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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勞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清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略以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間、九十年間分別對被上訴人為記一大過及解聘之處分,其所懲處被上訴人之失職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查估不實之疏失行為,自屬就同一疏失行為所為之懲處云云,因認上訴人所為解聘之懲處,有一事兩罰情事,應屬無效。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對被上訴人所作懲處,僅係對其擔任徵信調查員任內所有徵信之案件不確實致上訴人逾放比率偏高而作處分,惟並未深究其是否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擔任徵信業務,除遭起訴之案件外,尚有其他多件查估不審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上訴人損失達億萬元以上,再者,被上訴人近年兼作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幾無績效,造成上訴人損失,故而九十年之解聘,即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因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審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上訴人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且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成果幾乎是零,造成上訴人無可彌補之損失」所作之處分,是九十年度所作懲處係因被上訴人查估粗糙,呈報估價不實之書面報告予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核貸,造成上訴人巨額損失,且擔任催收工作敷衍塞責,毫無成果所作之處分,顯見前後二者原因不同,實無一事兩罰之情事。又上訴人僱傭被上訴人擔任信用部職員,核屬私法之僱傭關係,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約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八八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消滅而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葉家宏勾結,詐取上訴人之貸款,並朋分贓款云云,均屬無中生有,且其於台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乃自承遭訴外人葉家宏等人之訛詐,致查估內容不實,然其並無與葉家宏等人有任何勾結,此觀該刑事案件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即明,然則被上訴人為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與葉家宏等人共同以無價值之墓地,向上訴人詐騙巨額款項,嗣後亦分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乙節,此據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之共犯之一洪文宗之自白書內容即可證明確係實情,反觀被上訴人對此除以無中生有云云乙辭辯解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未朋分贓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所持辯解自不足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無與葉家宏等人有任何勾結,所持理由無非係其遭訴外人葉家宏等人之訛詐,盡信葉家宏等人所言,方致查估內容不實,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顯與常理有違,蓋如若被上訴人未與葉家宏等人勾結,則葉家宏等人何須於事成之後朋分贓款予被上訴人?據此,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未分得贓款,復空言否認其與葉家宏等人勾結乙情,則其所持辯解自不宜逕採。退一步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葉家宏究竟有無勾結乙節縱係真偽不明,然則被上訴人未實際作徵信調查乙節,則無容疑,此業經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所自承:「有關信用調查表等資料,確係由我所製作,惟當時我並未依規定據實進行借款人林淑喬及保證人郭明達之徵信調查,我僅依葉家宏之說明及提供之地籍圖等不實資料記載於前述信用調查表內。」、「前述葉家宏等不法集團向本農會詐貸款項所得之金額,其徵信業務係由我承辦,因我辦理徵信業務時發生重大錯誤,我願接受法律及行政處罰。」,足徵被上訴人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以矇騙上級,致上訴人受到莫大之損害,此已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解聘之事由。又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刑事案件已獲判無罪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實際作徵信調查乙節業經其自承已如上述,且依其所製作之信用調查表,亦可知其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未予調查,且為虛偽記載。且被上訴人為圖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與葉家宏等人共同以無價值之墓地,向上訴人詐騙巨額款項,嗣後分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乙節,業據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起訴之共犯之一洪文宗之自白書證明屬實,則即令該刑案獲判無罪,要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併此指明。

