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由各級農會員工所組成,定有組織章程,其人事、財務、會計均與臺灣省農會分開獨立處理;互助會對外行文雖透經臺灣省農會名義行之,但對內(包括農會及該會會員)均以互助會名義行使,並依互助會有關規定對會員之權利與義務負完全責任;互助會並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四十三至四十九人,除由台灣省農會總幹事擔任主任委員,各縣(市)農會各推舉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名額以縣別參加會員數比例分配之,由各該轄縣農會推舉基層農會人員擔任。委員任期四年,並得連任,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簡稱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六、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僅係該互助會之內部組織,該互助會既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辦公處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其為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起訴以該互助會為被告,以黃錫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錫星因被解職,由丙○○被選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之代理主任委員,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在職期間依農會管理辦法第四條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下簡稱省農會互助辦法)規定參加互助會,並按月繳納互助會費,伊嗣因服務滿二十五年,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辦理退休,並依上開互助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到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轉送之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符合規定,並應於二週內,按上開互助辦法所定之給付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伊為服務滿二十五年聲請退休,應屬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款之屆齡退休,應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款項,餘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互助會業務因受政府合併農會部分信用部,員工被迫離職千餘名,衍生衝擊,互助會給付離職金發生困難,有關離職金給付問題,仍需俟管理委員會作明確決議始得支付;又互助會管理委員會為解決互助金給付問題並考量現職員工權益,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依省農會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停辦,嗣結算出責任準備金之餘額始另定給付標準,且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開會程序合法,且無人提起異議,亦未被撤銷。討論事項第二項決議:依互助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破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依第九次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辨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百分之五人數以內者,全數給付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先發第二項比例款,依舊標準超過出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⑵前項發放結餘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部分差額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伊上開決議不必報請農委會核備,亦無須經省農會同意辦理,即可依決議辦理,而上訴人依該決議清算分配,僅得分配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且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尚屬在職農會會員,再以農委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農輔字第0九二00五0二八六號函示,原分配清算發放之二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二元,須再繳回十二萬零二百零九元,且該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款所指「屆齡退休」是指六十五歲強制退休而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離職證明書、省農會互助辦法、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以前揭情形,因受政府命令行庫接管部分農會信用部影響,互助會業務遭受衝擊,離職互助金之申請驟增,伊所屬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及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會議決議互助會停辦,並進行清算等語置辯,按本件上訴人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省農會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又「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分別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所明定。上訴人因係農會員工而依省農會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本件爭執者,厥為上訴人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省農會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經查:
㈠、省農會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
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同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金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做上開停止辦理、暫停支付互助金之決議,至多發生被上訴人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生上訴人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另以本件經農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稱:伊前揭第九次、第十次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必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無須經過省農會同意即可實施,並有拘束全體互助會員等語,惟按農會為安定員工生活,發揮互助精神,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福利,各級農會員工均應參加,農會為增進員工福利,得由省(市)農會辦理員工互助保證。前二項之辦法由省(市)農會分別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省農會互助會辦法即據此而訂定,故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雖無證據證明其具備民法上公益法人中財團法人設立各項要件,並向當地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惟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其互助辦法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從而,該會管理委員會本身雖無結算及破產之設計,依該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結算及破產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辦理;又依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社團隨時得以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可決,解散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依前開說明,雖無證據證明係公益法人中之財團法人,而對於決議通過之門檻有明確限制,惟為保障農會員工互助會,有關會員根本權利之保障,不得較一般法人會員之保障為低,參酌該省農會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如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事項漏未規定時,自應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並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故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之決議,在解釋上,如屬省農會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一經管理委員會合法決議,即有拘束會員之效力,惟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如非屬省農會互助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職權處理之事項,管理委員會即無從擅予決議之權。按本件員工互助辦法就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既未明文規定,必經修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方生效力,而管理委員會就員工互助辦法未為規定之上開重大事項,即無從擅行決議,該違法決議內容,自不得拘束已合法取得權利之會員。再參諸上開農委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文,該函稱:有關未來互助會是否持續運作、應如何持續運作、或作制度性改革、離職互助金應如何發放,以確保離職會員與在職會員之權益及其他相關問題等,均應由互助會研擬周延及完整之處理方案,提該會管理委員會議定等情;且表明: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前,離職提出離職互助金申請而尚未給付者並未進行討論,故應無紀錄所載:「並第二案決議辦理」之決議,請在維護互助會離職而尚未支領互助會之會員及在職會員權益下,儘速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妥善辦理等情,從而,關於該次會議第三案「擬修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七、三十六、四十、四十七條等條文,提請核議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並無討論,自無決議而送請核備之問題。另財政部函送「研商台灣省農會互助金之精算報告可行性」會議記錄內載:臺灣省農會代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均稱:對離職員工應負全額支付之責任,且對已申請未給付之離職互助金應先處理,況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召開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及同年十月九日第十次決議紀錄,雖送主管機關農委會核備,惟農委會之上開函文,並無准予核備之記載,該等會議之決議,尚未發生效力。基上說明,被上訴人所辯:伊所進行之清算,是依據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授權管理委員會之職權,俟清算完成會員無異議後,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才依程序解散互助會,廢止互助辦法,因而即日起停辦給付互助金云云,不足採信。
㈢、惟上訴人主張:伊為服務滿二十五年聲請退休,應屬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款之屆齡退休,應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則以該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所指「屆齡退休」,係指屆滿六十五歲而強制退休等語抗辯。經查,依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農會申請離職互助金人數,每年度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為限。凡每二十人以內為一人,二十一人至四十人為二人,按此類推。」,已設有人數限制之規定,雖第三十八條之一另有例外規定,即「各農會申請離職員工給付離職互助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第三十八規定之限制。一、死亡。二、屆齡退休者。三、身殘體弱不能勝任其工作辦理資遣或退休者。四、總幹事申請資遣或退休者。五、主管機關命令資遣者。」,惟觀之該例外規定,其原因均屬非故意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非自願性者始足當之,而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農會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服務農會滿十二年者,得申請退休。三、服務農會滿十二年,最後擔任總幹事滿四年者,得申請退休。」,即有關退休之規定,僅滿六十五歲之人,為強制退休,餘均屬自願性退休,故省農會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款所指「屆齡退休」,應即指年滿六十五歲之強制退休之人,自不包括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第二、三款之自願退休之人,始符合立法本意,是上訴人主張服務滿二十五年之自願退休,亦屬屆齡退休,顯然對法令之解釋,尚有誤解。本件上訴人自承為服務二十五年而自請退休,有其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被上訴人雖有給付上訴人離職互助金之義務,惟依上訴人離職原因及申請順序排定,上訴人應受該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百分之五之年度申請人數限制,且上訴人對其給付順序應為九十三年度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提出之給付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請求給付離職助金之履行期尚未到期,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現在給付離職互助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上開互助辦法,就其在原審所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對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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