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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即九十年家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馬駿遺產之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戊○○、丁○○(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馬駿(又名馬亦農)於民國(下同)二十二年在中國大陸杭州與陳雪梅結婚,生有長女戊○○、次女馬詩心 (民國四十六年未婚病故)、三女丁○○,於民國三十八年馬駿離開大陸前往台灣。陳雪梅於民國四十年在大陸申請與馬駿離婚獲准。馬駿來台後,又與被上訴人甲○○結婚,並生有被上訴人丙○○、乙○○。嗣馬駿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去世,上訴人戊○○、丁○○與被上訴人乙○○、丙○○同為馬駿之繼承人。上訴人戊○○、丁○○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六條規定,聲明繼承馬駿之遺產,業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兩造均為馬駿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馬駿之遺產,如附表(查原判決附表有誤,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上訴人之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上訴人二人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二次委任王正志律師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遺產分配方法或交付馬駿遺產總額五分之二金額,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王正志律師接獲稅捐機關書函,始知悉馬駿之遺產數額,起訴前始知悉被上訴人三人已將上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依繼承已取得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所得遺產超過其等應繼分部分,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二百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甲○○、乙○○、丙○○(下簡稱被上訴人)則以:大陸地區並非我方法院行使職權能力所及之地,僅憑書面審核,顯難辨別真偽,何況就上訴人所提之證書,根本無法看出渠等母親為何人?與被繼承人馬駿有何關係?被上訴人等否認上訴人等為被繼承人馬駿之女。況聲明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具形式上之效力,利害關係當事人間若就繼承之資格有爭執,仍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循訴訟程序確認之,上訴人逕提給付之訴,應無理由。又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兩度來函要求繼承分配財產,並均限一個月內處理,否則逾期即將訴訟。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遺產申報,逾期即罰鍰,此為律師專業熟知之規定,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談話紀綠」亦載明辦理出生公證是為繼承財產之用,故被繼承人馬駿遺有財產為上訴人確知,是則上訴人等如有繼承權,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即已知繼承權被侵害,迄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提起本訴,時效業已消滅,依民法第一一四六條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業已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失其發生之根據,而自命為繼承人之人亦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被上訴人等繼承不動產部分各三分之一,動產部分則使用於喪葬、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及丙○○、乙○○之生活教育等花費殆盡,至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土地及其上附表編號

八、九之建物分別為乙○○、丙○○賴以生活居住之不動產,均依法不得計入遺產總額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戊○○、丁○○就馬駿(即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時所遺如附表所列財產應繼分各五分之一。㈡被上訴人甲○○、乙○○、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乙○○、丙○○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即確認上訴人戊○○、丁○○就馬駿(即被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時所遺如附表所列財產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業當庭同意在案《見本審卷第四0頁》)。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又被上訴人雖亦就其敗訴部分,即確認上訴人戊○○、丁○○就馬駿(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所列財產應繼分各五分之一部分,提起上訴,然因未繳交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即確認上訴人等就馬駿之遺產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部分,則告確定。

二、次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馬駿遺產附表記載之項目(含金額)有誤,經上訴人陳明更正在案(見本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八頁),並經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稅務員張百佑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馬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根三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二00、二0一頁),自應更正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併此敍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馬駿來台後,與被上訴人甲○○結婚,生有被上訴人丙○○、乙○○。馬駿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去世,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訴人戊○○、丁○○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六條規定,聲明繼承馬駿之遺產,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八十五年度聲繼字第二一九號函准予備查案,被上訴人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及辦好協議分割登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乙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區國稅中市資第000000000號書函影本乙份(含附件:遺產稅申報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十頁;第六七至八0頁;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本審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五年聲繼字第二一九號聲明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確為馬駿之子女對如附表所之馬駿遺產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亦如前述。

二、又查附表所示之馬駿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等繼承登記或贈與登記在案,此有該不動產謄本在卷(見本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九三、九四頁);其餘動產(含股票、現金).亦經花費殆盡,股票則轉賣為現金,另購其他股票套牢中,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審卷第一一九頁)。查上訴人等既為馬駿之共同繼承人之一,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同意,私擅將馬駿之遺產分割或處分,自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至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侵害彼等之繼承權乙節,洵堪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業罹於二年時效,且附表馬駿之遺產,其中編號一、二、三、四等地號土地,其上編號八、九部分建物,乃分別為被上訴人乙○○、丙○○賴以居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得列入馬駿之遺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馬駿之遺產有無被上訴人賴以居住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