㈢、原審認被上訴人失職行為之情節尚未達應予解聘之程度云云,因認伊所為解聘處分顯違相當性原則而過當,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惟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係明文規定「農會聘僱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而懲戒方式按同法第四十七條則明定「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㈠懲戒、㈡申誡、㈢記過、㈣記大過、㈤降級及㈥解聘」,然並未明文規定第四十六條之各款行為應如何分別施以何項懲戒,蓋對於有第四十六條所定八款情形之一之員工應如何懲戒,已賦予人事評議小組在懲戒上由申誡到解聘極大之行政裁量權,足徵員工如有第四十六條所載情形之一者,即可依該款情節之輕重施予懲戒,蓋果如原審謂有該條第一款之情事始能予以解聘,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大可直接明文規定第四十六條之各款行為應分別施以何項懲戒,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失職行為至多屬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情形為由,逕謂被上訴人失職行為之情節尚未達應予解聘之程度云云,顯係曲解法令。又原審於毫無根據之情形下,即謂被上訴人之失職情節最嚴重者,亦尚未達應予解聘之程度云云,亦有未洽,蓋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節是否重大,應從質、量兩方面加以觀察,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裁判要旨可知,勞動違反其忠誠義務而有害於僱主營業者,即屬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本案因被上訴人行為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不論從質、量之角度觀察,或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審查標準以觀,本件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定之情節核屬重大,且不因係兼任即認情節輕微,就被上訴人任職信用部門之職務特定斟酌,將被上訴人解聘應屬合理。又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刑事責任,其登載不實之行為直接影響上訴人職場文化,挑戰上訴人之組織管理政策,將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致雙方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達無法期待上訴人繼續維持勞動關係,且其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已屬蓄意違反信用部政策之欺瞞行為,其情節豈可謂非重大?是原審指稱被上訴人查估不實之失職行為並非情節重大云云,實非允當。

㈣、原審略以證人蔡美玲與被上訴人同一組辦理催收工作,如有催收不力之情事,自屬二人應同負之責,然蔡美玲於離職前一年之考績為甲等云云,逕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辦理催收不力乙節,難信為真,亦有率斷之嫌,蓋證人蔡美玲雖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同一組辦理催收工作,然蔡美玲對於被上訴人辦理催收有何成果,則表示不復記憶,則以其昔日與被上訴人共事情誼觀之,其所為陳述不無避重就輕之嫌,自難期公允,不足憑採。又其二人雖同一組外出辦理催收,惟不必然因此而功過同受,蓋上訴人對於員工工作表現係個別考量,矧催收工作僅係蔡美玲兼辦業務,其主要職務仍係授信業務,是尚難以其考績甲等乙情而推論催收業績良好,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被上訴人以被催收之貸款戶未配合繳款為由,辯稱未能順利催收貸款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顯係諉過卸責之詞,蓋果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言,則為何其他催收人員之貸款戶能按時繳款,獨被上訴人催收之貸款戶不配合,又即使有若干貸款戶未能按時繳款,然如謂被上訴人辦理催收之所有貸款戶皆未能按時繳款,衡情實難想像,殆無可能,是被上訴人以貸款戶未配合繳款等寥寥數語,即謂催收成果幾近於零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行事態度傲慢,敷衍塞責乙情,從被上訴人自稱為應付財政部檢查之用,因而未詳加徵信等語,即可窺見被上訴人行事草率,敷衍塞責之職場性格,而其明知非會員者不得辦理借款,仍違規協助非會員之借款人取得貸款,尚且提供第三人之戶籍地供非會員之借款人作為戶籍地,以便辦理入會申請而取得貸款,適足以說明其目無法紀之職場性格,此皆足以證明上訴人指其行事態度傲慢、敷衍塞責絕非虛詞。

㈦、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本案時曾辯稱本件紛爭乃起因於其與上訴人總幹事蔡芳郎理念不合致遭排擠,且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三月間農會第十四屆總幹事從新候聘,其支持其他參予競選之總幹事候聘人,與現任總幹事蔡芳郎競選候聘,嗣蔡芳郎以現任總幹事之優勢獲聘連任,蔡芳郎公報私仇利用職務之便而將其解聘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指稱不符實情,上訴人否認為真,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乙、被上訴人方面:

㈠、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關於上訴之答辯部分:

