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年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系爭董事長退職酬勞金之性質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報酬」之意義並不相同。
⒈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董事之報酬」,係指對於董事在職期間處理委
任事務支付之對價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經濟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商字第二一七二九八號函),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報酬」,其性質應為「薪資」。至本件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顧名思義,應係指對於退職董事長給與金錢,以資酬庸,並非董事長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性質上似不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董事報酬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號判決)。
⒉況且,就體系解釋言,系爭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被上訴人係規定在「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中,核其性質,應與退休金相當,其非「薪資」,灼然甚明。
⒊次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薪資所得」屬「第三類」之個人綜合所得,包
括「薪金、俸給、......」等;而「退職所得」為「第九類」,包括「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二者性質迥異。
⒋「退職酬勞金」一詞,在現行法規之使用所在多,諸如「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
給與條例」、「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台北市里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要點」等,其規定均僅以「薪資」為計算「退職酬勞金」之基準,而非「薪資」即等於「退職酬勞金」。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退職酬勞金之性質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董事報酬」性質有間,本件自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通過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關於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得從該辦法作業之規定,非絕對無效:
⒈本件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性質上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董事之報酬
,已如前述。然董事長退職酬勞金之訂定,得否由董事會為之,攸關董事會之權限問題。對此,公司法原本規定不明,惟多數學者認為股東會決議事項以公司法明定或章程規定者為限,新修正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則將之明文規定。
董事長退職酬勞金在公司法既無明文,公司章程復未明定須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參酌修法前之學者通說見解及修法後之規定,自屬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件規定董事長退職酬勞金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既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所通過,自然有效。
⒉其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固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
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惟查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十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合會決議通過,參加該次會議之董事有七人,親自出席者有五人,委託出席二人,另出席監察人一人,而該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係規定:「本公司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除董事會另有決議外,得從本辦法作業」。換言之,出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董監事聯合會之董監事中,對上開條款有利害關係者,僅有上訴人一人,參與表決者,扣除上訴人外,尚有董事六人,仍逾表決權數,該項決議仍屬有效。
⒊退步言之,縱認該條款之規定,因有上訴人之參與表決,即應認有違反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則其表決效力,僅屬得撤銷事項,如在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未撤銷,該條款之決議即告確定。本件「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決議後,迄今已近三年,並無股東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已確定,該條款之規定自屬有效。
㈢上訴人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基數,應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起算:
⒈被上訴人董事會雖有核定上訴人退休基數之決議。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
十六日退休。被上訴人董事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上訴人年資十二年九個月之決議,參照「法令不溯及既往」之法律適用原則,自不得溯及於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退休時發生效力。次查董事與公司係委任關係,而委任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本件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委任關係已成立生效,任期應由斯時起算。況且,任期長短係一「事實」,不得由董事會決議變更形成之。
被上訴人董事會竟作成上訴人任期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決議,欲以決議變更,形成「事實」,自屬違法。又上訴人於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即需負公司業務經營成敗之責;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係屬公司負責人,更須負法律上責任。有責任而無權利,不得計算年資,與事理不合。
⒉是被上訴人董事會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為上訴人年資十二年九個月之決議,
然此決議是在上訴人退休之後,才作成決議,自不能拘束上訴人,故上訴人之退職酬勞金之計算基數,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退休止,工作年資為十八年二個月,依「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之規定核計基數共三三‧五個。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逾十萬元,應以十萬元計。以此計算,上訴人可請領之退休金共三百三十五萬元,但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尚不足七十五萬元,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為有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要內容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為當然之解釋。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且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規定之結果,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查常務董事,參與該屆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董監事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該屆董監事對於退職辦法之決議,均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之虞,本不得加入表決,違反該項規定加入表決,通過董監事退職辦法,如未經公司股東會追認自無拘束公司之效力。」至於文內雖有董事退職酬勞金性質似不在董事報酬之列之敘述,依其前後文之意,旨在糾正該原審,就退職酬勞金逕認與董事之報酬相同而得由章程授權董事會決定之部分為不當,即退職酬勞金不能由章程授權董事會決定,非謂董事會有權自行決議通過董監事退職酬勞金。故後面有「況章程未設給付董事報酬之限制,而董事會議定之董監事退職辦法,復經股東會拒絕追認,尤不應受其拘束。」之敘述。
㈡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係以不支薪兼職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
,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始領薪上班專職董事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任期屆滿改選而卸任。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之「雇主」,非屬同條第一條所謂受雇主僱用從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勞工」,本不能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董事會通過之「委任經理
人退休辦法」第二條規定: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除董事會另有決議外,得從本辦法作業請求。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故該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之董事長退職酬勞金部分,顯因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股東會議通過而無效。退步言之縱認有效,該條係規定董事長退職酬勞金,除「董事會另有決議」外,方得從本辦法作業。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業經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依上訴人專職正式上班日計算至卸任止,任期十二年九個月(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參酌上開辦法核定基數為二十六,每基數以最高十萬元計算,共計二百六十萬元退職酬勞,故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主持董事會為主席,亦同意董事長退職酬勞金除「董事會另有決議」外,方得從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作業。而董事會另有決議,當然指嗣後就董事長退職酬勞金另有決議時,則依該嗣後之決議處理而言,自無所謂不能溯及適用之問題。
㈣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
」議定之,立法原意在於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而領取未經股東會追認之退職酬勞金屬於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可稽。查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董事之報酬,依上開規定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故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主持董事會通過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中第二條:「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除董事會另有決議外,得從本辦法作業。」,該董事長退職酬勞金部分之決議,顯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股東會議通過而無效。