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其時效起算點,為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知繼承權被侵害之時,不以僅知繼承之開始或表見繼承人之繼承為已足,應以知悉自己為正繼承人,該標的物或其代位物屬於繼承財產,他人排除自己而為繼承之事實之時為準(史尚寬、繼承法論、第一二九頁、六十九年十月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收受稅捐機關書函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三人業已辦妥繼承登記,置上訴人二人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因認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二度委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行文被上訴人,請求分配財產,且上訴人既委任王正志律師為代理人,而依法遺產稅之申報,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世六個月內為之,身為律師之王正志律師知之甚詳,至遲應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即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迄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行起訴,已逾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時效云云。惟查,依法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辦理遺產稅申報,如逾期申報僅發生罰鍰之行政罰效果,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時,已知悉繼承權被侵害之事實。又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之律師函二件(見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其上表明「茲因委託人同屬故馬君之配偶、子女,其繼承順位與台端相同,特函請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分配財產之方法,以免訟累」或「茲以大陸地區繼承人催促益急,請於文到一個月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提出或交付故馬君應繼財產總額五分之二金額,俾便轉交其大陸地區子女,完成遺產繼承手續,逾期即依法訴究」等語,其律師函用語或為「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分配財產之方法」或「提出或交付故馬君應繼財產總額五分之二金額」,依其契約文字之意義,按一般人之經驗觀察,應認僅表明協議分割之性質或交付應繼財產總額之五分之二,尚難遽認字裡行間已知悉被繼承人馬駿之遺產內容,及被上訴人三人業已排除上訴人而辦理遺產稅申報或辦妥繼承登記之侵害繼承權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接獲稅捐機關之書函,始知悉被上訴人三人已辦理遺產稅申報,進而辦理繼承登記,而迄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訴之日並未逾法定二年之時效期間之事實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業罹於二年時效云云,顯有誤會。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馬駿之遺產,其中編號一、二、三、四等地號土地,其

上編號八、九部分建物,乃分別為被上訴人乙○○、丙○○賴以居住,不得列入馬駿之遺產云云。惟此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乙○○之配偶張銀柱尚擁有下列之房屋及基地:①門牌台中市○區○○街○○號房屋。㈡門牌台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三巷九號十六樓之二房屋及門牌西屯路三段宏福三巷九號地下層。而被上訴人乙○○原住台中市○區○○里○鄰○○街○○號甲○○戶內,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原審訴訟審理中,始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路○○○號(附表編號9號)。被上訴人丙○○原住台中市○區○○街○○號即其配偶張銀柱戶內,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乙○○同日辦理遷戶籍),始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區○○街○號二樓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二0九頁),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附表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乙○○、丙○○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云云,顯不足取。

四、綜上,上訴人對如附表所之馬駿遺產各有五分之一應繼分,且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同意,私擅將馬駿之遺產分割或處分,自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業如前述,次依審究者,厥上訴人請求之遺產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四項規定:「被繼承人在

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換言之,在大陸地區之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遺產應折算為新台幣,且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查馬駿遺產中之股票,業經被上訴人變賣在案,亦如前述)。

㈡次查,如附表所示之馬駿遺產,價值總計為一千零十九萬四千零八十一元,業經

經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稅務員張百佑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馬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根三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二0三至二0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二00、二0一頁),自屬實在。且如附表馬駿遺產,其中並無被上訴人等賴以為居之不動產,業如前述。又馬駿生前債務總計為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亦經證人張百佑證證述屬實,並有馬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根乙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二0四、二0五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二0一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查馬駿過世火葬花費計五十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二0八、二0九頁、第二二四頁反面),自可採信。準此上訴人各得請求遺產金額各為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工式:遺產總額000000000-債務484449-喪葬費500000=0000000/5=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丁○○等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另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則勿庸審究),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丙○○等連帶給付馬駿遺產中之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