以再審被告所提出「損害保安林明細表」係比照林地所概括推測,因未在「同一水平線」所作之推測,為再審被告不實所製作,應為無效。又未採信證人羅獻達、蕭振南、蕭魁、曹賜魚、陳沂漢之證詞,對於證人呂金誠有利再審原告之證詞未予採信,又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就上開事項,已於理由三項詳予說明,此有該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事由,係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㈡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派員參與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協商會議,當時僅要求擋土牆之安全及停止繼續整地,並無提出砍毀林木情事(泰安村長趙登坡亦在場),又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田分字第一一九0號調查函明列「經查廖民無越界及挖墾及其他不法意圖」,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准整建擋土牆迄再審被告舉發日,歷經數月,公文往返達十九次,從未隻字提及再審原告砍毀保安林木之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核准自費施設擋土牆之公文明示「‧‧擋土牆竣工後之浮地,應切實督促分租人即刻完成造林‧‧」等語。惟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判決,已於理由三,說明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確定判決,審酌損害保安林明細表、並證人張民俊、江嘉寶、趙登波、呂金誠之證詞真實可信,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擅自砍毀系爭林地內之楠木六十五株(立木材積一‧六五立方公尺)、相思樹六十六株(立木材積0‧八八立方公尺)及雜木三百二十六株(立木材積二.一八立方公尺)之事實為真實,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認定。自不以再審被告參與協商會議未表明再審原告砍毀保安林木,及公文未載再審原告砍毀保安林木等,即認再審原告未砍毀林木。至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田中分站(按其負責人為張民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田分字第一一九0號調查函明列「經查廖民無越界及挖墾及其他不法意圖」,惟證人張民俊即出具該公函之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已證述再審原告砍毀之林木在系爭林地擋土牆上面等語,此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理由三㈡所敘明,有該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卷審核無訛,是該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田分字第一一九0號調查函,亦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而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惟前述證據,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並未聲明,且依前所述,該等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乃認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則其併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確定判決,亦顯無理由,因而予以判決駁回。

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稱:再審被告提出之損害保安林木明細表,係其

單方事後所製作,其亦自承係以「比照」毗鄰闊葉林地林相取樣標準地調查「推算」被害林木、樹種、數量及材積,而認該地遭毀之楠木六十五株、相思樹六十六株及雜木三百二十六株,此純屬推測及擬制之詞。況伊所承租系爭林地部分若有很多林木、原種雜木、相思樹及楠木不虛,而伊有挖除之行為時,何以伊施作擋土牆期間內,再審被告不立即派員制止或舉發?且保安林地上僅為散生灌木及芒草、茶樹等,已由再審被告派遣負責現場管理之田中分站實地查勘無誤,始核定同意施設,若其上果有諸多大型林木,再審被告何以核准?再依常理斷,苟系爭林地上有如再審被告所述如此密度之保安林存在,則其下邊坡應不致於山壁崩坍、防風林傾倒枯萎,焉有准許伊施作擋土牆之必要?甚者,依再審被告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其發現伊有毀損之時間既為八十七年四月(未載明何日),何以其迄提出告訴時距五月餘,期間未曾聞見對伊為司法舉發或制止之行為,即依刑事卷附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投治字第0四九六三號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亦無載述伊有何毀損保安林之事,然本院未就上開事證詳為調查審酌,復未就伊各項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意見如何不採、理由何在予以詳載,即遽為伊不利之認定,其判決應有不備理由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事。另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再審判決,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歷次再審判決對有利於伊之證據皆視若無睹,既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刻意曲解證人呂金誠對航照圖所為鑑定報告之意見而認作伊不利之認定,伊未有砍毀林木之舉,前程序以其航照圖率以認定伊砍毀林木,有失真實等語,仍執前詞,主張前程序本院前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漏未斟酌對伊有利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應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首揭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三0號判例參照)。又按終審判決違背法令,除具備再審原因得求再審外,別無救濟之途(司法院統字第一三四二號解釋參照)。又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五一號判決參照)。又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再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再字第二0號、第六四號判決參照)。本件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維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九千七百零三元本息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末載:「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森林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有上開毀損林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林木被毀損之損害..,洵屬正當」。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第二六號、第七號再審判決,均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推測之詞,推算系爭林地受害數量乙節,業於理由欄分敘:㈠再審原告以系爭保安林地所種植楠木及相思樹,無非係依再審被告以比照毗鄰闊葉林地林相取樣標準地調查推算出遭毀之數量,而認原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林木數量純屬推測之詞一節,惟按原審及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在系爭林地所砍毀之楠木、相思樹及雜林之數量,係依再審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損害保安林木明細表、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損害林木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參酌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田中分站負責人張民俊、南投林管處職員江嘉寶、社頭鄉泰安村村長趙登波及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副教授呂金誠分別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證詞,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擅自砍毀系爭林地內之楠木六十五株(立木材積

