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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勞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星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利息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零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縱認屬勞動契約,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或十二月間)即經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工為由終止,殊無於其後再由被上訴人以任何理由終止契約之餘地:

⒈查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固因處公司業務之淡季,致可供被上訴人施作之CO2燒

焊工作較少,然依曾任上訴人公司廠長之證人陳輝彬於原審證稱渠時伊曾前後四次指示生管課長賴貞妃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上班,公司另有烤漆、組裝等工作可供被上訴人從事,但他們不願來上班云云,另據證人賴貞妃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到工,施作CO2焊接及烤漆、組裝等替代工作,但被上訴人不來做云云。是以,被上訴人曠工之事實,至為灼然;渠時上訴人即已依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召集CO2計件人員開會所議決之獎懲規定第二項「未請假連續曠工三日及月曠工達六次者一律退保除名且永不錄用」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三日為被上訴人甲○○、乙○○○及丙○○辦理健保之退保手續,並有健保局之投保歷史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就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在台中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即曾自承公司(指上訴人)分別於十二月份即將伊三人退勞健保而終止契約云云,職是,兩造間之契約確已經上訴人終止在先。

⒉退一步言,縱上訴人未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間)對被上訴人終止

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另以卷附台中法院郵局第六○四一號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二、一、一六台勞動二字第○○三六二號函釋:「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指勞工之工資中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而此項工資之多寡,足以影響其生活可否維持者而言。上開情形之勞工,其雇主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影響其生活之維持時,自有該款之適用。」云云,足見論件計酬之勞工,雇主所供給之工作是否充分,端視工資是否足供維持生活而定,合先陳明。

⑵查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固因處公司淡季,而致CO2焊接工作較少,然依渠時

任上訴人公司廠長之證人陳輝彬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來工作,做組裝、烤漆等工作,只有通知他們來工作,並沒有指定做何工作,...通知原告來工作都是賴貞妃以電話通知他們來,..

.我與賴貞妃同一辦公室,我都是親耳聽她打電話的。通知原告在我的指示下有通知四次,...通知原告來除了替代工作以外,有的是支援的工作如烤漆、組裝的部分他們都不願來。」足見在CO2焊接工作較少的情狀下,上訴人有提供其他工作如烤漆、組裝(指嬰兒車、學步車及三輪車之組裝)予被上訴人,此情並經證人賴貞妃到庭證述屬實,賴貞妃並證稱只有三輪車才有CO2焊接之工作,至於嬰兒車、學步車則不需用到焊接,因此在焊接工作較少時,烤漆、組裝之部分仍有工作;烤漆日薪約七百元,組裝日薪有六百元云云,是以,被上訴人除少量之CO2焊接工作外,如仍願從事上揭替代工作,則每月應有二、三萬元之薪資,加上上訴人鑑於淡季,對勞工有三個月份(即十二月、一月、二月)之淡季津貼(被上訴人丙○○每月一萬二千元、甲○○及乙○○○每月各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收入應足維持生活,是以,依首揭勞委會函之見解以繩,尚難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充分工作;至於原審卷附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十一月薪資僅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丙○○八十九年十一月薪資僅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實係因乙○○○僅到工一日,丙○○僅到工三日,餘均經通知卻不到工所致,尚難以其薪資金額,資為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充分工作之論據。職是,如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援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不無疑義。更何況,上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間)即已以被上訴人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而終止勞動契約,其後殊無再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

⑶復查據被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我的『工作性質』是有工作老闆才叫我去,...」,另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亦陳稱:「..

。我們的『工作性質』是老闆有工作才叫我們去做。」換言之,兩造間契約之合意內容本即「上訴人公司有工作可供被上訴人作時,才叫被上訴人到工;反之,如上訴人公司無工作可供被上訴人施作時,則無須叫被上訴人到工」,是以,其後如因上訴人業務淡季或緊縮,抑或其他原因致無工作可提供予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要無違背本於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基於前揭雙方合意內容,亦無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充分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

⒊據右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第十七條請求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主張業已依前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資遣費之計算,亦有如下謬誤:

⒈查被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到職,當日上訴人即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列表通知勞保局,保險效力即始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此有原審附卷勞保卡影本可稽;計至丙○○任職至八十九年十月份止,其年資合計僅二年又三個月,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二年又四個月,是以,被上訴人丙○○之資遺費應為月平均工資六萬二千三百十七元乘以二又四分之一,等於十四萬零二百十三元,而非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

