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家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甲○○即反訴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訴部分: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

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或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均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四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上開規定,顯將同居義務認為係夫妻同等之義務,是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履行,係具有平等及對待付出之性質,而非片面屬於夫或妻一方之義務,且夫妻一方於要求他方以一方住居所履行同居義務時,亦應提供安全不受侵害之共榮生活環境,以圓滿同居義務之履行,而非一味要求對造迎合,不反求諸己,並於對造所為不盡己意時,遂任意以對造違背同居義務指摘之,此理甚明。

㈡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結婚,婚後發現雙方個性不合,溝通十分困難

,故感情不睦。被上訴人為人粗魯不文,動輒對上訴人惡言相向,可謂極盡凌辱之能事,上訴人並數次在家裡發現不明之玻璃器皿及針筒,故上訴人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應有吸食毒品之情事,而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可能因吸毒致精神狀態極不穩定,上訴人雖甚感恐懼,但為謀家庭圓滿和諧及讓孩子能在完整家庭環境下成長,對其百般退讓、忍氣吞聲,然上訴人之忍讓卻使被上訴人食髓知味、得寸進尺,自婚後至上訴人離家前,上訴人迭遭被上訴人威嚇、辱罵。

尤其甚者,被上訴人婚後不務正業,整日遊手好閒,不顧家計,生活費用竟全由上訴人負擔,甚至反而向上訴人伸手索取生活費用,致上訴人實已忍無可忍,精神瀕臨崩潰,痛苦難捱,亦曾因此一時想不開欲跳樓自殺,幸而被上訴人之父親拉住上訴人而未造成憾事。是以,上訴人客觀上雖有離家之事實,然其離家乃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及厭惡,以致不敢同居,顯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曾俊哲並未與兩造共同同居生活,所證難免以偏概全,顯無可採。

㈢依鈞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廖春美證稱:『::我女婿有

將我女兒的衣服燒光』、『::他一直鬧我女兒,且於我女兒懷孕時將她載出去卻丟棄於山上,而且他出來後並無工作,叫他們如何繼續共同生活』,證人廖潮滄稱:『剛開始被上訴人工作不順利,一回到家就找我妹妹出氣,而且我妹妹懷孕期間,將她載到山上丟棄,還是我去將我妹妹載回來,等到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時,他變得更嚴重,將所有過失都推給我妹妹,而且小孩哭鬧便將所有怨氣出在我妹妹身上,且說都是我妹妹害的及摔東西,有時我妹妹打電話給我,她就一直哭,我便去她家查看,看到她家的房間內亂七八糟:::』、『:::且告訴我已把我妹妹的衣服燒光』、『我妹妹有一次跟被上訴人吵架,原本有要跳樓輕生之念頭』,足見,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安全不受侵害之共榮生活環境予上訴人,且未能對上訴人適當的尊重,致上訴人人格受嚴重損害,精神上承受難以言喻之無形壓力,而該壓力使上訴人不堪其苦,難與被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

㈣又被上訴人雖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但是卻屢次表示已將上訴人之私人物

品全部丟棄,不准上訴人再踏進其家門云云,且又屢次平時或半夜打電話騷擾上訴人及其親友,並致函上訴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之姊,均係尖酸刻薄激烈之言詞,極盡侮辱之能事,毫無為對方保留情面之餘地,足見雙方之交惡已達水火不容,勢不兩立之程度。在此種情況下,上訴人更不可能回去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只有增加上訴人離婚之決心而已,而被上訴人是否真有意願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並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實已不言可諭。

㈤是以,上訴人客觀上雖有離家之事實,然其離家乃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

心生畏懼及厭惡,以致不敢同居,顯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是以,上訴人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再者,上訴人依法於本件提起反訴離婚,設若鈞院認為上訴人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結束兩造婚姻關係,上訴人自有拒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正當理由。

反訴部分陳述:

㈠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

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感情早已破裂,上訴人依法於第二審訴訟中提起反訴離婚,於法有據。

