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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楊又蓁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楊秀春(已更名為楊又蓁)、丁○○前分別任職於屏東縣潮洲鄉農會、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桃園縣農會、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任職期間,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互助會,被上訴人均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被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農會信用部遭銀行承受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被上訴人乙○○自五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亦因農會信用部遭銀行承受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被上訴人楊又蓁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退休;被上訴人丁○○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被上訴人之年資,甲○○為二十二年十一月、乙○○為三十三年一個月、楊又蓁為二十九年一個月、丁○○為三十三年九個月,被上訴人均向上訴人提出給付離職互助金,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乙○○一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楊又蓁七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丁○○一百一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惟上訴人並未給付,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互助金由本人具領,被上訴人應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即應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由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甲○○申請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乙○○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楊又蓁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丁○○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六十一萬七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一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楊又蓁七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一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就其等已領取部分離職互助金,而減縮本金之請求,經減縮後被上訴人甲○○請求之金額為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被上訴人乙○○為柒拾捌萬參仟零捌拾伍元;被上訴人楊又蓁為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被上訴人丁○○為捌拾貳萬壹仟柒佰拾壹元。

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㈠按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而依該

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秘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故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相關停止辦理、暫停支付互助金之決議,至多僅發生上訴人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稱第九次、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可實施

而生拘束全體會員效力,惟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依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員工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者,應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故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

㈢被上訴人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已明,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至多僅能適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後離職之人員,自不可損及已離職被上訴人既得之權利,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對已離職之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庸受其拘束;且被上訴人之債權於退職時已形成確定,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片面決議而刪減或變更,是被上訴人於決議前基於互助會管理辦法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因上訴人事後決議停辦會務而有影響。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部分因為給付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的限制,故不能與同年度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證明與互助會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須主管機關命令資遣之規定不符,蓋該條文所稱之主管機關應係指農業發展委員會,又上訴人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致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因而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凍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並進行研擬因應對策,再提下次管理委員會討論,同時為確保參加會員權益,免因信用部合併造成離職互助金給付異常,影響支付週轉問題,建請政府補貼或無息貸款,全體互助會員一再請求財政部及農委會協助解決,惟財政部及農委會函覆:將協調農業行庫「低利」或「質借」,此協助方式對互助會財務困境及維持永續經營並無助益,全國農會員工權益將無從確保,不合乎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九條:確保農會員工享有權益精神所在。又「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為: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二項之比例款;⑵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上開決議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示,無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故已生效力,是被上訴人須依此決議處理,自不得起訴請求,縱鈞院認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得請求互助金,惟互助會乃為農會員工福利業務之一,非社團,沒有組識章程,僅以互助辦法規範,會員加入係以服務單位─農會名義加入,其互助辦法沒有訂立會員大會機制,沒有會員名冊,送主管機關核備,主管機關認定為農會內部業務之一環,故亦不贊成以法人組織成立另一社團,其中管理、稽查委員也是於互助辦法明定產生方式,非由農會員工選舉,各項會務推動、議決於互助會辦法中明定、授權管理、監察委員。是今互助會因遭外來因素衝擊無法運作,管委會自得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權責為停辦結算之決定,又為辦理互助金停辦清算事宜,行政院已承諾補助,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農輔字第九一0一五九六五四號函意旨,由台灣省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予行政院農委會近日核定後即將撥款,其停辦清算暨補助計劃如下:1、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結果再行決定處理。2、前項發給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3、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

4、給付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離職會員互助金後,提存責任準備金剩餘由在職會員按年資比例分配約百分之十三.七,而與會員累繳不足金額扣除政府承諾補助款(七億五千二百萬元)後仍不足部分,依各農會自行籌措財源補足差額,其補足差額方式:⑴依農會財務狀況,就既有權益與公積按法定運用程序提請核定撥補。⑵依農會營收情形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互助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管理委員會決定凍結停止給付以來,基於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也停收互助會費,被上訴人亦同樣未再繳交會費,應依管理委員會決定清算方式分配剩餘準備金,自不得起訴請求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為維護尚未支領互助金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

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第九次會議、及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停辦,非如原審所認係拒絕給付離職互助金,而僅係為進行統籌分配所餘資金及政府所撥發補助款之暫時性權宜措施,並未影響被上訴人請領互助金之權利,且此項權宜措施亦為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所許,嗣上訴人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覆認上該決議並非核備之客體,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再次函覆說明:「依互助辦法,上該決議無須送至主管機關核備」,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重申上開決議尚無法令依據可據以核備,並表示對管理委員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規定程序作成停辦及清算互助會之決議「並無不同意或另為指示,互助會自應依照決議辦理」,另附帶指示清算方式不得違反互助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可知上開決議顯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之「互助辦法本身訂定或修改」情形,是該決議業已有效成立。

㈡九十一年度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計畫業經行政院通過,

清算計畫之權責概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基準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0三三號),其補助互助金為七、五二億元,管理委員會即有權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停辦清算之決定,並無違法,且行政院亦未表示須先修訂互助辦法始得為之,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議,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事項,會議決定依照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含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點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入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之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而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上訴人依上開決議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撥付予被上訴人其應得之比例款如下:被上訴人甲○○為十七萬一千零二元;被上訴人乙○○為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被上訴人楊秀春為十九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被上訴人丁○○為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是被上訴人之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