1、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查估不實之疏失行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業為記大過一次之懲處,而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查估不實之同一事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再為系爭解僱之懲戒,此觀上訴人農會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載解聘原因記載「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因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審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即明,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查估不實之疏失行為一事,分別於八十五年為記大過一次,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解僱之系爭懲戒,誠屬一事二罰。至上訴人辯稱八十五年之懲處,係就被上訴人查估不實,致「逾放比偏高」所為懲戒;而九十年之系爭懲戒,係就被上訴人查估不實,致「逾期放款增加」造成損失所為,其處罰之原因不同,應無一事二罰云云,惟「逾期放款」之增加,即「逾放比例」之提高,「逾期放款增加」與「逾放比偏高」間,實屬一事之兩面,二者並無不同,是上訴人前開所指,誠屬同一行為所生之同一結果,且縱認因被上訴人查估不實,致「逾放比偏高」及「逾期放款增加」之損失結果(被上訴人否認之),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查估不實之疏失行為既已懲處,縱該行為之結果所有延生,亦不得對於懲處完竣之同一行為,對被上訴人再行懲處,是上訴人所謂上開處罰之原因不同,而無一事二罰云云,顯無可採。

2、上訴人雖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得對於違反紀律之員工施以懲戒處分,惟所採取之懲戒方式,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規範,而雇主懲戒權之行使,是否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由法院依上開原則,衡平認定之,而非任憑雇主隨意主張,是上訴人所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對於第四十六條各款情形,並無限定懲戒之方式,則人事評議小組即得自由認定員工違紀之情節是否重大,任意選擇懲戒之手段云云,顯違上開行使權利之原則,且無視法院判斷法律關係之權,毫無可採。再者,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與葉家宏勾結,詐取上訴人之貸款,並朋分贓款云云,均無中造有,毫無可取,按伊於台中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自承遭訴外人葉家宏等人之訛詐,致查估之內容不實,就渠盡信葉家宏等人所言,而未詳查資料一節,被上訴人固自承疏失,惟被上訴人並無與葉家宏等人有任何勾結,此觀該刑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即明,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上開筆錄中自承與葉家宏等人勾結,而製作不實查估云云,顯屬杜撰。又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登載不實之行為直接影響上訴人職場文化,挑戰上訴人之組織管理政策,將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致雙方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達無法期待上訴人繼續維持勞動關係」,而指被上訴人之違紀情節重大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指之「職場文化」、「組織管理政策」云云,均屬抽象之詞,且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說明其職場文化已受如何之影響、其組織管理政策已遭如何之挑戰,自無從採為認定兩造勞雇關係已破壞殆盡之依據。

3、被上訴人辦理催收業務,並無「態度怠慢,敷衍塞責」,經查被上訴人所兼辦之「催收」業務,係向違約之貸款戶,請求其依約繳納貸款,惟遭催收之貸款戶,對於伊所為催收之請求,或經濟上無力繳款、或不願配合繳款,致伊不能順利催收貸款,是伊未能順利催收貸款,乃遭催收貸款戶未配合繳款之故,此誠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以催收之成果若干,遽謂被上訴人對催收業務,有所「態度怠慢,敷衍塞責」云云,上訴人置遭催收貸款戶不配合之事由於不問,僅以催收之成果幾乎為零,即謂被上訴人辦理催收業務「態度怠慢,敷衍塞責」云云,顯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無具體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態度怠慢,敷衍塞責」,其空言杜撰,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為系爭懲戒,應屬無效。次者,上訴人所謂「催收」業務為信用部營運成功之重要關鍵,伊催收之成果幾乎為零,即為勞雇關係無法繼續之重大事由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上開違約之貸款戶,縱依法定程序,對債務人、擔保物或保證人進行求償,其債權亦未必順利受償,若上訴人使無執法身分之員工向違約之貸款戶為催討,並強令員工必須催收得款者,實屬強人所難,若甚而對催討未達要求之員工即施予解僱之懲戒者,實係「藉催收之名,行解僱之實」,違反前揭相當性原則而屬過當懲戒,誠濫用懲戒權利。