㈡如前所述,自婚後至上訴人離家前,上訴人迭遭被上訴人威嚇、辱罵,姑且不

論兩造究竟因何問題而起爭執,被上訴人亦應好言溝通,但是其卻以暴力及惡言相向,致兩造之婚姻萌生破綻,讓上訴人生活在被上訴人暴力之陰影下。再者,被上訴人寫給上訴人之書信曾云「妳要離婚,賠償部份我之前所開出價碼,否則是不用談:::古時候的人所講,花錢消災,這句話妳不懂嗎:::」,被上訴人在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陳稱「我同意離婚」,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陳稱「只要上訴人將該筆二十幾萬元還我,我願意辦理離婚」,足見,上訴人顯然並非確實留戀此婚姻而不願離婚,且主觀上實際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只不過藉此欲向上訴人索賠而已。雙方現時感情早已決裂,開庭見面時亦形同陌路冷漠以對,已無夫妻恩愛情感,婚姻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勢不可能再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再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只是對彼此的身心徒增折磨,亦即此樁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狀態,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欲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應認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該事由復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法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離婚。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三捲、書信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春美、廖潮滄、程元宏及聲請調詢被上訴人之刑案紀錄。

貳、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反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犯有不名譽之罪,乃被上訴人於結婚前所犯,婚後即未再

犯罪。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工作,亦非游手好閒,家裡生活費用亦有支出,上訴人及證人廖春美、廖潮滄、程元宏謂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與事實不符。

㈡又上訴人係利用自強活動之機會離家出走,伊並未對上訴人施虐,也沒有毆打

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均係其至親,有偏袒之虞,且兩造之間係因為上訴人一直吵著要錢,雙方才會吵架,但伊並不想離婚,因小孩須人照顧,伊仍希望上訴人甲○○能返家履行同居義務。

㈢上訴人要離家時,將被上訴人銀行內之十七萬餘元轉至其名下之帳戶,該筆款

項原係公司發給被上訴人之遣散費,伊請求二十萬元,不過要拿回自己的錢,並非要向上訴人索錢,且上訴人離家出走後,上訴人家人有打電話過來說要談離婚之事,但被上訴人家人去她家就被趕出來,根本無法談,被上訴人並無將上訴人衣物燒光之情,信件及電話所談均是氣話,伊不同意其離婚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物外,並提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即經常為財務爭吵,孰料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參加公司自強活動離家未歸,經被上訴人四處尋找,方知上訴人已回雲林縣二崙鄉安定村三十之四號娘家居住,且避不出面,被上訴人託母舅等親戚出面協面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婚後即發現雙方個性不合,溝通困難,感情不睦,且被上訴人動輒對上訴人惡言相向,可謂極盡凌辱之能事,上訴人並數次在家裡發現不明之玻璃器皿及針筒,故上訴人有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應有吸食毒品之情事,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可能因吸毒致精神狀態極不穩定,上訴人甚感恐懼,且被上訴人婚後不務正業,不顧家計,生活費用全由上訴人負擔,致上訴人忍無可忍,精神瀕臨崩潰,其所以離家乃因被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及厭惡,以致不敢同居,上訴人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足見兩造爭點之所在,係:㈠上訴人是否具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及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虐待上訴人致其不堪同居之情形。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返回娘家,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曾俊哲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就此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雖舉證人廖春美、廖潮滄及程元宏三人到庭證明其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證人廖春美亦到庭證稱:在上訴人懷孕期間,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丟棄於山上,由上訴人打電話給她哥哥,渠等再去載上訴人回家,被上訴人一直鬧伊女,而且他出來後並無工作,叫他們如何繼續共同生活等語(本院卷第一百十二、一百十三頁);另證人廖潮滄亦證稱:剛開始被上訴人工作不順利,一回到家就找伊妹妹出氣,且伊妹妹懷孕期間把她載去山上丟棄,還是伊去將上訴人載回來,等到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時,被上訴人變得更嚴重,且說是伊妹妹害的,且小孩哭鬧便將怨氣出在伊妹妹身上,有時伊妹妹打電話給伊,她就一直哭,伊便去她家查看,看到她家的房間亂七八糟,叫伊於心不忍等語(本院一百十四頁);惟證人廖春美、廖潮滄一為上訴人之母親,一為其兄長,均為至親,關係密切,其等證詞本難期客觀、中立,渠等供詞所稱上訴人被責罵或被上訴人經常無故找上訴人出氣或加以恫嚇等情,復係上訴人事後片面告知之詞,並無適當之證據證明,尚難遽信。雖其二人又一致證稱:上訴人於懷孕期間曾被丟棄在山上云云,然對照卷附戶籍資料可知:其等所供縱屬實,亦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兩造之子出生之前即發生之事,距上訴人離家至少亦有一年以上之時間,上訴人事後又已返家並順利產下一子,足證上開情事在兩造間早已取得諒解,不足作為上訴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

