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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上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B2 法 官~B3 法 官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