⒉稽諸沙鹿簡易庭九十年沙調字第二○號卷第四八至五三頁被上訴人乙○○○之

薪資表所載,伊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十月實際工作日數應為一百十九日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之一百零三日,是以,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應為:162504÷119×30×0.6=24580 元,是以,伊平均工資(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並未少於上揭金額,是以,作為計算資遣費基準之月平均工資自仍應以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為據;原審判決認實際工作日數為一百零三日,循致認應以前六個月內工資總額除以一百零三日所得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即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九元作為乙○○○之平均工資云云,洵屬謬誤。是以,被上訴人乙○○○之資遺費應為:26495元×3又1\3=88317元。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收之健保費部分言:

⒈稽諸上訴人於原審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答辯狀附件五公告所載,足徵自八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起所有鐵工燒焊CO2承作人員之健保費即自行負擔,且經所有當時承作人員(含被上訴人甲○○、乙○○○)之同意,至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始開始承作上訴人公司燒焊工作之被上訴人丙○○於初至上訴人公司時,上訴人即將健保費應由伊自行負擔全部乙事告知,嗣後被上訴人丙○○於長達二年餘之任職期間,對於上訴人每月扣下用以繳交健保費之額度,更未曾有異議;至於被上訴人甲○○及乙○○○二人係由上訴人代為負擔一部,變更為全部由渠自行負擔,因於前揭公告時,渠二人早已到職,要難諉稱不知,且如渠未同意,焉有可能於其後二年餘之任職期間,未曾有異議?⒉次查依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時所陳:「...我是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去被

告公司任職,...後來每月發薪時扣一千多元健保費,我有去問,我那部門CO2科長告訴我公司規定就是這樣,....」,至少足徵:⑴被上訴人丙○○知悉每月健保費全部須由伊自行負擔,⑵被上訴人丙○○默示同意保費由伊自行負擔,期間長達兩年餘。至於被上訴人甲○○部分,於八十七年二月時上訴人僅自伊所得中扣二百十元之健保費,係自同年三月起始扣一千零一元,而被上訴人乙○○○部分,於八十七年二月時,上訴人僅自伊所得中扣除四百二十元健保費,亦係自同年三月起始扣一千二百十一元,上揭甲○○、乙○○○二人扣款金額之異動情形,有原審卷附伊二人之薪資表可稽;是以,被上訴人甲○○、乙○○○二人辯稱渠不知公司如何扣健保費及未同意自行負擔全部健保費云云,實不足採。

⒊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健保法)第廿七條固就保費之負擔比例定有明文,

惟並無禁止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間另為不同負擔方式之約定,職是,要不得因兩造間異於第廿七條之規定,約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健保費全由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即謂其約定無效;原審判決固引用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為據,認第廿七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惟查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係就投保單位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時,課予應負之責任,而第三十條係針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違反第二十九條所定保險費扣繳之期間時,就其寬限期、滯納金、利息之計算及與保險費之追繳程序所為規定;是以,第六十九條第三項顯非就違反第廿七條之規定時,投保單位應負之責任而為規範,是以,尚難以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資為認定第廿七條為強制規定之依據,職是,兩造間所為健保費全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約定,應非無效;是以,被上訴人嗣依健保法有關保費負擔方式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溢收健保費,而要求退還,應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非上訴人所指之承攬契約關係:

⒈原審法院謂:「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燒焊工作,其報酬雖係按件計酬,然原告於工作期間,上下班需打卡、請假需提出假單,上下班未打卡或上班中不假外出均受扣款一百元之處罰,未請假即未到班則視為曠工,連續曠工三天則退保除名永不錄用,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獎懲規定在卷可資參佐,而原告之工作內容屬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中之一環,經原告燒焊後再進行烤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廠長陳輝彬證述無訛,以原告任職期間需受被告所制定公告之員工守則之拘束、服從被告獎懲規定之制裁,工作內容復居於與同僚間分工合作之狀態,兩造間之契約顯具高度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誠無疑義。」是原審法院就兩造係勞動契約關係,而非承攬契約關係,已然論述綦詳。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多次言及被上訴人曾稱「...我的工作性質是有工作老闆才叫我去做