四、雖證人廖春美又證稱兩造間曾有一次吵架吵得很厲害,伊趕到上訴人家中後至其樓上房間,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衣服燒光一節,惟當天亦一同前往處理之證人廖潮滄則證稱: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離家後雙方談離婚時,曾告訴他們已將其妹妹衣服燒光,核證人二人就被上訴人有無在自家中燒上訴人衣服及其時間、地點,所述均有不符,是否確有其事已有可疑,證人廖潮滄復證稱:該次爭吵後,被上訴人家人有來載其妹回家無訛(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可知兩造間即令曾發生過爭執,亦已在雙方當事人及家長之溝通及努力下,獲得適當之處理及紓緩,否則上訴人豈有自願隨同被上訴人家人返家之理,證人廖春美、程元宏復一致供稱不清楚兩造之婚姻狀況如何(本院卷一一二頁、一一六頁),證人廖潮滄對於兩造為何吵架,亦不知其詳,而只泛稱應係上訴人責罵被上訴人所起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從而證人廖春美、廖潮滄及程元宏既不知兩造婚姻失和之緣由,亦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有何辱罵上訴人或施以精神凌虐之情事,自不能以渠等證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採證。

五、至上訴人固又指稱被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曾自被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轉帳十七萬零三十六元至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縱如上訴人所言,該十七萬餘元係作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款項之用,然依上訴人提呈之收據影本,其債務金額至多只六萬元(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扣除該六萬元及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轉帳至被上訴人亞太商業銀行帳戶之一萬零十八元及其所稱代償被上訴人欠三舅之三萬元借款後,尚有七萬元左右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支配花用,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未支付生活費用一節是否實在,已非無疑,況是否按時給付生活費及給付之多寡,應視被上訴人之工作及收入情狀以為定,與上訴人有無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無關連,上訴人又始終無法具體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對其為如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復無法舉出任何驗傷診斷書證明被上訴人有如何暴力毆打之情形,雖其又指稱伊懷疑被上訴人有吸毒致精神狀態不穩定云云,但乏確實之事證證明,而本院依上訴人所請,查詢被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曾犯有麻醉藥品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但其犯罪時間均在兩造結婚以前,自不足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後仍有何繼續施用毒品之非法情事。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出走後,雖曾寫信給上訴人及其家人,內容亦充滿令人不堪之詞彙,且曾於電話中出言辱罵上訴人及其家屬,但被上訴人前開種種非理性及衝動之舉措,均係因上訴人不告而別,情緒激忿所致,為上訴人離家後發生之事,其行為固有過當及不足取之處,但仍不能以此事後發生之事,作為上訴人離家出走之憑藉。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有何虐待、侮辱及毆打他方之情事,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施毒,自不能以其主觀上之不滿意或懷疑,即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偶發之爭執及糾紛,據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被上訴人因以兩造之夫妻關係,訴請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核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准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具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請求將原審前項判決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又一併提起反訴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自婚後至離家前,迭遭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下稱反訴被告)威嚇、辱罵,致反訴原告精神瀕臨崩潰,且反訴被告婚後不願分擔家務,又可能吸毒而生活不檢點,且經常三更半夜才回家,毫無家庭觀念,致反訴原告不堪精神折磨及感情破裂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感情已決裂,婚姻已出現難以彌補之破綻,婚姻已有名無實,客觀上已達以繼續維持之狀態,該事由復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反訴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因反訴原告係參加公司自強活動後離家出走,又捲款潛逃,棄幼子生活於不顧,並非因反訴人毆打、虐待所致,且反訴被告雖有吸毒前科,但係兩造結婚前所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反訴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婚姻生活中,確受被上訴人為如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如前述,至其主張反訴被告可能吸毒一節,既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又無實證證明,再反訴被告雖於婚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之前科,但其判決確定日期分別係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其最後一次犯罪,又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三十一~三十三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後段之規定,其犯罪事實之發生,迄反訴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反訴,已逾五年之法定期間,反訴原告即無從依前開各事由訴請裁判離婚已甚為明顯。

三、第按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以外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雖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參加公司自強活動後,即無故離開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並拒絕履行夫妻間同居之義務,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又未能就其有何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為適當之舉證,而反訴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明仍希望反訴原告能返家以共同生活,是本件分居之事實既應由反訴原告之一方負責,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其自無從訴請裁判離婚,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無非關於雙方在上訴人離家後所發生之種種不愉快及如何無法談妥離婚條件,致無法達成協議離婚之原因,與上訴人有無拒絕履行同居及有無離婚之法定事由無涉,且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謝說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黃禎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2