一.五二立方公尺)、相思樹六十六株(立木材積0.八八立方公尺)及雜木三百二十六株(立木材積二.一八立方公尺)之事實,原判決之認定,並非無據。

又證人張民俊、江嘉寶為再審被告負責林業之專門人員,已明確證述再審原告確有在擋土牆上面斜坡部分之土地開挖過毀損保安林,其等已經由航照圖發現等情屬實,張民俊、江嘉寶雖係再審被告僱傭人員,惟按證人為當事人之受僱人,法院亦僅不得令其具結,至其證言之取捨與否,法院仍得衡情斟酌,法院採納其證言,不得謂與採證法則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其等證言真實可信,何以不能採證。再證人即泰安村村長趙登波所證述之部分,係五九九之九地號種植芒草之坡地,並非系爭之保安林地;另證人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副教授呂金誠係證述:其專精生態及航空測量,前者○○○區○○段小徑右邊坡,應係芒草地,上段右邊及下方平坦處應係茶園,右再緊鄰為闊葉林(應即保安林地),小徑左側邊殆為闊葉林,坡度極陡(應即五九九之九地號北側邊坡);後者航照圖顯示,從旱田至上段部分已被剷平,左側發生嚴重之沖刷溝,原闊葉林大部分因土石流失殆被毀;依前後兩期航照圖判釋,該區域左側闊葉林受創嚴重;右側闊葉林亦小部分受創,草生地及茶園則完全被毀。植物生長覆蓋係長期間,上開土地林木因自然因素受創,幾乎微乎其微,不可能是自然造成,應屬人工干擾所造成等語、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航照圖就植物的種類來判讀,並無法百分百的正確,..而闊葉樹林依航照圖是可以判讀出來等語甚詳,按證人呂金誠上開證詞,已證明系爭林地上之林木因自然因素受創之情形微乎其微,應屬人工因素所造成等情,其證言已明確證明再審原告確有上開砍毀系爭林木之行為。綜合上開情事,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上開擅砍系爭林木侵權行為,自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係以推測之詞,推算系爭林地受害林木數量云云,應無足取。㈡再審原告又以證人蕭朝宗、羅獻達、蕭魁、曹賜魚、陳沂漢、翁明智、游國相、趙成木及楊智全等人已於刑事庭審理中為上開證述,而主張系爭保安林地上僅為散生灌木及芒草、茶樹等,並無林木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之上揭證詞,已審究其等證詞因與卷附再審原告施工前後之照片及航照圖所示情況均不符,而認其等證詞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再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亦無足採等旨,據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0號再審判決,復承同旨並以前揭理由駁回之。業經本審依職權調取前程序此事件卷宗,及各該判決核閱無異。顯屬前程序本院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實無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無確定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具備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揆上說明,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即稽諸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闡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確定判決既經調閱刑事案卷,並依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提「損害保安林木明細表」、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損害林木位置圖及照片等為證,且參酌證人張民俊、江嘉寶、趙登波及呂金誠所證,暨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位置圖等資料,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毀損系爭林地該林木總價值九千七百零三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亦非純屬推測及擬制。益徵原確定判決就其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顯有錯誤可言。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第二六號、第五二號及第六0號再審判決依次肯認原確定判決所為適用法規,洵無不合。乃再審原告執謂本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㈡本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二、三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提起之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之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本確定判決就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

號確定判決,並未聲明,且該等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認上記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復載明其理由如上(見本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㈡末敘)。茲再審原告仍未明白舉提並表明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徒謂伊所列各項事證,並非全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未有所主張,本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對伊有利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非無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實在,為無可取。

基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0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因而,其併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同有前述再審事由,自非可採。矧觀本件再審原告首載訴之聲明,顯然並未求為命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廢棄。乃其遽為請求命將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部分,亦難謂合,附此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要件,均有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又以有關刑事案件(應係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0號彼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現已上訴第三審,其中事實如何容未確定,請俟刑案上訴最高法院結果,再為審理裁判云云,惟刑事訴訟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已明確認定再審原告有毀損林木之侵權行為事實,本件自無俟最高法院對該刑案為判決後再予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