4、本件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關於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係民法僱傭規定之特別法,於同一事項而民法與勞動基準法均有規定時,依特別法優先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從而,關於不定期僱傭關係之終止,雖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均有規定,惟依前開特別法優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任意終止僱傭關係,實堪採認。上訴人所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之僱傭關係云云,顯不明法規之適用順序,毫無可採。

㈡、關於附帶上訴之部分:

1、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2、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由其受僱人即人事評議成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藉「台中縣清水鎮農會員工評議清冊(解聘)」之職務上行為,就附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間之同一疏失事實,重複懲戒,且藉詞催收工作,對附帶上訴人施以莫須有之懲戒,進而為解僱之處分;其並於解僱事由中,以眨損社會評價之「工作不專心」、「態度怠慢」、「敷衍塞責」、「造成本會無可彌補之損失」等負面詞語,指述附帶上訴人,甚而將該不實之懲戒內容公告周知,並函知台中縣政府,致平面媒體以「秋後算帳」、「三敗將下場很慘」等負面文句,描述附帶上訴人,有剪報足參(附上證一)。是附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對附帶上訴人所為上開記載不實內容之懲戒,以公告、函知台中縣政府及平面媒體之方式,眨損附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損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致附帶上訴人含冤莫白、肝腸俱裂,實堪認定。附帶上訴人爰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以茲慰撫附帶上訴人精神上苦痛於萬分之一。原判決所謂附帶上訴人之人格未受侵害云云,未詳酌上情,實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剪報一份為證,及請求傳訊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三號等歷審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農會為法人(見農會法第二條),且係屬私法人性質,是農會與其所僱傭之職員間當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其終止僱傭關係之糾紛,屬於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則辯稱伊解聘被上訴人為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歸於消滅等語,其性質為私權爭執,且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因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使其受僱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受僱任職於上訴人農會,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本會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且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催收成果幾乎是零,造成本會無可彌補之損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應予解聘」為由,決議將伊解聘,然伊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之過失,早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以記一大過懲處,上訴人再以同一理由將伊解聘,乃屬一事二罰,且上訴人逕行將伊解聘,亦不符懲罰相當性原則,其解聘伊應屬無效,而上訴人非法將伊解聘,致伊名譽受損,精神痛苦萬分,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給付五十萬元慰藉金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自伊遭解聘之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同意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每月薪資四萬三千二百元,及應給付伊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離職薪資);被上訴人復提起附帶上訴,聲明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五年間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辦理放款查估不實,致造成伊逾放比過高之疏失行為所為懲處,並未深究是否對伊造成損害,然九十年間將被上訴人解聘,則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辦理徵信業務查估不實,造成伊之實際損害、及被上訴人擔任催收工作不力所為懲處,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而伊就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採取何種之懲處,乃屬伊之裁量權,被上訴人違失情節嚴重,伊將之解聘,並無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上訴人農會,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本會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且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催收成果幾乎是零,造成本會無可彌補之損失,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應予解聘」為由,將伊解聘,並定解聘之生效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及伊於九十年間並無經記二大過之懲戒處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農會員工評議清冊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抗辯:八十五年之懲處是針對承辦放款徵信業務查估不實之疏失;九十年之解聘係針對①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估價粗糙不實致損失億萬元、②兼任催收工作之態度傲慢敷衍塞責致造成之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就八十二、八十三年查估不實之疏失行為分別於八十五年記大過、九十年解聘,屬一事二罰,上訴人所言之「逾期放款增加」及「逾放比偏高」屬一事之兩面,並無不同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厥為上訴人之上開對被上訴人解聘有無「一事二罰」及有無過當,茲審酌如下:

