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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再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

再審 原告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秦再審 被告 和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勝豐右當事人間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新型第一0五0二八「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

內門板構造」之產品,亦不得在其製造之木門產品使用上開新型內門板,並應回收未達到消費者手中之使用上開新型內門板為零件製成之木門。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而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末審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經查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有殊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就此提再審之訴。

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六五四號訴願決定:

①原確定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以系爭上訴人之

新型專利係二原木包覆片配合模具,經熱壓雕花成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二原木包覆片預先形成雕花為要件。惟查,依專利說明書記載: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二原木包覆片,其係由原木材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薄片狀,該二包覆片係配合包覆內門板之正、背面,其亦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如此乃使該二包覆片可配合內門板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者』(見本院卷㈡十一頁),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在台專(判)0六00六字第一三0四一四號、第一四九七六七號、第一00四0二號、第一二五六六0號、第一二五八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㈠九五至九八頁、原審卷六五至六七頁、一九八至二一一頁),均認為所舉發之證據並未揭露內門板、二包覆片先形成相同雕花再經熱壓成型一體雕花之構造及結合方式。審定結果:異議舉發不成立,因而無法撤銷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顯然專利主管機關亦認為:『內門板、二包覆片先形成相同雕花再經熱壓成型一體雕花之構造及結合』係屬該專利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異議審定書(台專判0六00六字第一三0四一四號、第一四九七六七號、第一00四0二號、第一二五六六0號、第一二五八七六號),認定專利主管機關亦認為:「內門板、二包覆片先形成相同雕花再經熱壓成型一體雕花之構造及結合」係屬該專利之構成要件。

②按卷附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

三五六五號訴願決定係認定:「另訴願理由稱系爭案係單純增加雕花紋路,又稱系爭案之「熱壓成形」之結合方式即係製造方法云云;惟系爭案之構造並非在於雕花紋路,而係內門板與二包覆片之組合構成,而二者藉「熱壓成形」及「相同雕花」係指空間組合型態,並非訴願人所指之「製造方法」,該訴願決定明白表示,「系爭案(即系爭新型專利)之構造並非在於雕花紋路,而係內門板與二包覆片之組合構成」,換言之,該訴願決定係認為內門板與二包覆片之組合構成始為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至於「熱壓成形」及「相同雕花」係指空間組合型態。③經濟部前開訴願決定內容,顯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顯然專利

主管機關亦認為:『內門板、二包覆片先形成相同雕花再經熱壓成型一體雕花之構造及結合』係屬該專利之構成要件。」,有所差異,質言之,專利主管機關不但未認為:「內門板、二包覆片先形成相同雕花再經熱壓成型一體雕花之構造及結合」係屬該專利之構成要件,反而係認定系爭專利之構成要件為內門板與二包覆片之組合構成,並非單純之雕花或該等雕花如何構成,而原確定判決該等認定事實錯誤,係因漏未審酌卷附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六五號訴願決定內容,如原確定判決能審酌該重要證物,當不致誤認事實,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就此,再審原告自得依此提起再審。

2、原判決漏未審酌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三(三)0六00六字第0九一一一00七三二九號函:

①按該函係原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一中分義民曠九

十上易二六九決字第五八七九號函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原確定判決回覆。

②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三(三

)0六00六字第0九一一一00七三二九號函明確表示「一種木屑成型之原木雕花門內板構造,非製造過程或製造方法,其主要構成元件係包括『形成有預定之雕花』之『內門板』及『形成有相同之雕花』之『二包覆片』。又該專利舉發(三)案業經本部訴願會決定維持原處分在案,其訴願決定書亦提及「內門板與二包覆片...『相同雕花』係指空間組合形態,並非...製造方法,併予敘明」,該函明白表示,系爭新型專利之構造或構成元件為「內門板」及「二包覆片」,並非單純之雕花或該等雕花如何構成。

③原確定判決前開判決理由認定事實錯誤,係因漏未審酌卷附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三(三)0六00六字第0九一一一00七三二九號函內容,如原確定判決能審酌該重要證物,當不致誤認事實,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就此,再審原告自得依此提起再審。

3、原判決漏未審酌卷附第一審第八十七頁收據及八十八頁之照片及第二百三十頁以下照片: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惟被上訴人所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除未先

將二原木包覆片,配合模具壓製而成薄片狀,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外,尚具有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之不同,顯難認被上訴人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之產品,已落入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中,自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可言,亦無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足取。」,原確定判決係以此認定再審被告所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除具有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之不同外,尚先將二原木包覆片,配合模具壓製而成薄片狀,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而認為本件並無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之關係存在云云。②經查卷附第一審八十七頁收據及八十八頁之照片及第二百三十頁