,...」等等,被上訴人所言「有工作,老闆才叫我去」,係指上訴人公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工作情形。因上訴人從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提供工作給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如常到公司報到,卻等不到工作可以作,枯坐大半天,才由課長賴貞妃指示被上訴人回去等消息,有工作的話,公司會通知,惟上訴人並未提供工作讓被上訴人施作。以上事實可由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沙調字第二○號卷附上訴人所製作薪資表中見出,其中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薪資為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甲○○為零;乙○○○為一千八百六十三元。

㈡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即至上訴人處任職,此亦可由前述卷附薪資表記

載,丙○○有領取八十七年七月份之薪資,即足以證明。倘如上訴人所言丙○○在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到職,則豈能領取八十七年七月份薪資?㈢本件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未能提供充分之工作給按件計酬之勞工即被上訴人施

作,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終止。上訴人並無任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權利。

㈣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應係針對同法第二十七條所為之規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溢收之健保費:

⒈健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前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一類及第四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⒉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則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是從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條文,應可明白見出,意在強制投保單位須擔負起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不可以任何方式或協議,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否則投保單位應受處罰。

⒊健保法第三十條雖係保險費繳納期限之規定,惟其更規定應依「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繳納,而按之前揭健保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投保單位除應代為扣繳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外,並應「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繳納與保險人。是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實已含有投保單位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擔負起法定應負擔之部分保險費,並應「連同」被保險人部分,「一併」繳納之意旨。

⒋上訴人僅言及健保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未注意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立論有失偏頗。

⒌健保法係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為其

立法宗旨(見健保法第一條規定),有其高度公益性,上訴人不能以任何方法脫免其為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依健保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所應負擔之部分。

尤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自行負擔全部之健保費;上訴人自應依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意旨,退還其所溢收之部分。

㈤至於證人賴貞妃所謂,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前曾先後多次通知乙○○○、甲○

○二人到工,上訴人公司可交烤漆及組裝之工作給被上訴人施作,惟被上訴人拒不到工云云,與事實不符,有如后陳述:

⒈證人賴貞妃謂「烤漆」與「組裝」原本即有完整之生產線在施作,配置有充足

之人員;則被上訴人等配置在烤漆及組裝之生產線上,豈不成了多餘之人力?豈有如證人所言,有充分之工作可以施作?證人所言不實。

⒉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有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之薪資,並非全不到工。