㈠、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三項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之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㈠申誡、㈡記過、㈢、記大過、㈣降級及解聘。」、「...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農會與其所聘僱之職員間係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農會依據上開規定對違反紀律之員工予以懲戒處分,係為維護內部秩序,配置勞動力所必須,惟雇主行使懲戒權,應斟酌其所據以懲戒之事實對於經營上的影響,避免藉其僱傭關係之優越地位而濫用,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之規範。又雇主以終止勞動契約對員工施予懲戒,為懲戒解僱(聘),因涉及憲法上人民工作權之範圍,應最屬嚴重,故須有相當之事實,足認勞動關係嚴重破壞、難期繼續,且難以期待雇主採用其他懲戒手段,始得為之。再參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列懲戒事由,最嚴重之行為應為同條文第一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較輕微者應為同條文第七、八款所規定之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或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因之,農會在為懲戒解僱(聘)之處分時,員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的範圍內,農會實負有捨解僱(聘)而採用對員工權益影響較適當處分之義務,亦即農會在為懲戒解僱(聘)處分時,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相當性原則,否則即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查估不實,業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記一大過而為懲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本會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為由,其事由相同,再將被上訴人解聘,自屬一事兩罰,上訴人雖以八十五年間係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放款查估不實,致伊逾放比過高而為懲處,並未深究是否對伊造成損害,然九十年間解聘被上訴人,則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辦理徵信業務查估不實,造成伊實際上蒙受損害所為懲處,並無一事兩罰云云為辯,然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五年間、九十年間分別對被上訴人為記一大過及解聘之處分,其所懲處被上訴人之失職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查估不實之疏失行為,其先後二次懲處所針對之被上訴人疏失行為相同,乃屬就同一疏失行為所為之懲處,自屬一事兩罰,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為解聘之懲處,自難謂有效。抑有進者,依上訴人上揭員工評議清冊所載,上訴人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認定被上訴人辦理查估不實之失職行為乃「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依上訴人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所為之上開認定,被上訴人之失職情節最嚴重者,亦僅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之情形,其情節輕者則屬同條第八款之業務上失職行為,尚無同條第一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之情事,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丙○○於本院證稱「..當時農會給我的職務是信用部副主任,我負責稽核、複審、資金調度的工作。被上訴人屬於調查人員,調查人員查看之後就要送信用部主任,再送總幹事。」等語(本院卷第五三頁),則上訴人有關貸放業務及是否准許貸款,並非被上訴人一人即可決定,而被上訴人僅是初步徵信,仍須再經稽核、複審,始得放款,故依被上訴人上開失職行為之情節,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達到應予解聘之程度,以記大過、降級之處分,已足達懲戒之目的,上訴人遽予解聘,其懲戒權行使,並非上訴人最後、無法迥避、不得已之手段,且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情節輕重辦理,顯有違相當性原則而屬過當,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這些年來兼任催收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所獲成果幾乎是零,造成伊無可彌補之損失等語,資為解聘被上訴人之原因,然催收工作僅係被上訴人兼辦之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蔡美玲於原審結證屬實,證人蔡美玲並於原審證稱:「有(作過催收工作),催收是放款主辦人員兼作催收,我原本只是做授信,是後來農會逾放款較多,才成立催收小組,由放款主辦人員兼催收,兩人一組出去做催收款項工作,當時我與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一組,我是放款主辦人員我們都有一起去催收,一星期要出去四天作催收,每次出去都有詳細記載向何人催收、催收結果。」、「(問:有無催收到款項?)多少都有成果回來,否則主管會罵,但無法詳細記得有哪些款項催收回來。」、「出去催收的不一定都是原告放款的,我們作催收的主要目的是讓目前的案子不要被列入催收款,因為放款後只要有六個月沒有正常繳款,就要報縣政府列入催收款,催收工作並不是只針對以前大筆貸款或已經被列為催收款的部分進行,那些已經被列為催收款的死案子我們只是盡力追討而已,但不是催收的主要工作內容。」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由證人蔡美玲之上揭證述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兼辦催收工作時,係以二人一組之方式出外為之,並非全無成果,且於八十二、三年放款之時機,與現在景氣因素,是否能將原放款之本息全額收足,本即難預料,自難以當時之徵信作為唯一之評價,況如有催收不力之情事,自屬被上訴人與蔡美玲二人應共同負責,然與被上訴人同組之蔡美玲於離職前一年即八十七年之考績為甲等,亦據蔡美玲結證無訛(見同上筆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催收不力云云,則倘是如此,何以與被上訴人同組兼辦催收業務之蔡美玲,豈有可能獲得甲等考績?顯不合常情,而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辦理何催收案件有何工作態度怠慢,敷衍塞責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抗辯,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與葉家宏勾結,朋分贓款,造成伊損失,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在台中縣調查站已自承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而認為被上訴人失職情節重大,應得解聘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並無與葉家宏等人有任何勾結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已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八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三號等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上訴人復引前開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共同被告洪文宗之自白,指稱被上訴人朋分贓款而與洪文宗等人有所勾結云云。惟查,該案刑事共同被告洪文宗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自白,本即有諉過卸責之虞,尚須補強證據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以洪文宗一面之詞,遽謂被上訴人朋分贓款或勾結葉家宏云云,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登載不實之行為直接影響上訴人職場文化,挑戰上訴人之組織管理政策,將勞雇雙方之信賴關係破壞殆盡,致雙方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而達無法期待上訴人繼續維持勞動關係」,而指被上訴人之違紀情節重大等語,然上訴人上開所指之「職場文化」、「組織管理政策」云云,均屬抽象之詞,且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說明其職場文化已受如何之影響、其組織管理政策已遭如何之挑戰,自無從採為認定兩造勞雇關係已破壞殆盡之依據,是其所辯,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再以:伊於九十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中另決議:「李員(按即上訴人)自收到本會九十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通知,即自行離開未再到本會上班,已逾曠職七日以上,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法,應予解聘。」,然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九十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通知後,未再至上訴人農會上班,係因上訴人於該九十年度第一次人事評議通知中通知將被上訴人解聘,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則被上訴人未到上訴人農會上班,顯與曠職有間,足見上訴人於九十年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中再行決議將被上訴人解聘,於法尚有未合,其解聘亦不生效力,其所辯亦不足採。