以下照片,明白顯示再審被告所實施之內容,確定有先將二原木包覆片,配合模具壓製而成薄片狀,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此與系爭專利同,從而縱使再審被告所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具有合成曾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此亦有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之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前開判決理由認定事實錯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係因漏未審酌卷附第一審八十七頁收據及八十八之照片及第二百三十頁以下照片,如原確定判決能審酌該重要證物,當不致誤認事實,而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就此,再審原告自得依此提起再審。

(二)、再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顯然有錯誤,茲說明如後:

1、按專利法第二十九條係規定:「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由此可稽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謂「再發明」之要件,係包含①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及②再發明人自行之創件所組合而成,因此,再發明之標的,當然含有①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及②再發明人自行之創作,該等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及再發明人自行之創作之組合為再發明之態樣。從而,縱使再發明人有另行添加自行之創作內容,但如有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此即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謂之「再發明」,不得以再發明人有另行添加自行之創作內容,即否定此為「再發明」之本質,此參諸專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毫無疑問。

2、查原確定判決亦認定再審被告所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包含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以莊文澤新型專利所製之產品,木薄片並無形成雕花,其餘作法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稱將木屑放在兩片薄木片中間再以模具壓縮成型,而模具係有雕花相同(見本院卷㈡五0頁)」,自可明之。