⒊「烤漆」與「組裝」有其一定之技術性,不是任何人於任何時候均可勝任。上

訴人公司因預備遷廠於中國大陸,公司之業務勢必須逐漸縮減,原有人事亦必須作出安排,係理所當然之事。惟上訴人公司不循正當途徑資遣被上訴人,卻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不提供工作讓被上訴人施作,並編排一「拒不到工」之說詞,解僱被上訴人,其作法非僅有欠妥適且已違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甲○○、乙○○○分別自八十七年七月、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六月起,先後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燒焊工作,薪資按件計酬,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上訴人公司即未提供充分之工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依健保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須負擔被保險人健保費之百分之六十,如有溢收或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溢收被上訴人健保費之情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返還溢收之健保費,暨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丙○○資遺費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預告期間工資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及溢收健保費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合計二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甲○○資遺費二十萬二千五百四十元,預告期間工資三萬九千二百零一元,及溢收健保費二萬七千零四元,合計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乙○○○資遣費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預告期間工資二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及溢收健保費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合計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丙○○資遣費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及溢收健保費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共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甲○○資遣費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及溢收健保費二萬七千零四元,共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乙○○○資遣費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三元及溢收健保費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共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元,暨均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判准之資遣費及該部分利息減縮請求為乙○○○九萬零五百二十五元,遲延利息自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收受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台中地院郵局第六○四一號存證信函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算,是本件本院所能審究之範圍限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丙○○、甲○○、乙○○○資遣費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九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分別給付丙○○、甲○○、乙○○○溢收健保費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二萬七千零四元、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CO2燒焊工作之承攬人,與上訴人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縱有勞動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已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經上訴人公司多次通知到工,而未經請假長時間曠工,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三日」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且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係屬上訴人公司營業性質每年必逢之季節性淡季,上訴人每月有各發一萬二千元或七千五百元之補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安排嬰兒車、學步車及三輪車等烤漆及組裝工作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接受安排,每月仍有二、三萬元之收入,係被上訴人拒絕到上,而非上訴人未提供足以維持被上訴人生活之充分工作,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未提供工作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丙○○、甲○○、乙○○○係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到職,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八十七年七月、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六年六月,被上訴人之資遣費計算,金額亦有違誤。又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即公告所僱用之燒焊承作人員,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自行負擔全額健保費,且經所有當時承作人員包括被上訴人甲○○、乙○○○之同意,至於八十七年七月始開始承作上訴人公司燒焊工作之被上訴人丙○○,於初至上訴人公司時即獲告知健保費將由其全部自行負擔,嗣後其對於上訴人公司每月扣下用以繳交健保費之金額,亦未曾有異議,足見丙○○有默示同意自行負擔全額健保費,兩造間已有約定健保費全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竟依健保法有關保費負擔方式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溢收健保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先後至上訴人公司處從事燒焊工作,報酬按件計算,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上訴人即未能提供充分之燒焊工作,渠等亦未再至上訴人公司處工作,而渠等於工作期間,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健保費(被上訴人丙○○部分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甲○○部分二萬七千零四元、乙○○○部分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均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報酬中扣繳,上訴人未為負擔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保歷史紀錄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及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考勤表、出勤卡、勞工保險卡、健保媒體申報資料明細表等附卷可資為證,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健保北承一宇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全民健康保險保費扣繳說明表在卷可按,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再主張渠等係受僱於上訴人,薪資按件計酬,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CO2燒焊工作之承攬人,與上訴人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是本件爭執之重點,首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抑或承攬契約關係。經查: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處從事燒焊工作,其報酬雖係按件計算,然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上下班需打卡、請假需提出假單,上下班未打卡或上班中不假外出均受扣款一百元之處罰,未請假即未到班則視為曠工,連續曠工三天則退保除名永不錄用,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獎懲規定在卷可資參佐,而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屬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中之一環,經被上訴人燒焊後再進行烤漆,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陳輝彬於原審中到庭證述無訛,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需受上訴人所制定公告之員工守則之拘束、服從上訴人獎懲規定之制裁,工作內容復居於與同僚間分工合作之狀態,兩造間之契約顯具高度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誠無疑義。

五、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公司多次通知到工,而未經請假長時間曠工,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固以打卡資料為被上訴人無故長時間曠工之論據,然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適

值上訴人公司營業性質必逢之季節性淡季,上訴人並無充足之燒焊工作可資提供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之到工係悉依上訴人之通知,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同樣從事燒焊工作之員工林漢忠於原審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八十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無故長時間曠工之情事,即應由其舉證其曾通知被上訴人到工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事實,尚不得僅以打卡資料逕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曠工之證明。

㈡上訴人另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廠長陳輝彬為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公司曾提供

替代工作予被上訴人,卻為被上訴人所拒之佐證,然依陳輝彬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公司有關通知按件計酬員工到工部分,係由生管課長賴貞妃負責通知,伊未曾親自通知被上訴人到工,有關被上訴人拒絕到工乙節都是聽賴貞妃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十六頁)觀之,陳輝彬顯非親見親聞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到工卻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之人,其證述內容均係輾轉自賴貞妃處傳聞而來,其所述各節要不得採為被上訴人有無故長時間曠工之證據。

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生管課課長賴貞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到庭證稱:伊有於八十

九年底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三人去作烤漆、組裝的工作,伊通知他們作的是沒有技術性的工作,任何人都可以作,他們如果要作,作多久都可以,但他們都不來作:伊另外通知他們來作焊接的工作,乙○○○及甲○○卻不來作,而丙○○一開始有來作,後來他說他外面有工作,也不來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一頁)。但:

⒈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從事之工作內容,本即為燒焊工作,並非烤

漆或組裝之工作,是上訴人如欲變更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原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非得以單方面之意思行之。而上訴人公司內部有成立烤漆、組裝部門,烤漆、組裝有專人從事,則烤漆、組裝工作亦應有其專業性,非從事焊接工作之被上訴人所當然能夠勝任,且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公司之烤漆、組裝工作亦屬淡季(詳後述),烤漆、組裝工作,上訴人公司原有工作人員之工作機會即恐有不足,賴貞妃豈能將烤漆、組裝部分較無技術性之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施作?況賴貞妃亦承認被上訴人之所以拒絕從事烤漆、組裝工作,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因對該方面之工作較生疏所致(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烤漆及組裝之工作,已有勝任上之困難。