㈦、基上,被上訴人依上揭事由所為將被上訴人解聘之處分,非但有一事兩罰之情事,且其懲戒權之行使,亦非上訴人最後、無法迥避、不得已之手段,復未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情節輕重辦理,顯有違相當性原則而屬過當,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應存在。

四、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然表示解聘被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曾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原有薪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四萬三千二百元,業據提出薪資單乙件為證,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四萬三千二百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為解僱伊之處分中,以眨損社會評價之「工作不專心」、「態度怠慢」、「敷衍塞責」、「造成本會無可彌補之損失」等負面詞語,指述附帶上訴人,甚而將該不實之懲戒內容公告周知,並函知台中縣政府,致平面媒體以「秋後算帳」、「三敗將下場很慘」等負面文句,眨損附帶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損害附帶上訴人之名譽等語,但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因承辦放款查估徵信業務查估不實,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記一大過而為懲處之事實,為其所自承,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第一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再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職信用部擔任徵信業務,工作不專心,現場查估更不謹慎,且估價粗糙不實,造成本會逾期放款,增加損失達億萬元以上」為由,以同一事由,將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係屬一事兩罰而無效,已如前述,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徵信工作時確有疏失一節,既非虛構,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人事評議為上開措詞,尚難認有眨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損害其名譽,況被上訴人主張伊遭解聘係因上訴人農會總幹事蔡芳郎公報私仇等語,並提出「清水農會改選、秋後算帳?」等語之剪報一份為證,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自難僅憑其受解聘或上開剪報,即認其人格、名譽受有不法侵害,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續,上訴人並應負給付離職薪資之義務,予以准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不予准許,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