3、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專利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其理由係以:「惟被上訴人所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除未先將二原木包覆片,配合模具壓製而成薄片狀,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外,尚具有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之不同,顯難認被上訴人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之產品,已落入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中,自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可言,亦無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足取。」,原確定判決該等理由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九條及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顯然有錯誤所致,蓋再審被告所實施莊文澤專利利用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即「有門板」及「二包覆片」之組合及構造),再加上自己之創作(即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此正屬於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謂「再發明」之型態,原判決竟以此認定再審被告所生產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並未有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之關係存在,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卷附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六五號訴願決定書、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三(三)0六00六字第0九一一一00七三二九號函、卷附第一審第八十七頁收據、卷附第一審第八十八頁照片、卷附第一審第二百三十頁以下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㈠漏未審酌卷附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六五四號訴願決定;㈡漏未審酌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三(三)0六00六字第0九一一一00七三二九號函;㈢漏未審酌卷附第一審第八十七頁收據及八十八頁之照片及第二百三十頁以下照片;㈣原確定判決理由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顯然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七敘明:「...惟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除未先將二原木包覆片,配合模具壓製而成薄片狀,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外,尚具有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之不同,顯難認被上訴人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之產品,已落入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中,自無須經上訴人同意可言,亦無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是上訴人該項主張,亦不足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案件全卷可稽,顯見本院前審係依據兩造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應無庸疑。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實施莊文澤專利利用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即「有門板」及「二包覆片」之組合及構造),再加上自己之創作(即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此正屬於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謂「再發明」之型態,原判決竟以此認定再審被告所生產之產品與系爭專利並未有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之關係存在,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亦屬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認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三-六詳細敘明:「三、本件兩造不爭執者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生產之雕花門,係實施莊文澤之新型專利所得產品。且據卷附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雕花門產品,與莊文澤新型專利之特徵相符。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生產之雕花門係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本院即應究明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莊文澤新型專利是否相同,玆先就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及莊文澤新型專利之內容予以錄載如后:㈠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依專利公報所載,係:⑴木纖維內門板,其係由木纖維(木屑)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該內門板之正、背面乃形成有預定之雕花、紋路及線條等形狀。⑵原木包覆片,其係由原木材配合模具所壓製而成薄片狀,該二包覆片係配合包覆在內門板之正、背面,其亦形成有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如此乃使該二包覆片仍可配合內門板經熱壓成型後,結合成一體狀之雕花內門板(見原審卷一二至一四頁)。主要構成元件係包括「形成有預定之雕花」之「內門板」及「形成有相同之雕花」之「二包覆片」,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一三八頁)。㈡莊文澤新型專利範圍為:⑴一種「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該雕花門板主要係於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⑵其特徵在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且令兩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而「雕花門板之改良結構」,其中樹脂紙表面形成有與上、下木薄片對應之紋路,有專利公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八0頁)。四、上訴人曾以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舉發莊文澤新型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同)以台專判0五0一七字第一四六九五七號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審定理由略為: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並未揭示莊文澤新型專利「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兩者訴求特徵不同,且前者在求木屑之再利用及降低生產成本,後者則為強化門板、減少裂痕、杜絕水氣,兩者達成之目的、功效也不同,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四八號判決,亦認定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莊文澤新型專利「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兩者之創作內容顯不相同,且該件於訴願、再訴願時,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葉銘泉教授審查結果,認莊文澤新型專利之主要特徵係一合成層上下分別包覆上、下木薄片熱壓而成,合成層與上下木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分別與上下木薄片內表面及合成層表面完全貼合,與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特徵、目的、功效均不同等情,據以認定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有該專利異議審定書及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四至四六、八九至九六頁),並經本院分別向最高行政法院、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經濟部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足見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均認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莊文澤之新型專利至少具有『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之不同,顯認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莊文澤新型專利實質不同。五、依中央標準局所編『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專利侵害鑑定流程,首應適用『全要件原則』,而後適用『均等論』,再適用『禁反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四八至一五一頁),就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與莊文澤新型專利,加以比較說明:㈠以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原木包覆片係由原木材配合模具壓製而成薄片狀,並亦形成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而使包覆片可配合包覆內門板之正、背面結合為一體之雕花內門板。莊文澤之新型專利,則係原木包覆片並未經過模具壓製形成木纖維內門板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直接以平板狀之原木薄片置於內門板與模具間,進行壓製而結合成一原木雕花內門板,二者構成要件不同。又莊文澤之新型專利「於合成層與上、下木薄片間分別夾設有一浸過樹脂之樹脂紙之結合構造」,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則無。㈡以均等論,⑴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之包覆片預先經模具壓製,形成與內門板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再與內門板熱壓結合成一體,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之包覆片為薄片狀,直接與內門板熱壓結合成一體,減少一道加工程序,⑵實施上訴人新型專利所需模具,至少有一公模,用以預先於包覆片表面壓製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所需模具,完全為母模,是其加工程序、模具設計理念,二者差異頗大,並非等效變更,另於效果方面,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因具有內門板表面相同之形狀,使用適當之結合劑,即使不經熱壓,亦可與內門板結合成一體,而實施莊文澤新型專利之產品包覆片為一平整狀,須經熱壓,方能與內門板結合成一體,因而認其二者實質不相同。㈢由上所述,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莊文澤之新型專利,顯有不同,國立中興大學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所做之鑑定報告(機鑑)()字第一一0號鑑定、台灣省機械公會之鑑定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亦同此認定,國立中興大學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鑑定報告載明:認依莊文澤之新型專利所製成之產品於熱壓成型前,木薄片層之薄木片係呈平整狀,且於木屑板層與上、下層之間,分別各夾設一樹脂紙層。此一樹脂層之設計及呈平整狀之薄木片,與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範圍不同(見本院卷㈡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之包覆片預先經模具壓製,形成與內門板相同之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依莊文澤之新型專利所製成之產品之包覆片為薄片狀,直接與內門板熱壓合成一體,減少一道加工程序。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至少有一公模(用以預先於包覆片表面壓製雕花、紋路及線條形狀)。依莊文澤之新型專利所製成之產品所需之模具則完全為母模。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認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與依莊文澤新型專利所製造之產品,其構成要件實質不相同等語可資佐證。(以上鑑定報告均外放)六、上訴人主張『木屑當成製作門板之材料即是上訴人之專利』等語,惟查,以上下薄木片包覆內門板之基本技術係屬基本習知技術,此由行政院駁回蔡榮燦舉發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決定書所載明(見本院卷一一七至一二一頁),且由七十七年公告第00000000號「木屑壓裹六片緊密接合之模具改良構造」專利,七十九年公告之第00000000號『以薄木片類包裹木屑製成品之模具改良』專利,八十六年公告之第00000000號『仿木板製成品之自動成型機』專利,都已經將木屑當成製作門板之材料,顯見木屑當成製作門板之材料非上訴人首創,自非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之構成要件,上訴人主張木屑當成製作門板之材料是其專利,即不足取。又,莊文澤之專利固經被舉發撤銷專利(該行政程序尚未確定),惟其係因受他件專利即第00000000號具飾紋門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有揭示浸潤過膠劑之紙料與薄木片間隔疊合防止門板內層吸收水氣,認莊文澤之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惟以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為舉發時,該審定書則認於該審定書前,他人以系爭上訴人新型專利提起異議案,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不再審理(見本院卷㈠三八至四0頁),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提起本訴,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為判斷,該撤銷莊文澤新型專利之程序,並未認莊文澤之新型專利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已侵害系爭上訴人之新型專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案卷可稽,足見再審被告所生產之雕花門,係實施莊文澤之新型專利所得產品,既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即據該卷所附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及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定再審被告所生產之雕花門產品,與莊文澤新型專利之特徵相符,而原確定判決復已詳細論述莊文澤之新型專利並未侵害再審原告之新型專利,顯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㈠漏未審酌卷附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六五四號訴願決定;㈡漏未審酌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智專三(三)0六00六字第0九一一一00七三二九號函;㈢漏未審酌卷附第一審第八十七頁收據及八十八頁之照片及第二百三十頁以下照片云云,縱認屬實,並不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待贅論。

五、綜上所述,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均屬顯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專利權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