⒉上訴人公司烤漆、組裝工作,部分係在被上訴人之焊接工作之後,僅部分不須

經由焊接,業經證人陳輝彬及賴貞妃證述屬實。故上訴人公司之部分烤漆、組裝工作係在承接被上訴人之燒焊,則在上訴人公司年底淡季時,被上訴人之燒焊工作大為減少,相對地,烤漆、組裝工作亦會隨同減少,是在年底淡季,烤漆、組裝工作亦會較平常減少,上訴人公司就烤漆、組裝工作又有專人從事,上訴人公司之烤漆、組裝工作能供被上訴人施作自屬有限。況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年中遷廠到大陸,上訴人公司為結束營業,勢必會減少其營業活動,證人林漢忠於原審亦證稱:「公司是九十年五、六月遷廠到大陸,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因為已經知道要遷廠,工作就很少了」(見原審卷㈡第八十頁),則上訴人豈有充足之烤漆及組裝工作可供被上訴人施作,證人賴貞妃所稱上訴人所提供之烤漆及組裝工作,可隨被上訴人之意願施作,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所提供之烤漆及組裝工作,日薪僅有六、七百元,業經證人賴貞妃證述屬實,然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每月六萬二千三百十七元、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詳後述),渠等又係按件計酬,並非每天均有工作,兩相比較,被上訴人苟從事烤漆及組裝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實與渠等原所從事之焊接工作相差太多,因此被上訴人拒絕接受烤漆及組裝工作之指派,即有正當之理由。

⒊證人賴貞妃另證稱:「丙○○他們說:沒有工作可否讓他們到外面作另外的工

作,公司說可以」、「(既然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可到外面工作,為何又論以三人為曠工?)是因為通知他們來工作,叫了好幾次,他們沒有來,公司才說先將之退保」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按上訴人既有同意被上訴人可自行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之事實,即不能復以被上訴人之未到工,認渠等為曠工。證人賴貞妃雖證稱:「公司雖然同意渠等可到外面工作,但是公司也有明言:當公司通知他們來公司作時,他們必須要回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然上訴人因無法提供充足之燒焊工作予被上訴人,而同意被上訴人在外自行工作,則被上訴人臨時接獲上訴人公司回公司工作之通知,手邊之工作並非可當然卸下,且上訴人公司之燒焊工作亦非固定,則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隨時接獲工作之通知,即應回公司上班,顯不合理,是被上訴人縱有未依上訴人公司之通知回公司工作,亦非無故曠工。

⒋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故曠工,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早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間,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為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之燒焊工作予其施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二、一、一六台勞動二字第○○三六二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按件計酬之勞工』係指勞工之工資中包含依完成工作量所獲致之工資,而此項工資之多寡,足以影響其生活可否維持者而言。上開情形之勞工,其雇主如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影響其生活之維持時,自有該款之適用。」云云,足見論件計酬之勞工,雇主所供給之工作是否充分,端視其工資是否足供維持生活而定。上訴人辯稱: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係屬上訴人公司營業性質每年必逢之季節性淡季,上訴人每月各發一萬二千元或七千五百元之補貼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安排嬰兒車、學步車及三輪車等烤漆及組裝工作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接受安排,每月仍有二、三萬元之收入,係被上訴人拒絕到工,而非上訴人未提供足以維持被上訴人生活之充分工作,且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即為上訴人公司有工作可供被上訴人施作時,才通知被上訴人到工,因此上訴人公司因業務淡季致無工作可提供予被上訴人施作,仍無違背勞動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未提供工作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漢忠、賴貞妃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淡季時有時一整個星期都沒有

通知去工作,有時甚至一個月只作三千多元」(見原審卷㈡第八十頁)、「焊接工作原來有八個人在做,後來到淡季只剩三、四人的工作量」(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等語,顯然上訴人公司淡季之焊接工作已不及平常工作量之一半。

