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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勞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久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久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上訴人忽以經濟不景氣業務緊縮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十九年年資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勞工,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九年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編號第二九八號至三0二號,扣繳單位為上訴人,所得種類係薪資,所得人則為被上訴人,九十年度被上訴人薪資所得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除以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十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五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於工作滿三年之勞工,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其未依法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十九年,上訴人並未於三十日前預告而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日工資,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合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自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在上訴人工廠從事沖床組機具加工製造,但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直接僱傭之員工,因上訴人工廠內沖床組之工作早在七十二年間即交由訴外人張慶祥所承攬,而被上訴人在當時即係自張慶祥處輾轉代為加工上訴人所交付器具,在加工達一定之數量時再以論件計酬之方式,向張慶祥請領工資(即代工款),次因張慶祥於八十四年底轉業他處結束與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而自斯時起被上訴人即依以往張慶祥與上訴人之合作代工之方式承攬上訴人公司沖床組加工之工作,仍依論件計酬之方式向上訴人支領代工款,但其工作狀態,仍與僱傭有別,被上訴人確有承攬上訴人工廠沖床組加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承攬加工,兩造間自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而今上訴人根本非被上訴人之僱主,被上訴人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誤植為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久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上訴人忽以經濟不景氣業務緊縮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十九年年資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資料影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二九八號、三00號、三0一號、三0二號影本各一件為證。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可見論件計酬亦為勞動契約類型之一。又承攬與僱傭契約不同者,在於承攬契約供給勞務為獨立進行,原則上具有獨立性,而僱傭契約供給勞務須服從僱用人之指示,具有從屬性;又承攬原則上無勞務專屬性之適用,承攬人無庸親自供給勞務,而僱傭之勞務供給及請求有專屬性,受僱人須親自執行勞務。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在上訴人工廠從事沖床組機具加工製造,但被上訴人並非由上訴人直接僱傭之員工,因上訴人工廠內沖床組之工作早在七十二年間即交由訴外人張慶祥所承攬云云,惟據證人張慶祥於原審證稱:其與上訴人訂立內包契約,原料、機器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之勞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撥交予張慶祥,工作地點在上訴人工廠,張慶祥及其手下組員均須遵守公司規範,組員請假需向上訴人報備,八十四年底,張慶祥離職時,又將其組員交給上訴人。又於本院證稱:「公司有很多組,都是以內包處理,各組內包還是稱組長。」;「生產數量,都是由公司規劃,每個製程完成後就交給另一組作。」;「內包方式公司比較好管理,實際上跟按件計酬一樣。」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張慶祥間為承攬關係,經查承攬人所必備之人員及生財器具,均為張慶祥所無,材料及工作場所皆非張慶祥所有,張慶祥對內包契約並無任何投資,再者,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員應有相當之獨立性,而張慶祥及其組員均須遵守上訴人公司之規範,工作人員請假須向上訴人報備,張慶祥離職之際,又將其組員移交上訴人公司,就此而論,張慶祥根本不具備承攬人應有之獨立性。且上訴人係將公司各組,均以內包方式處理,各組內包負責之人仍稱為組長。實質上與原本公司人事、生產管理及按件計酬之方式並無不同,僅係報酬計算改變為透過各組組長辦理。雖據張慶祥於本院所稱:「薪資算法,都是按照生產日報表計算丶員工之薪資多少都是由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另據張慶祥於本院所稱:「加工應付統計表所列管理費扣款百分之五、百分之六是因我們利潤比較好時,公司銷售的成品利潤如較差,會要求我們降價,如金額在四十五萬元之內就扣百分之五,超過此金額就扣百分之六。」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足見各組報酬,尚須因公司銷售業績調整,顯然組長對於利潤並無自主性,此與一般承攬人迥不相同,縱使上訴人與張慶祥訂立內包契約,然此並非承攬契約至明。又參照內政部六十年二月四日台內勞字第三九一九七0號函謂:「廠方將廠內工作發包,其工作場所,如係在廠內或另由廠方提供,受廠方管理監督者,應視為有直接僱傭關係。」,本件工作場所在上訴人工廠之內,人員休假應向上訴人報備,工作過程應受上訴人之管理和監督,故兩造間應視為有直接僱傭關係。況依證人張慶祥之證詞,被上訴人本為上訴人之勞工,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撥交予張慶祥,迨至張慶祥離職時,又將其組員交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二度經撥交的過程,未見兩造間有同意變更契約之性質及內容,且就被上訴人而言,其工作態樣並未改變,薪資照領,並不因上訴人所言曾將被上訴人撥交於張慶祥組下工作而有不同,是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所指張慶祥之內包關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終止,證人張慶祥在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在公司還沒有改變型態以前就在公司工作,在公司改變工作型態之後,原告就移在我的屬下工作,一直到我在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離開公司,屬下的人員部分離職,未離職的人員我就交給公司。」(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張慶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離開公司後,又將未離職之人員交還公司,被上訴人即為未離職之人員,工作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自民國八十五年元月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兩造間為直接僱傭關,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間契約係屬論件計酬之勞動契約,自非無據。

(三)上訴人另抗辯:張慶祥因無公司行號之設立,為避免職場傷害,故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其勞保納入上訴人公司之中,但約定保費由被上訴人自付,且既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自應依法為薪資申報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稱:張慶祥承攬上訴人公司沖床組之工作,被上訴人受僱於張慶祥云云,則職場傷害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何必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尤有甚者,上訴人稱其為被上訴人辦理勞保即需申報薪資,而又陳稱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則其申報被上訴人薪資之違法行為,倘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豈肯為被上訴人負法律責任之可能?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工作中曾發生災害,由訴外人張慶祥賠償四十多萬元,此有張慶祥於本院之供述可證,足見被上訴人確係訴外人張慶祥所僱用,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僱傭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工作場所在上訴人工廠之內,人員休假應向上訴人報備,工作過程應受上訴人之管理和監督,工廠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均由上訴人提供,張慶祥對於勞工之管理及利潤之決定並無自主性,如前所述,自應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直接僱傭關係。縱張慶祥曾因被上訴人職業災害賠償四十餘萬元,惟據張慶祥證稱上訴人亦賠償十餘萬元,並由上訴人申請勞保給付,是以該災害之賠償係由上訴人及張慶祥共同賠償。則張慶祥之賠償部分或係基於個人道義因素,或因誤認彼等有僱傭關係所為,尚難以此賠償遽認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張慶祥之間。

(五)上訴人抗辯其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應先扣除管理費及瑕疵品加工費,因此其給付被上訴人者係加工款而非薪資云云。惟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者確為薪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申報之九十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薪資扣繳憑單附卷可稽,兩造間原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論件計酬」之僱傭關係。至於上訴人公司其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際,如何立名目扣費用,尚不能執此即謂其給付被上訴人者並非薪資,是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應屬論件計酬之勞動契約,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間契約應屬論件計酬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底,上訴人忽以經濟不景氣業務緊縮為由終止雙方契約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之勞工,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被上訴人自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年資共計十九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如下:依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編號第二九八號至三0二號,扣繳單位為上訴人,所得種類係薪資,所得人則為被上訴人,九十年度被上訴人薪資所得共計三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除以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十九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為五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其計算式如下:354371÷12×19=561089)。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對於工作滿三年之勞工,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其未依法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十九年,被告並未於三十日前預告而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三十日前預告而終止契約),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日工資,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一元。合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其計算式如下:561089+29531=590620),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送達證書)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來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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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