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健躍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呈仕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職業災害補償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其係於工廠執行職務中,因高處送料管阻塞,使用公司配置之鋁梯上去排除阻塞情形,而不幸發生危險」云云,均與現場實況不符,實則,被上訴人所指之送料管茍有發生阻塞之現象,依該機器之操作方法,只要自送料管之下方清理即可排除阻塞,根本無以鋁梯爬上送料管清理之需要性及可能性,本事故既係因被上訴人無故自取鋁梯攀爬而發生危險,則此危險之發生非屬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因素所致,自非為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上所謂之職業災害,依法即無依職業災害之規定請求補償之餘地。再者,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是否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指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構成要件,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
㈡、被上訴人固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自請退休之效力。按勞基法第十三條雖規定勞工在第五十九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如醫療期間已無必要,且勞工嗣後發生勞基法第十二條所列各款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契約之情事,雇主自仍可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以遏止勞工以無關緊要之門診就醫證明書,請求繼續休假而領取工資補償之不當行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發生意外後,僅曾於九十年三月間持診斷證明書向上訴人請假,嗣九十年六月後,被上訴人即未再持任何證明文件向上訴人請假,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尚在醫療期間且有繼續請假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原本一再容忍被上訴人遲未辦妥請假手續之情事,詎十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本應前往上訴人公司辦理請假程序,被上訴人竟索性未再出面辦理,核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無正當理由而繼續曠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中和九七號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已遵守該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限制,係屬於法有據,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因終止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已喪失自請退休之權利。
㈢、就給付退休金之金額計算部分: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夜點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茲分別列述如下:
1、底薪:此部分確為工資無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爭執。
2、夜班津貼:上訴人公司係採輪班制,其中夜班工作較白班工作辛苦,故除依法給付應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外,另基於恩惠而加發非屬工資性質之夜班津貼,此為其他班別所無,非屬經常給付。
3、加班費: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明定,雇主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二小時以內者,加給三分之二,如勞工同意在假日工作者,應加給一倍。易言之,依上開規定,勞工如有加班者,除其原有之每小時工資可照樣支領外,尚可再領依上開條文所強制規定之法定加給,應認加班費發給之立法意旨係以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為配合雇主之需要,需行犧牲應有之休息或休假時間為雇主工作,從而雇主應加給勞工工作之對價,惟勞工因雇主之需要所為之休息或休假時間之犧牲,已由雇主就勞工工作對價之加給獲得補償,於雇主言之,此項勞工工作之對價之加給亦屬犧牲,此項加班費如列入勞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即形同雇主於勞工退休時「再次發給」加班費,於雇主顯失公平,並有違勞資利益均衡之原則,參佐勞工加班本不具經常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亦明文將其不計入基本工資中等情,應認加班費並非屬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工資之範圍。
4、交通費:此部分費用係屬於汽油燃料補助費,非因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不得採為計算退休金工資之內涵。
5、全勤獎金:此獎金係為鼓勵員工每月均能按日到公司勤勞工作之恩惠性給與,其核發必須取決於勞工個人之出勤條件而定,與勞工之工作對價無關,更非經常性給付,自不得採為計算退休金工資之內容。
6、生產獎金:此部分獎金顧名思義,係以當月之生產量達一定標準時始給與之獎金,故上訴人就該獎金之獲得乃繫於該月之生產量是否達一定標準之偶然結果,屬雇主激勵性、獎勵性之恩惠給與,其性質相近於紅利或競賽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定義為工資。
綜右所陳,本件上訴人僅得以其底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原審判決以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作為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實有違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三十六萬六千元正其計算式如下: 12000(平均工資)X30.5(退休基數)=000000
0、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按被上訴人是於上班期間,在上訴人的廠區中,從事生產作業活動中引起之傷害,事故發生原因仍在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內,應為職業災害。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曾向主管單位即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勞工課陳情,並轉介前往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中檢所)陳情以保全證據。中檢所依陳情內容對上訴人之廠區檢查後,開立勞動檢查處分書,內容記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等法令八項缺失,對於發生職業災害絕對有因果關係,在中檢所往來公文中亦清楚記載陳明職業災害,可知當時時空環境的廠區,絕非上訴人佯稱其作業場所無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且勞工保險給付申請單,亦清楚記載事情發生經過,並經上訴人審核通過送往勞保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在案,上訴人當時亦認諾是職業災害。
㈡、針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故」自取鋁梯一事,蓋伊假日亦依廠方規定前往工作,該廠是十二小時輪班制不中斷停爐,故星期例假日安排員工上班不得間斷。怎有無故自行去上班並自行攜帶鋁梯去工作,這種不合邏輯之說法,如前勞工保險給付申請單發生經過欄,上訴人已認諾發生經過事實。