再由證人陳輝彬於原審所證「林漢忠也是C02焊接的,當時通知林漢忠來工作,沒有通知他作別的工作,都是作C02的工作」(見原審卷㈡第九十七頁),可見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淡季時,就工作量不足之燒焊工作,並非平均分配予全體燒焊工人,而係選擇性優先分配予林漢忠等人,被上訴人被通知應作烤漆、組裝之替代工作,被上訴人之燒焊工作機會明顯不如林漢忠,以林漢忠而言,仍有整星期無工作可作,及一個月祇領取三千多元之情事,遑論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之工作情形,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資表所示,丙○○僅工作三天,領取薪資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乙○○○僅工作一天,領取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再由賴貞妃之證言可知,丙○○於初期接獲上訴人公司燒焊工作之通知,均有回公司上班,可證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所能提供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燒焊工作,應僅有數天之工作量,祇能領取數千元之薪資。以此微薄之薪資,實難足供被上訴人維持生活。

㈡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雖有提供每天六、七百元工資之烤漆、組裝工

作予被上訴人,但該部分工作應有限,並非如同上訴人所述每月被上訴人仍應有二、三萬元之薪資,且被上訴人因技術問題,難予勝任該部分工作,乃拒絕從事,應有正當理由,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提供充足之工作予被上訴人施作。

㈢上訴人公司雖定有淡季補貼辦法,且曾於八十九年三、四、五月連續三個月,

就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等三個月被上訴人因淡季而短少收入之情形,每月各發給一萬二千、七千五百元之補貼。惟從上訴人提出之淡季補貼辦法(附調解卷第七十六頁)即知:該辦法原為上訴人單方面擬定之勉勵性、恩惠性給與(參該辦法說明欄第三點),且定有施行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關於上訴人是否繼續提供該補助及補助之金額多寡,被上訴人並無過問之權,且上訴人公司之淡季補貼費非屬被上訴人之工資(詳後述),上訴人公司拒絕發放淡季補貼費,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上訴人公司補發。況上訴人公司之淡季補貼比照八十八年度,係至翌年之三、四、五月份才發放,而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之淡季補助費,至九十年三月間,上訴人公司實際上未發放,被上訴人並未獲得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淡季補助費一萬二千元或七千五百元,因此評斷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是否足以維持其生活,實不能將上訴人所謂之淡季補助費算入。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均指稱渠等工作性質皆是有工作老闆

才叫我們去作。但此乃被上訴人按件計酬之工作性質,被上訴人之工作既係按件計酬,即非每天有工作可施作,亦不須每天到公司上班,因此祇須於有工作時前往公司上班即可,再觀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十月間,於六個月期間實際僅工作一一九天,益證被上訴人確不須每天上班工作。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係以所領取之薪資養家餬口,若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機會不足以讓被上訴人維持生計,被上訴人絕不會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是兩造之勞動契約即應有上訴人公司應提供足以讓被上訴人維持生計之工作機會之合意存在,上訴人公司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其未能供給充分之工作時,有放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之工作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依法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四一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之規定,勞工因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準用同法第十七條有關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於計算平均工資時,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發給被上訴人之淡季補貼費,即被上訴人丙○○一萬二千元及被上訴人甲○○、乙○○○各七千五百元之部分,亦計入被上訴人所得工資總額內。然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發給之上開淡季補貼費,係因上訴人營業性質必逢淡季,上訴人為照顧員工故訂定淡季補貼辦法,是上訴人依該淡季補貼辦法所發給之補貼給付,乃屬恩給性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工作間並無對價關係,非勞動契約上之經常係給與,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故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時,應將上訴人所發給之上開淡季補貼費扣除。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分別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被上訴人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

訴人丙○○八十七年度薪資表在卷可按(附調解卷第五十五頁)。上訴人雖抗辯謂:依被上訴人丙○○之勞工保險卡資料(附原審卷㈡第四十九頁)顯示,丙○○應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起,方受僱於上訴人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規定資遣費之計算,係以該勞工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期間為計算基礎;而所謂繼續工作,自以勞工實際在職之期間而言,而與其是否投保、何時投保無涉;且雇主為勞工辦理勞保生效之時間點,每與勞工實際到職之時間點,存有一定落差,是於如有薪資表等足資證明勞工實際到職時間之資料情形下,自不宜再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時間點,執為不利於勞工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⑵被上訴人丙○○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受僱於上訴人,其任職期