又該退職酬勞金乃依在職期間之薪資、年資計算,亦屬在職期間之報酬,本質上與董事之應得報酬息息相關,除性質相同外,該決議與董事長尚有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股東之利益,當然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適用,在章程未規定,事後未經股東會認可下,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自行擔任主席表決通過決議,該決議應屬無效,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辦理退休,依照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所頒定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二條規定,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亦得依該辦理,是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退休金,再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比照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計算之,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十萬元為計,自其擔任董事長起至退休時,工作年資為十八年二月,核計基數共三十三點五個,共計應可領得退休金三百三十五萬元,但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做成決議,認為依上訴人專職正式上班日計算至卸任為止,任期為十二年九個月(即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核定基數為二十六個,僅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尚欠七十五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係以不支薪兼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始領薪上班專職擔任董事長,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任期屆滿改選而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二條規定,係由上訴人擔任主席,並表同意,而關於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部分規定既未經章程明訂,亦未經股東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縱使認為有效,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亦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年資應以其正式專職上班之日起至卸任為止,並參照上開退休辦法核定其基數應為二十六個,並發給二百六十萬元,而上開退休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董事會另有決議,亦指嗣後就董事長退職金另有決議時,則依該嗣後之決議處理而言,並無不能溯及既往之問題,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超過上開部分之退職金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係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以不支薪兼職方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始領薪上班專職擔任董事長,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任期屆滿改選而卸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其中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除董事會另有決議外,得從本辦法作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上訴人卸任後,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通過決議,上訴人之退職酬勞金應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專職正式上班日起算;上訴人之退職酬勞金若自其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擔任董事長起算,任期為三十三點五個基數,被上訴人所檢定之基數則為二十六個,而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比照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應為十萬元,兩造就上訴人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相差七十五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董監事聯合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查董事長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之雇主,非屬同條第一款所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勞工,上訴人自不能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亦無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之問題。因此上訴人所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退休,實係其董事長之任期屆滿改選而卸任之誤;又上訴人係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頒布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有所請求,而該規定係針對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則上訴人所謂其應可領得退休金三百三十五萬元,但被上訴人僅計付二百六十萬元,尚欠七十五萬元,爰請求給付退休金七十五萬元,應係將退職酬勞金誤為退休金,其真意應為請求給付退職酬勞金七十五萬元,合先敘明。
四、就上訴人所請求之董事長退職酬勞金,被上訴人抗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被上訴人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關於董事長退職酬勞金之部分,顯因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股東會議通過而無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得從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作業之決議,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之董事報酬,係指對於董事在職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對價而言,其性質應為薪資,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係對於退職之董事長給與金錢,以資酬庸,性質上不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董事報酬之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通過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關於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得從該辦法作業之規定,仍為有效云云。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章程就董事之報酬未有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關於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得從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作業之決議,事後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追認之事實並未爭執,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首在董事長退職酬勞金之性質是否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報酬」相當?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通過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關於董事長退職酬勞金之部分有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五、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為當然之解釋。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在職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董事在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自係報酬,惟董事之報酬應不限於在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衹要係董事在職期間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即使在董事卸任後始領取,亦應屬董事之報酬。被上訴人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董事長退職酬勞金,對董事長之服務年資及年齡均無任何限制,不若委任經理人及其他從事人員,須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齡滿五十五歲者,或服務滿二十五年以上者,才可申請退休,因此董事長衹須退職,不論其服務年資或年齡,均可領取依其服務年資按每年二個基數以平均薪資計算之退職酬勞金,因此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與在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差別僅領取之時間須在董事長退職之後而已,上訴人領取董事長退職酬勞金既無任何限制,該退職酬勞金即非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有卓越貢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職時予以酬庸,則上訴人領取退職酬勞金仍係本於其在職期間處理委任事務而來,該退職酬勞金即為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之董事報酬。上訴人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報酬,性質應為薪資,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係對於退職之董事長給與金錢,性質與薪資不同,被上訴人公司係將退職酬勞金規定在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中,所得稅法將薪資所得及退職所得分列,因此退職酬勞金應非屬報酬云云,所執之見解自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再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董事之報酬,係指對於董事在職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對價而言。至董事退職酬勞金,顧名思義,通常係指對於退職董事給與金錢,以資酬庸,並非董事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性質上似不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董事報酬之列。」主張上訴人之退職酬勞金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董事之報酬」。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係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八號就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不當得利訴請董事陳翊霖返還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敗訴判決,認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前段論述,係針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所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董事之報酬,兼指退職酬勞金在內,得由章程授權董事會決定」,認未調查審認退職酬勞金是否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董事之報酬,即逕認同條所定董事之報酬,兼指退職酬勞金在內,得由章程授權董事會決定。顯然最高法院係認台灣高等法院所執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董事之報酬兼指退職酬勞金在內」見解,理由並未完備,再參酌最高法院於該判決另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及「章程第二十條既未設給付董事報酬之限制,而董事會議定之董監事退職辦法,復經上訴人(即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拒絕追認,上訴人尤不應受其拘束」,可見最高法院並未完全否定台灣高等法院前揭見解,最高法院苟肯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之報酬不包括退職酬勞金,何以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就陳翊霖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認董事會之決議應經股東會之追認,始有拘束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效力?且該案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判決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認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所通過之董監事退職酬勞金給予辦法,未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效力,該公司董事陳翊霖所領取之退職酬勞金係屬不當得利,而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勝訴之判決,該案經陳翊霖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判決駁回確定,足證最高法院最終之見解仍認董事之退職酬勞金應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定之董事報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就董事長之退職報酬金未於章程有所規定,董事會所決議之董事長退職酬勞金得從該公司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作業,未經股東會追認,該決議應屬無效,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酬勞金,即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