㈢、上訴人再次提出對「醫療中不能工作」質疑,被上訴人再次提出二年內看診次數二一五次之單據證明,並經省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公傷假,上訴人現又搪賽說期間欲提供較簡便工作,為被上訴人拒絕,縱使如上訴人所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勞九十勞資二字第○○二一七九九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十二小時站立工作外需負重原料及成品皆約百來斤重),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上訴人未利用勞工課及中檢所等行政機關與被上訴人調解,並即安排警衛工作,未與勞工協商,於法有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勞上字第五號判決要旨、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委會台九十勞資二字第○○二一七九九號疑議案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員工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因工作需要以一字型鋁梯(上訴人提供上方無掛勾、下面無止滑墊鋪陳措施),攀爬至高處(集料筒)上方排除管徑阻塞不通後,不料因公司未配置相關止滑墊搭配使用或有掛勾得固定安全性之鋁梯,伊欲下來之際因鋁梯滑動致由高處摔落地面,造成伊脊椎爆裂之傷害,而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給伊,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後段、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薪資、工資補償金、退休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二萬六千零一十六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對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工廠由一樓至二樓,本即有階梯行走,並無鋁梯攀爬之設施,當然無所謂綁緊、阻滑以防墜落之安全設備,是被上訴人不由階梯行走,自取鋁梯攀爬,以致墜落受傷,自非伊所應負之責;又縱使認伊仍有過失,勞工在職災過程中如與有過失,雇主應可在其請求之賠償額中,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所謂「工資終結補償」係屬雇主之權利,亦為勞基法顧及雇主負擔能力之保障條款,故被上訴人並無此項請求權;有關依勞基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請領退休金規定是「雇主」可以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不是「勞工」符合這些要件,便可以要求退休的條件;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份工資部分,應扣除勞保局應支付之金額合計為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再本件伊已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和九○○七號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因終止契約而消滅,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僅得以底薪一萬二千元計算退休金,對夜班津貼、加班費、交通費、全勸獎金、生產獎金等因非經常性給與,不得計算在內,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應僅為三十六萬六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現場操作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因上訴人公司未配置相關止滑墊搭配使用或有掛勾得固定安全性之鋁梯,伊在工作上攀爬後,欲下來之際因鋁梯滑動,致伊摔落地面,造成伊脊椎爆裂之傷害,而上訴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給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五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六份、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八份及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三○八五二號函、九十年四月三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三二○一九號函、九十年四月四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三一九八三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四一三一一號之四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勞中檢製字第○九一五○○○一九○三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中興醫院調取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之所有就診記錄、向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閱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以後之所有相關記錄,經核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查本件事故,參酌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職業災害之定義,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是本件事故之發生仍在雇主即上訴人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應為職業災害,要無疑義。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即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但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仍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查被上訴人因工作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脊椎爆裂傷害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於南雲醫院手術,之後即陸續於南雲醫院、中興醫院接受治療,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中興醫院門診治療,經該院診治,被上訴人尚不宜搬重物及過度彎曲背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南雲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原審法院向中興醫院調取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之所有就診記錄、向南雲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之就診狀況及其預後狀況,有被上訴人在該院之就診記錄附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現場操作員,必須擔負相當勞力之工作,故應已構成該條款規定「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仍在醫療期間中不能工作,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之醫療期間工資補償,為法所許。
六、上開所稱「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而有關工資之認定,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最高法院九十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雖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上訴人以夜班津貼、加班費、交通費、全勤獎金、生產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認不應列入平均工資內以計算退休金等語,惟依上開規定,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查夜班津貼、加班費、交通費、全勤獎金、生產獎金均為勞務之對價,且既為按月發給,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其中「夜班津貼」為工作而得之經常性報酬;「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一倍之工資而言,按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是基本工資僅係工資之最低下限,以保障工資低廉勞工之權益,維護產業之公平競爭,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無論以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即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係規定基本工資之定義,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之定義,而工資並不以基本工資為限,二者規定之範疇、目的各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認加班費不應計入基本工資云云,其法律上見解殊難謂為允當,故此項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屬工資,且係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交通費」係對每一從事工作之勞工給與使利之報酬,亦應視為其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一併列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參照);「全勤獎金」及「生產獎金」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參照依勞委會(八七)台勞動二字第○四○二○四號、(八二)台勞動二字第二四八九九號、(八七)台勞動二字第○三五一九八號函均肯認為平均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七、再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之薪資為底薪一萬二千元、夜班津貼一千九百五十元,加班費七千一百四十元、交通費二百元、全勤獎金一千五百元、生產獎金二千五百元,合計二萬五千二百九十元,此有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薪資表附卷可稽,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共計延長工作時間八十四小時,其中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共計四十二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共計四十二小時,此有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三○八五二號函附卷可憑,而被上訴人每日工資應為六百零五元,每小時之工資為七十五.