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成興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
戊○○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四人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束經營,陸續資遣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公司營運困難、沒有資金為由,未發給被上訴人四人遣散費,屢經協調仍未支付。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月薪及上訴人應給付遣散費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並提出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函影本、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審判決聲明所示之金額之判決。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但因上訴人沒錢,只有幾筆土地信託在股東名下,要處理後才能給被上訴人云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仍表示願依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本息,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戊○○二十萬八千四百零九元,被上訴人丙○○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乙○○七萬三千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Y~F0~T32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號給付退休金事件附表 │├────┬────┬────┬────────┬───────┤│姓名 │到職日期│離職日期│月薪(新臺幣) │資遺費基數 │├────┼────┼────┼────────┼───────┤│丁○○ │⒑⒐ │⒓ │四萬一千元 │7又3\12 │├────┼────┼────┼────────┼───────┤│乙○○ │⒏⒈ │⒋ │二萬七千六百元 │2又8\12 │├────┼────┼────┼────────┼───────┤│戊○○ │⒎⒈ │⒓ │二萬八千一百元 │7又5\12 │├────┼────┼────┼────────┼───────┤│丙○○ │⒊ │⒓ │二萬五千元 │3又9\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