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由各級農會員工所組成,定有組織章程,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互助會對外行文雖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互助會名義行使,並依互助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互助會並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簡稱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起訴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得上訴人同意,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職員,為農會編制內之員工,任職期間,即依省農會互助辦法規定參加為台灣省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參加種類甲種)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嗣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離職,並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計伊自七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參加上開互助會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合計年資為二十一年七月,依原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之申請,依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互助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上開條文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理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又「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⑵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被上訴人應依該決議辦理清算分配。而農委會之釋示均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無須經過省農會同意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被上訴人亦應依上開決議辦理,自不得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農會員工離職單、省農會互助辦法、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前揭情形,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互助會業務遭受衝擊,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及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停辦,並進行清算等語置辯。惟按本件被上訴人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省農會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又「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分別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因係農會員工而依省農會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本件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省農會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經查:
㈠、給付義務之存否與上訴人有無能力支付即清償能力係屬二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互助金,係在請求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即上訴人是否有負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抗辯申請離職之人數過多,以致該互助會支付互助金發生困難,此乃上訴人清償能力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㈡、復查,省農會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
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同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做上開停止辦理、暫停支付助金之決議,至多發生上訴人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以本件經農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稱:伊前揭第九次、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無須經過省農會同意即可實施,並有拘束全體互助會員等語。惟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省農會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該省農會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故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省農會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省農會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再參諸上開農委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文,該函稱:有關未來互助會是否持續運作、應如何持續運作、或作制度性改革、離職互助金應如何發放,以確保離職會員與在職會員之權益及其他相關問題等,均應由互助會研擬周延及完整之處理方案,提該會管理委員會議定等情;且表明: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離職提出離職互助金申請而尚未給付者並未進行討論,故應無紀錄所載:「並第二案決議辦理」之決議,請在維護互助會離職而尚未支領互助會之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下,儘速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妥善辦理等情,從而,關於該次會議第三案「擬修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七、三十六、四十、四十七條等條文,提請核議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並無討論,自無決議而送請核備之問題。另財政部函送「研商台灣省農會互助金之精算報告可行性」會議記錄內載:臺灣省農會代表及農委會代表均稱:對離職員工應負全額支付之責任,且對已申請未給付之離職互助金應先處理,況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及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決議紀錄,雖送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上開函文,並無准予核備之記載,該等會議之決議,尚未發生效力。基上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得即日起停辦給付互助金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又謂: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⑵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被上訴人應依該決議辦理清算分配等語。但查,依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各農會申請離職員工給付離職互助金之人數,雖有人數限制之規定,惟第三十八條之一另有例外規定,即「各農會申請離職員工給付離職互助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十八規定之限制。一、死亡。二、屆齡退休者。三、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四、總幹事申請資遣或退休者。五、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農會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服務農會滿十二年者,得申請退休。三、服務農會滿十二年,最後擔任總幹事滿四年者,得申請退休。」,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資遣者,不受前開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係自請資遣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離職等情,有上開互助金給付申請書、農會員工離職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依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清算之決議,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資遣離職,與上訴人之權利義務已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之決議,至多僅能適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後離職之人員,自不可損及已離職之被上訴人既得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債權於離職時既已形成並確定,自不容上訴人以事後之片面決議刪減或變更,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決議前,基於互助會管理辦法所取得之權利,自不因上訴人事後決議停辦會務而有影響,上訴人徒以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停辦清算補助計劃,業經農委會通過,清算計劃之權責概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基準日,並於同年十月九日決議清算,因而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堪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省農會互助辦法得請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後之二週內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給付上開互助金,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得自上述應給付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請求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及上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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