㈢行政院農委會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二八六號函復

,亦未認管委會依據互助辦法所作成之停辦清算暨補助計畫有違法之情事,並指示管委會應依該補助計畫切實辦理,且強調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在職農會員工發放金額僅限領回互助金之自繳會費,對於前已發放而有溢領之員工須追回其溢領金額,否則將依農會法及相關法令對相關人員追究責任,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後始離職,被上訴人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尚屬在職員工,故被上訴人請領互助金之金額僅限於互助金之自繳會費,被上訴人尚應繳回金額如下:被上訴人甲○○為五萬八千一百零九元;被上訴人乙○○為十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七元;被上訴人楊秀春為八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丁○○為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

四、被上訴人甲○○、乙○○、楊又蓁、丁○○主張其等前分別任職於屏東縣潮州鄉農會、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桃園縣農會、桃園縣龍潭鄉農會,任職期間,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參加甲種類互助會(其中被上訴人楊又蓁於七十五年之前參加乙種互助會會員,於七十五年間始加入甲種互助會會員),被上訴人甲○○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加入互助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因信用部遭銀行承受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資遣;乙○○自五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加入互助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亦因信用部遭銀行承受而經主管機關命令資遣;楊又蓁自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退休;丁○○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被上訴人之年資,甲○○為二十二年十一月、乙○○為三十三年一月、楊又蓁為二十九年一月、丁○○為三十三年九月,其等於入會後,均按月繳納互助會費,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收到被上訴人甲○○離職互助金申請書、乙○○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楊又蓁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丁○○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辦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元、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一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楊又蓁七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丁○○一百一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惟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全數透經有關農會轉交被上訴人,而僅給付上開應給付互助金之比例款,即被上訴人甲○○十七一千零二元、被上訴人乙○○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楊又蓁十九萬七千六百一十五元、被上訴人丁○○三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已給付之部分,已減縮聲明如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等件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以上情,茲將上訴人所辯,論述如下:

㈠就上訴人辯稱: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致互

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清算方式: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提出申請且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者,其離職互助金全數發給;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間提出申請,而超過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百分之五上限之離職人員,仍依舊標準計算給付金額,惟先發放第二項之比例款;前項發放結餘金額(即扣除已發給金額、提存金額、後續行政費用等)按各會員年資比例發放,被上訴人均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後離職,已依上開決議分得上開離職互助金比例款,其等離職互助金請求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惟查: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責令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而制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關於該辦法之制定及修改,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由該會管理委員會及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又依該互助辦法第四章規定農會會員均應入會,並依規定負繳納會費之義務,自其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時起,若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按年資請領互助金之權利。再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依同辦法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有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依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就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及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可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依上開規定,互助金管理委員會固於符合上開人數與會、及決議時,有議決互助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惟亦僅限於上開事項之權限,其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甚明;又綜觀該互助辦法並無該互助會停辦時,應如何清算並返還互助金結算之規定,該互助辦法就停辦互助會時,應如何清算等事宜既未規定,依上開第四十七條規定,即應先透過修正該互助辦法之方式,於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後,經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法源依據,而非僅由該互助會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後即得實施,因此;上訴人以互助會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於第九次、第十次會議決議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方式、及依離職時間依比例發放離職互助金等事項,係就其無議決權限之事項所為之決議,自無拘束離職員工依該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被上訴人依該互助辦法應領取之互助金,被上訴人甲○○應為六十一萬零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乙○○為一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楊又蓁為七十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丁○○一百一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即應於扣除上開已發放之比例款後給付之。至上訴人辯稱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致互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始決議為上開比例之發放,行政院農委會亦函復應依上開決議辦理清算事宜云云,惟該互助辦法既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授權制定之法令,會員於入會時均依該辦法規定繳納互助金,於離職時自得按年資依規定標準請領離職互助金,於該辦法未透過上開程序為修訂通過前,基於法治國家保障既得權之理念,行政機關自不能基於事實上經費短絀之考量,而為違法裁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之資遺,並非該互助會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規定

由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且其部分已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之限制,不能於同年行度為給付一節,惟查:被上訴人甲○○主張其係依該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規定由主管機機命令資遺者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農輔字第0九一00五0六六六號函為證,依該函示內容記載: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將由銀行承受,農會應依經營不善農漁會後續處理原則辦理;該農會乃依農委會之指示,就員工之安置,由承受銀行暫時雇用,並依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資遺等情,有該函及說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卷第六十九頁),則被上訴人甲○○係因其服務之農會,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之指示,因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由銀行接管後,依法予以資遺,自符合該互助會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依同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固規定:各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凡每二十人以內為一人,二十一人至四十人為二人,按此類推。年度終了時,其申請給付人數如超過百分之五,但本會受理所有申請離職給付之人數未超過總參加人數百分之五者,得悉數給付;超過百分之五時,其超過部分,留於下年度處理。惟各農會申請離職員工給付離職互助金,如係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並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該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既係經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自不受申請給付超過當年度百分之五,留於下年度處理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互助金由本人具領;互助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

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該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所示期日分別收到其等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應於審核符合規定之二週內,將被上訴人離職互助金分別透經農會轉交,惟上訴人並未為之,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甲○○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被上訴人乙○○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被上訴人楊又蓁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上訴人丁○○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給付互助金法律關係,扣減已受償之上開部分互助金,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柒拾捌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楊又蓁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丁○○捌拾貳萬壹仟柒佰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就被上訴人部分受償前之請求金額,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