間計二年又四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二又三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丙○○於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薪資分別為四萬八千一百十元(已扣除淡季補貼費一萬二千元)、六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七萬零三百零二元、五萬三千零十元、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九元、七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考(附調解卷第二十七至第三十二頁),而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為一八四日,其月平均工資為六萬二千三百十七元((48110+698+70302+53010+64159+76943)/184×30=62317),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之資遣費為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62317×2又1/3=145406)。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在上訴人公司繼續任

職並領有薪資,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資字第○九一○○三一五二四號函送之扣繳憑單可資為證(附原審卷㈡第九十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甲○○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始在上訴人公司加入勞保(被上訴人甲○○之勞工保險卡資料附原審卷㈡第四十八頁),抗辯被上訴人甲○○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始受僱於上訴人云云,參諸前揭說明,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處任職之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

止,其任職期間計五年又二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五又十二分之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被上訴人甲○○於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薪資分別為四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已扣除淡季補貼費七千五百元)、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二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四萬五千七百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考(附調解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三頁),而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為一八四日,其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45452+35345+33670+26169+46599+45700)/184×30=37919),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之資遣費為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37979×5又2/12=196225)。

㈢被上訴人乙○○○部分:

⑴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有上訴人提出之

被上訴人乙○○○八十六年度薪資表在卷可按(附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上訴人引勞工保險卡資料(附原審卷㈡第五十頁)謂;被上訴人乙○○○應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到職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乙○○○之任職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其任職

期間計三年又五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三又十二分之五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乙○○○於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止)之薪資分別為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已扣除淡季補貼費七千五百元)、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二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三萬四千八百六十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考(附調解卷第四十八至第五十三頁),其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 (24843+41145+22650+15859+23147+34860)/18×30=26495) 。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資遣費為九萬零五百二十五元(26495×3又5/12=90525)。

八、再按民營事業單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應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為健保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而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更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之罰鍰」,是於投保單位不依法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情形下,健保法已明定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而依健保法屬於強制保險之立法,寓有保護被保險人之意旨,及條文中已規定以行政制裁措施作為強制投保單位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下,均足見投保單位應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百分之六十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不得以特約排除至明。上訴人雖抗辯謂:其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即分別以公告(被上訴人甲○○、乙○○○)及個別告知(被上訴人丙○○)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自行負擔全額健保費云云,縱設屬實,亦因該約定之法律行為,已違健保法第二十七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應歸於無效。上訴人雖另抗辯謂: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就投保單位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時所課予應負責任之規範,而與該法第二十七條關於保險費負擔比例之規定無涉,不能資為認定第二十七條係屬強制規定之依據云云。惟查,現行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依本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謂:「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保險費負擔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增訂第三項」,足見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確為強化同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健保費比例負擔規定之效力而增訂,而從條文規定之文義及內容觀之,該規定之重點應在針對投保單位未依法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情形而言,始有後段「投保單位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之適用。健保法第三十條係就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中央健康保險局應加徵滯納金之規定,與投保單位依法應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無關,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前後文意顯有未合,若將該規定解為係就投保單位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時所課予應負責任之規範,則投保單位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如何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退還保險費予被保險人?此部分第六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無適用之餘地,而第三十條就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已設有加徵滯納金之處罰規定,亦無重複再於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為處罰之規定,因此第六十九條第三項顯然並非針對投保單位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所設;該條項之所以載為「投保單位未依『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前之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十六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依第三十條規定,追繳保險費及滯納金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四倍之罰鍰」,該條項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時一併修正公布,因投保單位違反投保義務,並非違反按時繳款義務,且其處罰額度遠較滯納金為高,再對其加徵滯納金並非妥適(見立法理由),乃修正第一項之規定,將依第三十條規定追繳滯納金部分刪除,惟卻疏忽將「第三十條規定」等字列入第三項中。依該立法過程,健保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條文中之「第三十條規定」之語,顯係誤植,則法院於解釋、適用法律時,自不能以辭害義,棄其明文之立法理由及明顯之文義、內容於不顧,上訴人上開抗辯仍無可採。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即自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溢扣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被上訴人丙○○健保費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甲○○健保費二萬七千零四元、被上訴人乙○○○健保費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九、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返還溢收之健保費,而訴請上訴人給付:㈠被上訴人丙○○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中一萬四千四百六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下同),其餘十四萬五千四百零六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下同)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中二萬七千零四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其餘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中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部分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其餘九萬零五百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