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師傅,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遷移前之原址即彰化縣○○鎮○○路○○○號之三處,擦拭印刷機之鋼鈾時發生意外,上訴人之右手掌壓碎併食指、無名指進位指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上訴人之右手第二、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機能喪失,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原領工資補償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在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為本薪每日五百元、出勤每日六百三十元、責任津貼每日一百五十元,合計每日工資為一千三百三十元。醫療期間為二年即七百三十日,合計原領工資為九十七萬零九百元〔1330元×730天=970900元〕,扣除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之勞保給付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後,為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827827〕)、殘廢補償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共計一百零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一百萬元,其餘予以保留,而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必要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五百零六元、殘廢補償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原領工資補償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並駁回上訴人就其餘原領工資補償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之請求,經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則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件就必要醫療費用、殘廢補償部分不再論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補充陳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78)台勞動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釋內容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並不限於醫治行為期間,尚包括療養期間,應以至「工作能力」恢復為給付工資補償金期間之標準。本件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後即無就診紀錄,惟不得因之即認上訴人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上訴人之所以終止治療,係因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請假之申請,除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外,並將上訴人之勞、健保辦理退保,致上訴人無法持續治療,不能因之認上訴人已恢復工作能力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其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擦拭印刷機械之鋼軸發生意外,上訴人之右手掌壓碎傷併食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經送醫治療後,其右手第二、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腕喪失機能,經審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九級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則有爭執,因本件上訴人於受傷後,僅持續治療至九十年三月間,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即以受上開身體傷害經審定為身體遺存殘廢為由,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而獲得二十三萬一千元之保險給付,上訴人受傷治療之期間既僅從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到九十年三月間為止,其本於勞動基準法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自應以該期間為限,且上訴人之工資係按月計算發給,在其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受傷害之前一月份即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實領薪資為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計算基礎之原領工資僅為每日一千零三十八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最多僅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合計一百六十六天,依此核計,其補償工資款僅為十七萬二千三百零八元,較上訴人已由勞保給付受領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元為少,即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已逾其已領得之上開金額,上訴人此部份請求,顯然無據。況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份,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亦可指派較輕鬆之工作讓上訴人做,惟因上訴人不願意而未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捨棄就業之機會,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為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原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印刷師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被上訴人公司遷移前之上址因擦拭印刷機之鋼鈾發生意外,致右手掌遭壓碎併食指、無名指進位指骨骨折,送醫治療後,右手第二、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機能喪失,經審定為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九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收據影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核定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在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所得為一千三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給付其二年即七百三十日之原領工資補償九十七萬零九百元,扣除勞保給付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間之勞保給付計八萬五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原領工資補償八十二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等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領得之金額已逾其得請求之金額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金額為何,茲詳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其右手掌壓碎傷併食指、無名指近位指骨骨折,經治療後,其右手第二、三、四指關節活動受限,無法抓握,右手腕喪失機能,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經審定為殘障,而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日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既係規定「經終止治療後」,經診斷審定後,始應給予殘廢補償,則本件上訴人業經核定為殘廢,並已明確記載之治療終止診斷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終止治療等語,自非無據。上訴人如主張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後,尚有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就其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尚有進行治療而不能工作之事實,係以秀傳醫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新安醫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經查,上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已記載上訴人有右手手指之關動度受限,尤其是第二、三、四三指明顯受限,右手目前無法抓握,不能從事粗重及精細之工作,已損失原有之工作能力,建議繼續治療,恢復時間未定等情,然經原審函詢上訴人之治療期間為何,經該院表示:「病患(即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後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不過其後患者並未再來院接受治療,因已事隔二年,無法判斷尚需治療多久」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二)明秀醫字第九二0三六七號函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參以上開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因右手壓傷、神經肌肉萎縮,而至新安醫院門診二十五次等情,及回復本院函載明:「一、最後至本所門診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從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二、該員(按指上訴人,下同)有繼續復健之必要。三、該員於它院(秀傳醫院)開刀治療後,復於本所繼續門診復健治療,醫囑要耐心復健,故無法預估復健所需時間。」等語,有新安診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函一份在本院為證,足認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確因治療而無法工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已終止治療云云,尚無可採。再上訴人就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尚有繼續治療而無法工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主張依前開勞委會函示內容所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並不限於醫治行為期間,尚包括療養期間,故應以至「工作能力恢復」為給付工資補償金期間之標準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縱認依上開函示,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及療養期間,復健期間則以至其工作能力恢復時為限可採,然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至於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或復健期間完全無法為輕鬆之工作一節已見前述,且被上訴人亦已表示願接受其返回公司上班,係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請求返回公司上班,自難援引前開函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之原領工資補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數額之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二百二十八日。
㈡、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先予敍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發生事故前一日之工資為一千三百三十元,固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然其中出勤工資並非每日均有,以上訴人上開標準計算之工資顯逾其原領工資,況上訴人係按月領取工資一節,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薪資計算表、薪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按月領取工資,自屬可採。依上說明,即應以本件災害之前最近一個月即八十九年九月之工資除以三十天為上訴人之一日工資。末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領取之工資為三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薪資計算表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每日一千零三十九元(31167元÷30天=1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應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1039元×228天=236892元)。
㈢、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則上訴人已受領勞保給付,自應予以扣除。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領勞保給付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受傷後給付之工資為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工資一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已給付之工資合計為十萬九千七百四十元等語,且提出轉帳傳票影本二張、薪資紀錄表影本四張、薪資簽數單影本二張附在原審卷為證,兩造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已給付一萬零五百七十五元,九十年一月至三月每月均給付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有爭執者僅為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為何一節。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轉帳傳票所載,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年十月份之工資為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元,其並已扣除之前已給付之薪資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勞保費二百一十五元、健保費六百三十元、伙食費五百元及勞保補助六千一百六十元,然上開勞保、健保費及伙食津貼均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事故發生前由上訴人薪資中扣除,而不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後給付之工資範圍內再為扣除,故被上訴人實際給付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工資應為七千七百七十元;另被上訴人所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薪資明細中,亦已扣除勞保補助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實際上僅給付二萬三千七百元。至上訴人雖否認該傳票內容之真正,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觀之,其上已記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分別已付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及二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則依該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已付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上開轉帳傳票所記載已給付之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後,為七千七百七十元;再參以上訴人所稱其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均未含已扣除被上訴人代扣上訴人應繳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則依上訴人所記載被上訴人十一月份給付之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加上該月其應繳之勞保費二百一十五元及健保費六百三十元後為二萬三千七百元,均與依被上訴人所提轉帳傳票計算結果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給付八十九年十月十六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薪資為七百七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給付之薪資為二萬三千七百元。故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之薪資共為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7770+23700+10575+10395+10395+10395=73230)。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扣除上開勞保給付之工資八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工資七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尚應給付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為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從而,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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