六元(即上開費用扣除加班費始為被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再除以二百四十),則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其延長工資時間應發給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之延長工資,而上訴人公司實際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七千一百四十元,其延長工資少發二千三百八十五元,另被上訴人於十一月份工作之休假日、例假日共計七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八日),而上訴人公司僅以底薪四百元計給,此有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中檢製字第三○八五二號函、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九十一勞中檢製字第○九一五號函可稽,而依勞基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上開假日之工資應加倍發給,是上訴人公司仍給與不足金額為五千六百七十元【(605×2×7)-(400×70)=5670)】,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之原領工資應為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25290+ 2385+5670=33345),被上訴人僅以每月三萬二千元計算其原領工資,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七十八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32000×24=768000,32000÷30×17=18133,768000+18133=786133),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明文所定,而被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給付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並從上訴人公司領取工資七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資補償於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內,為有理由。
八、上訴人另謂:本件職業災害,伊並無過失,無庸負責;縱使認伊仍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及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後,即未再檢具其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致伊雖按月依勞工保險條例支付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惟因歸責於被上訴人未向勞保局申請而無法主張抵充,是此部分本應由勞保局支付之金額合計為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理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中予以扣除云云,惟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八十九年第四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此說明,本件縱使上訴人無過失,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仍應負補償責任,且被上訴人若有過失,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係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指雇主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始得予以抵充,而上訴人所辯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十二萬二千零七十元,既尚未請領且並未支付予被上訴人,則無論因何人之過失未申請,上訴人均無法主張抵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九、上訴人再辯稱:伊已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和九○○七號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因終止契約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九十年十二月份以後之工資並無理由云云。按勞工在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又依該函中稱說明一雖稱「並已當面告知,可前來擔任守衛工作」云云,惟按勞委會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台勞九十勞資二字第○○二一七九九號「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與被上訴人協商改變工作,即逕予將安排警衛工作,亦於法有違。
十、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經查,本件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僱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僱契約仍然存在,而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後即已年滿十五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至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後即年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請退休金,應為法所許。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所謂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所示。又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後滿十五年,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共三十個基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止,已逾四個月,依同條規定,超過十五年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則為0‧五個基數,二者合計共三十‧五個基數。被上訴人自請退休前六個月,係於職災醫療工資補償期間,每月補償薪資均為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則一個月平均工資亦為三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而被上訴人同意以三萬二千元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請退休金九十七萬六千元(32000×30.5=976000) 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僅以底薪一萬二千元計算退休金,對夜班津貼、加班費、交通費、全勸獎金、生產獎金不得計算在內,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應僅為三十六萬六千元云云,實不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補償金五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退休金九十七萬六千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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